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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政策

去年底以来,国务院办公厅、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先后下发了《关于转发人力资源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和省内跨市(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分别自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的转移接续办法,统一了转续政策、规范了转续条件、完善了转续手续,这是近年来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关系千万参保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不仅能够有效解决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续不畅的问题、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而且也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体现。

一、关于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省、省内跨市流动就业,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外,还要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

1、个人账户储存额。

1998年1月1日以前,转移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没有建立个人账户的不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即:

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按11%的个人账户规模转移。

个人账户规模低于11%或高于11%的,统一按11%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以后,统一按8%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

2、统筹基金。

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在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转移统筹基金时,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

转移时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转移的统筹基金,无论是一般账户还是临时账户均不计算利息。

关于省内跨市也要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问题,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与国家政策衔接。

6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二是有利于完善政策体系。

制订省内省外统一的转移接续办法,有利于养老保险政策体系的统一和完善,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公平、公正的养老保险权益。

三是有利于调动各市积极性。

省内跨市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利于防止因基金收支平衡和经济发展差异造成的地方局部利益的形成,接收地在负担转入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也享受转入基金带来的“收益”,能有效调动各市积极性。

二、关于转移条件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凡是男50、女40以前,在新就业地就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新就业地。

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凡是返回户籍地就业的,不受年龄的限制,养老保险保险关系应转入到户籍所在地。

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组织调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受年龄及户籍等条件限制,应转入调动单位。

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5、具有我省户籍的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返回我省就业以及在外省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且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我省,按照鲁政办发[2010]50号文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一是具有我省户籍的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返回我省就业的情况。

根据鲁政办发[2010]50号文规定,我省户籍的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返回我省就业,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企业)。

二是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到待遇领取地(省内某设区的市或省直管企业)。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跨省和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参保人员再次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对于跨省转移,参保人员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非户籍所在地(以省为单位)就业参保、2010年1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对于省内跨市转移,参保人员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在非户籍所在地(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就业参保、2010年10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首次参保地为非户籍所在地的,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进行归集归并。

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转入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

四、关于待遇领取地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

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举例,男职工,户籍淄博,先后在潍坊工作12年,烟台工作11年,济南工作9年到达退休年龄(变换工作非组织调动,举例下同),待遇领取地为:

烟台。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举例,男职工,户籍淄博,烟台工作8年,潍坊工作2年,济南工作9年到达退休年龄,待遇领取地为:

淄博。

5、我省户籍的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省外返回我省就业参保时,根据鲁政办发[2010]50号文规定:

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本条下同)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企业,本条下同),同时在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就业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这种情况,待遇领取地就是当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地,也即为户籍地或缴费满10年的参保地。

举例,52岁男职工,户籍烟台,原在威海工作12年,现从外省到济南工作。

此职工已超过50周岁,到济南后只能建立临时账户,他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确定为威海或者烟台。

6、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我省,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其中,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本条下同)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企业,本条下同)确定;非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原在省内有关市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确定,缴费年限都不满10年的,按“从长”的原则确定,缴费年限相同的,按最后一个市确定。

举例:

男职工,户籍济南,先后在青岛、淄博工作11年和10年,在49岁时到南京工作直至达到60岁退休。

其中在南京工作期间中断缴费2年。

领取待遇地根据本人申请为济南或淄博。

如职工户籍非山东,青岛、淄博的缴费年限分别是9年和8年,则待遇领取地为青岛。

7、对于跨省转移,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又再次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对于省内跨市转移,参保人员在鲁政办发[2010]50号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又再次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鲁政办发[2010]50号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五、关于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

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该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六、关于参保缴费年限

在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一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举例:

在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以前,职工在青岛某机关工作,后到济南某企业工作,青岛和济南的工作年限均为视同缴费年限,然后首次在潍坊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此时,职工在青岛和济南工作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就计算在职工首次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潍坊。

职工曾在上海当兵,转业到河南,在上海当兵期间的军龄,就计算在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河南。

参保人员曾发生多次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人事调动,在确定待遇领取地时,应将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最后调入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中。

七、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参保人员在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曾办理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国办发〔2009〕66号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八、关于参保人员欠费问题的处理

参保人员(含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流动就业申请开具参保缴费凭证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欠费记录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缴费凭证。

参保人员补缴个人欠费后,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

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需本人书面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不论参保人员是否补缴个人欠费,其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理。

九、关于个人账户记账和利息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个人账户记

账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转出地和转入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目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l%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l%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

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当地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之后建立个人账户的,统一从1998年1月1日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含放大或调整到规定账户规模调整额的利息)。

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指自然年度,下同),当年的缴费(含当年补缴历年欠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转出地上年记账利率未公布的,按再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十、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

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也按上述规定处理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一、关于执行时间

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实施前跨省流动就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比照国办发[2009]66号的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手续。

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实施前已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且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由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手续。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转移执行时间问题参照上述执行。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凡是2010年10月1日前办理了转移手续的,均按以往规定执行;2010年10月1日之后办理转移手续的,按鲁政办发[2010]50号和鲁人社办函[2010]14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近期,厅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精神出台新的政策,本教材与新政策不一致的,按新政策执行。

 

第四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共有10条正文,规定了从提出转移申请到转出、转入及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等各种经办工作的流程和手续,同时制定了7个附件、附表,以实现账表卡册的统一和规范。

一、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业务经办

 

1、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省社保局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申领书等材料,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核对缴费信息,办理欠费补缴

省社保局审核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对于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办理补缴手续。

参保人员自愿放弃补缴的,需要写出《放弃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欠费期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可以只补缴个人缴费部分,放弃补缴的不计入缴费年限,单位部分欠费予以保留,由省社保局继续清欠。

3、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参保单位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附参保人员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到省社保局审核盖章。

《参保缴费凭证》中的“户籍地地址”填写打印凭证时职工户籍所在地地址,居民身份证上的地址与户籍所在地地址不一致的,以户籍所在地为准。

《参保缴费凭证》中的“在本地参保起止时间”,在办理跨省转移时指的是在我省范围内参保缴费的起止时间,在办理省内跨市转移时指的是在省直管范围内参保缴费的起止时间。

《参保缴费凭证》中的“本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办理跨省转移时指的是在我省范围内参保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办理省内跨市转移时指的是在省直管范围内参保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转移中个人账户利息计算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当年缴费、截至办理关系转移手续上年末累计储存额,在转移当年(指自然年度)不计利息,统一由转入地计息。

《参保缴费凭证》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中的社保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中查询,要明确到区县级。

《参保缴费凭证》一式两份,调出社保机构和参保职工本人各一份。

4、接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接收外地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记载转移申请信息、联系函类型(省内、省外)、生成日期、经办日期、经办人、个人编号、原个人编号、新社保机构信息、转移类型(省内市外、省外等)、账户类型(一般账户、临时缴费账户)等。

5、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省社保局在收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核对有关信息并通知参保人员原参保单位,原参保单位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一式四份,经省社保局审核盖章后向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发出,同时办理基金划转手续,终止转出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有关信息备份。

6、业务办结

序号

业务指标项

指标说明

1.

转移账户类别

指一般账户或临时缴费账户。

2.

个人编号

指该参保人员在转出地业务管理系统中记录的唯一识别号码。

3.

姓名

(略)

4.

性别

(略)

5.

出生日期

格式为YYYYMMDD。

6.

公民身份证号码

(略)

7.

户籍地地址

填写户籍所在地的具体地址,至少到县区。

格式为XX省(区、市)XX市XX县(区)。

8.

转出单位名称

参保人员转出前缴费单位名称。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填写“以个人身份参保”字样。

9.

参加工作时间

指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工作时间,填写到月,格式为YYYYMM。

10.

首次参保地实行个人缴费时间

指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所在地实行个人缴费的日期,不同类别的人员(固定工、合同工、行业统筹等)此时间可能不同。

填写到月,格式为YYYYMM。

11.

本人首次缴费时间

指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的缴费年月,如有补缴,则倒推回该人员最初缴费的年月,填写到月,格式为YYYYMM。

12.

本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指社保机构首次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年月,填写到月,格式为YYYYMM。

13.

在本地缴费起始时间

指参保人员在转出地内的最初缴费年月,填写到月,格式为YYYYMM。

发生多次转移、本地有两个以上缴费时段的,填写本地仍存续参保关系的缴费起始时间。

14.

在本地缴费终止时间

指参保人员在转出地内的实际缴费终止(最后一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月,填写到月,格式为YYYYMM。

发生多次转移、本地有两个以上缴费时段的,填写本地仍存续参保关系时段的缴费终止时间。

15.

在本地实际缴费月数

指参保人员在转出地内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累计月数,不包括视同缴费月数。

发生多次转移、本地有两个以上缴费时段的,填写本地仍存续参保关系时段的实际缴费月数。

16.

转移日期

转出地办理转出,打印转移信息表的业务所属日期,格式为YYYYMMDD。

17.

1998年1月1日前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

1998年1月1日前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至调转上年末本息。

18.

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指自然年度,即12月31日)个人账户累计本息。

19.

调转当年记入个人账户本金金额

调转当年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本金的累积额。

调转当年补缴的个人欠费,记录到本指标。

20.

个人账户基金转移额

个人账户基金转移额=1998年1月1日前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调转当年记入个人账户本金金额。

21.

统筹基金转移额

转一般账户:

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或有中断缴费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转临时缴费账户:

单位缴费部分的全部本金。

注:

不包括利息。

22.

转移基金总额

转移基金总额=个人账户基金转移额+统筹基金转移额。

23.

参保地行政区划代码

指转出地社保机构所属行政区划,代码表执行本行业全国统一标准。

24.

参保地名称

参保人员各时段参保所属的当地社保机构名称,使用与行政区划代码表中对应的名称,如山东省省本级。

25.

年份

指自然年度,格式为YYYY。

补缴时,按缴费年度填写,如2010年补缴2008年的欠费,此处填写2010。

调转当年发生的补缴,本处填写调转当年的补缴年月,格式为YYYYMM。

26.

缴费起始时间

起始年月到终止年月的时间段不能跨年,且需具有相同的月缴费基数,格式为YYYYMM。

补缴时,按对应的历史年度填写。

如2010年补缴2008年1-3月的欠费,此处填写200801。

27.

缴费终止时间

同缴费起始时间填写规则。

28.

月缴费基数

对应缴费起止月份内的缴费基数,若一个年度中月缴费基数发生变化,拆为多条记录。

补基数的补缴,单独填写一条记录,填写补差金额。

29.

单位缴费比例

指实际的单位缴费比例,不是单位缴费划账户比例。

折算成小数形式表示,如0.20。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填写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部分的比例。

30.

个人缴费比例

指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折算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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