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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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园,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市建成区内综合公园、公共绿地、小型游园或专类公园等公共空间及绿地;也包括由湛江市人民政府纳入建制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建制城市公园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而设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市属城市公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公园服务和管理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指导、监督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湖光岩风景区管理局为湛江市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该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是区属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同时接受市辖区人民政府领导。

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园地理区位等实际情况,可依法向市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相应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作为城市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机构,并有权制定和调整各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空间范围和领域。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物、旅游、水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园相关领域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或部门协助城市公园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以市、区级财政为主,保证和加大对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湛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湛江市城市总体规划、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湛江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政府部门,编制本市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的专项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将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市总体发展规划。

第七条【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公园必须符合市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拟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用地权属确认】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园管理实际需要,可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的城市公园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本条例实施后,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公园时,公园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报批及建设的同时,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九条【周边景观风貌控制】公园周边建(构)筑物的尺度、外形、体量、色彩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城市公园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的具体范围和要求,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公园具体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制定。

第十条【设施建设程序】城市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公园,符合经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要求,在公园内建设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管理和办公用房、厕所等非经营性的建(构)筑物,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既有建成公园内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服务设施和公园设施的,符合经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公园设计方案平面图的情况下,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公园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公园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技术标准】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中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城市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园内无障碍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7-2012)

已建成的城市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中相关标准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符合公园景观及相关安全规范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城市公园内游憩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含公共厕所、小卖部、咖啡厅、餐厅等)的建设和配置,应符合经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应与城市公园景观协调,与公园游客容量相适应;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中相关标准,结合各公园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各公园内各类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和管理设施的设置数量、规模、建设位置和标准等要求。

公园管理办公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第十三条【游乐设施】在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公园内新建、改建大型游乐设施,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论证应当包括对城市公园景观、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安全技术条件的评估。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的设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GB8408-2008)、《游艺机通用技术条件(GB18158~18170-2008)》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

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要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等规定要求,做好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对其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公园用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穿越城市公园用地,不得擅自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或开挖公园地下空间铺埋管线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并取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且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恢复公园原状。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穿越城市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或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请及调整方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待取得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调整规划的同时,应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一并报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树木的迁移和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公园内的树木。

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进行;若迁移或砍伐涉及古树名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职责】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是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公园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对公园进行积极管理,保护好公园良好环境与设施、设备功能正常发挥,维持好公园良好秩序。

第十七条【安全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等防范工作;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对公园各类设施和设备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和救生设施。

在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非垂钓区、防火区、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并做好公园安全检查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养护作业管理】城市公园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项目,应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养护、保洁、安保作业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园内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负责将作业所产生的垃圾、打捞物等清运到指定位置。

第十九条【园内动物管理】公园内设置有动物园的,动物园的设置及动物的饲养,要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CJ/T22-1999)》的要求。

动物园负责或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园内观赏游人的安全,在危险区域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

动物园负责或经营单位或个人对动物园内的安全责任负责。

第二十条【景观水体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城市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属于城市居民饮用水源的湖泊或河流的水域保护,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配合各级水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湖泊或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洼地、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内或周边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第二十一条【建、构筑物管理】公园内建(构)筑物的使用以完善城市公园的服务功能为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用途;公园内的管理用房不得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城市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宣传等牌匾或横幅。

第二十二条【配套服务设施管理】公园的配套经营性服务设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经营者,但应当符合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公园管理机构应与经营者签订合法规范的经营合同,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二十三条【举办活动管理】利用城市公园场地或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募捐、体育比赛、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须取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举办者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负责及时恢复公园原状。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各公园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可以禁止机动车辆、各类电动车辆进入公园内,或进入公园内禁止机动车行使或停放的区域,但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辆和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进入的车辆除外。

准许进入城市公园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应当按照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五条【噪声控制管理】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规定,划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情况和环境噪声限值向社会公布。

各公园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公园内各区域的各类活动均不能超过相应的噪音限值。

禁止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距离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的区域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

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便携式噪声监测设备,对公园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经常性监测。

有条件的公园应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有组织或个人违反公园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园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宠物入园管理】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实际和管理需要,可以决定禁止游客携带犬只或其他宠物进入公园,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禁止携带犬只或其他宠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确的禁止标志和禁止性文字说明。

允许游客携带犬只或其他宠物进入公园的,游客对其所携带的犬只或宠物应采用适当锁链、绳索或其他措施对犬只或宠物进行直接有效束缚;禁止游客携带大型或凶猛犬只或宠物入园。

游客携带犬只或其他宠物进入允许携带犬只或宠物进入的公园游玩时,对所携带犬只或宠物所产生的粪便等垃圾进行及时清理;对产生的伤人、恐吓导致游人伤害等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范服务行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驻园单位和住户管理】除公园管理机构外,城市公园内原则上不得新增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公园管理制度,不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圈占公园设施及场地。

驻园单位和住户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二十九条【游客义务】游客应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二)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乱涂写、乱刻画;

(三)大声喧哗、制造噪音,妨碍他人游憩;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露宿、投喂动物、放飞行器等;

(五)禁止长期圈占公园内亭、台、廊、榭等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

(六)禁止圈占公园内公共场地、绿地或林地,禁止擅自在公共场地、绿地或林地上搭建各类设施、构(建)筑物。

(七)在公园内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八)携带危险品入园,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九)擅自在公园内散发宣传品、;

(十)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十一)禁止在公园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十二)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序良俗,或从事其他妨碍城市公园安全,违反公园管理制度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规划建设】公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和标准而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公园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周边景观风貌控制】公园周边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周边建(构)筑物影响公园美观与观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公园建设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恢复公园原状;并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不符合公园景观及相关安全规范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或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在公园详细性修建计划外建设、构筑与城市公园功能无关设施,或私自搭建、构筑各类设施、构(建)筑物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恢复公园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具体情节,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大型游乐设施要求】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在公园详细性修建计划之外建设大型游乐设施,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恢复公园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具体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设置组织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用地保护】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占用或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所占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法定程序占用、穿越城市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或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不退出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占用单位后个人限期改正,恢复公园原状,并按占用用地面积处以该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属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限期改正和恢复原状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清除或处理。

第三十六条【非法迁移和砍伐树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城市公园内树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地方绿化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砍伐单位或个人处地方绿化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迁移或砍伐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公园主管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养护保洁规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财物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园内作业单位对其作业产生的垃圾、打捞物等没有清运到指定位置的,由公园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景观水体保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公园内洼地、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内或周边倾倒、抛洒废弃物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公园原状,并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向公园内洼地、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内违规排放污水、废水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程度严重或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执法权限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建(构)物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用途,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恢复建(构)筑物原用途;拒不改正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收回建(构)筑物,并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将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改正,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在公园内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宣传等牌匾或横幅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管理机构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拆除,广告、宣传等牌匾或横幅的所有单位或个人承担拆除等相关费用,并处设置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举办活动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内开展各类活动的,根据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利用公园场地或设施开展营利性活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展活动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利用公园场地或设施开展公益性性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等活动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责令活动者停止活动,恢复公园秩序。

(三)在开展活动中,破坏公园设施或景观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车辆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城市公园的,或者进入城市公园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处驾驶人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噪音控制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非健身、非娱乐活动区域或距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开展实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或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或违反规定的音量限值开展健身、娱乐活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组织者或乐器、音响器材的携带者可以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以五十元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利用公园场地或设施进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经营合同或停止经营活动。

(二)在公园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犬只等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宠物禁入的公园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游客义务规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

(一)、

(二)、(三)、(四)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改正,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授权执法规定】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行政强制规定】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可以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在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归还。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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