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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讲义5

职业病防治法

甘肃省卫生厅法监处张浩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0号主席令颁布,自2002年5月1日施行。

相关术语

职业卫生(劳动卫生、工业卫生):

指根据劳动条件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提出改善劳动条件,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措施,以达到防治职业病的目的。

劳动条件:

指生产过程、劳动过程和生产环境。

预防:

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这是贯彻于职业病防治活动全过程的根本措施。

它包括为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所采取的一切措施,特别强调前期预防,强调从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措施。

控制:

指对工作场所、职业活动过程中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评价、干预措施。

目的是保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消除:

指依靠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其他治理措施,用无毒材料、工艺代替有毒材料、工艺,根除工作场所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职业病危害:

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

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病:

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禁忌:

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职业健康监护

指职业健康监护是对职业人群实行的预防职业病危害,提高劳动者健康水平为目的的健康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共设7章79条,包括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章。

主要内容是要求全社会和各级政府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要求用人单位知法守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服务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

本法的立法宗旨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主要章节和内容

总则:

1-12条。

有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方针、劳动者权利、用人单位义务、部门职责等

前期预防:

13-18条。

有工作场所要求、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三同时等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19-38条。

有用人单位的管理措施、有效防护、公告、说明、培训、健康体检、监护档案、应急措施和劳动者职业保护等

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病人保障:

39-54条。

有诊断机构认定、诊断和鉴定、报告、病人待遇等

监督检查:

55-61条。

有权利和义务、责任等

法律责任:

62-76条。

附则:

77-79条。

《职业病防治法》在很大程度上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并对用人单位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科以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违反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对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以及违反职责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规定。

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回答了5个问题

■是什么?

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的国家法律

■管什么?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

■怎么管?

职业危害申报等法定制度

■管多少?

严重职业危害,职业病名单

■谁来管?

各级政府,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

职业病防治方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

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家在职业卫生管理领域实行卫生监督制度,《职业病防治法》中有如下规定:

1.规定职业卫生监督的行政主体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卫生要求,依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规定职业卫生监督的对象(相对人)

“本法使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包括:

①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也包括用人单位以外的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

②在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③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④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3.规定职业卫生监督的内容

①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以及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病人保障等义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②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执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时的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因此,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的依据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各种技术法规,即职业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法律依据: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相关法律还有《劳动法》、《企业法》、《工会法》、《乡镇企业法》、《矿山安全法》等。

卫生监督执法的行政法依据有: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

行政规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

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职业病目录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等

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

…………..

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可以概括为:

⑴接受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和进行审批;

⑵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和“三同时”进行审批;

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⑷对职业病危害现场进行调查;

⑸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和采集样品;

⑹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⑺对发生或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和有效控制后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⑻对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进行监督;

⑼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资质认证和监督;

⑽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对职业卫生监督机构和监督执法人员规定的义务有:

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

严格执法,遵守纪律,

同时还规定了职业卫生监督机构和监督执法人员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健康保障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

2、职业卫生管理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3、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4、报告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向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

5、卫生防护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6、减少危害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7、职业危害监测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8、不转移危害义务:

用人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9、职业危害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得隐瞒其危害,还应通过合同、设置公告栏、警示标识和提供说明书等方式告知劳动者。

10、培训教育义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

11、健康监护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12、事故处理义务: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13、特殊劳动者保护义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4、举证义务:

劳动者申请作职业病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15、接受行政监督和民主管理的义务。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在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

1.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1)违法行为

l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l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l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l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⑴违法行为:

l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l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l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l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l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上述行为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本法在前面的章节中已经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从事某些行为,即用人单位具有实施某些积极作为的义务,未履行这些作为义务,即构成违法。

⑵行政责任:

对上述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有:

警告,责令改正;如用人单位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作改正,给予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⑴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l未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l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l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l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也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的作为义务都已被规定在其他章节中,对这些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即不作为,构成违法。

⑵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主体为卫生行政部门。

行政处罚的种类:

l警告;

l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在警告之外,可另处罚款,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单纯处以警告。

4、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⑴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下列行为是违法行为:

l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l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l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l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

l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l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l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l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⑵行政责任

处罚种类:

l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l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l如果情节严重,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5、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⑴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这是规定了用人单位报告职业病情况的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在出现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时不报告,即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违法。

6.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⑴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以下行为是违法行为:

l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l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l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l使用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l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职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l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l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l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这些行为,有的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有的是作为的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分别违反了本法其他章节所规定的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从而构成违法。

⑵行政责任

处罚的主体为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分为:

l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处以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l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7.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⑴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这样的规定,着重点在于行为的结果。

用人单位无论违反本法的哪一条规定,只要造成对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严重损害,就必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反之,用人单位如果违反本法的规定,没有造成对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则不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⑵行政责任

处罚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

l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同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规定了如下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从上述规定中可见,用人单位将有如下的民事责任:

l为劳动者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l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职业病病人依工伤保险得到补偿。

如果保险的补偿尚不能完全弥补职业病病人的全部损失,用人单位将要赔偿职业病病人其余部分的损失;

l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将赔偿职业病病人的全部损失;

l多个用人单位先后雇佣同一个劳动者,最后该劳动者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如果能够证明该职业病是由于在其中某一个用人单位的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的,则该用人单位负担该劳动者的损失;如果不能证明该劳动者的职业病是在哪一个用人单位的生产劳动的过程中造成的,则最后的用人单位负担该劳动者的损失。

三、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的第七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

可能涉及的罪名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品肇事罪。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法律责任:

(1)违法行为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我省当前职业卫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职业卫生监督力度不够,专业人员、工作经费匮乏;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建设滞后,服务能力及水平低下,职业健康监护率低;

部门之间缺乏协同机制;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数据难以反映作业场所的实际情况;

用人单位尚未形成职业病防治工作自律行为

疾病信息监测系统不健全

工伤保险与职业病预防工作脱节

应对措施与工作方法

加强职业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监督;

切实抓好建设项目“三同时”(预防性卫生监督);

着重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落实情况

大力推进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证工作,完善服务、支持体系。

职业卫生监督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职能调整后卫生监督人员必须要进入作业现场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检查要求(核实接触种类、受检情况)

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查要求(掌握可能存在的危害种类)

职业病诊断证据要求

职业病诊断活动中卫生监督部门的角色

监督诊断机构公正、公开、公平、依法开展诊断活动

协助诊断机构、劳动者取证

用人单位不如实提供劳动者职业史时,依据现场调查情况出具职业史证明材料

职业中毒事故调出处理中卫生监督部门的作用

按照《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监督用人单位及时、全面开展应急性健康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全力救治受害人员

配合安监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上级政府机关安排参与事故联合调查组,并从流行病学等角度协助主要职能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事故调查情况

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的职能调整情况(卫监督发〔2005〕31号)

卫生部门职责

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安监部门

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中央编办【2003】17号)

环保部门

1、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

2、制订和组织实施放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3、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

4、根据涉源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辐射安全评价报告书、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等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5、负责放射源关键工作岗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

6、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

7、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8、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科学研究。

卫生部门

1、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

2、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

3、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公安部门

1、负责对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

2、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3、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其他部门

商务部门-公布进出口目录;

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铁路、交通、民航-负责运输安全监管;

邮政-邮寄安全监督检查;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国际信息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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