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系统强化班韩友谊刑法分则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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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系统强化班韩友谊刑法分则讲义

罪行各论

第一章刑法分则的条文构成

一、罪状和法定刑

(一)罪状

1、简单罪状:

即仅仅写出犯罪名称,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

2、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的特点是在罪刑规范中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3、引证罪状:

引证罪状表现为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

4、空白罪状:

空白罪状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指出了必须要参照的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在被称为空白罪状的条文中,在指明了参照法规的同时,也描述了部分构成要件要素,如交通肇事罪中的“发生重大事故”。

所以,我国《刑法》中实际没有典型的空白罪状。

5、混合罪状:

有些分则条文采取了两种以上的罪状描述方式,可称之为混合罪状。

(二)罪名

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罪名可以分为:

1、类罪名和具体罪名

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

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只能根据具体罪名

定罪。

2、单一罪名、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选择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行为类型,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概括罪名,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具体行为类型,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五种不同的具体行为类型,不管行为人是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都定信用卡诈骗罪。

(三)法定刑

法定刑是指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

法定刑的种类: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仅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度。

此种情况在刑法中属于绝对少数,仅第121条、239条、240条、317条第2款、383条第1款第2项中存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只规定对某种犯罪予以刑罚处罚,却没有规定对该种犯罪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

在我国现行刑法里面不存在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高刑与最低刑。

我国刑法中采取了规定最高限度、规定最低限度、规定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附加刑的四种方式。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模式是我国刑法分则法定刑规定的主要模式。

(4)浮动法定刑,是指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者具体数量并非确定,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

浮动法定刑只适用于罚金。

二、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一)注意规定

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二)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按照该规定处理。

即“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

第二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一、间谍罪

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种行为,一是参加间谍组织充当间谍,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间谍罪是行为犯,只要有间谍的行为,即使不出现任何结果,都可以成立此罪的既遂。

但是行为本身要具有危险性。

此罪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此处的情报指必须和国家安全有关系,尚未公开或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境外包括国外,与我国是否为敌,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放火罪

1、客观构成要件

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

放火罪是危险犯,其既遂标准采取对象物独立燃烧说,即只要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放火罪,不要求造成具体侵害结果。

“公共安全”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安宁。

放火致人重伤、死亡的,无论对重伤、死亡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放火罪的实害犯。

2、主观构成要件

放火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此罪仅仅是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兜底”,即“其他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2、如果能够用其他的罪名解决的问题,尽量不用此罪名。

如劫持火车的,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盗窃公路井盖的,可以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当然盗窃生活小区井盖的,还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1、恐怖组织,指为了达到一定目的特别是政治目的,而对不特定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以造成社会恐惧的犯罪组织。

组织,指组建恐怖组织;领导,指策划、指挥恐怖组织的具体活动;参加,指加入恐怖组织,成为其一员。

2、犯本罪并且实施杀人、绑架、强奸等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二)劫持航空器罪

1、航空器必须正在使用中。

指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为止,属于“使用中”的航空器。

2、航空器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虽然国家航空器内一般人员较少,但是劫持行为不仅危及航空器内的人员安全,也会危及地面的公共安全。

3、劫持,指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控制航空器。

此处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方式,应达到足以抑制机组人员或其他人员反抗的程度。

三、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盗窃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将上述物质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抢夺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上述物质的行为。

至于他人的占有是否合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在“黑吃黑”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此罪。

此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完成了盗窃、抢夺行为,上述物质发生占有的转移,此罪便既遂。

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成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骗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成立诈骗罪和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3、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抢夺行为时,对犯罪对象有明确的认识。

如果行为人误以为是一般物品实施盗窃,实际上窃取了枪支、弹药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只能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一致,而不能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罪。

盗窃后非法持有的,另成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

“非法持有”和“私藏”的区别:

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持枪资格)地持有枪支、弹药,包括非法为他人保管枪支、弹药的行为。

私藏是指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法法律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四、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1)本罪存在的时空范围:

水路和公路。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危险分配(如下图所示):

责任体系(违章及程度)

构成犯罪的后果条件

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

 

完全责任与主要责任

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以上并无力赔偿的

重伤一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

的之一的:

①酒后、吸毒后驾车;②无驾驶资格;③明知车况不良;④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⑤严重超载;⑥逃逸的

同等责任

死亡三人以上

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

不存在交通肇事罪问题,但在次

要责任的前提下存在民事责任

(3)本罪主体是参与公共交通的人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者、乘客、行人,单位主管

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成立本罪。

2、“逃逸”的性质

(1)行为人交通肇事重伤1人并承担主要责任,此时行为人逃逸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此处的“逃逸”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

(2)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造成1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此时行为人的“逃逸”是法定刑升格条件,属于量刑情节。

(3)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被害人身受重伤,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即使救助死亡的,此处的“逃逸”成为适用该罪最高刑度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量刑情节。

3、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理

(1)酒后驾车,属于严重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

行为人对于自己酒后的状态有认识,而仍然驾驶车辆,属于故意违法。

但本身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

(2)如果行为人酒后,并没有危险驾驶,如严重超速、超载、乱闯信号灯、逆行等,则行为人对于酒后驾驶虽是故意,却对其他人以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并没有毫无眷顾地放弃责任。

此时若出现致人死伤的结果,由于行为人对于最终法益受到侵害是过失,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3)如果行为人酒后,从事危险驾驶的行为,则此时行为人毫无眷顾地放弃了对别人生命的责任,也毫无眷顾地放弃了对自己生命的责任。

则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判断,就属于故意的范畴。

此时,对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处的核心不在于酒后驾驶,而在于危险驾驶。

即使行为人没有喝酒,在道路上从事危险驾驶的,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解释者认为“逃逸”是故意指引下的行为,肇事者与指使者就“逃逸”形成共同故意。

则指使者是“逃逸”的教唆犯,肇事者是“逃逸”的实行犯,就“逃逸”形成共同犯罪。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1、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厂矿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即使企业本身非法,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非法开采煤矿的从业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成立本罪的核心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如果遵守了安全管理规定,仍然发生事故的,在刑法上属于技术事故而非责任事故。

3、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其他罪的区别:

(1)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具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是:

前者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在日常生活中违反生活规则造成严重后果;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前者是业务过失,后者是普通过失。

(2)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一般容易区别,但对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有时难以认定。

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3)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安全设施不合格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胡乱操作,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是因为安全设施如安全帽或机器不合格,则要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4)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优先适用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

题目练习:

1、甲欲杀丁,便雇请乙杀丁,预先交付10万元给乙,约定事后之后再给10万元。

乙随后又雇请丙杀丁,预先交付5万元给丙,约定事后之后再给5万,丙同意,但丙几次都没有成功。

甲见很长时间都没有成功,便对乙说:

“杀不了算了,将钱退给我。

”乙说:

“再等几天。

”乙随后催促丙,丙于某日夜将一车炸药送往丁的住宅旁,然后引爆。

恰逢此时,丁外出,但丁的妻子与女儿被炸死,另外还造成多人受伤,财产损失200余万元。

如何认定和处理本案?

2、甲乙丙三人,深夜以老鼠药使他人饲养的棉羊中毒后,将羊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销售羊肉,将羊皮卖给收购站。

甲等三人毒死并盗走中毒绵皮29只,价值达12000余元。

甲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3、赵某大肆盗窃马路上的井盖,致使3人落入井中,其中2人重伤,1人死亡。

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4、2001年11月23日,高某(个体客运司机)驾驶大客车在柏油路上行驶时,迎面驶来一辆载客三轮车,高某早就对三轮车营运和自己抢生意心中有气,就产生了“挤”一下三轮车的念头。

于是高某开车占了三轮车的车道,三轮车司机赵某见道路被大客车强占,慌忙减速,在将车停向路边时翻进林带,车上5名乘客均轻度擦伤。

高某看到三轮车翻下林带后又回到自己的路面上继续行驶。

不久又遇见了第二辆三轮车,高某使用同样方法继续驾车占道,三轮车司机杨某躲避不及,二车在路中间相撞,造成三轮车司机及乘客三死一伤的重大事故。

5、某公安派出所几名民警进入某村抓捕犯人时,早有防备的余某便按事先与村民的约定敲锣。

听到锣声后,村民们蜂拥而至,阻挠民警执行公务。

在双方冲突中,民警乐某的手枪及弹药被村民熊某抢去丢掉,三名民警被村民李某等人捆绑殴打,多名民警受伤。

熊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抢劫枪支、弹药罪?

6、甲驾驶车辆时违章导致乙昏迷不醒。

甲下车后观察乙,以为乙已经死亡。

为了逃避刑事责任,甲将乙搬到自己的车上,行驶20余公里后,将乙沉入水中。

后查明,乙系溺水死亡。

甲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共有9个罪名,其中有一个数额犯、一个抽象危险犯、三个具体危险犯,四个实害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8个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依法采取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处理原则。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作为其构成要件的销售金额应当包括因签订合同而即将获得的销售金额(或销售合同上规定的货款)。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按照此罪未遂处理。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1、假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2、本罪属于危险犯,但是就本罪而言,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也不一定取决于是否已经销售假药,只要生产假药后处于随时可能销售的状态,就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成立此罪的结果加重犯。

“严重危害”指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人身健康的具体危险,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不要求以营利或者牟利为目的,即使赔本出售,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有毒和有害的物质,是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质。

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

二、走私罪

(一)关于走私罪的十个罪名

1、走私罪根据走私对象不同所触犯的罪名也不一样。

如果走私的是武器弹药,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如果走私核材料,构成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构成走私假币罪;走私黄金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私文物的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淫秽物品的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等。

2、注意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中,该走私行为与其他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行为有所不同,其仅限于打击非法出口的行为,而不包括入口(进口)的行为。

十个走私罪中有七个走私罪打击的是双向行为,有三个走私罪是例外:

两个只打击出口不打击进口(走私文物和贵重金属),有一个只打击进境不打击出境(走私废物)。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指的是走私前面九种犯罪中的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物品。

如果走私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的,构成和走私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

4、装掩护走私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走私的特殊行为方式

1、变相走私(不是发生在出入境的过程中)

(1)未经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免税物品在境内销售。

2、间接走私(法律拟制)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物品或者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走私罪的认定

1、走私者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但对走私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罪的成立,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2、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时,隐匿违禁物品的,构成数罪的,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

3、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关税的,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主体: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

一是必须利用职务之便;二是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最低限度是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1)主体方面: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包含了(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模式:

受贿罪有三种行为模式,第一种索贿,第二种被动收受,第三种是斡旋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只有两种行为模式,即索贿和被动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只要索贿就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被动收受他人财物,还需要为他人谋利益才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索贿和被动行为模式下,都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此罪。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受骗罪

1、行为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行为内容是在签订、履行合同时,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如果不是被诈骗,只是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不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伪造货币罪

1、行为对象和法益:

伪造货币罪的保护的法益既有货币的公共信用,又有国家的货币发行权。

“货币”指人民币和可以在国内流通或者兑换的境外国货币。

2、行为:

“伪造”,包括一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币。

制造货币版样也属于伪造货币。

判断下列是否属于伪造货币罪的内容:

(1)伪造无真币对应货币;

(2)故意伪造“错版”人民币的;(3)用同样金属制造同样货币;(4)伪造货币纯粹欣赏。

(二)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是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

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币纳入流通或者兑换领域。

既包括纳入合法的流通、兑换领域,如买卖货物、交罚款、交学费等,也可以是纳入非法的流通、兑换领域。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对于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存款的行为应考虑多种因素,如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式等,来判断是否面向多数人或特定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仅仅是非法的资金融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真的假金融票证。

变造,指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各种形式的加工,改变数额、日期或者其他内容。

对与信用卡,单纯的变造难以产生诈骗的效果,当对真卡的改变达到诈骗效果时,这种所谓的“变造”,除只保留有信用卡的外形以外,其信用卡的内容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已经没有多少相同之处,其实质已是伪造的信用卡。

所以刑法只规定了对伪造信用卡的,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

(五)洗钱罪

1、主体:

上游犯罪以外的人。

2、对象:

毒品犯罪(《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各种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各种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3、行为: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6)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7)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8)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9)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10)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4、主观方面:

故意。

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的目的。

行为人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5、罪数: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或者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金融诈骗罪

本类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金融诈骗罪有八个罪,起刑点数额最低5000元,最高1万元,而诈骗罪以2000元为起点。

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指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否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集资仅限于募集资金,不包括募集其他财物。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不法所有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并没有非法占有,也就是不还款的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以单位为主体诈骗贷款的,按照合同诈骗罪来处理。

行为人所采取的欺诈方法包括: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使用上述方法之一骗取贷款的,即可成立本罪。

构成此罪,要求行为人在贷款时采取欺骗手段,如果行为人在合法取得贷款后,不愿还款而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财产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只能按照民事案件处理。

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免除债务的,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财产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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