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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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美国破产法月刊2006年春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Hon.StevenRhodes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勉和专业。

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务。

作为一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

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

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fiduciary信托性”义务。

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

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能存在冲突。

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但这一职责与其管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

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

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发生冲突。

例如,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

第二部分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第三部分则描述了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第一部分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

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

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破产法典、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一些受托人职责。

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

由美国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EOUST)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虽然这一手册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但还是有一些法院会依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

或者,从EOUST的官员在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一些实质性的指导。

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两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以解释并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

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

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律,来进行立法。

在每一个例子中,国会都合并了这些原则和传统。

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据破产法第7章成立的志愿组织,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包括:

一部关于道德及个人行为标准的规范,一个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以及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道德典章。

最后,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行为法典的规定,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

首先,根据联邦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

第二,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表面上看,都是特别的。

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都是广泛的”。

第三,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

第四,在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常常是唯一一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都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

第五,就如最高法院所陈述的,“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第六,破产受托人有“准”或者“衍生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与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

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与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

基于这些原因,一个破产受托人面对一项道德问题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联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

“信托性职责”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在各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承担的一系列实质性职责——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

同时,其还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

在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时,一个破产受托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典323a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

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是为了实现两个明确的目的——一是展示受托人作为信托人的地位,二是设立受托人代表破产实体起诉或应诉的能力。

在这一部分,破产受托人的每一项职责都将被确认并定义,我们还将讨论其渊源。

A、忠诚义务

破产受受托人的忠诚义务是“避免一切谋取私利的机会”。

如同Jackson法官在MosservDarrow案中声明的,“衡平法要求破产受托人与信托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循回法庭认为,破产受托人“必须全部抹杀私利。

其对其信托的忠诚和投入应当是无限的。

其必然永远首先考虑其信托事务的安好。

这些原则是由来已久且不容妥协的。

”第二循回法庭也同意并指出,“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因其受托人的角色,作为受托人,应做到与受托财产无利害关系,并禁止获取有损于受托财产的利益。

与任何受托人一样,一个破产受托人有忠实于其信托的义务。

”忠实义务已经被定义为“破产受托人最基本义务”。

以为作者简单地描述了关于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法律,“信托法条款对忠诚义务的规定承认,人性使得个人重视自己的个人利益甚于他人利益,因此,对不忠诚的设想会引发在‘忠诚义务’标签下对受托人利益冲突的严格限制。

破产法典确立了这一义务,要求破产受托人“无利害关系”并且仅仅雇佣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

要成为无利害关系,一个破产受托人或者一个专业人员必须不是“债权人、股东或债务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其亲属,因为与债务人或财产的利害关系自然会引发自利行为。

此外,无利害关系还包括任何“因为与债务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联系或投资关系……或者因为其他的原因,与破产财产有重大利益冲突的利益”。

因此,如果一个破产受托人有任何的“利益或关系,使得法律要求的独立及公正态度受到些许的歪曲”,那么这一受托人就不符合无利害关系的要求。

在这一层面上,来源于一个破产受托人与其他人关系的利益有时会与该受托人对破产实体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发生冲突。

如果一项任命导致了对重要的忠诚义务的违反,则破产受托人就有义务迅速地拒绝或辞去这一任命。

此外,对冲突的自动放弃也是不允许的。

根据有关评论,忠诚义务被扩展到了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上。

如第一巡回法院的表述,“这些实质性的要求——无利害关系及与破产财产无利益冲突,被视作是一个重要的原则,通过它才能确保所有被任命的专业人员依照s327a条款要求做到无分割的忠诚并根据其信托责任提供无污点的建议和帮助。

”忠诚义务存在于破产受托人任期始终,并适用于其对破产实体提供的所有专业服务领域。

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往往以勤勉义务及资产最大化义务为代价。

破产受托人对债务人事务的第一手信息有助于实现勤勉和资产最大化。

然而忠诚义务禁止破产受托人保有这种第一手信息。

破产法典第s327a条款规定,破产受托人不能雇佣任何可能提出不利于破产财产的请求的专业人士,即使这些专业人士可能掌握有能够增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资产相关信息。

例如,债务人的会计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资产和市场的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通常不可能掌握。

因此,破产实体将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因破产受托人所雇用的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必须进行相应的研究方可得到这些信息。

或者,破除债务人之前的代理律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证券利益方面的信息,而为了获得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不得不进行调查,这就意味着管理开支。

有趣的是,当此类专业人士放弃了这种利益请求从而变成一个无利害关系者时,破产受托人就被允许雇佣他们,但当这样的专业人士对资产的最大化有金融上的利害关系的话(这就不可能成为无利害关系人),其就不能被雇佣。

因而,为提高效率,忠诚义务有各种例外存在。

首先,在有限的情形下,破产法典本身就赋予破产管理人的资产最大化义务高于广泛的忠诚义务的效力。

例如,破产法典第s327d条款规定,“如果授权破产受托人履行破产实体的律师或会计师的职责最有利于破产实体,则法院就会做出这样的授权。

”因此,一个破产受托人可能为了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而担任相应的专业人士,此时他会因其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收取服务费,而这就产生了个人利益要求。

这是目前通常的实践。

相似的,s327e条款也允许破产受托人为了“特定的特别目的”,雇佣曾经代表过债务人的律师,除非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忠诚职责在破产法典第ss327b条款和第721条下做了更大的妥协/折中。

第721条允许受托人根据法院的授权在有限的期间内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只要这是出于“破产财产的最大利益以及这符合对破产财产进行有秩序清算的目的。

”当破产受托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时,第s327b条款明确的规定其有权保留债务人所常规雇佣的、支付薪酬的专业人士。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第二层次的妥协发生在决定是否一个受托人能够同时为有交互利益请求的多个破产案例服务。

在有些情形下,需要考虑资产最大化的目标。

根据第s101(14)(E)条款,是否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不同资产间的“重大利益冲突”,同时服务于多个破产实体的破产受托人是不公平的,对此,第三巡回法庭指出:

我们认识到,一个破产受托人同时为多重债务人服务的案例,提出了对受托人通过警戒和防范利益冲突来平衡彼此竞争的利益的特定要求;我们同样认识到,事实上,一个受托人通常能够通过提高经济和效率,最大化这些连带管理的资产的收益。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第三类例外指,破产受托人被允许获得该信托提供的服务费,虽然破产受托人获取酬劳的要求通常与其无私的管理信托的职责相冲突。

这一例外仅仅只被如此解读,但允许破产受托人收取合情合理的且最终会有利于信托财产的费用的假设,是正当的。

在任何情况下破产受托人都必须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无论是否有其能从中获取报酬的例外存在。

B、最大化分配的职责

很多案例都涉及到破产受托人的“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义务”。

对这一义务进行更精确的描述,就是破产受托人被要求尽可能地最大化最终分配的资产。

这必然要求受托人最大化资产的价值,这也要求受托人最小化资产的管理费用。

如第七巡回法庭所阐释的,破产受托人的义务是“努力最大化资产的价值……这一资产指的是净资产。

履行这一义务有时要求受托人避免试图选择一个特定的资产,因为选择的成本可能超出资产的价值。

”法院进一步解释,这一义务“并不仅仅是在经营资产时的照顾、勤勉及技术义务。

它同时要求,在决定贯彻何种请求以及贯彻到什么程度时,也要尽到照顾、勤勉和技术义务。

奇怪的是,虽然资产最大化义务是一项重要且明显的义务,它在s704下并没有被明确的界定,704条款是规定受托人职责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典仅在现金存款部分明确提到了资产最大化义务。

第345条指出,“破产案件中有权的破产受托人可能将其所服务的破产实体的金钱进行存储或者投资,因而在考虑到存储或投资的安全性的情况下,受托人可能基于这部分资金得到最大可能的净资产。

受托人调查破产债务人财务事务的责任由s704(4)条特别规定,然而,履行这一责任很明显仅仅只是实现资产最大化目的地方法之一。

因此,在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nv.Weintraub案中,最高法院指出,“为了追求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破产受托人必须调查债权人之前的管理层的行为,以揭示并断定导致反对债务人管理者及经理的原因。

相似地,破产受托人的职责是回顾并反对债务人的免除行为,如果拨款也是实现破产财产分配最大化的途径。

破产受托人制作债务人全部财产清册的职责也是一样的,他要回顾债务人的陈述和表格,并要求没有免除的净资产的流转额。

在最大多数的案件中,破产受托人的对债务人财务事务的调查集中发生在债权人会议上,破产受托人有义务主持这一会议。

在任何案例中,我们认为破产受托人最大化的义务非常明显地集中在确保无担保债权人分配最大化上。

C、勤勉义务

破产法典704条款指出:

“破产受托人应该——1、选择并使其所服务的破产实体的财产现金化,并且基于所有利益群体的最大利益一致原则,尽快结束这一破产实体”最高法院曾经指出,破产清算的最高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的目的,明确地将债务人的财产转换为现金。

”上述法院也强调了这一义务的重要性。

破产程序3009的财务原则同样指出,“在第7章下的案件中,对债权人的分配应当可能的迅速。

手册简明的总结了在第7章下资产管理迟延的后果:

迟延关闭会减少对债权人的回报,破坏债权人和公众对破产系统的信心,增加破产受托人的债务,增加管理成本,并且,有些情况下还包括不可免除的申报前税务责任,使债务人遭受更多的罚金和利息。

迟延还会引发公众对破产程序的指责。

破产受托人勤勉管理尽早结束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新开始同样重要。

履行勤勉义务可能是一个复杂的工作。

另一方面,勤勉义务是保护债务人资产并最大化对债权人分配的主要因素。

然而,资产最大化需要花费时间。

这一冲突在破产法典704

(1)条款结束破产程序的命令中得到了认可,“尽可能迅速与实现利益相关群体的最大利益是一致的”。

第四巡回法院清楚地表示,这些衣物冲突必须被共同解读:

为了尽可能迅速地完成破产程序,一个破产受托人必须迅速地完成结束破产程序所需的每一项工作,包括资产清算。

尽快结束破产程序的义务常常与其他义务发生冲突,但这种冲突是被法律本身明确规定了对,其要求破产受托人平衡迅速行动与“利益群体利益最大化”这两类需要。

案例法确立“商业判断”标准以解决这一冲突。

这一标准要求“一个破产受托人在平衡管理一项破产实体的资产上的成本和收益的判断力”

判例法还通过陈述破产法典第554条关于破产受托人有权放弃“对破产实体而言是过于沉重的负担或将会给破产实体带来不合理的价值或收益”财产的规定,为受托人提供了额外的指导。

因此,在现实的意义上,法律从这二种义务的冲突中创造出了第三种义务——通过实践商业判断标准追求破产财产的最大利益来平衡勤勉义务和资产最大化义务这两种彼此对抗的利益。

最终,受托人的义务是做出一个经济决定,是追求为债权人管理资产还是放弃资产并结束破产实体,这些资产以及追求资产所将付出的成本决定了最终可能获得的收益,这一收益正式受托人作出决定的基础。

但在进行这一判断的过程中,受托人既不能先履行勤勉义务,亦不能先考虑完成义务。

正如NABT指出的,为了履行勤勉义务,一个破产受托人必须利用适当的管理系统去进行流程控制,跟进管理进展。

手册推荐月度审查,但至少必须进行季度审查。

D、应尽照顾义务

破产法典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注意义务。

最高法院提出这样的论点,“根据普通法每个受托人或者破产财产的接收人有义务在保管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对被保管的财产进行合情合理的注意,除非根据协议、法令或者法院的命令免除了这一义务。

”这一要求指“要尽到处于相同状态下的一个普通审慎的人的注意的程度,酌情考虑其判断力。

另一个法院提到:

可对破产受托人就其管理能力而言适用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既包括积极义务又包括消极义务,是对应尽注意义务、勤勉义务以及专业义务的实践。

这些将被根据它们在遭遇挑战时的实然或应然状况来评价……这一评价方法是“一个普通的审慎的个体在相同情况下管理其相同类型的个人事务时所能被期待的注意程度。

为破产财产上保险是在保管破产资产时应尽的注意义务中最重要的一部分,特别是当法院根据721条授权破产受托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时。

E、负责义务

破产法典704条2款要求破产受托人应该“对对所有接收的财产负责……”这一义务包括对资产的保管和分配责任。

第一种义务是保存资产,第二种义务是适当地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运用这些资产。

这一责任是一种财务责任,可以扩展为直接发生破产财产的损失或者破产受托人以破产财产为代价获取收益。

责任义务是一种持续的义务,其每一个分支都是一个持续的分支。

这一义务的重要性被322(a)条款所强调,其要求破产受托人归档“以忠实地履行这些管理义务为条件的有利于美国的合同/债券。

”有效地,这一合同/债券能够起到间接保护责任义务履行的作用。

责任义务能够通过特定的报告要求得到强化。

破产法典当704(9)条款要求破产受托人“做出最终报告并且向法院和美国受托人委员会提出一个关于破产财产管理的最终帐目。

”联邦破产程序条例第2015(a)

(2)条款要求受托人“记录接收到的和存储了的所收到的财产和现金……”最后,EOUST要求受托人提交定期的临时财务报告。

F、能力义务

与注意义务不同,能力义务在破产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第321(a)

(1)条款要求,“一个自然人担任本条款项下的破产案件中的受托人,仅仅因为其——1、有能力履行受托人义务的个体……”能力意味着有“齐备指派或选任为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因此,一个法院如此表述,“受托人必须有能力履行条款所规定的所有法定义务,以最低限度的熟练程度。

如果不能履行所有的责任就不适宜被任命为破产受托人。

G、审查请求的义务

这一义务由破产法典第704(5)条款所规定,其规定破产受托人应“如果要满足一个目的,调查请求权的相关证据并反对给予任何请求权以补助是不合适的……”因此,“如果一个有关请求权的证据的出现时适当的,受托人可能没有进行更深入的调查就依赖这一证据,并可能因为这一证据是对合法性及请求权总额的主要表面证据适当地决定不反对这一请求权。

”同时,“受托人没有义务保护最终申报债权失败、申报延迟、申报了不适格债权或者没能适当地维护不当请求权的单个债权人。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反对无确实证据的、过分的或者被禁止的利益请求。

”相同的责任也适用于对503(b)条款下任何管理费用的偿付请求,包括330条下的任何专业费用。

在决定是否满足一项利益请求时,调查如果对这些利益请求提出异议是否其他债权人能够得到更大的分配。

因此,当资产不足以对全体无担保债权人进行分配时,反对这些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没有任何效果。

相同的,当破产财产足够清楚切破产债务人或其所有人不反对一项利益请求,破产受托人就没有义务去作调查。

破产受托人的调查并反对请求权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效率并且对破产财产进行有秩序地管理。

H、提供信息的义务

破产法典第704(7)条要求破产受托人“按利益群体的要求提供关于破产财产和破产财产管理的信息,”除非法院另有要求。

一法院指出:

第704(7)条要求,如果满足以下两种情况,应当提供信息:

信息必须与破产财产或者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有关;提供信息的要求必须由利益群体做出。

如果满足这些情况,受托人就负有提供这些信息的信托性义务。

法典条款的这些语言要求受托人提供对其而言非常难以提供的信息,以避免缺乏对这种冲突的法院命令。

其他授权规定强调了这一义务的重要性。

首先,一则EOUST的规则规定,“对所有的利益群体的合情合理的要求或者关于一个破产案件的评论”的可达性是对第7章破产受托人小组的任命的适格性的要求。

更甚者,受托人的心照不宣的允许审查破产案件相关的档案和帐册是一种犯罪,并可能导致对管理机构的没收。

I、直率义务

破产受托人有义务对法院坦白并不做任何对法院的实质性歪曲。

NancyRapoport教授解释这一义务的实践性原理在文字上看是平等适用于所有受托人:

得罪法官或者同僚最快的方法就是撒谎。

会让事态变得更糟糕的是,法官和同事会长久的记住这个。

如果一个律师的话语数无意义的,她会很快发现自己在这个圈子以外,无论是在法庭上或法庭外。

没有法官会在法庭辩论中就存疑点给她利益/偏向于她,没有同事会支持这个律师希望做的事情除非这是由合同所明文规定的。

法律是一个游戏者反复参与的系统,不遵守游戏规则的人会因为在本领域无法立足而很快被踢去另一个游戏圈。

破产受托人有时被叫做“法院的官员”,并声称其负有坦白的义务,一些法院特别依赖于这一前提。

J、礼貌义务

EOUST的一个规则要求破产受托人对所有利益群体保持礼貌和谦恭,并且要显得节制温和。

如一法院所说,“礼貌和合作对于工作系统而言是必须的……”受托人与利益群体的主要交往发生在债权人会议上,NABT道德标准2005版的第12条标准指出,“一个受托人应当礼貌地主持一个有意义的债权人会议,这传达了程序、尊严、对参与者的尊重及对参与者多样性的敏感的重要意义。

K、进行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

破产条例9011采用的标准是所有利益群体都必然坚持的归档前调查。

这一条例当然适用于破产受托人。

虽然在这一条例项下几乎不存在对受托人的制裁,这一条例在3个显着的背景下规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义务。

第一个来自于破产受托人进行调查并着手进行确定的诉讼的最后期限非常短。

例如,按破产条例4003(b),对债务人免除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债权人会议做出这一决定后的30日。

根据破产条例4004(a),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提出异议诉讼的期限是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60日。

这些期限可能根据确定事由而展期,受托人根据9011(b)条例从事适当的归档前调查的义务可能构成足够的事由。

第二,当一个受托人打算拒绝一个缺乏法律依据并被债权人反对的异议诉讼,这一9011(b)条例的要求并不追求正当化这种驳回的轻率请求。

基于此受托人现在认识到他的诉讼是没有价值的,并且被无担保的债权人的律师主要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纠缠。

为了他的信誉,受托人现在追求调整其失误。

受托人是代理律师和有经验的信托受托人,同样的,其很熟悉适用破产条例9011所规定程序的Fed.R.Civ.P.11。

条例11是最高法院对这些司法系统已知的滥用行为的反应。

异议者所追求的是有效的促进受托人继续进行诉讼,这一诉讼没有利益、违背了破产法典、职业责任法典以及条例11赋予受托人的义务。

第三,破产条例9011可能要求受托人准备进行诉讼以解决明显的潜在抵抗。

如一位观察员的简短评述,“提起一个诉讼就代表着知道在水平线下潜藏着一个消极的抵抗……被视作是推动一个对抗性的诉讼到一个极端,为了这些毫无希望仅仅出于反对者失误的诉讼请求浪费了法院和诉讼人的资源。

上诉法院对这一议题以多种方式作出了回应。

在破产过程中,第七巡回法院坚持在提起一个优先偿还诉讼前,破产受托人可能会被要求解决/说明一个明确的抵抗,比如通常的经营过程或者新的价值。

“通常,原告的辩护律师不做针对肯定的辩护的归档前调查是合情合理的。

”法院警告,9011条例可能强加“审查是否存在任何明显肯定妨碍本破产案件的诉讼的义务。

关于诉讼行为的另一个主要义务是避免和法院的片面联系,法律允许的除外。

有趣的是,是否受托人提请法院制定禁止片面交流的命令在各个案例中存有冲突。

而且,条例明确地预先规定了可能基于片面基础提交的确定请求。

更进一步的,受托人被授权基于条的刑事进行片面交流。

另一种诉讼行为质疑是否受托人被授权与不含律师的破产债务人的代表沟通。

NABT道德标准的第16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与某一利益群体的代理律师未经律师的同意直接联系,除非法律明确禁止。

”这一论题在受托人同时担任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就显得更为复杂,因为代理律师通常被禁止与一个利益群体直接联系,但是多个群体不在禁止行列。

在解决这种含混状态时,加里福利亚律师公会的专业责任标准委员会总结,“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可能是代理律师,他或她的作为破产受托人的角色是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代表,例如,一个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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