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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又称二板市场,即第二股票交易市场。

创业板是指专为暂时无法在主板上市的中小企业创业板和新兴公司提供融资途径和成长空间的证券交易市场,是对主板市场的重要补充,在资本市场有着重要的位置。

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大多从事高科技业务,具有较高的成长性,但往往成立时间较短规模较小,业绩也不突出,但有很大的成长空间。

可以说,创业板是一个门槛低、风险大、监管严格的股票市场,也是一个孵化科技型、成长型企业的摇篮。

其目的主要是扶持中小企业,尤其是高成长性企业,为风险投资和创投企业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为自主创新国家战略提供融资平台,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添砖加瓦。

 

创业板性质:

专家普遍认为,支持创业企业发展、落实自主创新战略,是创业板市场的历史使命。

同时,中国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也为创业板市场开拓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纪鹏认为,创业板市场培育和推动成长型中小企业成长,是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核心战略的重要平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创业板市场满足了自主创新的融资需要。

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建立起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直接融资机制,可以缓解高科技企业的融资瓶颈,可以引导风险投资的投向,可以调动银行、担保等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和担保,从而形成适应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投融资体系。

第二,创业板市场为自主创新提供了激励机制。

资本市场通过提供股权和期权计划,可以激发科技人员更加努力地将科技创新收益变成实际收益,解决创新型企业有效激励缺位的问题。

第三,创业板市场为自主创新建立了优胜劣汰机制,提高社会整体的创新效率,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事前甄别。

就是通过风险投资的甄别与资本市场的门槛,建立预先选择机制,将真正具有市场前景的创业企业推向市场;二是事后甄别。

就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持续上市标准,建立制度化的退出机制,将问题企业淘汰出市场。

主板区别

  1.中小板;中小板就是相对于主板市场而言的,中国的主板市场包括深交所和上交所。

有些企业的条件达不到主板市场的要求,所以只能在中小板市场上市。

中小板市场是创业板的一种过渡,在中国的中小板的市场代码是002开头的。

  2.主板:

主板市场是指传统意义上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证券发行、上市及交易的主要场所

  3.创业板又称二板市场,即第二股票交易市场,是指主板之外的专为暂时无法上市的中小企业和新兴公司提供融资途径和成长空间的证券交易市场,是对主板市场的有效补给,在资本市场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

创业板市场最大的特点就是低门槛进入,严要求运作,有助于有潜力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机会。

编辑本段相关法规

  管理暂行办法

  即: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在二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第八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对发行人股票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创业板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文件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发行条件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第十一条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第十三条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四)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五)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第十六条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第十七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八条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

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三章发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发行人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决议,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

  (三)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第三十二条保荐人保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

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发行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三十六条发行申请核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出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撤回核准决定。

  第三十七条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发行人可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次股票发行后拟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

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

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该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名、盖章。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

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四十三条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发行人可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声明:

“该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

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

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披露于公司网站,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的刊登时间。

  第四十八条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

  第四十九条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五十条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说明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督促保荐人履行持续督导义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市场风险警示及投资者持续教育的制度,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以及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的,中国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采取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名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并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5.1完善创业板市场的监管主体

我国采用的是政府主导型的监管模式,证监会是创业板市场的监管主体,而深交所管理创业板市场的日常工作。

这种单一主体的监管模式在创业板发展初期起到的作用非常大,能够使创业板市场良性发展,但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开放,政府主导型的监管模式要逐步转变成综合型的监管模式,同时也要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

另外,监管内容也应该越来越多、越来越细、越来越复杂,证监会的监管责任也会越来越繁重。

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借鉴纳斯达克市场的经验,例如上市公司上市前发行信息的披露以及上市后的信息披露由类似于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性质的自律组织来监管,而证监会负责制定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有关的规章准则,以及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如企业合并、收购等,而深交所继续发挥着日常交易管理的职能。

因此,我国创业板市场的监管职能应当由证监会,自律组织与深交所共同履行。

证监会负责制定有关的规章准则,重大事件的监管等重要工作;自律组织与深交所负责交易所日常交易有关的监管。

4.2.3退市制度

1、退市制度的概念退市制度是指上市证券由于某种法定事由而退出证券交易市场,停止该证券在证券市场交易的一种制度,包括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25创业板市场的上市、运行、退市是整个市场监管的一个过程,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而健全的监管制度。

世界先进的创业板市场都相应建立了退市制度,其中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与中国香港市场的退市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2、退市制度的功能退市制度是创业板市场监管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退市制度有利于筹集资金的流向合理。

退市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经营不善、违反法律、不履行义务等的上市公司,这些公司很多是亏损严重、效益不高的公司。

创业市场是在为有潜力的公司筹集资金,发展潜力大的公司与发展潜力小的公司同时在创业板市场中存在,同时筹集资金,资金同时流向这两类公司,却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回报率也完全不同。

因此,退市制度有利于使经营不善、效益较低的公司暂停或终止吸纳资金,从而使资金流向那些潜力大、效益好、回报率高的上市公司上,从而使筹集的资金流向的方向更加合理。

(2)退市制度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退市制度的存在时刻鞭策上市公司要不断完善自身的各个方面:

优化企业结构、提高盈利能力、增加营业收入、发展创新技术等等。

上市公司只有不断的提高自身的质量,才可以继续在创业板市场上筹集资金,发展自己,否则就会有退市的风险,因此退市制度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3)退市制度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大部分投资者缺乏专业知识,不了解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就对其进行投资。

在创业板市场上盲目投资终究还是会损害投资者自己的利益,而退市制度也是对投资者一个警示,使投资者认识到要谨慎思考,做出理性判断,维护自身利益。

(4)退市制度有利于完善创业板市场的监管制度。

上市、运行、退市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创业板市场监管过程,退市制度是不可或缺的。

创业板市场的上市公司优胜劣汰,退市制度将效益低、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公司淘汰出创业板市场,完善创业板市场的监管制度。

3、美国纳斯达克市场的退市制度美国纳斯达克市场的退市制度很成熟,其退市标准、退市程序等内容都对其他国家创业板市场的退市制度起到示范作用。

(1)退市的标准。

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对上市公司要求很高,上市公司符合上市标准入市之后,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继续符合原来的上市标准,但是这些上市公司仍然需要符合一个最低的需求,要求上市公司上市之后在有形净资产、公众持股量、公众持股市值、股东人数上等方面要符合这个最低需求,上市公司不能符合这些要求,就会丧失已经取得的上市资格。

26除此之外,纳斯达克市场对上市公司还有其他要求:

首先,对治理结构有所要求。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要求,公司是否设立了审计委员会,公司是否按时向股东进行报告等等;其次,对经营行为有所要求。

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经营行为是否合乎法律法规。

(2)退市的程序。

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对上市公司的退市程序有一个特殊的环节,就是为无法继续上市的公司提供申诉程序。

其申诉过程大概是:

纳斯达克市场上市资格部对不符合持续上市的公司作出终止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通知,该公司接到通知并答复,可在答复中要求予以临时豁免。

之后,上市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此时暂缓摘牌,上市资格小组通过听证来决定是否予以临时豁免。

如果上市资格小组认为上市公司可以重新达到持续上市的标准,可以予以临时豁免;反之则不予临时豁免。

上市公司对不予临时豁免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由上市资格小组与听证审查委员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议。

若对决议不服,纳斯达克理事会可对决议进行复审,若理事会没有进行复审程序,那么上市资格小组与听证审查委员会的决议就是最终决议。

如果上市公司对最终决议再不服的,可向证监会提出复审。

上市公司对证监会的复审不服的,最后可向法院提出诉讼。

27美国纳斯达克市场的退市制度在退市标准与退市程序上都规定的非常严格。

退市标准基本上是量化标准,同时也有非量化标准。

量化标准就会使监管部门在判断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持续上市资格上更加明确,有据可依。

非量化标准又弥补了量化标准单一、刻板的缺点,从另一个角度去评判。

在退市程序上,纳斯达克市场赋予了上市公司不断申诉的权利,上市公司可以向纳斯达克有关部门多次申诉,再向证监会申诉,最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纳斯达克市场的退市制度相当严格,不仅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纳斯达克市场的秩序。

4、中国香港创业板市场的退市制度中国香港的创业板市场刚开始发展时遇到很多困难,经过调整后逐步成熟,其发达的退市制度也是香港创业板市场改革后取得的成果。

香港创业板市场中的上市公司退出创业板分为两种情况:

交易所取消上市与自动撤回上市。

交易所取消上市大致分为停牌与除牌两个阶段。

这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上市公司经历了停牌和除牌两个阶段才取消其上市资格,另一种情况是上市公司没有经历停牌阶段,直接接受除牌的结果。

在第一种情况中,对于停牌的标准,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9.04条有所规定,规定上市公司被停牌的八种情况。

纳斯达克市场的退市标准大部分是量化标准,而香港的退市标准却很少是量化标准,这/又种情况都是非量化标准,而且大部分是联交所单方认为上市公司需要停牌就将其停牌,例如第二种情形“联交所认为社会公众所持有的股票数量不足”,第四种情形“联交所认为发行人或者其业务不再适合上市”等等。

上市公司被停牌经过规定的时间之后,没有达到复牌的条件时,其上市资格将被取消。

而第二种情况是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被取消。

自动撤回上市是发行人可以自动撤回其上市资格的退市情形,包括发行人在创业板以外作另一项上市时,发行人可自动撤回上市的三种情况以及发行人没有作另一项上市时,发行人可自动撤回上市的两种情况。

香港创业板市场的退市制度更加注重非量化标准,没有很多的数据标准,而是从联交所主观判断,联交所认为不符合上市标准了就可以将上市公司停牌,这种退市标准更注重从实际考虑。

另外,香港创业板市场对于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允许上市公司撤回上市,这是香港创业板市场退市制度的一大特色。

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与香港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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