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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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3日颁布实施,2006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1-11条,共11条)

第二章处分措施(12-23条,共12条)

第三章立案(24-34条,共11条)

第四章调查(35-45条,共11条)

第五章回避(46-49条,共4条)

第六章处分(50-59条,共10条)

第七章和解与调解(60-64条,共5条)

第八章附则(65-69条,共5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

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规定。

律师协会秘书处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zd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zd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

(三)虽未违反法律、行zd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四条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此类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声誉时除外。

第五条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议书形式向会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六条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和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第七条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诉讼相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八条由五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或者三名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提议,经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九条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纪律委员会委员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得私下与投诉人、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话。

第十一条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违规行为持续存在于具体法律服务事项过程中的,自该法律服务事项终止时起算。

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半数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表决同意方可立案。

第二章处分措施

第十二条依据本规则可由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措施有:

(一)警告;

(二)训诫;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

纪律委员会做出前款

(二)至(五)项处分的,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通报;纪律委员会做出前款(四)、(五)项处分的,可以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三条纪律委员会在做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受到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附加不超过三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团体会员附加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四条会员有《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纪律委员会可先对违规会员做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同时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吊销该会员的律师执业证。

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做出吊销会员执业证书决定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应直接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纪律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纪律委员会同时做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特定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发出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及时纠正轻微违规行为、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

该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特定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九条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

其目的是:

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纪律委员会受理的投诉、做出的处分决定均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纪律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三条第

(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

(二)承认违规并做出诚恳的书面反省;

(三)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建议;

(四)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违规后果。

第二十三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二)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

(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

(五)有报复投诉人、证人或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三章立案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

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

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七条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明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八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措施;

(三)应按纪律委员会的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四)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纪律委员会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条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向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通知。

依照本规则第九条提起的案件,亦应在该书面提议提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调查的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被投诉的行为可能触及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被投诉和被调查的会员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辩。

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

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被投诉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

被投诉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

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被投诉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

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做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调查

第三十五条申辩期满后,纪律委员会应当指定案件审查庭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案件审查庭的三名成员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

其中一名为主审人。

主审人负责主持案件的调查工作。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在调查中,主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调查报告。

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审人还应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建议书的建议。

案件审查庭的其他两名成员应分别对调查报告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案件审查庭在调查中除保证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三名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

案件审查庭成员应分别对调查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九条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或者关键证据的,案件审查庭主审人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建议进行调查。

调查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纪律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对被投诉会员拟做出纪律处分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应当根据被投诉会员的要求或者案件审查庭的建议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一条听证会由案件审查庭成员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组成,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会员的申辩和证人证词,并且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向投诉人、会员和证人询问。

听证会记录由投诉人、会员以及证人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

纪律委员会有权制作听证会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听证会记录的补充形式。

第四十二条被投诉人本人必须出席听证会,接受听证,被投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其负责人或合伙人必须出席听证会,接受听证。

听证会既可以采取投诉人和会员共同接受听证的方式,也可以要求投诉人和会员分别或者单独接受听证。

采取投诉人和会员共同接受听证方式的,如果投诉人未到会,不影响听证会的进行。

第四十三条纪律委员会可以邀请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官员以及其他纪律委员会认为适当的社会人士旁听听证会。

第四十四条案件审查庭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做出调查报告。

此调查期限自指定案件审查庭之日起算。

对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做出延长调查期限的决定。

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调查的案件,调查期限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十五条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经案件审查庭或者律师协会秘书处申请,纪律裁判委员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

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五章回避

第四十六条纪律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案件的调查,也不能参加听证会。

已经参加的应当立即主动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亦有权申请听证会组成人员回避。

(一)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案件审查庭或听证会组成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纪律裁判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纪律裁判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立即通知提出申请回避的纪律委员会委员、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

第四十九条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案件审查庭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

第六章处分

第五十条纪律裁判委员会依据案件审查庭的调查报告、复核意见以及听证会评议意见做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自受理之日起算,该决定应当在六个月内做出。

对于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过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纪律裁判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在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纪律裁判委员会有权在案件审查庭的要求下做出临时决定,责令被调查的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做出后,决定书文本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三条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违规会员,亦可以在送达的同时向该会员当面宣布;对会员做出不予处分的决定应以结案通知的形式送达该会员。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会员拒不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纪律委员会有权对其做出相应的处分。

第五十五条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设立的会员处分复查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五十六条纪律委员会发现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进行更正,补正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第五十七条在会员处分复查机构就案件做出复查结论之前,原处分决定暂不执行。

第五十八条经过会员处分复查机构复查后决定重新调查的案件,由纪律委员会另行指定案件审查庭依照本规则重新审查。

原案件审查庭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五十九条被处分的会员在复查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复查申请的,或者经过申请后会员处分复查机构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生效。

第七章和解与调解

第六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案件审查庭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建议和解或进行调解。

但是调解过程不应妨碍调查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案件审查庭以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和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

如果在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案件审查庭应当停止调解并提请纪律裁判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二条经过案件审查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可以视情况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经过案件审查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四条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调查期限内进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经律师协会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署颁布实施,修订时同。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及其修订条款颁布之日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则进行解释。

本规则及其修订条款颁布之日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

对本规则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由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原《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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