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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概论

国际经济法概论

第一章绪论

(一)识记: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涵义,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有“狭义说”和“广义说”。

本书各章立论,均采用“广义说”。

(2)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简略过程

(3)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历史概况及其中所蕴含的基本法理原则

(4)国际经济法与相邻诸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错关系

(二)领会:

(1)学习国际经济法学对于贯彻中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大意义

(2)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南北矛盾”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要体现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识记:

(1)经济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首要基本规范),5个方面

▲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各国对一切自然资源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各国对世界性贸易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是当代世界中国际经济旧秩序未获根本改造和仍然持续存在的最本质的表现。

)经济主权原则上的新争议与“攻防战”:

综合评析十年来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交锋的三大回合。

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1994年主权大辩论,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美国的“301条款”(美国贸易法第301条,是美国的霸权立法,保证美国产品长驱直入其他国家国内市场,201条款是充分保护美国国内产业即国内市场免受进口产品的竞争)

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全球合作原则中心环节是南北合作(通常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东西关系”指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北北关系”通指发达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南南关系”通指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

南北矛盾的实质是:

发达国家凭借其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垄断地位和绝对优势,继续控制和盘剥发展中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历史上长期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不愿意继续忍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剥削,起而抗争,维护本国的民族经济权益,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南北合作的根据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及其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关系。

《洛美协定》是当前南北关系中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

《科托努协定》

“七十七国集团”是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实行“南南合作”的重要组成形式。

最高决策机构是部长会议。

有约必守原则包括“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合同必须遵守”两重含义。

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限制:

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是指合同或契约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的制约)

(二)领会: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解决“南北矛盾”和促进“南北合作”过程中的作用和影响。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识记:

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主要是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一词,主要是指跨越国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包括跨越关境。

(1)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形动产的买卖活动。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内法、国际公法、国际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中,主要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重要国际公约,主要是为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为国际货物买卖的进行提供一套统一的实体法。

本章重点介绍了三个国际贸易惯例,《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目前国际上最具广泛影响、得到普遍采用的成文化的国际贸易惯例。

在我国,与国际货物买卖密切相关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和《对外贸易法》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常用汇付、托收和信用证。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结算方式。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定要具备书面形式是形式要件,合同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可成立)。

“货物相符”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要经过长途运输,为了保全和保护货物,必须以适当方式装箱或包装,所有这些有关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必已在合同中写明,构成合同的重要部分。

<关于数量相符有一点应予注意,如果卖方支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

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则为与合同不符。

>是卖方交货义务的重要内容,若货物不相符,卖方必须负责。

“第三方要求”问题,也就是权利担保问题,人们通常称之为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是交货义务中的另一重要内容,是指卖方保证对其所交付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可以出卖这些货物。

他出卖这些货物,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因而第三人不能就该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

卖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把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买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履行P201、违法合同的补救(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本违反合同:

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根本违法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1、要求卖方履行义务、2、要求交付替代货物、3、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4、宣告合同无效、5、减低价格。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1、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2、宣告合同无效。

 

(3)货物风险的转移:

1、若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那么货物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即为风险转移之时。

2、若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那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为风险转移之时,在此之前,风险不转移。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的,那么订立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可提前到当初转运时,即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之时。

4、合同既不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又非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即一般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接受货物之时即风险转移之时,如果买方在不适当的时间内这么做,那么,当货物已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

有关货物的保全义务,有时有买方承担,有时有卖方承担。

我国合同法对保全货物未作规定。

合同消灭(即合同终止),1、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2、双方障碍(不可抗力),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3、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的协议;4、宣告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领会:

(1)发价、还价的区别:

发价人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即受其发价的约束。

但一项生效的发价,对被发价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就发价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这便是所谓“还价”。

改动包括对发价内容有所添加、有所限制或作其他更改。

还价不是接受,而是拒绝发价,并且在法律上视为新的发价。

原发价人如愿按改动后的条件订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

这里另有需要注意的:

上面讲到的改动,假如它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则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被发价人的答复仍构成接受。

《公约》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2)发价的撤回、撤销的异同,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使发价不发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撤回。

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与之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

发价的撤回应该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前,由于这时发价尚未生效,所以撤回的条件比较宽松。

发价的撤销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后,由于此时发价已经生效,所以撤销的条件比较严格,即时间要求更紧,且有些情况下不得撤销。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本原则: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

(4)国际货物买卖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

主要有1928年《华沙-牛津规则》、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目前最具广泛影响、得到普遍采用的成文化的国际贸易惯例)、《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分成E、F、C、D四组。

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最小而买方相应最大的EXW术语,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最大而买方相应最小的DDP术语。

我国外贸术语经常使用FOB船上交货+装运港,例如:

FOBShanghai表明货物在上海港装船。

据FOB术语,卖方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同时也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货物越过船舷)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该术语只用海运或内河运输。

CFR成本+运费+目的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

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事实上,CFR和FOB一样都是在装运港交货的合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CIF成本、保险费+运费+目的港,例如,CIFNewYork表明货物运往纽约。

CIF术语表明卖方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虽然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保险费,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汇付、托收、信用证三种。

汇付是最简单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包括电汇T/T(用电报、电传等手段)、信汇M/T(通过邮政航空信件方式)和票汇D/D(银行即期汇票)三种。

电汇最快、信汇次之、票汇最慢。

汇付实属商业信用性质,不如银行信用可靠。

托收是出口商为向国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开具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支付方式。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结算方式。

是指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或为其自身需要,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在规定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目前适用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规范仍然是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人,即买卖合同的买方)、开证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

开证人与开证行的权利义务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术语委托合同性质)和受益人(一般为出口人,即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最基本的三个当事人。

信用证方式的信用性质属银行信用,是出口人获得商业信用保证之外又增加了银行信用保证。

作为银行保证文件的信用证,1、开证银行对之负首要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严格相符原则不仅要求“单证相符”而且还要求各种单据之间的一致,即所谓的“单单相符”。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条件(它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之外的法律文件)3、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只要收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承兑)。

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国际贸易结算的手段,还有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的作用。

“SWIFT”信用证是环球银行财务电讯协会的简称,在我国银行已占有很大比例。

区域经济一体化目前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是:

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亚太经合组织。

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货物贸易具有促进贸易自由化和形成区域性贸易保护主义的双重作用。

(三)应用:

以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基本知识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问题。

例子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法

(一)识记:

(1)国际服务贸易(GATS)定义为:

1、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境外消费)

2、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跨境交付)

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商业存在)

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该定义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并成为权威性法律定义。

(自然人流动)按照服务要素跨国流动的方式分为四种类型:

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

特征: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有几方面的特征;具有无形性与不可储存性;具有涉及法律、政策的复杂性;贸易过程通常不涉及所有权的转让,仅与生产要素的跨国界移动有关;对服务贸易的管制主要不能通过海关监督和征收关税的方法进行,但却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和众多其他行政机构进行。

(2)GATS的法律体系由GATS的正文、GATS的附件、各成员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承诺表、部长会议决议及谅解四个部分所构成。

领会:

主要内容:

1、最惠国待遇义务。

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地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例外:

申请义务豁免地例外,边境地区交换服务地例外,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地例外,政府采购例外。

2、透明义务。

立即公布有关影响本协定实施地所有普遍适用地措施。

与服务贸易有关地法律法规由变更地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以上措施提出具体资料地要求应立即予以答复。

每一成员在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

例外:

任何成员对那些一旦披露即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安全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或个人合法商业利息地机密信息,则可以不予披露。

3、国内法规合理性义务。

各国为了有效管理境内服务贸易都会根据本国国情并考虑本国利益制定并实施相关地法律和规章。

4、准入和国民待遇。

对于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地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地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地条款、限制和条件。

5、逐步自由化。

WTO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全球贸易的高度自由化,而GATS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3)乌拉圭回合后服务贸易谈判中成员方之间的共识:

发达和发展中成员均认为谈判应实现更高水平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阻碍服务贸易发展的各种限制性壁垒,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贸易领域的多边规则并促进其更加有效的实施。

世贸组织成员基本同意服务部门的范围应是广泛和全面的,所有服务部门和所有服务提供方式下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水平应在新的一轮谈判中得到进一步的改进,对任何服务部门和任何服务提供方式均不应作任何预先的排除。

关于协议规则,世贸组织成员均同意不就GATS本身重开谈判,而应继续协议既定的有关补贴、保障措施和政府采购规则的谈判。

发展中成员特别强调尽快指定有关保障措施和补贴的规则的重要性。

分歧:

首先是谈判的方式。

印度、巴西等一些发展中成员比较坚持采用传统的“要价/出价”方式。

其他成员认为在条件具备时,也可以考虑“统一承诺”的方式,预计部长级会议最后确定的谈判方式可能会是两种方式的结合。

其次是新谈判的出发点,发展中成员,如阿根廷、哥伦比亚等成员认为谈判应以成员现有的服务贸易减让表为基础,但美国等少数发达成员则提出应以成员现行的服务贸易体制为起点,成员超出减让表承诺水平的自主自由化措施在谈判开始时就予以约束,作为谈判基础的一部分。

(4)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立法现状:

中国改革开放20余年间,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惊人的成就。

但相对国内其他立法而言,服务贸易立法显得较为薄弱。

某些服务领域的立法仍处于空白阶段,有些虽有立法,但尚未形成体系,离“完善”两字还相隔甚远,更不要说与国际服务贸易规则全面接轨。

尽管如此,中国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已加快了服务贸易立法的步伐,制定并公布了一定数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它们既有关于服务贸易基本原则、待遇标准、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又有特定服务部门的具体规定。

法律承诺:

我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中所列的11个类仅承诺了9个大类,我国对在服务提供方式、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说提供的条件和作出的限制都作出了具体承诺。

水平承诺是指承诺表中列明对外开放的所有部门在商业存(合资中外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在和自然人流动(高级管理人员、临时调动首期居留3年;服务销售人员入境期限90天)两个方面对外资开放的程度。

(二)应用:

应用上述知识,分析WTO成员方之间的国际服务贸易争议。

第五章国际技术贸易法

(一)识记:

国际技术贸易的特点、标的(广义上说是技术知识和经验,狭义上说主要是特指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专利技术、技术秘密、know-how、计算机软件)及主要方式(国际技术许可、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国际技术投资、国际合作生产、国际工程承包、国际补偿贸易、国际BOT)

(二)领会: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起草中的实质性共识与分歧

(2)国际技术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互动关系:

1、国际贸易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有助于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水平的提高。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将促进国际贸易稳定和健康地发展。

(3)新的世界贸易体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1、世界经济一体化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加快。

2、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扩大、标准提高、具体措施完善。

3、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领域得到普遍承认、贯彻和改善。

4、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确认并不断强化。

5、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执行以及有关的国际争端的解决。

6、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公共健康关系。

(4)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的基本原则

1、国家统一管理原则。

2、符合国家政策原则。

3、自由进出口和例外管制相结合原则。

(三)应用:

(1)确定和分析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

1、序文。

2、关键性词语定义条款。

3、项目条款。

4、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

5、技术资料交付和产品考核验收条款。

6、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条款。

7、关于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条款。

8、保证和索赔条款。

9、保密条款。

10、违约及其补救办法条款。

11、不可抗力条款。

12、争议解决条款。

13、法律适用条款。

14、合同的生效、有效期限、终止及其他。

应当排除的限制性条款:

(包括国际技术许可在内的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是进行技术许可活动中经常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国际问题。

1、搭售条款。

即技术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从许可方或其制定处购买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设备、产品或服务,以此作为被许可方获得技术许可的条件。

2、限制竞争条款。

即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方获得许可技术类似或具有竞争性地技术,以维护许可方独家经营之垄断。

3、限制技术产品的生产或销售。

即不合理地限制实施许可技术而生产地产品地生产和销售,包括限制产品地生产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及出口。

4、限制合同期限。

即许可方强迫被许可方接受较长地合同期限以达到保证合同长期有效之目的,从而可能导致被许可方为过时地不再具有技术价值地技术继续付费之事实。

5、不合理的限制被许可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许可技术。

6、限制被许可方改进或发展许可技术。

7、限制被许可方地商标使用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行为。

8、限制被许可方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

9、限制被许可方使用技术地技术人员范围及技术使用地范围。

10、限制被许可方就许可技术地有效性提出异议。

(2)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主要是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中心,并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或在生效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管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多边国际公约为基础而形成的。

1、美国的立场态度及其对国际社会的影响。

美国是最先将知识产权问题引入贸易政策的国家。

70年代以来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美国不仅将知识产权问题引入本国对外贸易法律或政策,不仅采取双边措施,而且还注重通过缔结多边协定,以谋求美国知识产权在全球的保护。

2、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

北美即美、加、墨,于1992年8月正式达成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并于1994年1月1日开始生效,意味着北美自由贸易领域内的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

3、南北国家的分歧及《知识产权协定》的最后形成。

经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反复的谈判和磋商,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小组于1990年12月起草了《知识产权守则(草案)》。

随着乌拉圭回合的结束和经谈判后达成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向前迈进了具有深远影响的一步,将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实施重心转向《知识产权协定》。

第六章国际投资法

(一)识记:

(1)国际投资法:

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乃是国际投资法整体结构中首要的组成部分。

发达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其中主要是对外投资法)

(2)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特征:

第一、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都以法典或系列性专门法规的形式。

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财税优惠及争端解决等法律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许多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特惠待遇。

第三、20世纪60、70年代的对外资实行国有化的国际风潮及80年代的债务危机,使得80年代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在国际直接资本跨国流动总额中的比例急剧下降。

主要内容:

1、对外国投资的管制。

(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

对于来自外国的投资进行必要的审查,这时发展中国家在吸收外资过程中独立自主地行使经济主权地突出表现,也是在这个过程中趋利避害地首要关键。

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

对外国投资范围地限制是国际公认地对国民待遇地合理例外。

新闻出版、国内商业、对外贸易、邮电通信等四大类十几种“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等五种“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

对基础设施建设、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开发中西部的外商投资加以鼓励,危害国家利益、危害公共利益、不利环保的外资加以限制乃至禁止。

加入世贸组织后,将原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

外资出资比例为25%。

经营管理权和雇用职工的限制。

外国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重要职务应由本国国民担任。

对投资期限的限制。

中国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依行业而异,由合营各方自行约定。

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

本地化是指要求外资比例在一定年限内逐渐降低,内资比例相应逐渐提高。

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

(3)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机制:

1948年,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合作法案》。

这个法案,美国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P423-427

(4)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的类型: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双边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

1、投资;2、外资准入及待遇(准许第三方投资。

中法协定给予对方投资者“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3、利润汇出(中法协定允许投资者在“合理期间内”自由转移利润、资本清算及征收补偿等收入。

美式协定是“自由地和及时地”转移。

);4、代位(中法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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