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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解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00号)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商标名即指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是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

商品通用名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

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本质的特征,也是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属性名称是指表明产品的客观物理形态的用词,如膏、霜、水、液、粉等。

但是对于消费者和行业已经广泛知晓其属性的产品,以及约定俗成的产品,可以省略其属性名。

如眼影、口红、面膜、粉底、胭脂等。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上述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产品的“奇特名称”,以可以被称为“创新名称”,是指企业在产品创新宣传方面创造,而此前没有被行业广泛使用的新名称。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化妆品生产商会生产和设计一些系列产品,比如香型和颜色不同而产品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相同的系列产品。

如:

同样名称的唇膏和染发产品。

为了区别不同产品颜色,应该在产品名称后或包装的其它位置进行相应的标注,标注的内容应该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不会造成购买和使用混淆。

例如:

同一品牌的口红,名称相同而颜色不同,可以在产品包装上用数字或不同的代码表示不同的颜色,如本草堂晶莹口红(玫瑰红),本草堂晶莹口红(胭脂红)

又如:

同样名称的产品也可能会针对不同的使用人群,如儿童,成人,或不同发质而表现出不同的包装形式和产品配方特点。

也应该在名称中或包装的其它位置进行标注以相互区分,便于消费者根据自身特点选择。

如:

中药精华乌黑柔顺洗发露(干性发质)、中药精华乌黑柔顺洗发露(油性发质)等。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化妆品日期的标注有两种方式

(1)同时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生产日期是生产者完成成品生产,形成最终销售包装的日期,它可以是产品的灌装日期或者包装日期等。

标注要求为:

采用“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按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即依次四位数年份和二位数月份及二位数日的顺序。

如标注为“生产日期2010.08.13”、“20100813”或“生产日期见包装”和包装上标注2010-08-13,均表示2010年8月13日生产。

保质期是指在化妆品产品标准和标签规定的条件下保持化妆品存放的期限。

在此期限内,化妆品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标签中所规定的品质。

标注要求:

“保质期三年”或“保质期6个月”。

(2)同时标注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批号是生产者根据产品批次给予产品的编号,一旦发生质量问题,企业可以按照批号跟踪追查质量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者。

生产批号由生产企业自定,可以采用明标或暗标两种方法,如

2010年8月13日生产的第一批,可以标注为“2010081301”,采用暗标方法时企业对于生产批号必须清楚知道暗标代码的含义。

限用使用日期是指产品符合其质量标准的保存日期。

标注要求为:

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限期使用日期”、“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四位数年份和二位数月份和二位数日的顺序。

如标注“20130813”,表示在2013年8月13日前使用。

也可以按四位年份和二位月份的顺序表示。

如标注“201308”表示在2013年8月1日前使用。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采用直接印刷、喷涂或者压印的方式标识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生产批号可不标注在可视面上。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对于以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化妆品、可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文字,只标注数量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液态化妆品一般用体积来表示,一般用ml、L

固态化妆品用质量标明净含量,一般用g,kg

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可以用体积,也可以用质量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

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化妆品成分是指生产者按照产品的设计,有目的地添加到产品配方中的化学物质,比如表面活性剂、增稠剂、PH调节剂、色素、防晒剂、调理剂和保湿、抗皱、祛斑等功效物质原料。

化妆品生产企业添加某种原料时,可能会带进其率物质。

这些物质主要成分分成两类,一类是原料企业生产原料时为了保证原料的质量而添加进去的稳定剂、抗氧化剂等;另一类是原料本身所带有或残留的技术工艺上不可避免的微量杂质,这些微量杂质并不是有目标的地被添加进入原料的。

(如:

霸王洗发水中的二恶烷就是由原料本身带有而在技术工艺上不可避免的物质)。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不要求标注由于使用某种原料而带进来的其它物质。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代号为GB,“GB”表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GB/T”表示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化妆品属于轻工产品,轻工行业标准代号为QB。

“QB”表示强制性轻工业行业标准,“QB/T”表示推荐性轻工行业标准。

企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主和[和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年号组成。

企业标准代号为字母“Q”加斜线组成。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

既可以采用合格证书的标注形式,也可以用标签,还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或产品的说明书上盖“合格”印章或者印刷、打印“合格”二字,以示承诺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生产许可证编号:

XK16-1081308

XK-------许可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

16-------代表行业编号,轻工行业编号为16

108为产品编号,化妆品行业编号为108

1308-----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

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

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其它标注的内容

1.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要求:

(1)卫生许可证号标准格式

(四位数年号)卫妆准字29-XK-××××号

不属于化妆品定义范畴的产品不得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2)批准文号标准格式:

特殊用途化妆品:

卫妆特字(四位数年号)第××××号

特殊用途化妆品包括(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

2.关于防晒化妆品防晒功能的标识

凡宣称具有防晒功能的化妆品,标签中必须标识SPF值;(SPF光防护系数的缩写,它是防晒化妆品的特征性标志,它的大小代表了实际防晒效果的高低。

人的皮肤被晒15分钟时就会出现微红,涂上SPFl5的防晒霜时,便可使皮肤抵抗紫外线晒红的时间提高15倍,即3个半小时才能晒红。

但SPF的值表示的只是防晒化妆品对UVB的防晒效果。

(1)可以标识UVA防护功能(紫外线中有UVA、UVB、UVC三种波长的射线,对人体杀伤力最强的是UVC所幸被大气层所阻挡,不能到达地面。

UVA和UVB则能穿过大气层,也能进入人的皮肤。

UVB短时间内使皮肤出现灼伤性红斑,UVA不仅会使皮肤变黑,还会使真皮内的弹性纤维断裂,从而引发皮肤老化。

)、广谱防晒功能、PFA值或PA+~PA+++(PFA的值则代表示了对UVA的防护效果,PA+表示防晒化妆品对UVA的防护程度。

当PFA小于4时,标注为PA+,为低效防护;PFA等于4-8时,标注为PA++,为中效防护;PFA大于8时,标注为PA+++,为高效防护。

)、防水、防汗功能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

所有标识的防晒功能均必须提供有效的检验依据。

(2)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小于2时不得标识防晒效果。

2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包括2和30),则标识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3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4当所测产品的SPF值高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3)防晒化妆品PFA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2时,不得标识UVA防晒效果。

2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3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4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8,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4)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防晒化妆品,可标识广谱防晒:

1SPF值≥2,经化妆品抗UVA能力仪器测定C≥370nm。

2SPF值≥2,PFA值≥2。

(5)防晒化妆品在标识防水性能时,应标识出洗浴后的SPF值,也可同时标识出洗浴前后的SPF值。

并严格按照防水性测试结果标识防水程度:

1洗浴后的SPF值比洗浴前的SPF值减少超过50%的,不得宣称防水性能。

②通过4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一般抗水性能(如具有防水、防汗功能,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所宣称抗水时间不得超过40min。

③通过8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具有优越抗水性,所宣称抗水时间不超过80min。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标注净含量(Qn)的量限

计量单位

质量

Qn<1000克

g(克)

Qn≥1000克

Kg(千克)

体积

Qn<1000毫升

ml(毫升)

Qn≥1000毫升

L

长度

Qn<100厘米

mm(毫米)或cm(厘米)

Qn≥100厘米

m(米)

面积

Qn<100平方厘米

mm2(平方毫米)或cm2(平方厘米)

1平方分米≤Qn<100平方分米

dm2(平方分米)

Qn≥1平方米

m2(平方米)

标注字符高度

标注净含量(Qn)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Qn≤50g;Qn≤50ml

2

50g<Qn≤200g;50ml<Qn≤200ml

3

200g<Qn≤1000g;200ml<Qn≤1000ml

4

Qn>1kg;Qn>1L

6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

2

 

允许短缺量

质量或体积标注g/ml

允许短缺量(T)*g/ml

Qn的百分比

g或ml

0—50

9

--

50—100

--

4.5

100—200

4.5

--

200—300

--

9

300—500

3

--

500—1000

--

15

1000—10000

1.5

--

10000—15000

--

150

15000--50000

1

--

长度标注

允许短缺量(T)

Qn≤5m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5m

Qn×3%

面积标注

允许短缺量(T)

全部

Qn×3%

计数定量标注

允许短缺量(T)

Qn≤50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Qn>50

Qn×1%**

注:

*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1kg(L)时,T值的0.01g(ml)位修约至0.1g(ml);当>1kg(L)时,T值的0.1g(ml)修约至g(ml);

**以标注净含量乘以1%,如果出现小数,就把该数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

这个值大于1%,但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整数,不能带有小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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