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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在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是常见的违约形式。

逾期付款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债务人还应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合同法》实施后,由于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批复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出现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适用上的混乱。

 

 一、《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两种形式,即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

  ㈠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的演变

  逾期付款违约金,指有义务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1984年1月23日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中,其适用范围限于有明文规定的违约条款中,其计算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

因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

1994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4)10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三计算。

1996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6)7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五计算。

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以法定概念的形式适用于一般案件。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156号文规定自同年5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4‰。

地方法院欲调整标准而没有法律依据,如继续延用最高法院(1996)7号批复规定的标准又与事实相左。

在此情形下广东省高级法院于1998年请示,最高法院以法释(1999)8号《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

该批复的适用范围是“合同”案件,严格界定就是经济合同案件。

这样就使“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及其相关规定从原来仅适用于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等有限的合同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合同。

  该《批复》改变了以前的逾期付款的含义。

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法定违约金,不存在约定情况。

而该批复却规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标准。

即该批复承认约定违约金的存在,也就是说该批复设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制度是:

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

总起来说就是任何人只要有付款违约情况,就必须支付违约金,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㈡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适用关系是:

1、逾期付款违约金能补偿经济损失的,就不再支付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是包含关系。

2、经济损失超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赔偿金用于补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赔偿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补偿关系,可以同时并用。

  二、《合同法》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㈠取消了法定违约金

  《合同法》在违约金制度上采用了当事人“约定主义”而摒弃了此前的“法定主义”,即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约定请求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得主张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按照相反解释,即当事人可以不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就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能否主张违约金的关键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金,如果有约定就可主张支付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请求违约金,而只能请求其他方式的违约责任。

  ㈡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预先确定,因此违约金与赔偿金之间是互为包含的关系,换言之,违约金可以涵盖赔偿金,反之赔偿金也可以涵盖违约金。

二者的适用关系是:

1、原则上不并存;2、就高不就低;3、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三、违约金适用的冲突

  《合同法》施行后,在时间效力上,最高院法释[2000]34号批复,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

法释[2000]34号批复实质上是法释[1999]8号批复的批复。

《<批复>的批复》是在《合同法》生效后对违约金所作的进一步解释,但其中的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实质上是对《批复》的复制。

由于《批复》没有被废止,《批复》与《合同法》的效力并存。

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出现了“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和“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不主张违约金”的局面,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四、违约金适用冲突的解决

  根据法发(1999)15号文第14条第2款“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

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文书时应首先引用应适用违约金的法律条文,再引用该批复作为依据,而《批复》赖以存在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故不应再适用该批复。

  《合同法》取消法定违约金后,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或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约定不明的,当事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

  五、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

  逾期付款损失有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两种。

  ㈠利息损失的确定

  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存在着争议。

笔者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理由是:

其一,虽然贷款利息、存款利息都是本金的孳息,但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不会以存款作为投资方式使用资金。

其二,通常情况下,经营者的资金来源于自己的积累和贷款,而贷款支付的是贷款利息。

其三,让逾期付款违约者支付存款利息损失,就会出现违约者逾期付款的代价小于从银行贷款的代价,违约者反而获利,容易造成违约者乐于违约,也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

其四,《经济合同法》废止前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的也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

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第六条规定:

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

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两个通知明确了以下问题:

①1999年6月10日~2004年1月1日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②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罚息利率也就是逾期贷款利率修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是多少,不能确定。

  如何确定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率?

  笔者认为,为便于操作性,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

具体而言,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一年以内的,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逾期付款一至三年的,按照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

  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

  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的确定

  ①双方约定有付款日期的,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约定分期付款的,按约定分别确定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②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自债务人收到付款通知、付款发票等债权人请求付款之日的次日作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③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债权人在诉前也未主张过债权的(包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的确定

  ①判决一次性立即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决生效之日。

  ②判决有一定履行期限的(包括分期履行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有学者主张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确定为起诉之日。

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把违约金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损失终止日。

笔者认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多数情况是为了明确诉讼标的额。

由于原告无法确定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其对利息损失的确定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

当然,也存在原告权利意识不强或主观上疏忽的情况;有的则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内审结并迅速执行而不过分计较。

但不管是哪种情况,只要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审理期间利息损失的,就应当予以计算,不能片面认为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

  有学者主张对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时段的利息损失不予考虑,认为这是法律确认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

一是给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应只限于时间上的权利,而不能延伸到资金利益上。

二是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由义务人承担,就归权利人承担,而将责任分配给无过错的权利人是不合理的。

三是《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宽限期的规定,《合同法》未再沿用,失去了法律基础。

  3.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举证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免除债权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㈡逾期付款其他损失的确定

  债权人认为在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逾期付款其他损失,如追款费用等。

 

 

 记住,永远不要对父母说这十句话!

  1.好了,好了,知道,真啰嗦!

(可怜天下父母心,父母的“啰嗦”其实是一种幸福。

  2.有事吗,没事?

那挂了啊。

(父母打电话,也许只想说说话,我们能否明白他们的用意,不要匆忙挂了电话!

  3.说了你也不懂,别问了!

(他们只是想和我们说说话。

  4.跟你说了多少次不要你做,做又做不好。

(一些他们已经力不能及的事,我们因为关心而制止,但不要这样让他们觉得自己很无用。

  5.你们那一套,早就过时了。

(父母的建议,也许不能起到作用,可我们是否能换一种回应的方式?

  6.叫你别收拾我的房间,你看,东西找都找不到!

(自己的房间还是自己收拾好,不收拾,也不要拂了老人的好意。

  7.我要吃什么我知道,别夹了!

(盼着我们回家的父母总想把所有关心融在特意做的菜里,我们默默领情就好。

  8.说了别吃这些剩菜了,怎么老不听啊!

(他们一辈子的节约习惯,很难改,让他们每次尽量少做点菜就好。

  9.我自己有分寸,不要老说了,烦不烦。

(他们只是担心你吃亏。

  10.这些东西说了不要了,堆在这里做什么啊!

(人老了都会念旧……)

  当你还在襁褓时,她便天天抱着你,哄你入睡;当你到少年时代,她便天天念叨着你,夜夜帮你捻着棉被;当你终于离开家,远行他方,她便天天牵挂着你。

  有时候,我们总是在抱怨母亲的唠叨、念叨,总是在心烦她那些说了无数遍的关心话语。

都说儿女是父母前辈子欠下的债,这句话不假。

让我们感恩于心,让我们感恩父母那些点滴的关怀。

  如果有一天,你发现母亲煮的菜太咸太难吃,如果有一天,你发现父母经常忘记关电器;

  如果有一天,你发现父亲的花草树木已渐荒废,如果有一天,你发现家中的地板衣柜经常沾满灰尘;

  如果有一天,你发现父母不再爱吃青脆的蔬果,如果有一天,你发现父母爱吃煮得烂烂的菜;

  如果有一天,你发现吃饭时间他们老是咳个不停,千万别误以为他们感冒或着凉(那是吞咽神经老化的现象);

  如果有一天,你发觉他们不再爱出门……也许是因为身体一天不如一天……

  每个人都会老,父母会比我们先老。

当父母不能照顾自己的时候,很多事情做得不好的时候,请不要嫌弃他们,并请维持他们的“自尊心”.

  当他们不爱洗澡时,请抽空定期帮他们洗身体,因为纵使他们自己洗也不可能洗干净;

  当我们享受美食的时候,请替他们准备大小适当、容易咀嚼的一小碗。

他们不爱吃,可能是因为牙齿咬不动了。

  曾经听到过这样一个说法:

其实,每位母亲都是一位漂亮的仙女,她们有一件非常美丽的衣裳。

可是当她决定做某个孩子母亲的时候,当她准备呵护某个生命的时候,就会褪去这件美丽的衣裳,变成一名普通的女子,一辈子,平淡无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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