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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人权法

第五章国际人权法

导读:

国际人权法起源于资本主义社会,并在二战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国际人权法包括实体法规定和实施程序性规定两个方面。

实体法规定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人权法形成了以《联合国宪章》为基本原则,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本宪章,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基本框架的国际人权保护法律制度。

程序法规定不同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实施机制不同,包括报告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个人申诉制度、调查制度、1503程序和特别程序等。

中国及回归后的澳门通过参加国际合作,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以充分保障人权。

第一节概述

一、人权与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一)人权的定义

国外学者出于对人权涵义的不同理解,从不同的角度定义人权。

如澳大利亚学者卡曼卡认为:

“人权原理是提出一种关于在道德上合适地对待人和有组织社会的建议。

”英国的麦克法兰认为:

“人权是那些属于每个男女的道德权利,它们之所以为每个男女所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

”我国学者关于人权的定义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人性固有权利说。

认为人权是泛指人性中固有的那些权利。

人权是使人能够充分发展和利用其作为人的品质、智力、才能、良知及满足精神和其他需要的基础。

二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

认为人权是人的社会权利和私人权利的抽象和概括。

它主要表现为人民在政治上的民主、自由权和经济、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正当权利。

它包括了一切人的、具有普遍性的人的权利。

因为它排除了阶级、民族、宗族、国籍、性别等特别,因此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

三是需求权和自由权统一说。

认为人权是指一切人满足自身需求、享有人身自由并对自身以外的任何事物发生不同的联系的资格和能力的总和。

人权是由人类生产劳动以满足物质需求所决定的,具有客观性;是历史地产生的社会的人类的人权,是全人类的,人人都可享受的权利。

四是资产阶级特权说。

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提出来的,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是为资本主义私有制服务的,是资产阶级的特权

由于国内外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于人权的解释不同,因此,国际法上人权应有一定的统一界定。

国际法上的人权是指经国际人权条约规定或联合国大会决议所宣示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

它具有如下主要性质:

第一,应然性和实然性。

应然人权是应当享有而且能够享有但实际上还没有享有的权利。

人权,就其本来意义而言,是指人权主体应有的权利。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的愿望和理想,也是人类所追求的目标。

如果没有了人权理想,没有了应然人权,人类就不可能不断地追求、实现充分的人权。

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主的各类法律文件都在序言中表明了人类人权的应然性,在大部分章节中体现的也都是应然规范。

实然人权是人类实际享有的权利。

第二,普遍性与相对性。

一切人,做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范围内,他们都是平等的。

人权是从人的本质和共同特征中引申出来的。

是每个人都拥有或至少应拥有的权利。

此外,人权作为权利的最一般形式,是历史的产物。

人权的这种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才促进了人权的国际保护,这充分说明了人权的普遍性。

同时,人权也具有相对性。

历史和现实的差异决定了人权具有相对的属性。

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与特定的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关联的价值标准,它的存在和实现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文化、不同的种群中存在着不同的人权价值行为准则。

第三,阶级性和共同性。

人权概念既然是对人类历史上人的权利的高度概括,它就当然是共同的,具有共性。

国际上在人权方面存在一些共同标标准,主要表现为《世界人权宣言》中所列举的权利和签署的一些国际人权条约。

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地理环境、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制度的差异,各个国家和民族实现人权理想或人权目标的途径和方法不尽相同,在国与国之间,人权是有民族性的和个性的。

(二)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崭新部门。

国际人权法是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法,关于国际法上有关国际人权保护的规则就是国际人权法。

人权在过去完全是国家内政,国际法没有关于人权的内容,对于一国侵犯了人权应该怎样未作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人权遭到严重的践踏。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就是要讲人权要尊重人权,只有尊重人权我们的世界才能更和平。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有必要通过国际法制保障人权。

在1945年,人权被写入了联合国宪章。

二、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人权法的形成

国际人权法的形成源于国际社会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论和实践。

17,18世纪欧美启蒙思想家为了反对中世纪的神权和封建贵族、僧侣的特权,以自然法或自然权利说为核心,提出并或弘扬了“人权”“这个伟大的名词。

这一时期,产生了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以及法国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的《人权宣言》等不朽的人权文件。

此后,人权逐渐成为国内法的重要内容。

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在国内人权法进一步发展的同时,出现了国际人权法的萌芽。

这表现在禁止贩卖黑奴问题上出现了1851年的《维也纳议定书》;在保护战争受难者方面出现了1864年的《日内瓦公约》。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在保护宗教和种族少数者的权利、保护劳工权益、禁止贩卖奴隶、保护战争受难者等方面缔结了一大批国际条约。

例如,1919年的对奥地利和约;1920年的对匈牙利和约;1923年的对土耳其和约。

此外,还出现了对于人权保护的专门条约,如1926年的《禁奴公约》;1930年的《强迫劳动公约》等。

这标志人权问题逐步由国内法领域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个别方面成为国际保护的对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

战争期间,法西斯国家对内的独裁统治和对外的野蛮侵略给人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

血的事实告诉人们,人权需要国际保护。

还在法西斯不可一世的时候,1942年1月旧,26个反法西斯国家签署的《联合国家宣言》就提出了战后的人权保护问题。

1945年《联合国宪章》把“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在联合国的宗旨之中。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战后第一个专门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

这个宣言是人类人权保护事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人权问题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

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别于1910年1月6日和1976年5月23日生效。

《世界人权宣言》和上述1966年两项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internationalbillofhumanrights)。

这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在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史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

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以1966年两项人权公约等普遍性人权条约为主要渊源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建立之后,国际社会又缔结了大量的其他有关保护国际人权的条约。

例如:

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等等。

此外,联合国专门召开的国际人权会议和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等机构还通过了大量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决议和宣言,其中包含了许多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原则规则,如《德黑兰宣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除上述两个重要宣言外,联合国机关和联合国召开的国际会议通过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决议或宣言还有很多。

例如,1998年12月9日在《世界人权宣言》50周年进联合国大会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个人、团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简称《人权卫士宣言》,对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在人权领域的活动作了规定。

这是国际社会经过14年努力的结果。

该宣言确认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首要责任和义务由国家承担,国内法是“落实和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法律框架”,并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支持或煽动个人、群体机构或非政府组织从事违反《联合国宪章))的活动。

在此前提下,宣言承认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并为此在国家和国际各级享有集会,成立和参加非政府组织,传播人权观点,发展新的人权思想,参加治理国事和管理公共事务,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与有关国际机构联系和通信,接受财政援助等权利。

再如,1971年《智力迟钝权利宣言》,1975年《残废者权利宣言》,1985年《非居住国公民个人权利宣言》,等等。

三、国际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上,有些西方学者把人权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主张要保障人权,就必须限制甚至取消国家主权。

其实,人权与国家主权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紧密联系的,是相辅相成的。

人权在本质上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

国际人权保护与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辨证统一、密切联系的,不是截然对立的。

一方面,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人权保护切实有效的基础;另一方面,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能成为对抗国际人权保护措施的依据。

第二节国际人权的内容

一、《联合国宪章》与国际人权宪章

二战后,联合国的成立对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人权法形成了以《联合国宪章》为基本原则,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本宪章,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基本框架的国际人权保护法律制度。

(一)《联合国宪章》

对于人权问题的立法首先体现在战后制定的《联合国宪章》。

其中,序言和一些条款规定了与人权有关的问题。

《宪章》的序言开宗明义地宣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宪章》第一条规定: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尊重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为依据,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加强普遍的和平,促进国际和作以解决常有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主义性质的国际问题,并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五十五条规定: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联合国宪章》的人权规定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创设了一种法律义务,这在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议。

法国学者来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就否定宪章以人权条款为联合国会员国创设了任何的法律义务,而主张这些条款只是规定了联合国及其机构的宗旨。

与其相反观点的是英国著名国际法专家劳特派特和美国著名学者杰赛普。

劳特派特认为:

“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是贯穿整个宪章的主线。

在宪章宗旨的表述中,关于人权的规定占据了突出的地位。

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负有法律义务按照宪章的宗旨行事。

各会员国不仅负有法律义务,鼓励并增进对于宪章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尊重,而且负有义务尊重这些人权。

宪章第五十六条所表达的承诺中,有一个明显的法律义务的成分。

即使宪章对于人权义务的实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这些义务却依然具有法律性和约束力,这些义务的法律性质是无可置疑的。

《联合国宪章》对国际人权的保护虽较粗略,但它毕竟是向人权保护的道路上前进的一大步,应该说《宪章》中有关人权保护的条款是有相当前瞻性的。

(二)《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由一个序言和三十个条文组成。

宣言第一条明确人权的基础: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人人皆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

”第二条规定了人人有资格享有人权的基本原则:

“人人皆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和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宣言》第四至二十一条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司法救济权;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刑事被告人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从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人人有权享有国籍;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人人享有财产权;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专门论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这些权利的内容如下:

1.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

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实和睦相处,情同手足。

2.人人皆可享受宣言所示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他种主张,国籍或门地、财产、出生或他种身份,且不能因一人所隶国家或地区之政治、行政或国际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

3.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

4.人格尊严不容侵犯,不得使为奴役,不得被施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

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6.人人有权获得法律救济;7.不得对任何人无理逮捕、拘禁或放逐;8.人人有权获得公正、公平的审判;9.未经公开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10.任何人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自由不受侵害,名誉不受攻击;11.人人有权享有自由迁徒和居住权;12.人人享有国籍权;13.人人有权寻求庇护;14.成年男女有权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婚姻应由男女双方自主缔结;15.人人有权享有财产所有权;16.人人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17.言论自由;18.集合结社权;19.参与公务权;20.享受社会保障权;21.工作权,同工同酬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22.休息权;23.受教育权;24.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为最后条款,规定: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同时,还规定:

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都无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关于《世界人权宣言》的法律效力,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

目前在西方学者看来,“国际法律工作者很少有人否认《宣言》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使联合国会员国产生了法律义务的”。

在我国,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了共同人权标准,尽管其后的人权活动发展了它提出的标准,而且还将继续发展,但它仍不失为基本的共同标准,不可能离开《宣言》宣布的权利去谈人权”。

但一派学者否定宣言具有法律效力。

英国学者阿库斯特认为,宣言仅仅建议国家要铭记并努力“通过监禁措施,使它的规定‘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充其量宣言不过是联合国会员国根据宪章第五十五条的和第五十六条‘担允’‘促进’的人权清单。

劳特派特认为:

“正如大多数投票赞成的政府所说的,这个宣言不是一个直接国间接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特别是,没有理由认为这个宣言可以作为解释宪章中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条款的根本。

这种缺乏有拘束性的义务的情形,也许说明了为什么各国政府愿意接受宣言的广泛规定。

”美国的伯根索尔也认为:

“《世界人权宣言》不是一个条约。

它是联合国大会作为一项决议通过的,没有法律效力。

本书认为,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作为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宣言,表面上好象并没有约束力,但是由于其历史地位及其内容不断地被国际社会引用,所以实际上它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从而对世界各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指出:

“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外,并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无所恐惧、不无匾乏之理想。

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支普遍尊重及遵守。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序言中有类似的规定,足以证明《世界人权宣言》被广泛引用,在《宣言》基础上出现的1966年两人权公约更是将促进人权及自由作各国的义务。

所以,《世界人权宣言》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我们已经没有理由怀疑宣言已经具有国际习惯法效力的事实。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1966年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这两项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是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由序言、五部分共三十一条组成。

该《公约》进一步细化了《世界人权宣言》在这方面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由一个序言、六个部分共五十三条组成。

该《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细化、具体化。

1.自决权和自然资源主权

两公约第1条第1款都规定,“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和文化之发展。

”这是国际公约第一次将自决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

自决权是一项集体人权。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

工作权;公平与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特别是同等同酬、妇女与男子同工同酬、休息和闲暇的权利;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社会保障和保险权;保护和协助家庭,儿童和母亲受特别保护;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包含适当的衣食住、不断改善的生活环境和免于饥饿的权利;身体与心理健康权;受教育权;逐步实行初等义务教育;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运用所产生利益权。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

生命权;免于酷刑、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自由;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工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权;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的自由;迁徙自由;外国人免于非法驱逐的自由;公正公开审判权、无罪推定、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保障权;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权;私生活不受干扰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自由发表意见权;禁止鼓吹战争的宣传或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和平集会权和自由结社权;婚姻和家庭权;儿童受保护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参政权;法律前平等和受法律平等保护;保护人种、宗教或语言的少数者的权利。

虽然两个公约对《世界人权宪章》进行的细化,但是,由于两个公约涵盖范围的不同,两个公约所载权利的实现有许多不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保证公约所载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不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是由三种制度和一个监督机构组成了多元化的实现人权机制。

他们分别是报告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重申制度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

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它的保证人权实施的制度只是报告制度。

第二,对个人权利被侵犯所采取的态度不同。

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公约所承认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缔约国有给予司法救济的义务;而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却没有与此相同的规定。

第三,实现人权的基础不同。

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施基础的条约义务是“立即履行的义务”,而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实施机制基础的条约义务则是“逐渐”履行的义务。

第四,监督机构建立的依据不同。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建立监督机构,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未规定设专门委员会,因此在较长时间里,监督该公约实施的职能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履行。

二、其它专门性人权文书

联合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制定以来,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用了很大精力来制定有关人权的公约。

以世界人权宪章为基础,国际社会在种族灭绝、禁止奴隶、取消歧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迁徙、难民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的专门的人权文书。

具体如下:

关于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罪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68年《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关于废除奴隶制和禁止强迫劳动的如:

1953年《关于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的议定书》,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关于禁止和消除歧视的文件如: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58年《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85年《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关于妇女和儿童权利的文件如:

1952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51年《男女同工同酬公约》,1981年《关于男女工人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的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关于非居住国公民和移徙者的权利的文件如:

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关于难民权利的文件如: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关于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的文件如: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其2002年任择议定书,1989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关于发展与和平的权利文件如:

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三、区域性人权文书

(一)美洲的人权立法

1948年,第九次美洲国家会议将原“美洲共和国联盟”改名为“美洲国家组织”,并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

同年,第九届美洲国家会议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

该《宣言》是最先确立“天赋人权”原则的国际性人权文件,包括序言、权利、义务,共两章三十八条。

该《宣言》明确指出:

“宪法承认,调整人类社会的司法和政治机构,把保护人类基本权利和创造使人们获得精神和物质进步及幸福的环境当作它们的主要目的”;“人的基本权利并非源于某人属于某一国国民这一事实,而是基于人的人格属性”;“人权的国际保护应成为发展中的美洲法律的主要指南”。

另外,该《宣言》还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以专章规定公民个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所应承担的义务。

《美洲人权公约》,于1969年11月20日在哥斯达黎加举行的美洲国家外交会议上通过,这是继《欧洲人权公约》之后的第二个区域性人权公约,也是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人权公约》后达成的第一个区域性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从内容上说是参照((欧洲人权公约》制定的,所保护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只是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且规定采取措施“逐步取得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载的”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标准方面所包含的各种权利的完全实现。

1988年11月7日,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

补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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