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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居家养老的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体系,是指以社区为基本单元,以社区服务设施为依托,以居家老年人的需求为导向,政府主导支持、社会多元参与的服务网络及运行机制。

居家养老服务是在家庭成员依法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性和互助服务、企业提供的市场化服务的总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加快推进覆盖城乡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引导和组织社会力量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就近便利的生活照料、护理康复、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建设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健全居家养老工作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决策、执行、指导、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绩效考核;

(四)制定引导社会组织、市场主体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政策、服务标准,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活动的规范和监管,完善与老年人多样性需求相匹配的社会化服务供给机制;

(五)设立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和配置社区养老设施。

社区养老设施包括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

人口规模达到7000人的社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置:

(一)托老所一般规模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并按建筑面积20平方米/床的标准设置不少于10张日间照料床位及相应娱乐康复健身设施;

(二)老年活动场站每处一般规模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设置娱乐康复建设设施、学习教育及活动场所。

人口规模超过5万人的居住地区,应当增设地区级养老设施。

第六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将社区养老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国土部门应当将养老设施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储备项目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同步配建社区养老设施的名录、规模、位置、是否独立占地、建设时序、资金来源、建设主体和具体实施方式等要求纳入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供应时公开交易条件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建设时序完成社区养老设施建设。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设施建设标准和竣工验收后的养老设施移交期限,做好设施运营的专业监管工作。

新建、改建住宅区或者住宅项目未按照时序建设、交付、验收应当配套的养老设施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规划核验,不得核发该建设项目其他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登记和现房销售等手续。

第七条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公共设施出租用于其他商业活动的,应当予以收回,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厂房、校舍、商业设施、农家院等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农村应当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充分利用农家大院等,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互助性养老设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社区养老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服务功能,建立集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益组织、企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市场化服务于一体的社区养老服务平台;

(二)运用扶持政策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社区养老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组织专职养老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为老服务,帮助基层自治组织和服务机构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载体,汇集老年人居家养老的服务需求,整合社会养老服务资源,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供给机制;

(四)支持社会力量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引导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供餐、社区日间照料、家政服务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养老服务;

(五)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网络信息服务,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

(六)加强基层社会组织建设,培育、发展各类为老服务的公益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年人合作互助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活动经费补贴等途径,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七)推行社区老年人和志愿者登记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指导、推动各类基层社会组织开展日常为老志愿服务;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组织开展以下活动:

(一)建立老年人社会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组织联络服务机构和人员、志愿者为居住在本社区(村)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二)根据居民意愿,依法建立老年人组织和专项互助合作组织,开展邻里互助、社会交往、文体娱乐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对本社区居民、村民进行志愿服务登记,组织居住在本社区的机关干部、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学生志愿者参加社区养老服务志愿活动,开展低龄老年人帮扶高龄老年人的志愿互助活动。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服务中心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区养老设施的运营企业、社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系统,收集、发布老年人需求信息;

(二)与企业、社会组织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指引、安排企业和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利、价格合理的服务;

(三)对企业、社会组织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进行监督、评价;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建立居家老年人应急辅助系统,提供紧急救援服务支持;

(六)承担有关部门和组织委托的其他养老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社区托老所、养老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站、室)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组织开展下列服务:

(一)生活照料服务:

供餐送餐、身体清洁、家政、辅助出行服务等;

(二)紧急救援服务:

定期探访身边无子女的老年人、应急服务、信息服务等;

(三)精神慰藉服务:

生活陪伴、情感交流、社会交往等;

(四)心理咨询服务:

健康生活指导、不良情绪干预等;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明示价格,事先告知。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所辖社区普遍开办社区老年餐桌或者共享驻区单位食堂、定点餐饮服务,解决居家老年人用餐困难。

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的工作,逐步提高对老年人基本医疗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对老年人开展社区家庭医生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跟踪治疗,开展医疗康复、护理服务指导;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优先出诊等服务;

(四)为老年患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服务;

(五)根据需要与社区托老所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优势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公立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鼓励政策,鼓励专业医护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托老所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医疗、保健服务;鼓励利用社会资本举办护理院、康复医院等机构,吸引有资质的医护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和临终关怀服务。

第十八条市社会保障、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范围,并建立药品配送渠道,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满足居家生活的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用药需求。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为因疾病或者伤残而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和医疗护理服务保障。

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承担老年人因长期医疗护理、医疗专护或者居家医疗护理照料产生的,符合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费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政策,鼓励、引导保险公司开发、推广长期护理保险产品;鼓励居民投保长期护理保险。

对具有本市户籍的低收入失能老年人,经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居家养老护理补贴。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福利服务评估机制,完善低收入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

第二十一条本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引导本单位工作人员到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志愿者登记,参加力所能及的帮助老年人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帮助老年人的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和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情况登记档案或者记录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本市扶持发展为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志愿者进入老龄后优先、优惠享受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对具有本市户籍的低收入失能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改造,经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补贴,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器具。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兴办和运营费用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行政区人才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培养发展计划,鼓励、吸引优秀人才向社区流动。

本市支持社会资本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相关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员。

养老服务企业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当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从事培训养老服务专业人员和养老护理员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第二十八条社区养老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享受政府补贴或政策优惠措施的养老服务企业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措施,收回补贴。

第三十条对不履行居家养老服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修改建议稿)》的说明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是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为提案主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

2014年7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

会后,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市民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会同有关方面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现就草案修改建议稿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起草工作情况

北京市自1990年开始进入老龄化社会。

2013年底,本市户籍老年人口达277万,占全市户籍人口1300万的21%。

在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的同时,本市也面临着未备先老、未富先老的突出问题。

市委、市政府为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严峻形势,根据我市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加快构建以政府为主导、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制定了居家养老和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措施。

通过十多年的努力和探索,积极构建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培育居家养老助残队伍,增强了老年人购买服务的意识和能力,积累了一定的政策和实践经验。

2013年7月1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和社会参与作了全面规定。

上位法的修订和本市实践经验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撑。

为此,有必要按照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针对本市绝大多数老年人面临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制定《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通过立法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解决老年人居家养老的服务需求和实际困难。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起草工作组多次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和有关部门,深入城乡基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养老照料机构进行专题调研;就草案重点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对涉及政府职责、医疗卫生服务和长期护理等重要内容和条款,多次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就草案重要问题与全国人大内司委进行沟通。

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召开主任会议、主任专题会议研究立法思路和内容,常委会主管领导专门就立法涉及的重大问题与市政府领导进行沟通协调。

条例草案稿形成后,先后征求了养老议案建议领衔代表、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协委员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7月上旬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完善。

7月24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肯定了条例草案的立法思路,同时,对社区养老设施的标准化配备,政府、社会组织、市场如何明确责任、发挥作用等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

会后,常委会法制办公室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二、草案修改建议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运营机制,明确政府职责和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的作用,从本市实际情况和广大老年人居家生活的基本需要出发,重点解决居家养老服务供给、养老设施建设、社区医疗服务、监督保障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就近就便解决老年人遇到的困难,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草案修改建议稿共三十一条,不设章节,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基本概念

目前,本市绝大多数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这既是传统养老方式的传承,也是根据目前的国情、市情所必然选择的经济实用的养老方式。

但由于计划生育政策、人口高速流动等因素的影响,家庭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呈现出小型化、空巢化特点,家庭成员在家亲自照料老人越来越困难,为此,立法的目的就是通过明确政府、社会、市场的定位,规范各级政府和社区服务机构的职责,推进我市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老年人的基本养老需求,提高老年人居家养老的生活质量。

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二条明确规定,居家养老服务体系是指以社区为基本单元,以社区服务设施为依托,以居家老年人的需求为导向,政府主导支持、社会多元参与的服务网络及运行机制。

条例同时对居家养老服务作出界定,明确居家养老服务是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性和互助服务、企业提供的市场化服务的总称。

有几点需要说明:

其一,关于家庭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对老年人承担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与扶养是法定义务而不是本条例所调整的服务范围,因为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本条例不再作重复规定。

家庭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履行义务。

但考虑到目前本市居家养老的普遍情况和对居家养老服务的认识,草案修改建议稿原则规定了“家庭成员依法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从而区分居家养老的主体是家庭赡养人和扶养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主体是政府、社会组织和包括各类市场主体在内的各种社会力量。

其二,关于社区养老服务。

老年人居住在家庭,生活在社区,居家养老和社区服务密切相连,不可分割。

因此,居家养老服务包括各类社区组织和服务主体利用社区资源或者接受政府委托为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各类社区组织和服务主体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其三,关于服务类型,主要有三种,即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性和互助服务,企业提供的市场化服务。

其四,关于两类特殊人群的保障问题,本条例从居家养老服务的角度有所涉及,但不作为主要调整对象。

残疾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按照残疾人保障等法律法规执行,失独老年人的特殊权益保障则应当通过修订完善有关计划生育的立法和政策来统一解决。

(二)关于政府职责

政府是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规范服务市场,进行服务支持和监督,是政府的重要职责。

在法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明确和规范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中承担的责任是各方面反映比较多的意见。

按照立法应明确规范政府职责的思想,草案修改建议稿进一步细化了市、区县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不同职责。

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条规定了市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细化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包括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健全居家养老工作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决策、执行、指导、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绩效考核”等五项具体职责。

同时,规定“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九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的七项具体职责,包括:

整合社区资源,支持社会力量建立“集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益组织、企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市场化服务于一体的社区养老服务平台”,“组织专职养老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为老服务,帮助基层自治组织和服务机构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载体,汇集老年人居家养老的服务需求,整合社会养老服务资源,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供给机制”等。

此外,为了厘清养老服务体系中“事”和“责”之间的关系,草案修改建议稿力图在社区养老设施配置、医疗卫生服务、用餐服务等各项具体工作中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三)关于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直接服务于本社区的老年人,了解具体情况,贴近老年人需求。

在居家养老服务体系的运行中,为了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和桥梁纽带作用,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指导居、村委会发挥自治功能,组织开展活动,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服务支持。

具体内容包括:

建立老年人社会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组织联络服务机构和人员、志愿者为居住在本社区(村)的老年人提供服务;根据居民意愿,依法建立老年人组织和专项互助合作组织;对本社区居民、村民进行志愿服务登记,组织居住在本社区的志愿者参加社区养老服务志愿活动,开展低龄老年人帮扶高龄老年人的志愿互助活动。

(四)关于居家养老综合服务机构

为了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使其更好地运行并发挥作用,使居家养老服务最终能在社区落地做实,应当明确一个社区服务机构作为载体,对社区养老服务资源进行整合与利用,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的社会参与并提高服务质量。

为了避免在条例中新设机构,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一条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服务中心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区养老设施的运营企业、社会组织,统筹协调各种资源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

具体表述为:

“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系统,收集、发布老年人需求信息;与企业、社会组织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指引、安排企业和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利、价格合理的服务;对企业、社会组织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进行监督、评价;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居家老年人应急辅助系统,提供紧急救援服务支持;承担有关部门和组织委托的其他养老服务事项”。

(五)关于社区养老设施建设和无障碍建设

社区养老设施不足和老年人居住、通行存在障碍是居家养老服务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草案修改建议稿规定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和配置社区养老设施与家庭、居住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具体内容。

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五条参照《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对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配置标准作出详细规定。

为了使养老设施配置的责任落实到位,第六条专门对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承担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七条还规定了老旧小区标准化配置的具体措施,包括“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公共设施出租用于其他商业活动的,应当予以收回,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八条规定了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的部分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农村应当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充分利用农家大院等建设互助性养老设施。

为了加强老年人在社区和居家生活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对具有本市户籍的低收入失能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改造,经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补贴,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器具”。

(六)关于居家养老服务内容

为了解决居家老年人生活不便的实际困难,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二条细化了居家老年人所需要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基本生活服务,规定社区托老所、养老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站、室)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组织开展上述服务;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明示价格,事先告知。

为了更好地解决各方面集中反映的居家老年人的用餐困难问题,草案修改建议稿对用餐服务作了专门规定,在第十三条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所辖社区普遍开办社区老年餐桌或者共享驻区单位食堂、定点餐饮服务,解决居家老年人用餐困难”。

(七)关于医疗卫生服务

目前,居家老年人的健康医疗服务需求突出,实行“医养结合”,引导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各类社会医疗资源向居家养老服务投入力量,是积极完善为老服务的重要措施。

在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医疗卫生服务方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市卫生行政部门推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的基本工作职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社区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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