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1269374 上传时间:2023-02-26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2.2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docx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106号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令106号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小晶

  二○○九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设备租赁、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在设计文件注明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证明;

  

(二)专项施工方案及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保护措施;

  (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方案或者措施,临时设施规划建设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

  (四)设计单位提出的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和指导意见;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预付凭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包括:

  

(一)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维护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所需费用;

  

(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计取和支付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副本;

  (三)拆除活动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说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五)城市市区拆除工程封闭围挡措施;

  (六)堆放、清除废弃物以及除尘降噪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设计技术问题应当派出项目相关设计人员到场指导。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监理详细计划。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出租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建筑机械设备清单及其检测合格证、安全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报告制度,并在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源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本省和施工合同有关规定配备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不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由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向所承建项目委派管理人员,参与现场安全管理,服从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劳务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论证、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定,必要时可邀请省外技术专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遇到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作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得中途退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季度形势分析制度、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约谈制度、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本省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事项,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招投标手续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答:

该《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出台对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遏制施工现场群死群伤事故发生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

近几年来,我省建筑业持续快速发展,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增强,随着我省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建设市场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增加了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难度,安全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安全管理常处于被动状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一些规定相对原则,在实际中难以操作,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细化。

同时,随着建设行业不断改革与发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实践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待规范:

一是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安全生产责任不够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存在薄弱环节,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比较突出;二是安全生产措施费用投入不足,使用不到位,致使现场安全措施和安全防护不到位,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三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力量相对不足,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各类开发区等区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问题突出;四是施工现场人员素质不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差,违章冒险作业现象比较严重;五是施工现场科技水平相对低下,科技兴安战略难以实施,个别地区还使用我省已淘汰限制的落后施工设备和工艺,存在不少的安全生产隐患。

因此,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吸取近几年来安全生产管理的经验,特别是认真汲取霞浦“10•30”事故的惨痛教训,按照黄省长关于“每一个环节都要举一反三”要求,亟需制定《办法》。

二、《办法》有哪些方面的创新和亮点?

答:

该《办法》针对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机制创新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1、加强安全生产措施费监管,设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专户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措施费用足额投入。

当前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现象较为普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落实,投入不足,致使现场安全措施和安全防护不到位,给施工安全生产留下隐患,成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就安全生产措施费做了规定:

一是结合本省情况,明确安全生产措施费用范围,将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列为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二是为保证有足额的安全生产措施费用,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是要求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预付凭证;

四是为保证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到位,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遇到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

2、增强对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管的可操作性,建立简易处罚制度。

现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比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金额较大,程序复杂,对于施工现场一些不按操作规程使用个人防护用具、机械设备、防护设施,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在现场责令纠正未果的情况下,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

为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办法》第四十条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简易处罚条款,对施工作业人员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防护用具、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3、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终身责任制。

根据省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精神,为强化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责任,防止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安全事故无人负责的情况,《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在设计文件注明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包括哪些?

答:

《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包括: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设备租赁、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

四、《办法》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

去年我省发生的霞浦10.30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暴露出建设单位存在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不择手段,三位一体,签订阴阳合同,私招乱雇,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为规范建设单位行为,《办法》第五条作了两方面规定:

一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二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同时,《办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在第二章对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安全生产措施费用范围及拆除工程应报备的资料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职责,更具操作性。

五、《办法》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

勘察设计成果对保证施工过程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作进一步的明确:

一是明确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二是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是强调设计单位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设计技术问题应当派出相关设计人员到场指导。

六、《办法》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

针对当前一些监理单位安全意识淡薄,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人员不到位,现场监理弱化,给施工安全生产留下不少安全隐患等问题,《办法》第十五条对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作了细化规定:

一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理;二是要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三是在实施监理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监理详细计划;四是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七、《办法》对检测检验、设备出租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有哪些?

答: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只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对检测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如何处理没有相应规定,而上述机械设施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极有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从认真汲取霞浦10.30事故教训出发,《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检验检测、设备出租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一是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二是出租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营业执照、建筑机械设备清单及其检测合格证、安全管理制度等资料。

八、《办法》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

《办法》结合实际管理中施工单位存在的较为普遍性问题,作了如下细化和补充规定:

一是针对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多岗问题,《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本省和施工合同有关规定配备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相关制度,加强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管理,杜绝群死群伤事故发生。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报告制度,并在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源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控”;三是细化有关专家论证制度,增强操作性。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团工作 > 思想汇报心得体会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