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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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

  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

  一、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我市市级权限范围内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

  

(二)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4.《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2015年施行)

  5.《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1.抽取基数及比例。

每年按照不低于10%比例抽查。

  2.抽查频次:

每年抽查频次不低于1次。

  (四)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对国家有关公路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执行的检查。

  2.对公路建设程序履行的检查。

  3.对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检查。

  4.对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的检查。

  5.对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的检查。

  6.对公路、水运建设违法行为的检查。

  (五)处理结果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3)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4)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5)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6)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2)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示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二、水运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市交通运输局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港航管理局、市交通质监站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我市水运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二)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订)

  第十二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5.《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6.《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1.抽取基数及比例。

每年按照100%比例抽查。

  2.抽查频次:

每年抽查频次1次。

  (四)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对国家有关水运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执行的检查。

  2.对水运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履行的检查。

  3.对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检查。

  4.对水运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的检查。

  5.对水运建设资金使用的检查。

  6.对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

  7.对水运建设违法行为的检查。

  (五)处理结果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2)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示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录入合肥市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合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合肥市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二)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订)

  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5.《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2015年施行)

  6.《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7.《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

  8.《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1.抽取基数及比例。

每年按照不低于10%比例抽查。

  2.抽查频次:

每年抽查频次不低于1次。

  (四)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对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执行的检查。

  2.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履行的检查。

  3.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检查。

  4.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的检查。

  5.对公路、水运建设违法行为的检查。

  (五)处理结果

  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一是发放《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告知单》,督促被抽查单位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对反馈的结果进行核查落实。

二是在合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刊发的《交通质监工作简讯》上,公布抽查项目的质量安全问题和整改情况。

三是对质量管理落后,质量意识淡漠的被抽查单位采用返工、停工、重点约谈等方式,对其进行惩处威慑,严格责任要求。

  (六)公示

  检查人员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在合肥市交通运输局网站向社会公示。

  四、货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已取得货运经营许可的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

  

(二)检查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3.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文件。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1.抽取基数及比例。

根据省厅双随机抽查清单公示结果,抽取基数为目前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登记造册的市场主体名录库中的所有市场主体,总体比例5%,在发起任务时根据监管平台信用等级筛选实际确定。

  2.抽查频次。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检查结合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每季度一次。

除主管部门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3.抽取方式。

通过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随机摇号开展,原则上抽取过的企业,下一次将不再抽取。

  (四)检查内容和方法。

  台账资料检查。

非标台账是否完整,许可档案是否规范齐全,企业资质和相关车辆人员信息是否符合要求等。

  (五)结果处理。

  对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责令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公示。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公示,并按省厅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五、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经我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以及经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主体。

  

(二)检查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第四条客运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文件。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1.抽取基数及比例。

抽取基数为目前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登记造册的市场主体名录库中的所有市场主体,总体比例10%,在发起任务时根据监管平台信用等级筛选实际确定。

  2.抽查频次。

每半年一次。

  3.抽取方式。

通过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随机摇号开展,原则上抽取过的企业,下一次将不再抽取。

  (四)检查内容和方法。

  1.台账资料检查。

检查道路客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检查班车客运车辆在线情况;检查客运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许可登记事项一致等。

  2.现场核查。

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等。

  (五)结果处理。

  1.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违规行为按《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开展行政处罚。

  2、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相关规定的要求责令整改;

  (六)公示。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公示,并按市局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六、道路运输客运站(场)经营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市级交通运输监管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经交通运输管理处许可,按照交通运输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的道路运输客运站(场)。

  

(二)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三十七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

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售票时应当由购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记载旅客的身份信息。

携带免票儿童的,应当凭免票儿童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免费申领实名制客票。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客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

  第五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四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

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

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1.抽取基数及比例。

总体比例10%,在发起任务时根据监管平台信用等级筛选实际确定。

  2.抽查频次。

每半年一次。

  3.抽取方式。

通过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随机摇号开展。

  (四)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客运站(场)许可证有效情况、客运站(场)的级别和经营符合情况、客运站(场)安全管理情况、实名制度落实情况、客运站(场)服务质量等。

  (五)处理结果

  1.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下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客运站(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六)公示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检查实施细则

  根据《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经行政许可,按照交通运输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

  

(二)检查依据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运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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