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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责任。

人寿保险的基本分类如下:

(一)死亡保险

1、定期死亡保险 习惯上称为定期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发生死亡事故而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确定的一段时间,如一年、五年、十年,或者被保险人达到一个确定的年龄,如65岁或70岁。

如果期满后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保险费也不予返还。

定期保险的保险费低于任何一种人寿保险,从而使投保人可以一种较低廉的保费为代价换取较高额度的保险保障,因而这种保险适合于经济收入低,且有保险保障需求的客户。

2、终身保险  终身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终身保障,一直负责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

生命表中的年龄一般到100岁时为止,如果被保险人超过100岁时仍然生存,保险人仍然给付保险金,可见终身寿险的保险期比定期寿险要长,而且必然要给付保险金,因而它的费率要高于定期寿险。

(二)生存保险

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某一期间内生存为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如果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内死亡,则所交保险费分文不退,其责任准备金充做生存到期满日的其它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生存保险主要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到一定时间后,可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生活中的需要,例如:

子女教育费用,婚嫁费用等。

生存保险具有较大的储蓄因素,与其它险种结合后则可以充分发挥其功能,这种结合使人寿保险的险种更能满足被保险人多方面的需求,有助于人寿保险业务的普及与推广。

(三)两全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满时,均可领取约定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这种保险是由生存保险同死亡保险合并而成的,所以又称生死合险。

期满日可以是:

1、在一段确定的期间结束时;

2、当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时。

例如:

20年期的两全保险是以保单生效日期后满20年为满期日,或者年龄为65岁的两全保险的到期日是只当被保险的年龄达到65岁时为止,当被保险人在到期日之前死亡时,保险金额将支付给指定受益人,这样,不论被保险人在满期日之前死亡,还是在满期日之后死亡,其本人或指定受益人都能得到固定的保险金给付。

在以上所提到的定期保险、终身保险、两全保险中通常终身保险的费率要高于定期保险而低于两全保险,事实上,终身保险接近于长期的两全保险费率,也就是说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限越长,它的权利义务越接近终身保险,两全保险的有效期达到终身时即演变成为终身保险。

(四)年金保险

所谓年金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约定生存期间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是以满足为提供老年以后每年生活费的需要而产生的。

年金保险根据其支付方式、保障期间不同可划分为以下几种基本种类:

按缴费方法可划分为:

(1)趸缴年金 保险费在投保时一次性全部交清的年金保险;

(2)年缴年金 保费的支付采取分年期的方式一直到开始领取年金时为止。

按被保险人数划分:

(1)个人年金 以一个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的给付条件;

(2)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 二人以上的被保险人中至少尚有一人生存作为年金给付的限制条件称为联合最后生存者年金。

(3)联合年金 以两人以上的被保险人全都生存作为年金给付条件。

按给付金划分

(1)定额年金 每次均按固定数额给付年金

(2)变额年金 年金的给付金额按照货币的实际购买力而予以调整

按给付开始日期划分

(1)即期年金 订约后就立即开始按期支付年金;

(2)延期年金 经过一定的期间后或到达一定的年龄后才开始给付年金。

按给付期间划分

(1)终生年金 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年金的支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后,年金就停止给付,保费也不予退还。

(2)最低保证年金 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论生存或死亡都可领取,或保证受领人早期死亡后,对其返还不足数额。

(3)短期年金 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领取年金期满后就停止支付。

 a、确定年金 年金的给付期间事先已经确定的年金保险;

 b、定期生存年金 以某一种特定期间为限且以被保险人仍生存作为给付年金的条件。

二、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所致残废、死亡或医疗费支出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健康保险一般包括以下各项费用给付:

疾病给付

医疗费给付

残废或死亡给付

根据其保险范围不同经康保险一般也可分为以下险种:

1、住院费用保险 承担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病房膳食费用,以及医药费和杂费;

2、外科费用保险 该险种一般可作为住院费用保险单的一项附加险;

3、普通医疗费用保险 只负责非外科的门诊医疗费用。

一般规定门诊次数、每次门诊费用报销的最高金额;

4、残疾金保险 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不能从事正常工作时保险人给付残废金的保障。

在我国由于目前的医疗体制等外部环境的局限,国内各家寿险公司在开发健康险方面步子迈得都相当谨慎,近期由于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家公司在健康保险的市场开发上都有不同程度作为。

我公司目前开办的健康险种有个人、团体住院安心保险、个人住院费用保险,团体高额医疗费用保险A、B款等。

三、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对其身体造成剧烈伤害而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的含义是多方面的。

具体解释如下:

(一)非本意

是指偶然的、事先不可预料的事故。

一般有三种形态。

1、事故的发生为偶然的;

2、发生的结果为偶然的;

3、原因与结果均为偶然的。

例如:

天黑后行人在街上行走时,不慎跌入没有井盖子的下水道中造成身体的剧烈伤害,这一事件的发生完全是非本意的,属“意外”范畴。

(二)外来

是指伤害的原因由于被保险人身体外部作用所引起的。

而身体内在原因影响身体健康则属于健康保险的范畴。

例如:

因脑溢血或心脏病的突发而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则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三)突然

是指事故突然发生而言,亦指事故的原因与伤害的结果有直接瞬间的关系。

如交通事故而长年逐步形成的职业病,则不属于“意外”的范畴。

但有些事故的伤害后果虽非立即显示,而身体损伤却是剧烈原因瞬间造成的。

如剧烈碰撞后的内出血虽然可能当时未发现,后来因内伤而死亡属于意外事故。

在构成意外事故的三个要素中应以非本意的偶然为核心,而外来、突然作为限定偶然的概念。

要综合非本意、外来、突然三个要素才能构成保险意义上的意外事故,三者缺一不可。

第三节人身保险的特点

一、保险标的独特性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工作能力为保险标的的,具有特殊性。

因意外事故或疾病造成生命死亡或身体的残废,都会给被保险人及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而其潜在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的。

人身保险的给付不是对物质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而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定额给付方式对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在经济上给予帮助。

二、保险金额的特殊性

各种财产都有客观的价值可以衡量或估算,而人的生命和身体不是商品,生命价值很难有客观标准。

如果确定保险金额不恰当就有可能出现“逆选择”或道德危险,严重的还有可能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

如何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呢?

以下介绍几种有关的理论:

(一)经济价值决定说

1924年美国宾夕久法尼亚大学商学院保险系主任休勃纳教授建立了人类生命价值学说,他认为人类生命价值就是人体内所具的各种经济性力量产生的赚钱能力的货币价值。

休勃纳根据潜在财产计算出各人的生命价值。

他的算法是人的生命价值等于其每月收入减去本人生活费用后的净余部分的资本化价值,就是把这净余部分作为利息来反求其本金。

其计算可举例说明:

某人的月工资收入除去每月维持生活支出后净余50元,当时银行储蓄存款月息5厘,则:

资本化价值=50/0.005=10000元,即用资本化价值10000元作为保险金额,可保证被保险人遗属的生活维持原有的水平。

(二)家庭需要说

休勃纳教授在“生命价值”学说的基础提出了“家庭需要说”的理论,所谓家庭需要说是指在分析家长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可能发生的各种需要,以测定家庭所遭受的损失,并以此作为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的决定基础。

这里所指的家庭需要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缮后费用,如丧葬费用,借款的偿还,遗产税等;

2、维持现有生活水准所需的收入;

3、子女自立以前所需的家庭收入;

4、子女自立后配偶终身所需的收入;

5、特殊需要,如抵押债务的清偿,应付紧急事故的资金,教育资金,婚嫁金等;

家庭需要量的计算方法,比“生命价值”计算方法更合乎实际,解决了确定人寿保险金额的矛盾。

(三)收入置换法

收入置换法类似于生命价值法,但所需要的人寿保险金额是按家庭丧失的收入的一个百分率计算如33.3%、50%或70%,并用年收入的倍数表示,它还考虑到社会保险和通货膨胀因素,美国的有些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这种方法编制了各种年龄和收入的人所需要的人寿保险金额。

三、保险金的定额给付性

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给予赔付,不得有所增减,属于定额给付性合同,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健康保险中有一部分属补偿性质的,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人身保险不存在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等问题,所以不论被保险人参加了一种保险或先后参加了几种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以在每一份保险合同下分别得到规定的赔偿金。

而且,在人身保险的实务操做中也不存在代位追偿权的问题。

如果被保险人的伤害是由另一方过失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除了可以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金以外,还可以向过失方索取经济损失的补偿,而不是将从过失方取得的经济赔偿用来补偿保险人给付的损失。

四、保险期限的长期性

人身保险合同大都属于长期性的,其中也有部分险种,如航空人身意外险,风景区旅游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限较短。

但是从投保的动机来看,投保人主要是为了自己过早死亡后替家庭提供经济保障或为自己年老后提供经济保障,由于死亡和生存都具有不确定性,对这种保障的需要是长期的。

此外,人身保险所需要的保险金额较高,一般要在长时期内以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才能取得,所以,人身保险大多数是长期性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不需要每年更换新保单,续期保费收入比较稳定

(二)要求建立一套完整而严密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在有效期内对保险合同的任何修改,不能随意散失,以免影响法律效力。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中既有预防危险发生的因素,也有利息因素。

这是因为保险期限越长,给付周期也越长,这样,逐年积累起来的巨额资金可以进行长期性的投资运用中或用于长期建设,所以投资收益是资金积累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来源。

利息收入或投资收益越高,保险人就可以将一部分收益以红利的方式返还给投保人。

(四)人身保险是长期性合同。

根据国际惯例的做法,合同中授予保单所有人有增减保险金额、变换保险单、恢复失效保单的效力等权利。

而保险人不能任意在中途中止保险合同。

因此,保险人在协议签订长期合同时,必须考虑利率、通货膨胀等变化因素,并进行科学的预测,才能保证长期性合同的收益性。

五、风险的稳定性

人寿保险的生存率或死亡率都是以生命表作为依据的,而生命表的数据则是通过大数法则的运用,对千万人甚是亿万人的生命统计资料经过亿万次观察、计算所取得的,已经排除了各种偶然性因素,揭示出了事物的内在本质,基本上可以保证核算的稳定性。

正是因为这种稳定性,使人身保险有条件运用精算原理对各项收支进行精确的计算,而且保证某种程度的可靠性,从而对资金收付可以作合理的安排,使资金通过有计划的运用,得到最佳收益,保证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六、死亡率的变动性

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死亡率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年年升高的,不同年龄的死亡率都不相同,年龄越大,死亡率的上升越迅速,以美国1980年CSO生命表列举的男女死亡率中可以很明显看出这一变化的越势。

年龄             死亡率(‰)

男性   女性

10            0.73   0.68

20            1.90   1.05

30            1.73   1.35

40            3.02   2.42

50            6.71   4.96

60            16.08   9.47

70            39.51   22.11

80            98.84   65.99

90            221.77   190.75

表中列明的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的死亡率,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然死亡率。

根据自然死亡率所计算出的自然保险费使许多人负担不起逐年增加的保险费。

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一般都采取“均衡保费法”,这种负费方式对被保险人来说,有以下好处:

(一)被保险人不至于因保险费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加,年老时承担不起。

(二)均衡保费法可将多收的保险费按比例计算利息,使被保险人降低未来应付的保险费。

(三)费率不变,费用固定可使被保险人养成一个定期定额的储蓄习惯。

七、储蓄性

人寿保险的纯保险费一般是由两个部分组成。

一部分是危险保险费,另一部分是储蓄保险费。

所谓危险保险费就是危险成本,也就是根据每年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储蓄保险费则是投保人的储金,历年储蓄保险费积存的终值即成为责任准备金。

正因为人寿保险中含有储蓄因素,所以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的责任准备金额度内,可以用保单作抵押,向保险公司借款。

如果中途要求退保,可以领取退保金,或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权利。

而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则没有这种权利

第四节人身保险的标准条款

保险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在美国,人身保险合同条款是受州政府及联邦政府保险管理部门的严格管控的,各家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保险单格式,以及条款内容都必须得到管理部门批准。

而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保险合同的标准格式与条款的单行法规,本节将对国际惯例上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完整合同条款

该条款规定,保险单和所附的投保单副本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完整合同,投保单上的所有陈述被看作是告知而不是保证,除非该陈述是错误陈述,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其陈述的内容而解除合同,使之无效,另此外,还规定了只有保险公司的职员有权修改条款,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不可争议条款

不可争议条款规定,在保险单生效二年之后,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单签发时投保人的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或欺骗为理由,来使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这是对保险人争议合同的有效性的限制性条款,是为了保障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受到经济损失或失去保障。

保险人可以在二年内来调查投保人的诚信和其它有关情况,如果在二年内没有发现违反诚信原则或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后就不能对保险单及投保书的内容提出任何争议。

在保险单生效两年后仍有可能拒绝给付的情况有:

1、受益人怀有谋害被保险人的意图而取得保险单

2、被保险人用他人代为体检

3、在签发保险单时不存在可保利益

在加拿大,保险公司对人寿保险单的可争议时间不仅包括保单生效后的两年内,还包括保单复效后的两年内,美国的标准保单条款中没有包括类似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是指被保险人可以逾期缴纳续期保险费而不计收利息且不导致保单失效的一段宽限时间,各国有关寿险条款均有此规定,期间长短有所不同一般是28-31天。

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仍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从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逾期保险费。

投保方超过宽限期间而未缴保险费只是使保险合同停止效力,保险人不能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除非被保险人申请复效。

四、复效条款

复效简言之就是恢复效力,是保险公司恢复失效的人寿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一种过程。

复效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只有符合可保条件,并且愿意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本息的情况下,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查同意后,才能使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得以恢复,我国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一般为两年,失效时间超过两年就不能再申请复效。

投保人如果已经办理退保手续,并已领取退保金的,也不得申请复效。

申请复效时也要根据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一般说来,复效时一般要符合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必须在复效条款中规定的时间段里填具复效申请书

2、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令人满意的可保性证明,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就防止了被保险人的逆选择倾向

3、必须补缴拖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扣除应分配的红利

4、必须归还所有保险单的抵押贷款

5、不曾退保或把保险单换为定期寿险

6、必须是在复效有效期间内申请复效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对原有的保险申请复效比重新取得一份新的保险单更为有利,这是因为首先由于被保险人年龄增大新签发的保险单所订定的费率较高,条件也更严格;其次,在复效的同时,原始保单的现金价值也恢复效力而新签发的保险单在生效一二年后才会有现金价值,因此复效条款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

五、不可没收现金价值选择权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于缴费若干年后,将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

这种积存的准备金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价值,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这种价值一般称之为不可没收价值。

可见,该条款是根据长期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而制订的,不可没收现金价值退保选择权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现金。

保单所有人可要求保险人直接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当被保险人不再需要人寿保险时,可以选择此一方式。

2、购买减额缴清保单。

这是将退保金作为一次性趸缴保险费来购买减额缴清保险,所谓减额缴清保险是指在很长的缴费期间内,保人因经济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缴纳保险费但又不愿中断保障时,以退保金来一次性购买与与原合同同一类型、同一保险期间的保险,只是保险金额减少。

3、购买展期保险。

所谓展期保险是指投保人将保单的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作为一次趸缴保费,用以投保与原合同同一保险金额的定期死亡保险,一般新合同的保险期限要比原合同缩短,如果现金价值抵充趸缴保费足以维持原保险有效期间,则保险期间不变,如果抵缴后仍有多余,该剩余部分还可附保展期定期生存保险。

六、保单贷款

因为人寿保险单在经过一定年期后,就会积存一定的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以保险单中的现金价值作为抵押向保险单持有人发放为期一年的贷款,并且规定了贷款利率。

一般说来,保单贷款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贷款,而是预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到期一定偿还。

如果债务总额等于或超过现金价值,保险单将失效。

所谓债务是由欠缴保险费和贷款两项组成,并包括应记利息。

七、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

所谓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是指投保人在宽限期后仍未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则会把保险单中的现金价值用来垫缴逾期保险费,以使保险单继续有效。

这等发于放了一笔保险费贷款,并要按规定利率计息,此条款的目的是避免非故意的保险单失效。

为了防止过度使用这种条款,有些保险公司会对使用次数加以限制。

大多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都附有这项条款。

但是在美国的大多数州,这项条款不是法定条款。

八、保单分红选择权条款

人寿保险单可分为分红保单和不分红保单。

分红保单是向保单所有人支付红利的保单。

红利在很大程度上表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部分保费,保单所有人可以选择取得红利的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现金。

在保单有效期达到一个规定时期后,一般是一至二年,保单持有人可申请现金支付方式来取得红利。

(二)减少保费。

红利可用于减少续期应缴保险费数额。

(三)留存。

由保险公司保存,保单持有人取得利息收入。

(四)购买增额保费缴清保险,以增加终身保险的金额。

(五)购买定期保险。

(六)把保单转换为保费缴清保单。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和需要任意选择其中一种红利支付方式。

假如是收入有限,就应该选择付现或减少续期保费。

要是你的健康状况欠佳,选择购买增额保费缴清保险则更为有利,如果需要额外人寿保险,则可以选择购买定期保险。

九、误报年龄条款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承保时决定可否承保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订立时不要求核实年龄,只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险开始发放年金时,才需要核实年龄。

年龄误报不属于不可争议条款范围。

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年龄或性别有误,保险金额自动按年龄调整。

也就是根据实际已变的保险费按真实年龄进行推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的保险金额=约定的保险金额×实交保费/应交保费

在保险单有效期中发现被保险人年龄误报,如果是误报年龄大于真实年龄而致多缴保险费时,则无息返还超过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误报年龄小于真实年龄,被保险人则要补交差额,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在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承保年龄时,只能使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将已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给投保人。

十、支付方式选择权条款

为了使受益人能够更好,更有效地运用所赔付的一大笔保险金,特别规定了各种不同的给付方式:

(一)由保险公司保存保险金,定期付给受益人利息,一般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支付,受益人有权提取部分或全部保险金,也有权选择其它给付方式。

(二)按约定期限向受益人分期给付保险金及利息,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未领完全部保险金之前死亡,则把其余保险金付给第二受益人。

(三)分期给付受益人一笔固定金额,直到本金和利息付完为止。

(四)以终身收入方式给付保险金。

(五)使用信托:

适用于保险金数额大,受益人未成年,或者是精神病患者、残疾人,可将保险金付给一个受托人。

受托人代为管理保险金的投资,并收取一定的报酬,但不保证投资收入。

十一、自杀条款

典型的自杀条款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出立后的二年内自杀,不论精神正常与否,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只负责退还所缴保险费。

按照法律术语解释,因为人具有强烈保护自己的天性,所以一般认为死亡是一种非故意行为,此外,自杀是死亡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在考虑了这个因素,并根据此表计算保险费。

把自杀这一除外责任限制在二年时间内,主要是为了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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