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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证党在农村改革和发展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含总支、党委,下同)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要管党和从严治党,努力成为团结带领群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坚强战斗堡垒。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乡镇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有正式党员3名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名的,可与邻近村联合成立党支部。

党员人数超过50名的村,或党员人数虽不足50名,但村办企业具备成立党支部条件的村,因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

党员人数100名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村党委受乡镇党委领导。

  村党支部、总支部和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的单位,应当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这些党组织,除中央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乡镇党委领导。

 第七条 乡镇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坚持精干高效,加强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严格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

村干部误工补贴人数和标准的确定,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掌握。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八条 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问题,由乡镇政权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和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和监督工作。

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乡镇单位的干部。

  (六)领导本乡镇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党支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

领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四)搞好支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五)负责村、组干部和村办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搞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党支部,可以划分若干党小组。

党小组在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组织党员学习和参加组织生活,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和执行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二)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

发展多种经营要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相结合。

发展乡镇企业要从实际出发,同促进农副产品流通和建设小城镇相结合。

  (三)加强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领导制定本地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保证规划实施。

  村党支部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五)组织党员、群众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科技发展经济。

第五章 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制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保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十三条 对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制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

 第十四条 搞好村镇规划,改善村镇面貌,创造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义务教育;开展创建文明村镇、文明户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十五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宣传好人好事,弘扬正气。

了解群众的思想状况,帮助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及时疏导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

第六章 干部队伍和领导班子建设

 第十六条 不断提高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素质。

农村基层干部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增强带领群众发展经济、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本领。

 第十七条 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

坚持实事求是,不准虚假浮夸;坚持依法办事,不准违法乱纪;坚持艰苦奋斗,不准奢侈浪费;坚持说服教育,不准强迫命令;坚持廉洁奉公,不准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班子,应当由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群众拥护,能够带领群众完成各项任务的党员组成。

乡镇党委书记还应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党务工作和农村工作。

村党支部书记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善于做群众工作。

  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改善领导班子的结构。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思想路线。

反映情况,安排工作,决定问题,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

决定重大事情要同群众商量,布置工作任务要向群众讲清道理;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凡属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书记要敢于负责,有民主作风,善于发挥每个委员的作用。

委员要积极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主动做好分工负责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为主要内容的组织生活会,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党员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带头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党员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法律法规知识。

  党员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适合农村特点,贴近党员思想,采取多种形式。

发挥乡镇党校、党员活动室和党员电化教育的作用。

  乡镇党委每年应当对党员分期分批进行集中培训一次。

 第二十五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

村党支部每月应当开展一次党员活动,包括学习党的文件,上党课,召开组织生活会等。

 第二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

对优秀党员,要进行表彰;对不合格党员,要依照有关规定,分别采取教育帮助、限期改正、劝其退党、党内除名等方式进行严肃处置。

 第二十七条 尊重和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教育和监督党员履行义务。

要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要组织开展党员联系户等活动,给党员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和群众工作,为党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加强和改进对外出党员的教育和管理。

对外来党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他们编入党的支部和小组,组织他们参加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党的纪律。

经常向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及时严肃查处。

处分党员必须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进行。

对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要加强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

 第三十条 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注意吸收优秀青年、妇女入党。

  村级党组织发展党员必须经过乡镇党委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县(市)党委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委员会。

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三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五条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

代表的名额一般为一百名至二百名,最多不超过三百名。

其具体名额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党组织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提名,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提交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条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第十二条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委、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四章选举的实施

第十九条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第二十条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委、书记、副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委员会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应作出负责的答复。

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由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代表中推选,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选举设计票人。

计票人在监票入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接选举人的意志代写。

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党员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五条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

按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六条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字;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二十八条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

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五章监督和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党组织、党员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组织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选举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工作细则,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的规定、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安徽省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两推一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扩大村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支委会)换届选举中的民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中共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委会由3—5人组成,其中,设书记1人。

支委会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采取“两推一选”(党员推荐、群众推荐、党内选举)的办法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条支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乡镇党委的领导下,由村党支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准备工作

     第四条 换届前,村党支部召开支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召开党员大会的决定》,并向乡镇党委呈报关于召开党员大会的请示。

请示的内容包括:

召开党员大会的指导思想、时间、议程和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名额,以及“两推一选”的具体安排等。

     第五条 乡镇党委批复后,村党支部及时召开支委会委员和党小组长会议,传达乡镇党委的批复精神,讨论研究召开党员大会的相关事宜。

第三章 党员推荐

     第六条 村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推荐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候选人初步人选。

     参会党员超过党员数的三分之二,会议有效。

党员大会吸收非党的村委会成员、配套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村民组长参加。

     第七条 党员大会听取本届支委会委员的述职报告,公布候选人条件,全额推荐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候选人初步人选,现场公开计票。

推荐结果及时报告乡镇党委。

     第八条 乡镇党委根据推荐票的多少和候选人条件,按照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名额两倍的人数,研究确定候选人初步人选。

     第九条 若推荐的候选人初步人选不足支委会委员名额的两倍时,不足的名额,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进行第二轮推荐,也可以不再推荐。

第四章 群众推荐

     第十条 村党支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乡镇党委批复的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候选人初步人选中,全额推荐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候选人初步人选,现场公开计票。

参会的村民代表超过村民代表数的三分之二,会议有效。

推荐结果及时报告乡镇党委。

     第十一条 乡镇党委在村民代表推荐票过半数的人选中,按照比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名额多1至2人的差额和候选人条件,研究确定候选人初步人选。

     第十二条 若村民代表推荐过半数的人选不足支委会委员名额时,经到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可以再次组织推荐,也可以按照推荐票的多少和候选人条件,足额确定候选人初步人选。

第五章组织考察

     第十三条 乡镇党委派出考察组,对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考察实行预告制,广泛听取党员、村组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乡镇党委根据推荐和考察情况,研究确定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和党支部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批复村党支部。

委员候选人预备人选按照比应选人数多1人的差额确定。

第六章 党内选举

     第十五条 村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听取和审议本届支委会的工作报告;酝酿下一届支委会委员和党支部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名单,确定正式候选人;通过选举办法;选举产生新一届支委会。

     第十六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党员数超过应到会党员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第十七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

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照选举人的意志代写。

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

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缺额的可以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从未当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按比缺额多1人的差额确定候选人。

     第十八条 新一届支委会产生后,应及时召开支委会会议,选举产生村党支部书记。

选举采取等额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选举结束后,村党支部应及时向乡镇党委呈报选举结果。

乡镇党委予以批复,并报县(市、区)委组织部备案。

第七章 候选人条件

     第二十条 党员推荐和群众推荐的支委会委员候选人初步人选,以及乡镇党委确定的候选人预备人选,要符合努力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农村方针政策,带领群众致富能力强、公道正派理念强和奉献精神强的要求。

可以市或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具体的候选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实行村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村“两委”班子中任职。

若属需要回避的人员被党员或群众同时推荐为支委会委员候选人初步人选的,按照推荐票的多少和候选人条件,确定其中1人为支委会委员候选人初步人选。

第八章 监督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党员推荐、群众推荐和党内选举计票工作,应在计票监督组的监督下进行。

计票监督组成员分别从不是候选人初步人选和候选人的党员或村民代表中推选,经相关会议表决通过。

计票监督组每组不少于3人。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破坏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以威胁、贿赂、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经查实后,由乡镇党委宣布其当选无效,并按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村党的总支委员会和村党委换届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党组织书记和委员出缺时,参照本办法产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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