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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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最新

《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完善城乡服务功能,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倡低碳、环保的发展模式,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引导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规划衔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在规划区内确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对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职能,应当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科技进步)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理论、专业技术、管理机制和科技应用等方面的研究和创新,组织标准规范制定,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促进城乡规划工作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机构和经费保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设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设立年度城乡规划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条(规划严肃性和公民权利、义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总体规划)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济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城市总体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城市总体规划报济宁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济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含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一十条(规划报批前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一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一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一十三条(村庄规划)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村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一十四条(专项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有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县(市)域和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一十五条(名城、名镇、名村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一十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对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上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第一十七条(城市设计)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第一十八条(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层次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物探、水资源、水文、环保、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一十九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条(规划批前公告、批后公布)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收集、采纳情况及理由。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规划实施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集中紧凑,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保障性用房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相互衔接。

第二十三条(规划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用以规范和指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者经审议未获通过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第二十五条(规划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论证后,作出规划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协调)在实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涉及跨市、县行政区划范围的规划审批、许可,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

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

(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类保护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设施、消防通道、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空间规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在项目用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分别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或者进行人防设施建设的,可以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各类开发区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用地区位图、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拟选址位置、拟用地规模、拟建设规模,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分级核发)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初审同意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未纳入城乡规划的,由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项目选址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前期规划管理)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原土地性质属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再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三十三条(城镇划拨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城镇出让、转让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附图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注明有效期。

出具规划条件一年内土地未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影响拟出让地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和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城市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项目,申请时可不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施工图设计审查过程中不得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规定的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在城市、镇规划区临时使用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延期不得超过一次,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乡村国有土地建设规划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纳入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乡村集体土地建设规划许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村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证明文件,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中心城区和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详细载明建筑用途。

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规划许可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城乡规划许可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规划许可事项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发布听证权利公告,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规划许可批前公告和批后公布)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者位于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告。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规划验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咨询单位申请现场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施工。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验线,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七条(放线和竣工测绘要求)建设工程应当由规划技术咨询单位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规划放线和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

规划技术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竣工测绘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复核,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规划核实)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

经规划技术咨询单位现场勘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规划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九条(竣工验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条(分期建设的规划管理)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划分分期建设的地块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地块范围内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

第五十一条(规划许可的办理期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许可申请材料齐备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规划许可前的公示、听证、专家评审等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间。

第五十二条(规划许可的有效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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