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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复习资料

一、国际法的概念

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国际法的词源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万民法”,

英国边沁提倡改用“国际法”这一名称,

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万国公法”。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根据

否定论:

自然法学派:

维多利亚,普芬多夫

实在法学派:

苏支,奥本海,奥斯汀

四、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早期学说

一元论:

国内优先:

耶利内克

国际法优先:

波利蒂斯,赛尔,凯尔逊(规范学派)

二元论:

国际国内平行:

德国特里佩尔,奥本海,安齐洛蒂

五、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及发展

进入17世纪,发生了“三十年战争”。

1648年为结束这场宗教战争而召开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所缔结的合约,是国际法漫长发展过程中的一块重要里程碑。

不仅标志着一个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实际的国际社会的存在,而且标志着一种对国际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国际法的产生。

《威斯特伐利亚合约》对国际法发展的划时代意义,足以表明它是近代国际法的实际源头。

六、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

 主要渊源:

(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次要渊源: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辅助资料:

(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七、国际法编纂

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

八、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

公约第53条规定:

“一般国际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九、国际法基本原则

1.不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3.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

4.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

5.各民族权利平等与自决

6.各国主权平等

7.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十、国际法主体条件

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十一、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1.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所确认。

4.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已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

5.国际组织虽然是国际法主体,但国际组织又不同于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

(主体资格是派生的,有限的)

十二、关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没有定论,我们认为在这些领域范围内个人已成为国际法主体:

1.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对人的权利的规定。

2.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

3.有关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的规定。

4.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

十三、国家的要素(只要具备,即为国家)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权组织

4.主权

十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4.管辖权主要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有发生的时间,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包括领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领土和国籍为主要)

5.国家的主权豁免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有下面五项:

1)规定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原则(第5条)。

2)规定有资格代表国家的机关、单位、实体和代表。

3)规定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4)规定“商业交易”的范围及确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商业交易的标准。

5)在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

十五、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

1.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

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

1)合并。

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2)分离。

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3)分立。

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4)独立。

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2.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

 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

2)区别:

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

十六、关于条约的继承

“人身条约”(参加国际组织、政治性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

“非人身条约”(与所涉及领土有关事务)一般是继承,但可以提出修改或终止。

规则:

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当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2.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国家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

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则上只对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3.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的继承。

   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

仅对其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

   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这种新独立国家不承担前殖民国家任何条约义务的主张,称之为白板主义)

十七、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1.一个标准:

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

2.两项原则:

1)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2)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十八、国际法律责任概念

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十九、国际法律责任形式

1.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1)限制主权

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是国家责任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

2)恢复原状

指将被损害的事务恢复到发生不法行为以前存在的状态

3)赔偿

指对受害国的物质损失进行相应的货币或物质赔偿

4)道歉

指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法主体向受害者承认错误,给受害者以精神上的满足。

2.国际损害的责任形式

主要是赔偿,除赔偿外还包括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经营人单独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十、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制度的形成

1919年《凡尔赛合约》明确地指出德国发动第一次世界大战是违反国际通用和国际道德的罪行。

除了要追究德国的国家责任,还要建立国际法庭来追究德皇威廉二世个人的战争罪责,在国际法上第一次规定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和其他个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一、国家领土主权

1.概念:

指国家对其领土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

2.内容:

1)领土所有权

凡是国家的领土都是以国家所有的形式出现的

2)领土管辖权

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主要内容和标志。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拥有排他的管辖权。

3)领土主权不容侵犯

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家政治独立的重要标志,是久经确认的最基本的国际关系准则和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国未得到他国准许,不得派遣军队、军舰或警察进入或通过别国领土,不得在外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更不得侵占、掠夺别国的领土

二十二、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国家领土是由领陆、领水、领空以及领陆和领水的底土等四部分组成的立体结构。

领水附属于领陆,领空和底土则附属于领陆和领水。

1.领陆

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岛屿

2.领水

指位于一国领陆之内的水域与其陆地边界相邻接的一定官渡的水域

领陆及领水的底土

领陆下面的底土与领水下面的底土

领空

领陆与领空智商的空气空间

二十三、通洋运河

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基尔运河

二十四、领土的取得方式

1.传统的取得方式

1)先占(occupation)

亦称“占领”,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

先占必需具备两个条件:

1、先占的对象必需是无主地;2、实行有效的占领。

2)时效(prescription)

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或非法地占有他国领土,而占有者已经长期而安稳地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以致造成一种信念或错觉,以为事物的现状是合乎国际秩序的,占有国即取得被占领土的主权。

3)添附(accretion)

指由于自然的原因或人为的作用而形成新的土地。

自然的添附属于原始的领土取得,是合法的。

4)割让(cession)

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5)征服(conquestorsubjugation)

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2.现代领土变更方式

1)民族自决

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公民投票

指由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领土的归属问题。

3)收复失地

指收复过去被外国占领的领土。

4)交换领土

国与国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调整或交换其部分领土是合法的。

5)添附

指由于自然的原因或人为的作用而形成新的土地。

自然的添附属于原始的领土取得,是合法的。

二十五、无害通过概念

指外国的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的原则下通过一国领海。

这是国际法规定非沿海国在沿海国领海上的一项权利,

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驶入内水的航行。

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通过必须是无害的,这成了各国允许外国非军用船舶---商船无害通过自己的领海的一项制度

飞机,不得到沿海国的同意是不能飞越一个国家的领海上空的

二十六、过境通行

1.概念:

规定各国船舶和飞机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

2.与无害通过区别:

无害通过适用于领海,主要指商船

过境通行不仅包括商船还有军舰和飞机,潜水艇可以在水下潜行。

3.不适用情况

1)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海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的,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公海航道或专属经济区内的航道

2)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

3)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二十七、公海的管辖

船旗国为管辖国

二十八、国际海底的开发制度

平行开发制:

被获准的申请者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可以共同开发国际海底的资源。

1976年,由美国前国务卿基辛格提出,即一半交给国际海底管理局开发,一半交给各个国家的企业开发,但这些企业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技术和基金。

二十九、《巴黎航空公约》

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首先确定了国家对于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公约规定:

“缔约各国承允在和平时期给予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以在其领土上空无害通过的自由”还规定“缔约各国因军事上的原因或者为公共安全起见,有权禁止其他缔约国航空器在其领土一定区域上空飞行”

三十、空中劫持

指在航空器上“劫夺”或“强夺”飞机的罪行,可以包括在航空器内的任何犯罪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三十一、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都规定: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分子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犯罪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毫不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该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缔约国对于空中劫持的案犯原则上应予引渡或起诉,这叫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三十二、海牙、蒙特利尔、东京公约区别:

《东京公约》规定的“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其为了起飞开动马力起到着陆滑跑完毕止.

《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为止.

《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的犯罪范围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为止.

三十三、外空条约

1.地位:

1966年《外空条约》是1963年《法律原则宣言》的发展和法律化,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

2.外空条约3项基本原则:

1)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2)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等方法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

3)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

三十四、国际环境法简史

1.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行动计划》和《关于机构和资金安排的决议》等重要文件,表达了各国对人类环境问题的共同认识和共同信念,标志着国际社会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识发生了一次飞跃。

2.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并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对于人类环境的国际保护及其法律秩序的进一步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3.2002年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及之后的发展,会议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和《执行计划》,这次会议室国际环境发展史上的第三座里程碑。

之后,国际环境法走向了系统化、体系化的发展道路。

三十五、可持续发展原则

1.代际公平:

地球上每一代人之间在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

前一代人应当为后人保存自然和文化资源的多样性和环境质量,使地球环境能够完好地流传给后人。

2.代内公平:

同一代人之间,不论其国别、民族、种族、性别、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均享有同等的权利。

3.可持续利用:

是指以可以持续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各国应当改变现行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并推行适当的人口政策。

4.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

即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发展结合起来考虑,协调统一,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

三十六、外交保护

1.概念:

外交保护是一国采取外交行动,保护本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所在国不法行为的侵害。

国家的此项权利被称为外交保护权。

2.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法行为所致

2)国籍继续原则

3)即“损害求偿的本国性”,外交保护所针对的应该是其本国人的损害求偿,因为外交保护的基础是一国的属人管辖

4)“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5)在收到损害后,求偿者应首先利用居留国的国内救济方法,只有当地救济被穷竭之后,才能诉诸外交保护

三十七、域外庇护

概念:

指一国在本国境外的特殊场所,如驻外使领馆、军舰或商船内庇护外国人。

因最常发生于驻外使领馆,所以又被称为外交庇护、

三十八、评述《世界人权宣言》

1.积极作用:

1)宣言是宪章中“人权与基本自由”概念的具体阐述。

2)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及第三世界拉美国家据理力争,使西方国家难于实现把它们的国内法及其意识形态国际化的主张,使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内容得到较为全面的阐述,从而防止了把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内容仅限于政治和公民权利范围内的片面性。

3)宣言是多种意识形态妥协的产物,马克思主义的基本人权观还是得到了部分体现。

4)尽管宣言本身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条约,但至今还没有任何国家公开诋毁其进步性指导意义。

2.局限性:

1)它通篇是个人权利宣言,而集体权利,特别是民族和国家的权利只字不提,这表明了其不全面性。

2)自然法的影响很深,尽管“天赋人权”的字句没有出现在条文中,单第1条的有关措辞或多或少地隐含了“天赋”精神。

3)条文中有些用语含义不明,容易引起解释性歧义。

4)由于当时参加联合国的第三世界国家数量有限,许多还是殖民地和受托管地,它们的特殊要求和主张没有得到体现。

三十九、国际组织概念

凡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各种机构,均可称为国际组织。

四十、国际组织特点

1.国际组织是一种跨越国界的多国机构

2.它是由不同国家或其政府,或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机构

3.它具有较完整的结构体系

4.它根据其组成分子之间的协议而设立

5.它具有特定的目的或使命

6.它在国际社会中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四十一、五大国一致原则

雅尔塔会议通过,又名“雅尔塔方案”,实际上是各常任理事国均享有“否决权”。

四十二、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及其职权

1.大会

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除安理会正在处理者外,并可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关于此等问题或事项的建议。

2.安全理事会

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机关,主要是属于执行性的,是联合国组织体系中惟一有权根据宪章规定采取执行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关,其有关决议对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3.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是联合固大会权力下负责协调经济及社会工作的机关。

4.托管理事会

是联合国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

5.国际法院

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

6.秘书处

为联合国其他机关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计划和政策。

四十三、安理会享有的“双重否决权”

联合国安理会每个常任理事国所享有以投反对票的方式阻止安理会关于实质事项和先决问题的决议通过的权利。

四十四、安理会表决程序

1.关于程序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的决定,应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之,其中应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

但是对于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决定,任何常任理事国或非常任理事国为当事国时,均不得投票。

2.关于程序事项的决定,则以任何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之。

四十五、使馆的特权和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3.通讯自由。

4.行动及旅行自由。

5.免纳捐税、关税。

6.使用国旗和国徽。

四十六、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

2.私人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

3.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

4.免除捐税

5.免纳关税、行李免受查验

6.其他特权和豁免,还享有免于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的义务。

四十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七条

谈判代表一般需要持有被授权进行谈判的“全权证书”。

指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认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1.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由于其所任职务被认为代表其国家,谈判时毋须提出“全权证书”

2.使馆馆长为了议定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条约约文的谈判,也毋须提出“全权证书”

3.国家向一个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或其机关派遣的代表,为了议定该会议、组织或机关中的条约约文的谈判,也毋须提出“全权证书”

四十八、条约的失效

1.无缔约能力。

如无缔约能力的人或越权的人所为,而且事后没有追认,则该约无效。

2.错误。

如果条约内存在着错误,而且此项错误关系到一个国家缔约时假定为存在并构成其同意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时,该国可以援引条约的错误撤销其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

但是错误如果是由于该国本身所造成或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错误,则不能援引错误作为撤销其对条约同意的理由。

3.诈欺。

4.贿赂。

5.强迫。

6.与强行法冲突。

一是条约在缔结时就与现行强行法冲突;二是现有条约与新产生的强行法抵触。

凡与强行法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四十九、国际争端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还包括以国家为一方,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主权实体

五十、报复与还报的区别

前者所针对的是国际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后者针对的则是不友好、不公正行为

五十一、国际争端的外交解决方法

1.谈判和协商

谈判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解决有关冲突、矛盾或争端,进行直接的交涉或接触,从而达成有关协议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

协商(consultation)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发展出来的一种新型方法,被认为是谈判的一种。

2.斡旋与调停

斡旋指第三方以各种有助于促成当事国进行直接谈判的行动,促使业已中断或未曾达成协议的谈判重新开始或继续进行

调停指第三国为了和平解决争端而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或提出参考性的条件和解决方案,促使各方让步,达成和解。

3.调查和和解(调解)

五十二、斡旋和调停的共同之处

1.斡旋和调停者大多数是国家,但也可以是国际机构或者有国际影响力的个人。

2.斡旋者和调停者提出的建议,只具有劝告性质,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国可以拒绝接受。

3.斡旋和调停的结果不产生法律效力,斡旋者和调停者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斡旋与调停结束,无论是成功还是失败,调停者和斡旋者的任务均告终止。

4.斡旋与调停的范围都是有限的,并对争端所涉及的法律与事实很少作调查研究,因而通常只是作为其他政治解决方法的初步或辅助措施。

五十三、“专案法官”或“特别法官”

法院在受理某个案件时,若有属于一方当事国籍的法官,则另一方当事国有权选派一人为法官参加审理案件

五十四、法院的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2.咨询管辖权

指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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