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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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

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

【篇一:

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

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的文献综合

朱娟[1]

摘要: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近因原则;因果关系;原因;常识性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产生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的里程碑案例是英国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cietytd.一案。

一战期间,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

leyland公司索赔造拒后诉至法院,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shaw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

二、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proximate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

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2]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

“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3]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

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4]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

[5]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

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

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

[6]此后,在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cietyltd.一案中,lord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

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

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

[7]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

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

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8]追求实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决方法。

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

[9]davidhowarth先生则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

如果被告实施了不法行为,原告是否会遭受某种损失?

或者说,如果被告不实施该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

对常识性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原则授予了法官不受外部控制的酌情裁决的权力。

[10]

三、近因的具体认定

在保险实践中,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险,也可能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危险。

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

如果该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则无需赔偿。

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

(一)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

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在前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对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前因才是近因。

如果前因是承保危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危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

当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危险,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该独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自不当言。

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

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

相反,前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英国十九世纪有类似案例,被保险人患癫痫病,一次发作时溺水身亡,意外险保险人拒赔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

又如,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

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的直接后果,一张战争引起的损失除外的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无法凭承保的

海上风险获赔。

[11]

(二)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

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

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

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典型的案例是,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

该案中,虽然是事出火灾,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强监管,也不必然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

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火灾险的赔偿责任。

[12]要注意区别“多因间断”与“多因连续”。

例如,为逃避敌船的追捕,一艘船舶进入了一个既不是港口又没有锚泊地的海湾,由于无法驶出而搁浅,这里追捕与搁浅构成多因连续,追捕是近因,因而保险人可以引用敌对行为除外的规定不赔;但假设被追船舶进入了一个如前的海湾,却在离开该海湾继续自己的航程时,遇上了暴风雨而灭失。

虽然是追捕行为使船舶处于非正常境地,但近因仍应认定是暴风雨,这属多因间断。

又如,一个港口有两个航道可以进入,但其中之一布满了军事防御用的鱼雷。

对此并不知情的船舶进入了该布满鱼雷的航道而遭灭失。

那么近因自然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赔;但假设船长已知布雷的情况而选择了另一航道进入港口,但却由于导航失误而搁浅,由此而致的损失的近因将不再是敌对行为了。

(三)多因并存发生

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

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只要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则足矣。

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

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举例说明,如某轮船在河中与一沉船相撞,撞出一个洞,经临时补漏后经海路被拖往修理港。

途中,水从漏洞涌入,最终弃船。

此案中,碰撞与海水涌入本身之间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但共同作用于船舶,共同导致船舶灭失,均成立近因。

又如某工厂发生火灾,部分原因是雇员疏忽,部分原因是设备缺陷,此时,雇员疏忽与设备缺陷均成立近因。

要注意区别“多因并存”与“多因间断”。

例如,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意外伤害。

四、近因原则的案例适用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

但存在多个原因的,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以下结合案例来具体分析:

1、保险损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则前一原因(即诱因)是否构成“近因”应判断各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性质。

(1)各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一原因(即诱因)不构成“近因”。

案例:

保险船舶因大雾偏离航线搁浅受损,本案近因是大雾导致船舶搁浅,超载和不适航与大雾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近因。

(2)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

a、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不构成“近因”。

案例:

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泡浸气缸进水,强行启动发动机导致发动机受损,近因是强行启动发动机,暴雨并不必然导致发动机受损而不是近因。

b、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构成“近因”。

案例:

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从树上掉下来受伤,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时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从树上掉下来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是近因。

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则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

案例:

投保人被车辆碰擦,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车祸是否是心肌梗塞的诱因,即构成死亡的近因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

2、多个致损原因,其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案例:

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经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故,三副与大副之间有矛盾不是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的近因。

3、多个致损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保险事故,则多个原因均是近因。

典型案例为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单纯慢性病或非典均不会产生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则非典与慢性病均可视为死亡的近因。

五、常识性原则的具体适用

虽然常识性原则很难用一个具体的定义来描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常识性原则像普洛透斯的脸一样、变幻无常。

也不能认为常识这一概念必然是指纯粹的印象或直觉,以至于无法阐明,至少在适用于具体的案例时不是这样,无论环绕着它的圈是多么模糊——常识不是无法解释或武断的论断,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它所使用的因果概念是以可以描述的原则为基础的。

通常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单一原因造成的,按照常识性原则判断,该原因就是造成损失的近因。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但是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问题就比较复杂,要根据常识性原则对不同的原因进行判断,分析哪个原因属于近因,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情形比较复杂,为了便于论述,在下文中,笔者分别进行论述。

(一)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以最直接、有效的原因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如何决定何种原因属于近因,要借助于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

例如在日本有一则案例。

a(受害人,诉外人)坐在x(受害者的丈夫)驾驶的自家所有的普通轿车的助手席上,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棒引导之下,打开了转向德方向灯、准备进入商场的停车场,在大拐弯的过程中,当车辆的位置已经达到道路对面的街沿石,正要进入停车场时,突然被前面疾驶而来的y1(加害者,被告)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头部受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

由于头部的外伤引起的视神经也受到了损伤。

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认定x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完全是y1的过错。

因此,y1和y2(y1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

a在遭到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在居所悬梁自尽。

x1和x2(受害者a的儿子)向y1和y2请求对a的死亡进行损害赔偿。

y1和y2以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13]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y2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看因y1的过失造成a的损伤,是否为a自杀的近因。

如果从常识性原则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因为y1的过错,导致a头部、颈椎和背部受伤,后来虽经医院治疗仍然留下头部外伤的疼痛的后遗症。

而正是经常头痛的后遗症导致a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并最终自杀。

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考察,y1的过错行为与a的自杀结果之间存在着近因关系,即在y1的过错行为与a的自杀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现实的和有效的因果关系。

(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在多种原因同时并存的场合,要分析其中是否存在除外责任。

如果其中存在着除外责任,要根据除外责任与其他原因的作用力,通过常识性原则来判断。

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除外责任与承保责任相互依存,共同作用才导致了不幸事故的发生。

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除外责任与承保责任相互独立,任何一种原因都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这种情形下,对承保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形的代表案例是waynetankpumpco.ltd.v.employers’liabilityassurancecorporationltd.。

在该案中,被保险人负责为一套设备安装管道,火灾发生前的晚上,被保险人需要开动设备预热,以便第二天测试,但没有留下人员看管设备和管道。

因此,也没有人发现安装上的部分管道存在不适用的问题。

结果,夜里这部分管道熔化并造成起火燃烧。

被保险人投保的是责任保险单。

管道本身的质量问题是除外责任,夜晚没有适当的人员巡查属于承保责任。

从常识性原则的角度来分析,火灾的发生是管道本身的质量问题与夜晚没有适当的人员巡查共同作用的结果。

在这两个原因中,无论缺少哪个原

【篇二:

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

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

保险12刘玉晨

摘要: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保险理赔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主要从近因原则的起源、发展、确定、作用和法律缺陷及展望等几个方面,结合相关的案例,谈谈对近因原则的理解,试图加以系统的归纳、分析。

关键字:

近因原则适用方面保险法

一、近因

二、近因原则

(一)含义

近因原则的含义是:

如果造成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如果造成损失的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近因原则强调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即只有当承包的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担赔付责任。

(二)起源

近因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由于海上保险的危险性和不确定性,造成损失的因素大多比较复杂,经过长期的海上保险实践和法庭的案例判断,英国于1906年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首次对近因原则做出了规定:

“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法,保险人对由于承担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但对于不是由于承担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

”1907年和1924年英国对近因相应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解释,直到二十世纪中期,三分之二的国家引用了英国的法律对近因原则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确立

了海上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随后不断发展,使得近因原则成为判断风险因素和风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三)地位关系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侧重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保险实务中处理案件的赔付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对承保的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存在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最大诚信原则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它规定了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最大诚信的义务,尽可能减少因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职能,是通过保险金给付给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的发生损失而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补偿。

因此不难看出,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理论基础,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根本原因,近因原则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判断是否需要赔付的依据,即保险实务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三、近因的确定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确定近因必须了解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

因为损失发生的原因一般比较复杂,所以分为由单一原因和由多种原因所致进行分析。

(一)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单一原因的认定比较简单。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

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当赔付;反之,该原因属于除外风险,则不需要赔付。

(二)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失很难直接确定出导致损失的近因,需要根据多种原因发生的顺序以及影响程度进行细分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且无先后之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都有影响,则多种原因均为近因。

(1)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全责;

(2)多种原因均不属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3)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

若可区分,保险人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

若不可区分,不予赔付或协商按比例赔付。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且多种原因之间相互连续,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则最先发生并导致一系列事故的原因即为近因。

(1)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全责;

(2)多种原因均不属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3)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

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赔偿;

最先发生的原因不属保险责任,不陪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新介入的原因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则新介入的原因为近因。

例如,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一天过马路呗一辆汽车撞伤,去医院检查没有受伤,后来因为心脏病突发死亡。

在这个案件中,心脏病突发属于新介入的原因,心脏病突发属于疾病,在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责任之外,所以保险人不需要赔偿

四、近因原则的作用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的实务中发挥的巨大的作用,并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的保障:

(一)近因原则能够指导保险理赔,加快理赔速度,减小理赔成本。

保险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个风险因素间断或不间断的发生而导致了,准确确定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因素并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难之又难。

近因原则的确立,给被保险人的索赔提供了方向,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近因收集相关的数据,证明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很方便的确定事故的近因,减少了繁琐的分析调查,进而减少了经营的成本。

(二)近因原则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由于个人不诚实的行为而故意增加损失发生的频率和一种程度,如受益人故意制造风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但是近因原则的确立便于确定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如果该原因是人为故意造成的,则属于道德风险,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近因原则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近因原则为投保人提供了索赔的依据,同时为保险人提供了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保障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促成公平正义的行业风气,进而获得人们的信任,良性循环,从而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

五、法律缺陷及展望

英国于1906年在《海上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近因原则,三分之二的国家也引用英国的法律在各国的法律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我国目前修订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未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最直接规定近因原则是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司法解释仅仅是意见稿,没有最终形成法律效力,未能弥补近因原则在法律发面的缺失。

由于我国现在的保险市场还不够完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存在漏洞,从而导致了一系列不利于保险发展的恶劣后果。

被保险人因为没有近因原则的法律约束,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制造复杂的程序进行骗保;保险人往往为了业绩需要,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重要作用导致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险人的期望相去甚远,最终失去被保险人的信任,导致整个保险行业处于一个不良的舆论环境中。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律,维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相关部门和个人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阶段和保险市场实践经验的基础,借鉴英美、挪威等国成熟的审判经验和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

参考文献

【1】王绪瑾《保险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王绪瑾《财产保险》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立双段志强《保险学》东南大学出版社

【4】粟芳许瑾良《保险学》清华大学出版社

【篇三:

近因原则案例】

近因原则

案例1:

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

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

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

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

分析:

“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

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

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

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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