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计准则第XX号公共基础设施.docx
《政府会计准则第XX号公共基础设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第XX号公共基础设施.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政府会计准则第XX号公共基础设施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公共基础设施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共基础设施定义和分类)本准则所称公共基础设施,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社会公众长期使用需要而负责管理维护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是一个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
(二)具有特定用途;
(三)不可移动。
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交、广场、绿地、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系统等)、交通基础设施(如公路、航道、港口等)、水利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条(准则范围排除)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独立于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共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维护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固定资产》。
(二)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公共基础设施,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第四条(确认主体)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确认按规定由其直接负责维护管理并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
公共基础设施由多个政府会计主体共同管理的,应当由对该资产维护管理负有主要责任的政府会计主体进行确认。
公共基础设施分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分别管理的,应当由各个政府会计主体分别对其负有直接维护管理责任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进行确认。
第五条(确认条件)公共基础设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公共基础设施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确认时点)通常情况下,对于自建或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该项公共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确认;对于无偿调入(划拨)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取得该项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权限时确认。
第七条(确认单元)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性质或功能特征对其进行分类确认。
公共基础设施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公共基础设施。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确认)政府会计主体在构建公共基础设施时,应当将与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成本一并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九条(后续支出确认)公共基础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公共基础设施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修缮等支出,应当计入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为维护公共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养护、修理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章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第十条(初始计量基本原则)公共基础设施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一条(自行建造公共基础设施的计量)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该项公共基础设施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括规划设计费用、土地使用权成本、施工建造成本、建造管理费用、以及使公共基础设施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检测鉴定费、试运行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在原有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原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公共基础设施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为建造公共基础设施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该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的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二条(无偿调入公共基础设施的计量)政府会计主体接受其他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该项公共基础设施在调出方的账面价值确定。
政府会计主体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模式)形成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十三条(外购公共基础设施的计量)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公共基础设施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第十四条(公共基础设施组成部分的计量)对于包括不同组成部分的公共基础设施,其只有总成本、没有单项组成部分成本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各单项公共基础设施同类或类似资产的成本或市场价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单项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
第四章公共基础设施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
第十五条(使用年限是否有限的判断)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初始确认公共基础设施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年限。
公共基础设施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合理估计该使用年限。
无法预见公共基础设施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折旧计提一般要求)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
公共基础设施应计提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且使用年限有限的的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折旧年限的确定)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设计使用年限或设计基准期;
(三)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四)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折旧方法)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
在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计提频率及会计处理)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条(提足折旧和提前报废资产的规定)公共基础设施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公共基础设施,也不再补提折旧。
已提足折旧的公共基础设施,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规范实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折旧年限的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因改建、扩建、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寿命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十二条(使用年限不确定资产的折旧要求)政府会计主体对于使用年限不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不提折旧。
第二节公共基础设施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公共基础设施的无偿调出)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无偿调出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将公共基础设施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共基础设施报废和毁损)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报废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基础设施遭受重大毁损的,应当将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做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二十五条(公共基础设施丧失功能)公共基础设施预期不能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该项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五章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共基础设施资产的披露要求)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公共基础设施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公共基础设施的分类、计量属性和折旧方法。
(二)使用年限有限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及其确定依据;使用年限不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其使用年限不确定的确定依据。
(三)各类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的期初、期末金额及其增减变动情况。
(五)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的实物量。
(六)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七)无偿调入和调出的公共基础设施名称、数量等情况。
(八)暂估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九)公共基础设施年度维护费用和其他后续支出情况。
(十)公共基础设施毁损、报废等处置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重分类)对于应当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重分类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未入账存量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成本确定)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减去应计提的累计折旧后的差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二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的会计处理)政府会计主体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本准则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
第三十条(生效日期)本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