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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

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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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

冷传莉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人格物界定发展

内容提要:

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彰显了民法上对特定物上的物质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双重保护,其特有的法律属性展示了其与普通物的明显差异。

人格物具有一个动态的生成与转化过程,这个结论既客观描述了这类物的存在状态,也揭示了其中可能的各种演化形态,并更多地为这一理论研究奠定了一个具有一般性特征的研究基础。

法律中的概念根植于社会现实,而社会的发展对于法律概念的内涵又有着深刻的影响。

笔者一直关注着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并对此问题展开了系统的研究,于xx年首次正式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以较为凝练和妥贴地命名和规范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1]并于xx年撰文,以详尽地论证人格物与普通物不同,其不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2]可以说,人格物的概念是生长于社会现实或者说是常识中,只是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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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凸显或抽象出来,而且这一由内在意义而最终形成的法律术语也绝不是生造出来,它即尊重了民法中人与物基本的分类,又反映了这类物独特的属性,但绝不是简单反映人与物的联系。

一、人格物的内涵及界定

(一)人格物充分地展现了民法上人与物的区分与融合

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可以从人与物关系的民法哲学理论中得到支持。

在海德格尔看来,对世界作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广泛和深入,客体之显现越是客观,则主体也就越主观地亦即越迫切地凸显出来,世界观和世界学说也就越无保留地变成一种关于人的学说。

[3]事实上,民法体系的架构就是建立于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的二元论基础上的,于是民法之中就严格地区分了人作为主体对物作为客体的权利,民法的体系也就相应地表现为人作为主体地位所必须的人格权及人对物所支配产生的物权、债权及其他派生权利。

至今为止,人与物的二元划分理论依然保有强势的地位。

而人与物之间的二元区分和融合为人格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能和条件。

不过,这种绝对的人与物的关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在较为久远的年代里,尤其是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并未有财产的观念,所有制未产生,人对自己价值的认识和对物的价值的认识处于混沌状态。

随着阶级的产生和国家的形成,促使了所有制的形成和发展,人对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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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和控制关系才逐步建立起来。

在奴隶社会时期,人是有等级差别的,人与物虽有区分,但也有融合。

比如生物体上作为“人”的奴隶而言,不论在中国古代的奴隶制法律框架之下还是在罗马法的万民法中,都只不过是能被触觉到的与土地、衣服、金钱地位相同的“有体物”[4],某些人本身就被视为是客体的物的存在。

这一状况一直到15、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人文主义思想的直接推动才使其有了明显的改观,至此才在西方法律制度中将自然人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而作为财产存在的物被明确地作为权利客体对待,这样的思路在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展。

在中国,基于传统皇权政治和封建文化的深远影响,人的主体地位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是不太完整的,作为被__的民众的人身依附地位到近代才有明显改观。

纵观近代民法典的体系与架构,我们不难发现,不论是受法国民法典深刻影响的意大利民法典等,还是以德国民法典为模板的日本民法典等,无一不是架构在人与物的基本框架体系之下的。

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充分地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贯彻于民法的具体规则中,民法权利法的地位得以确立;而在物法关系中,通过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使得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得以突出,权利的行使和维护成为人作为完整的民法主体而须臾不可或缺的日常工作。

人,包括拟制之人的主体地位的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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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和物的客体地位的确立,成为民法中建构诸如人格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

随着__的发展,法制__演进,人与物之间的民法关系又开始悄悄地、微妙地发生变化,在一定的条件下模糊了人与物二元化绝对模式,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和商品化,使得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建立某种合理的联系成为可能。

而人格物概念及由此建立的人格物法律制度则是对人与物之间抽象关系具体化的桥梁之一。

在当下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呈现了物文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激烈争论。

在民法典的起草及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人文主义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正在得到逐步的放大和深化,从几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人格权制度的重视可见一斑。

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关注到人格物作为物化人格利益和人格利益物化的的现象,在最高__的司法解释及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得到体现,已明确地将部分人格物作为特别保护对象。

还要特别关注的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过程中呈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这也为人格物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契机。

因此,现有的民法制度框架为人格物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合适的土壤。

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模式已为人格物预留了足够的理论空间。

(二)民法中人格物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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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财产本属两个不同领域、不同范畴的东西,特别是在摒弃财产因素下,而由人在伦理价值上的无差别的特性所决定的人格平等,也就是近代民法上“人人平等,生而自由”的基本价值观确立后,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便明确区分开来。

有了人格不等于就拥有财产,但没有人格是无法拥有财产的,某人是否拥有财产和拥有多少财产,并不影响和损害该人的人格平等地位。

现代民法也以人格权利与财产权利作为基本的权利区分。

这种二分法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也体现了一一对应。

享受经济利益的权利为财产权;享受人格利益的权利为人格权。

当这个世界就仅存有两种利益的时候,这种二分法无疑是最省便的。

但当我们回到现实生活中时,发现这个世界其实并不是如此明确一分为二。

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当一个事物上同时存在两个利益的时候,该如何处理?

至此,人格与财产如此紧密地走到了一起。

为了解决这种同时存在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事物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我们不得不给它起个新名词———“人格物”,它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人格物至少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人格物首先是物,具有普通物的属性,体现财产利益价值。

第二,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且其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应当大于财产利益,或者与财产利益基本相当。

借用法国学者的话说就是“只有道德方面的价值超过市场价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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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冷传莉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人格财产人格利益普通财产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

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财产,人格财产作为一类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特殊财产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从充分地保护人格财产所彰显的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考虑,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人格财产若因各种原因丧失了人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降低为次要利益,则其与普通财产无异,可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予以适用。

人格财产是近年来民法学界逐步开始关注的一类新型财产,是指该财产上附着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

在理论上,存在“人格物权”、“人格财产”、“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多种称谓,但以“人格财产”最为准确地反映了该类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尤其反映了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的理念。

[1]实践中,无处分权人对他人的人格财产进行了处分,则受让人是否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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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2]现行法律对此未有规定,基于立法的考量和对人格财产特殊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其不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一、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未考虑人格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确立,是对权利人静态的财产安全与交易秩序之动态的安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结果,虽然适当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的维护,但主要还是强化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最高__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__》(试行)第89条、《最高__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拍卖法》第58条、《票据法》第12条等从不同的层面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该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应该说,《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较合理的,能全面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该条首先肯定了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然后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下,才舍弃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规定了原权利人丧失物权后的救济机制。

同时该条针对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其适用范围不仅针对物之所有权,亦针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由于物权法是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纯财产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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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虽未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但结合物权法第1条、第2条、第106条至第114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只应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普通财产(但对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财产亦不适用,属于物权法第106条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兼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

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调整的是物之归属与利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关系,人格财产以人格利益属性为主,不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

物权法从一开始制定就被界定为财产法,甚至出现“物权法”和“财产法”的名称之争,最后的共识是按照大陆法传统制定“物权法”,以规范物之归属与利用关系,以动产和不动产之物的二元划分为基础,构建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的物权体系。

基于此,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一直是以物的归属和利用为核心展开的,体现的是物的财产利益关系,至少从现有的四个立法草案和物权法几次审议报告均看不出物权法除了调整财产利益关系之外还调整人格利益关系[3],当然也不可能由物权法来调整人格利益关系,因此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善意取得,应当限定在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之不动产与动产。

人格财产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由于其主要价值体现在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鉴于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其不能调整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人格财产,故善意取得于人格财产的场合是不能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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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关注到人格财产的存在,或认为该类财产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故未对人格财产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财产进行规定,所以从立法背景上讲,人格财产也并不在物权法调整之列。

我国民法理论上人格财产概念的提出,应当以芮沐先生之“人格物权”的概念为先,当然正式引进“人格财产”的应当是徐国栋先生,其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中首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并在《绿色民法典》中对其进行了规定。

之后笔者及相关学者也有进一步的研究。

但理论上及立法界始终未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财产类型置于物权法立法的层面来探讨,在整个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也一直未对人格财产的规范问题予以关注和研究,因此可以认为人格财产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即使对物权法之“物”作扩大解释,物权法也似乎无法囊括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的人格财产,更何况人格财产尤为关注的是其人格利益属性。

鉴于物权法本身就不调整人格财产,因而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也就不可能包含人格财产。

第三,从现行法的角度讲,鉴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有关人格财产案件的出现,催生了最高__《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出台,其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显然只是人格财产的一种典型形态,尚有很多的人格财产未纳入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

该司法解释应归入侵权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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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规范的客体显然主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其次才是财产利益;或者说,该条主要保护的是透过财产而体现的物之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价值。

此外,该规定的调整范较为狭窄,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加以保护,从法律规范属性上看,其应归为人格权法的范畴,以侵权法的方式保护之,故实践中人格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源于物权法,而是源于人格权法和侵权法。

目前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问题做了一定的回应。

[4]在此须强调说明的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

否则,无异于让人格财产之权利人放弃其人格利益,从而满足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保护的需要,也即人格利益让位于财产利益,这与尊重人权、保护人格权的现代宪政精神不符,也违反了民法所倡导的人文主义精神,故结论是现行法也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二、民法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使财产权的客体日益复杂――由有体物到无体物,再由无体物到某些人格要素,财产权利的类型也不断增

加――由物权到无体财产权,由无体财产权到人格性财产权。

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保护人本身,这种保护反映了人格(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或者称为事实人格)[5]与财产划分的相对性:

人格(伦理价值)是目的,而财产仅是手段。

人格在现代法

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

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在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是在__文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之下出现的一种新的民法制度。

在此背景之下,人们不仅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给予较大的关注,对精神性人格利益也逐渐的重视。

而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又无法适用于新出现的人格权利益纠纷,所以理论界适时的引入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但是正当一般人格权制度在解决新型人格权纠纷之路上走的一帆风顺之时,争论却从来没停息。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

关于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理论界说法众多。

总的来说有人格关系说、概括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诸种学说。

但是总的来说众多学者关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的论述都是立足于“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诸多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这一观点的。

但是这类关于人格权性质的理论却无法规避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上逻辑冲突。

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利益的抽象和总和,那么一般人格权又如何与人格权相区分?

他们二者又该是什么关系?

所以,将一般人格权认为是各种人格权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是不合逻辑的。

故我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层出不穷的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创设的一项技术性措施,在其性质上应当认为其是一种一般的法律制度。

不能够将其当成具体人格权制度的上位法律概念,它也不是对各种人格利益的抽象。

它是具体的法律制度,它有实在的内容。

就一般人格权__来说,其是为了保护那些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之中具有保护的现实意义而又未被具体化的人格利益。

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正是这些被遗忘的“人格利益”。

故,一般人格权制度是有具体内容的,不是抽象的。

所以要将其认定为具有实体内容的一般性法律条款,而不是抽象的上位概念。

将其认定为一般性法律条款,不仅能够解决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之间的法律逻辑问题,使民法体系更加的严密与完整。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也更加符合国际人格权制度的方向。

诸如法国、葡萄牙、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是采用的具体人格权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人格利益,从而使人格权体系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满足社会新生人格利益对于法律的需求。

二、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意义

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一项一般性法律制度,为了保护各种新生的人格权利益,将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管是从形而上的法学方法论角度还是形而下的具体法律实务工作,其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陆法系吸收英美法系之精华,具有高度的法学方法论意义。

不管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的发展其实都是一个理性演进的过程。

不存所谓的“上帝之手”预先构建完美的自然界或是社会。

法律制度的发展自然也是如此。

只是如今两大不同的法系各自遵从不同法道。

英美法系是不成文法当先,崇尚案例,强调的人的实践理性,进而成为典型的演进理性主义;而大陆法系则是以成文法为重,崇尚法律规则,强调的法典的体系化,成为典型的构建理性主义。

然而在近年来,在大陆法系的法典之中,出现了大量诸如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一般性条款,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实践之中去演进法律。

法典只是法律演进的阶段性成果,法律要长久的发展还是得借助实践的演进。

而大陆法系在法典之中加入大量的一般性条款正是出于完善法典的目的,让法典满足社会的需求,焕发法典的正义之光。

而这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反映构建理性主义的法典化传统对于演进理性主义的吸收。

而我们能够感受到的是诸如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案例学说研究的重视也是在逐步的加深。

一般人格权制度正是在大陆法系对于英美法系实践演进之吸收的大背景之下出现的新制度。

这种两大法系相互吸收的状况具有极大的法学方法论意义,也是两大法系发展的未来。

第二、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

民法是人法,所有的民法制度归根结底都是出于保护人的目的。

伴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人类对于自我价值与自我尊严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人们逐渐认识到不止物质性人格利益对于人之为人有着重要的意义,精神性人格利益对于人之所以为人也是不可或缺的。

但是由于物质性人格利益相对固定与确定,在一定的法律演进阶段就已经被固化了,成为具体的人格权,获得了法律的保护。

但是又由于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封闭性和列举的有限性,实践之中就必然还存在着法典尚未列举但是又有保护必要的人格利益。

同时由于人类不断的发展,社会环境不断的变迁,人们对于价值的判断不断出现新的标杆势必导致新的人类自身看重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不断出现。

诸如隐私权、__权、自主决定权、信用权等新型的人格利益。

我国目前的法律只有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其包括:

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七项具体人格权。

并无关于上文所提到的新型人格权的直接规定。

但是此种新型人格权又都是有关人格尊严和自我价值的,是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和该当性的。

但是无论是具体人格权漏掉的人格利益还是新出现的人格利益,无疑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是不能够覆盖那些人格利益的。

那么此时只有借助具有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让法官凭借自己内心对于人格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价值的把握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将那些具体人格权制度没有包含的人格利益包含到法律的保护网之中,保护那些正当的人格利益,实现个案的正义。

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才会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形成的法律网格之下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体系,落实宪法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确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之下,这些权利大多数都是宪法性权利,并没有具体的部门法进一步确定,让其落地生根。

而人格权也是如此。

除了《民法通则》中的七项权利之外的其他的人格权利益均未能得到适时恰当的保护。

而仅有七项具体人格权不可能构建一个逻辑清楚的人格权体系。

但是在一般人格权制度这一概括性规定进入到《民法通则》之后,更多的人格利益将被保护起来。

就范围来说,虽不能企及周延但是无疑范围是扩大了的。

而且凭借一般人格权所宣示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了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说明了具体人格权存在的正当性。

从而人格权制度就成为一个体系更加严密,逻辑更加清楚,地位更加明确的独立制度。

与此同时将宪法所确定的关于人格权的基本权利落实到了民法之中,使人格权摆脱了政治性权利的桎梏,成为基本民事权利,落地生根。

第四、纠正谬误,强化法律权威,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具有实务意义。

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确定一般人格保护制度,但是在实践之中又出现了诸多的非具体人格权纠纷。

在纠纷双方寻求司法救济的实践之中,相关司法当局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类推的方式,对受害者的人格利益进行救济。

在最高__《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之下,法院将侵害人格尊严、隐私等人格权益的行为类推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来处理。

暂不论类推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合理合法,就把侵害人格尊严、隐私类推为侵害名誉权也是极为牵强的。

再有《立法法》第8条之规定:

“民事基本制度的设立只能制定法律”一般人格权制度无疑为民事基本制度,其所蕴含的人格权为基本民事权利自然也是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保障。

但是现在我们关于人格权的基本民事权利是依靠司法解释来类推保护的。

而司法解释又是不具有创设基本民事权利的效力的。

所以,不得不说此举是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所以我们有必要尽快的在《民法通则》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建立全面的民法人格权保护机制,理顺各种法律关系,改变现在的混乱状态,赋予人格权制度效力与权威。

让法律工作者在法律实务工作之中顺畅的使用人格权这一武器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

第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桎梏

虽然一般人格权制度不管是在司法实务还是在完善我国目前的人格权法体系以及理顺相应的法律关系方面都大有作为,但是其自身仍然有不能挣脱的桎梏,束缚着一般人格权制度落地生根。

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致命的一点是一般人格权制度无法确切的回答自己的外延内涵究竟是什么?

也无法走出无界限的“权利”是否为权利的悖论。

权利是民法的中心概念,民法以权力为本位。

按照现今的通说:

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为了保护特定的利益而给予其在法律上的保护地位,是法律与特定利益的结合。

而这种特定的利益是类型化的,是拥有边际的,不可能漫无边际的扩展。

而在一般人格权制度之下,我们需要借助法官在司法实践之中的自由裁量,所以我们确实无法预先确信的回答一般人格权究竟包括了那些人格利益。

权利是人们行为的边界,一旦权利的边界模糊或者是不清楚,人们的行为就是去了界限,极易发生权利的滥用。

而且人格权本身就是一种极易与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权利,在一般人格权边界不清楚的背景之下,权利的冲突将发生的更加频繁。

这将给司法实务带来极大的挑战与负担。

其二,具体到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一项概括性规定,是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之中不断的进行司法实践,进而来推动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演进。

从而达到全面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目的。

也就是说法官的能动性在这个过程之中扮演着重大的角色。

但是囿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在司法实务之中要求法官发挥其能动性,凭借内心对人格利益的价值判断来进行司法裁决活动是不具现实基础的,也是无多大可能的。

所以此项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践面临着巨大的问题。

再有在一般人格权确立之后,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每个法官对于人格利益的价值尺度的掌握是不同的,要求其在司法审判实务之中做出完全一致的裁决也绝无可能。

但是又要进行司法裁决,那就势必造成裁决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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