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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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
《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
(1969年12月16日在纽约开放签字)
1.研习重点
《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调整的是国家之间派遣的特别使团,它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基础,考虑到特别使团与常驻使团在职能与性质上的区别,规定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于其他人员,公约仅适用“特权与豁免”,规定他们享有公务范围内的司法管辖豁免。
公约包括序言和55个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
(1)关于特别使团及其人员的派遣与接受;
(2)关于特别使团的职能;(3)关于特别使团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2.法律文件内容
本公约各缔约国,
忆及特别使团一向受到特别待遇,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忆及在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期间,和在该会议1961年4月10日通过的第一项决议中,已承认特别使团问题的重要性,
考虑到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通过了1961年4月18日开放签字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考虑到联合国领事关系会议通过了1963年4月24日开放签字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深信订立一项关于特别使团的国际公约将补充上述两公约,并将有助于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不论它们的宪政和社会制度如何,
认识到特别使团享受特权与豁免的目的,不是给与个人以利益,而是确保代表国家的特别使团能有效地执行任务,
确认习惯的国际法的规则继续适用于本公约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名城的使用
在本公约内:
一、“特别使团”是指一个国家,经另一个国家同意,为了就特别问题同该另一国进行交涉,或为了执行同该另一国有关的特别任务,而派往该国的、代表其本国的临时使团;
二、“常设外交使团”是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载明的意义范围内的外交使团;
三、“领事馆”是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特别使团团长”是指派遣国责成其担任这项职务的人;
五、“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是指派遣国授予这项职位的任何人;
六、“特别使团成员”是指特别使团团长、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七、“特别使团工作人员”是指特别使团的外交人员、行政及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外交人员”是指为了进行特别使团的工作而享有外交官地位的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九、“行政及技术人员”是指在特别使团的行政和技术部门工作的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十、“服务人员”是指受特别使团雇佣的从事内务或同类劳动的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十一、“私人服务员”是指受雇专为特别使团人员私人服务的人。
第二条特别使团的派遣
一国在事先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其他双方同意或共同接受的途径取得另一国同意后,可以向另一国派遣特别使团。
第三条特别使团的职能
特别使团的职能应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而予以决定。
第四条派遣同一特别使团前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
一国希望派遣同一使团前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应在征求每一个接受国的同意时说明此事。
第五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派遣一个联合特别使团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希望派遣一个联合特别使团前往另一国,应在征求该接受国的同意时说明此事。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派特别使团去处理共同关心的一个问题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按照第二条取得另一国同意后,可以同时各派一个特别使团前往该国,以便在所有这些国家的协议下,共同处理这些国家共同关心的一个问题。
第七条不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
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并非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特别使团成员的任命
在按照第十、十一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派遣国在向接受国提供了关于特别使团的规模和组成,特别是它准备任命的人员的姓名和职务等一切必要的情况后,可以自行任命特别使团的成员。
接受国考虑到本国的环境和条件以及特别使团的需要,如认为某一特别使团的规模不合理,它可以拒绝接受该特别使团。
接受国也可以不说明理由而拒绝接受任何一人充任特别使团成员。
第九条特别使团的组成
一、特别使团应由派遣国的一名或几名代表组成,派遣国可以从其中指定一个团长。
特别使团也可以包括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以及服务人员在内。
二、如驻在接受国的常设外交使团或领事馆的人员被包括在特别使团内,他们除享有本公约赋予的特权和豁免外,应保留他们作为常设外交使团或领事馆的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特别使团成员的国籍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具有该派遣国的国籍。
二、凡接受国的国民,除非得到接受国的同意,不得被任命参加特别使团;而接受国的这项同意可以随时撤回。
三、对于并非同时也属于派遣国国民的第三国国民,接受国可以保留本条上款赋予它的权利。
第十一条通知
一、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经商定的其他机构,应获得关于下列事项的通知:
(一)特别使团的组成以及其后来的任何变动;
(二)特别使团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他们在代表团中的职务的终止;
(三)陪随特别使团某一成员的任何人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充当特别使团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接受国居民的雇佣和解雇;
(五)特别使团团长的任命、或(如不设团长)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代表或任何代替他们的人员的任命;
(六)特别使团所使用房舍的地点,和根据第三十、三十六、三十九条享有不可侵犯权的私人住所的地点,以及可能为辨认这些房舍和住所所必需的任何其他情况。
二、关于到达和最后离境,必须事先作出通知,除非不可能这样做。
第十二条被宣布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在任何时候,不须对其决定作出解释,即可以通知派遣国:
特别使团中派遣国的任何代表,或特别使团外交人员中的任何人,是不受欢迎的人,或者特别使团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是不能接受的。
凡发生这类情况时,派遣国应适当地或召回有关的人,或终止他在特别使团中的职务。
也可以在一个人达到接受国领土以前宣布他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二、如果派遣国表示拒绝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它根据本条第一款承担的义务,则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有关人员为特别使团的成员。
第十三条特别使团开始执行任务
一、特别使团一经同接受国的外交部或者经商定的其他机构进行正式接触,即开始执行它的任务。
二、特别使团执行任务的开始,应不决定于由派遣国常设外交使团来介绍特别使团,或者提交信任状或全权证书。
第十四条代表特别使团行事的权力
一、特别使团团长,或(在派遣国未任命团长时)由派遣国指定的一名代表,受权代表特别使团行事,并向接受国递送文件。
接受国应将关于特别使团的文件直接或通过常设外交使团递送给特别使团团长,或(在没有团长时)递送给上述代表。
二、但是,派遣国、特别使团团长、或(在没有使团团长时)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可以授权该使团的一名成员充当该使团团长或上述代表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该使团采取特定的行动。
第十五条与之办理公务的接受国机构
派遣国委托特别使团同接受国办理的一切公务,应同接受国的外交部或通过外交部,或者同可能商定的接受国其他机关进行。
第十六条关于位次的规则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领土内开会时,各特别使团的位次,在未订立专门协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上述使团在其领土内开会的这个国家的外交礼节所使用的各国国名的字母次序决定之。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在礼仪场合或正式场合相遇时的位次,应按照接受国实行的外交礼节决定之。
三、同一特别使团的成员的位次,应按照向接受国通知的位次或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正在其领土内开会的第三国通知的位次。
第十七条特别使团的团址
一、特别使团的团址应设在有关各国一致同意的地点。
二、在未取得协议的情况下,特别使团的团址应设在接受国外交部的所在地。
三、如果特别使团在几个不同地点执行它的任务,有关各国可以应允它设立一个以上的团址,并可从其中选定一处作为主要团址。
第十八条特别使团在第三国境内开会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派遣的特别使团只有在获得第三国明确同意之后,才能在该第三国境内开会,该第三国保留撤销这项同意的权利。
二、第三国给予同意时,可以规定各派遣国应予遵守的一些条件。
三、第三国应在它给予同意时指明的范围之内,对各派遣国承担接受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特别使团使用派遣国国旗和国徽的权利
一、特别使团应享有在使团占用的房舍上和在它用于公务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和国徽的权利。
二、在行使本条给予的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二十条特别使团任务的终止
一、特别使团的任务尤其遇到下列情况应即终止:
(一)经有关国家取得协议;
(二)特别使团任务的完成;
(三)为特别使团指定的期限届满,除非明确地予以延期;
(四)派遣国发出通知说它正在结束或召回特别使团;
(五)接受国发出通知说它认为特别使团已结束。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断绝,其本身不应造成在断交时存在的特别使团的结束。
第二十一条国家元首和高级人员的地位
一、派遣国国家元首率领特别使团时,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应享受国际法赋予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家元首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其他高级人员参加派遣国的特别使团时,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除本公约所给予者外,还应享受国际法所赋予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二条一般便利
接受国照顾到特别使团的性质和任务,应给予特别使团为执行其任务所必需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房舍和住所
如果特别使团提出要求,接受国应协助它取得必需的房舍,并为它的成员获得适当的住所。
第二十四条特别使团房舍的免税
一、派遣国和特别使团中代表该团行事的成员,应在符合特别使团任务的性质和期限的范围内,免缴对特别使团作占用房舍的一切全国的、地区的或市政的捐税,但相当于支付特殊服务的费用除外。
二、本条所指的免税,不适用于根据接受国法律应由同派遣国或同特别使团一名成员订有契约的人偿付的那些捐税。
第二十五条房舍不可侵犯
一、依照本公约建立的特别使团的房舍,应属不可侵犯。
接受国的办事人员不得进入上述房舍,除非获得特别使团团长的允许,或者在适当情况下,获得派遣国驻接受国的常设外交使团团长的允许。
在发生火灾或其他严重危及公众安全的灾难的情况下,并且只有在不可能获得特别使团团长、或在适当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常驻外交使团团长的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已经获得这项允许。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保持特别使团的房舍免遭任何侵入或毁坏,并防止使团的安宁受到骚扰或尊严受到损害。
三、特别使团的房舍、装备、供使团使用的其他财产和交通工具,都应豁免检查、征用、查封或强制处理。
第二十六条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特别使团的档案和文件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可侵犯。
这些档案和文件必要时应带有易于识别的外部标记。
第二十七条行动自由
在遵守因国家安全的理由而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地区的法律规章的条件下,接受国应保证特别使团全部成员在其领土内享有为执行特别使团的任务所必要的行动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八条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和保护特别使团方面执行一切官方的通讯自由。
特别使团在同派遣国政府、它的外交使团、领事馆和其他特别使团或同本特别使团无论在何处的另一部分通讯时,可以使用一切适当的手段,包括信使和明码或密码文件。
但是,特别使团必须得到接受国的同意,才能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特别使团的官方信件不可侵犯。
官方信件是指有关特别使团及其任务的一切通讯。
三、特别使团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用派遣国常设外交使团的通讯工具,包括邮袋和信使。
四、特别使团的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五、构成特别使团邮袋的包裹,必须带有可资识别其性质的外部标志,并且只能装载供特别使团公务使用的文件或用品。
六、特别使团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注明他的身份和构成邮袋的包裹件数;他在执行任务时应得到接受国的保护。
他应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并且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扣留。
七、派遣国或特别使团可以指派特别使团的特别信使。
在这种情况下,本条第六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但特别信使把他所负责的特别使团的邮袋送交收件人之后,应即停止适用该款所述的豁免。
八、特别使团的邮袋可以托付给预定驶入准许入境的港口或机场的轮船船长或商营飞机机长。
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注明构成邮袋的包裹件数,但他不得被视为特别使团的信使。
特别使团同有关当局作出安排后,可以派使团的一个成员直接向船长或机长自由取得邮袋。
第二十九条人身不可侵犯
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
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扣留。
接受国应以应有的尊重对待他们,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私人住所不可侵犯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的私人住所,应享受与特别使团房舍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和保护。
二、他们的文件、信件以及他们的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另有规定外,也都享有不可侵犯权。
第三十一条豁免司法管辖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豁免接受国的行使管辖。
二、他们也应豁免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关于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物权诉讼。
但有关人员代表派遣国为特别使团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关于有关人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在继承的问题上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遗产承受人而卷入的诉讼;
(三)关于有关人员在其公务范围之外在接受国境内所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四)关于有关人员在公务范围之外由于使用车辆肇事造成损害的诉讼。
三、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没有义务充当证人作证。
四、对于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由于本条第二款
(一)
(二)(三)(四)项的案件所引起的措施除外,而且以有关措施的采取不致损害有关人员人身和住所的不可侵犯权为条件。
五、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的司法管辖豁免权并不使他们免受派遣国的司法管辖。
第三十二条豁免社会保险法规
一、在遵守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况下,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就他为派遣国的服务而言,应豁免接受国现行的社会保险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或免,也应适用于仅仅由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私人雇用的人,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一)这些受雇的人不是接受国国民,也不在该国永久居住;
(二)他们受派遣国或某个第三国的社会保险规定的管理。
三、如果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所雇的人不能享受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或免,则上述人员应遵守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赋予雇主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该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的规定,不影响过去订立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也不妨碍将来订立这类协定。
第三十三条免缴捐税
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免缴一切对人或对物征收的全国的、地区的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已计入货物或服务价格之内的那类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征收的捐税,但有关人员代表派遣国为特别使团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三、接受国征收的产业税、继承税或遗产税,但须遵守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来源于接受国的私人收入征收的捐税,和对于在接受国国内商务企业的投资所征收的资本税;
五、对提供特别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须遵守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免除个人役务
接受国对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免除一切个人役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有关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三十五条免除关税和检查
一、接受国在它制定的法律和规章范围之内,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征税以及除储存、运送和类似的服务费用外的其他一切费用:
(一)供特别使团公务用的物品;
(二)供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个人使用的物品。
二、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的私人行李应免受检查,除非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所述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有关人员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场时,才可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和技术人员
特别使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应享受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接受国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不适用于他们不是在执行职务时采取的行为。
对于他们最初进入接受国国境时输入的物品,他们也应享受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
第三十七条服务人员
特别使团的服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采取的行为应豁免接受国的管辖,免缴对他们由受雇所得报酬而征收的捐税,并免受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法规的约束。
第三十八条私人服务人员
特别使团成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应免缴由受雇所得报酬而征收的捐税。
在所有其他方面,他们只能在接受国许可的范围内享受特权和豁免。
但是接受国对这些人员实行管辖所采取的方式,必须不致不适当地妨碍特别使团任务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家属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的家属,如伴随上述人员时,应享受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只要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二、特别使团中的行政和技术人员的家属,如伴随上述人员时,应享受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只要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第四十条接受国的国民和永久居民
一、除接受国准予享受另外的特权和豁免外,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凡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只有在他们执行任务而采取官方行为时,才能享受司法管辖豁免和不可侵犯权。
二、特别是团的其他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凡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只能在接受国许可的范围内享受特权和豁免。
但是接受国对这些人员实行管辖所采取的方式,必须不致不适当地妨碍特别使团任务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以放弃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以及按照第三十六条至四十条享受豁免的其他人员的司法管辖豁免。
二、豁免的放弃都须经明确表示。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人如果提出诉讼,则不得享受对于同主诉直接有关的任何反诉的司法管辖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诉讼方面司法管辖的豁免的放弃,不应被视为包含对执行判决的豁免的放弃;对于后者必须分别表示放弃。
第四十二条通过第三国国境
一、如果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前往任所或返回本国,途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时,第三国应给予他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的不可侵犯权和其他豁免。
享有特权或豁免并伴随本款所指人员的任何家庭成员,不论是同行或单独旅行去与他聚会或返回本国时,应同样适用本款规定。
二、在与本条第一款所述相类似的情况下,第三国不得阻碍特别使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属通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的官方信件和其他官方文件,包括明密码通讯,应给予接受国根据本公约必须给予的同样的自由和保护。
在遵守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条件下,第三国对特别使团的信使和邮袋过境时,应给予接受国根据本公约必须给予的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和保护。
四、第三国只有在通过申请签证或接到通知而预先得悉特别使团人员及其家属或信使等人员将要过境,而且没有提出反对的情况下,才必须履行它对本条第一、二、三款中所述人员的义务。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第三国承担的义务,对于各该款所述人员以及特别使团的官方文件和邮袋因不可抗力而须利用第三国领土时,也应适用。
第四十三条特权和豁免的期限
一、特别使团的每一个成员,从他为了执行在特别使团中的任务而进入接受国国境时起,或者(如果他已在该国境内)从将他的任命通知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经商定的其他机关时起,开始享受他应有的特权和豁免。
二、当特别使团成员的任务已告终止,他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在他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在他准备离境的合理期限终了时停止,即使在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也应继续有效到那时才停止。
但是对于该员为执行其任务而采取的行为,豁免应继续有效。
三、如果特别使团的成员死亡,他的家属应继续享受他们应有的特权和豁免,直到他们离开接受国国境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
第四十四条如遇死亡时特别使团成员或其家属的财产
一、如果特别使团的成员或伴随他的家属死亡,而死者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则接受国应允许死者的动产移送出国,但是在该国获得的、在他死时属于禁止出口的任何财产则属例外。
二、对于仅仅因为死者作为特别使团成员或家属而在接受国因而留在该国的动产,不得征收产业税、继承税和遗产税。
第四十五条为离开接受国国境和运走特别使团的档案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对于并非接受国国民的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属,不论属于哪国国籍,必须给予尽早离境的便利,即使在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也须这样做。
尤其是在必要时,接受国必须提供他们本人及其财产所需要的运输工具给他们使用。
二、接受国必须为从接受国境内运走特别使团的档案而向派遣国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特别使团终止任务的后果
一、当特别使团的任务结束后,接受国必须尊重和保护特别使团的房舍,只要这些房舍仍归属该使团,并须尊重和保护该使团的财产和档案。
派遣国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内撤走财产和档案。
二、在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没有或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情况下,如果特别使团的任务已经结束,则派遣国可以(即使在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下)把特别使团的财产和档案委托给接受国同意的第三国保管。
第四十七条对接受国法律和规章的尊重和对特别使团房舍的使用
一、所有依照本公约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碍他们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都有义务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
他们也负有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特别使团的房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同本公约、一般国际法的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的任何特别协定所规定的特别使团的任务不相容的用途。
第四十八条职业性或商业性活动
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内不得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性或商业性活动。
第四十九条不歧视待遇
一、在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时,对各国不得有歧视。
二、但下列情况不得视为歧视:
(一)由于派遣国对接受国的特别使团实施本公约任何一项规定加以限制,因而接受国实施这项规定也加以限制;
(二)一些国家依照习惯或协定在彼此间改变了它们的特别使团的便利、特权和豁免的范围,虽然这种改变没有同其他国家取得协议;但是这种改变必须同本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矛盾,而且不影响第三国享受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第五十条签字
本公约在1970年12月31日以前,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全体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参加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第五十一条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五十二条加入
本公约应继续开放,供属于第五十条所述任何一类的任何国家加入。
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五十三条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五十四条保存人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属于第五十条所述任何一类的所有国家:
(一)按照第五十、五十一和五十二条对本公约的签字,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二)按照第五十三条本公约将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五条正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交属于第五十条所述任何一类的所有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