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等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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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等级表
七大类事故等级表
一、工矿类
依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等级
分级标准
特别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道路类
依据具体标准是公安部1991年12月20日以公通字[1991]113号文“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该通知将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为如下四类
等级
分级标准
特大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轻微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注:
(1)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
(2)重伤,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3)轻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4)在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轻伤同样按上述标准确定;(5)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三、水上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2年第5号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等级
船舶总吨或主机功率
3000总吨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
500总吨以上至30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1500千瓦至3000千瓦以下船舶
5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1500千瓦以下船舶
重大事故
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大事故
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
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
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
一般事故
人员有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
人员有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
人员有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
小事故
没有达到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事故。
没有达到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事故。
没有达到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事故。
注:
1,凡符合表内标准之一的即达到相应的事故等级;
2、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四、职工类:
依据国家标准(GB/T15236-94),职工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分
一、按伤害程度分
等级
分级标准
特大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的事故。
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
重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只有重伤无死亡的事故。
轻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按经济损失分
等级
分级标准
特大损失事故
一次损失10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损失事故
一次损失10万元或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较大损失事故
一次损失1万元或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损失事故
一次损失1万元以下的事故。
五、火灾类:
依据1996年11月11日由公安部、原劳动部、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将火灾事故分
等级
分级标准
特大火灾事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
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重大火灾事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事故;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3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一般火灾事故
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
六、动车(火车)类:
依据2007年9月1日起实施《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将事故分
等级
分级标准
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
(二)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三)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四)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五)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三)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四)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五)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六)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七)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三)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六)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七)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
一般事故分为
一般A类事故
A1.造成2人死亡;A2.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A3.造成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A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A4.1繁忙干线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A4.2其他线路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6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A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4小时以上;A4.4客运列车脱轨1辆;A4.5客运列车中途摘车2辆以上;A4.6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以上;A4.7机车大破1台以上;A4.8动车组中破1辆以上;A4.9货运列车脱轨4辆以上6辆以下。
一般B类事故
B1.造成1人死亡;B2.造成5人以下重伤;B3.造成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B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B4.1繁忙干线行车中断1小时以上;B4.2其他线路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B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1小时以上;B4.4客运列车中途摘车1辆;B4.5客车大破1辆;B4.6机车中破1台;B4.7货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4辆以下。
一般C类事故
C1.列车冲突;C2.货运列车脱轨;C3.列车火灾;C4.列车爆炸;C5.列车相撞;C6.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C7.向占用线接入列车;C8.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C9.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C10.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C11.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C12.列车中机车车辆断轴,车轮崩裂,制动梁、下拉杆、交叉杆等部件脱落;C13.列车运行中碰撞轻型车辆、小车、施工机械、机具、防护栅栏等设备设施或路料、坍体、落石;C14.接触网接触线断线、倒杆或塌网;C1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或运行中关闭折角塞门;C16.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设施;C17.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装载货物(包括行包、邮件)、装载加固材料(或装置)超限(含按超限货物办理超过电报批准尺寸的)或坠落;C18.装载超限货物的车辆按装载普通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C19.电力机车、动车组带电进入停电区;C20.错误向停电区段的接触网供电;C21.电化区段攀爬车顶耽误列车;C22.客运列车分离;C23.发生冲突、脱轨的机车车辆未按规定检查鉴定编入列车;C24.无调度命令施工,超范围施工,超范围维修作业;C25.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导致列车超速运行。
一般D类事故
D1.调车冲突;D2.调车脱轨;D3.挤道岔;D4.调车相撞;D5.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致使列车停车;D6.错办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D7.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防护信号,或未撤防护信号动车;D8.货运列车分离;D9.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D10.作业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D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D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D13.列车拉铁鞋开车;D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耽误列车;D15.错误操纵、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D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D17.应安装列尾装置而未安装发出列车;D18.行包、邮件装卸作业耽误列车;D19.电力机车、动车组错误进入无接触网线路;D20.列车上工作人员往外抛掷物体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损坏;D21.行车设备故障耽误本列客运列车1小时以上,或耽误本列货运列车2小时以上;固定设备故障延时影响正常行车2小时以上(仅指正线)。
注:
1、铁道部可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其他情形,列入一般事故。
2、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7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七、医疗类: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施行)和卫生部以第32号令的形式公布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等级
分级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二级丁级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级丁级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