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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师大刑科院校内辅导笔记

刑法记忆考点精粹

1.死刑

(1)适用限制:

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对象限制:

1)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

2)不适用包括不适用死缓。

3)“审判的时候”扩大解释到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羁押措施开始一直到判决确定时止。

4)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仍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2.刑法的解释效力

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三种: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3)学理解释又称非正式解释,是未经国家授权的国家机关、团体、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刑事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3.刑法解释的方法

分为两大类:

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用条文用语的通常意义来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2)论理解释,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发现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是对文理解释的补充。

包括:

扩大解释、缩小解释、体系解释、补正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

4.罪刑法定含义与要求

(1)含义: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要求:

形式侧面:

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排斥绝对不定期刑。

实质侧面:

明确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5.属地管辖适用

(1)国内犯的判断标准——国内犯,即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2)领域:

固有领土——领陆、领水和领空;

流动领土——我国的船舶与航空器。

(3)地——行为地或者结果地有一项即可。

(4)例外:

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高级官员;外交代表、外交职员、参加国际会议、执行特定外交任务或者参加典礼活动的外国代表;共居住的外交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6.属人管辖

(1)判断标准与适用对象。

国籍作为确定的标准;适用于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情形。

(2)基本分类与适用条件。

①特殊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②普通公民:

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犯轻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的,可以不予追究。

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轻罪所依据的只能是中国刑法,不必考虑其行为地刑法。

7.犯罪故意

(1)直接故意:

明知+希望

(2)间接故意:

明知+放任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内容与程度不同;

(2)意志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3)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同。

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在于:

意志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而过失则是不希望结果发生。

8.过自信与疏大意

(1)疏忽大意: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无认识的过失。

(2)过于自信:

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有认识的过失。

(3)区分关键:

认识因素完全不同。

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凭借一定的条件而轻信可以避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根本没有预见。

9.正当防卫成立条件

(1)起因:

现实的不法侵害

相反:

假想防卫。

(2)时间:

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相反:

防卫不适时。

(3)对象:

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包括正在进行的共犯人。

相反:

防卫第三人。

(4)主观:

防卫人必须有防卫的目的。

防卫的目的指为了保护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相反:

相互斗殴、防卫挑拨、偶然防卫。

(5)限度: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相反:

防卫过当

10.紧急避险成立条件

(1)起因:

存在现实危险;

(2)时间:

危险正在发生;

(3)主观:

具有避险意识;

(4)限制:

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只有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时,才允许紧急避险。

这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最本质的区别。

(5)限度: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11.特殊正当防卫

(1)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

(2)成立需要满足三要素:

暴力;人身安全;达到严重程度。

(3)特殊正当防卫必须满足正当防卫的基本要求,只是限度有所突破。

(4)防卫过当不是罪名,只是一个法定的量刑原则,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

(1)一因一果:

简单条件说。

(2)多因一果:

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等值理论。

(3)介入因素:

介入要素异常性大小、发生作用的大小等。

“一般无法预料的,并且起重要作用的会隔断因果关系”。

13.主犯与从犯

(1)主犯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对其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注意“首要分子”并不一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对其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1)包括:

帮助犯;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人。

2)刑事责任: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此前提下对其的量刑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4.单位犯罪

(1)主体:

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

(2)单位决策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法定性。

(3)处罚——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

15.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2)盗用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16.不作为犯

(1)负有特定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不法行为。

(2)作为的可能性——有能力履行。

(3)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4)不作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

17.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1)对象错误:

对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导致损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

(2)打击错误:

“方法错误”,指行为人的攻击行为,由于实行失误至其所损伤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

(3)区分对象认识错误与打击错误,关键在于错误发生在于寻找了错误的目标,还是行为的偏差。

18.因果关系错误

(1)行为当时行为人所预见的因果关系的进程和现实中所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进程不一致,但发生了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

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

(2)分为两种情况: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主观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定性和量刑是没有意义的。

2)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即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提前于行为人的预想实现的情况。

19.犯罪中止成立条件

(1)时间性

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2)自动性

(3)客观性

(4)有效性

行为人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

中止的原因是多样化的,有基于悔悟、怜悯,有基于对刑罚的惧怕等等。

不能因为存在客观的障碍就一律否认中止的自动性,而要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放弃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内在还是外在。

20.被害人承诺

成立条件:

(1)权利人的处分必须是有权处分。

生命处分无效。

(2)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须是有责任能力人的表示,且自愿作出。

幼儿与精神病人的承诺无效。

(3)承诺内容必须是法律所许可或者一般生活规则所认可的行为。

(4)权利人的同意必须是事前或行为时同意,而非事后的承认。

21.一般自首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1)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罪,不允许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视为自首。

22.特殊自首(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1)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等(可以扩大解释到正在被行政拘留的人)三种人。

(2)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可成立特殊自首。

23.交通肇事罪的违章程度要求

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情况+特定严重后果

(1)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30万以上。

例外——重伤一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①酒后、吸毒后驾车;②无驾驶资格;③明知车况不良;④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⑤严重超载;⑥逃逸。

(2)同等责任——死亡三人以上。

24.肇事后逃逸问题

(1)“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仅限于此目的)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2)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25.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1)违法性前提不同——行为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是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发生时空不同——事故是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还是之外。

注意: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6.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理:

(1)仅酒后驾车,本身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

(2)行为人酒后没有危险驾驶,若出现致人死伤的结果,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3)如果行为人酒后,危险驾驶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

对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核心不在于酒后驾驶,而在于危险驾驶。

27.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的认定有严格标准:

(1)此处的“户”仅指私人住宅或相当于私人住宅的封闭性场所,而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仓库及公共娱乐场所。

(2)入户的目的是实施抢劫等犯罪行为,如果基于正当理由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3)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构成入户抢劫。

28.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注意:

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物品不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9.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1)主体:

两个以上的主体;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

3)单位和自然人之间。

(2)主观:

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相互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

内容:

至少对要犯某类犯罪的内容是具体的。

(3)客观条件:

共同行为。

注意区分共犯与间接正犯。

30.持枪抢劫的认定

(1)“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动的行为。

(2)“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假枪不属于。

(3)虽然携带枪支,但并未向被害人显示、也未使用携带枪支,携带枪支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没有任何主客观联系的,则不能适用加重情节。

3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1)手段内容不同。

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便当场实现。

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不限于暴力,如果是以暴力相威胁,暴力威胁的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

(2)暴力程度不同。

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32.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1)抢劫罪中的暴力是直接针对人实施,抢夺罪是对物实施暴力,并不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

抢夺过程中,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受伤或者死亡的,成立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2)抢劫罪的暴力是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严重暴力,抢夺罪中仅包括对人身的轻微暴力。

3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

绑架罪的完整定义应为:

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

34.飞车抢夺的处理

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但下列三种情形下,定抢劫罪: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35.刑事责任年龄

(1)不满14——无责任能力人。

(2)已满14、不满16,只对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已满14不满18,应当从轻减轻,且不适用死刑。

(3)已满16,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注意:

周岁的计算,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

36.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

(1)诈骗行为使受骗人认识错误或者维持错误认识。

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的人,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或者机器不能成立诈骗罪。

(2)欺骗行为使受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后处分财产。

(3)受骗人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但是不要求对于财物的价值和数量有完全的认识。

37.贪污罪

(1)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客体是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

(3)行为方式:

1)利用职务之便。

2)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还包括不法处分。

38.诈骗罪

(1)基本构造: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2)对象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利益。

(3)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也可是默示的举动欺骗。

注意:

需要在具体情形中理解诈骗罪的行为方式,牢记其本质为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

39.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

(1)犯罪性质——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的,不成立累犯。

(2)刑度——前后两罪都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时间——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

(4)不构成累犯的2种情形: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原判刑罚没有执行的;

在服刑期间或假释期间再次犯罪的。

40.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1)包括三种行为方式:

索贿、被动收受、斡旋受贿。

(2)索取贿赂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3)被动收受他人财物时,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利益可以是行为,也可是承诺。

(4)斡旋受贿,是利用自己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不正当利益”,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利益。

41.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就是通过支配他人的行为而实现犯罪的人。

常见的类型有;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身体活动。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

(6)强制被害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

42.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联系与区别

(1)共同点:

其一,两者都是一行为;其二,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都触犯了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其三,均为一罪而并非数罪;其四,都按一罪处罚。

(2)区别:

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时,是法条竞合;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时,是想象竞合。

43.牵连犯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2)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

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3)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且该牵连具有典型性。

(4)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5)处罚

一般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分则作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4.自首与坦白

(1)自首与坦白存在相同之处:

都以犯罪为前提;都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2)坦白与一般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

坦白与特别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

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自首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坦白是酌定从宽量刑情节。

45.假释中漏罪、新罪的处理

(1)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70条先并后减方法并罚;

(2)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的,不撤销假释,对漏罪另行定罪量刑;

(3)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71条先减后并方法并罚;

(4)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撤销假释,先减后并方法并罚。

46.假释的适用条件

(1)对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如果具备适用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2)实质:

遵监规,受改造,有悔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

(3)限制:

有期:

执行1/2以上;无期:

执行13年以上。

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核准。

(4)禁止: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47.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对象——伪劣产品。

限于除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如药品、食品和医疗器械等之外的普通伪劣产品。

(3)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本罪是典型的数额犯,“销售金额”,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4)主观罪过——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不构成。

48.抢劫罪数认定

(1)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财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定抢劫。

(2)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49.挪用公款与贪污

(1)二者区别:

前者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而后者侵犯的则是所有权。

(2)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转化情形:

以下两种情形下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罪:

1)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挪用公款拒绝退还的,则不再以挪用公款罪论,而应按贪污罪论处。

50.变相走私与间接走私

(1)变相走私,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保税、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

(2)间接走私,两种情形: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贩国家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又无合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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