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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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关键字】建筑

关于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改的说明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已试行两年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的需求,结合两年来的实际运用以及兄弟城市的先进管理经验,我们将《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

宗旨是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注重以人为本,强调人性化管理。

下面,就我们的修改内容重点向大家进行说明:

1、适用范围的界定原《技术规定》适用范围是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修改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范围。

(第1条)

2、老、旧、新区建设提出新要求根据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和政府领导的指示以及市民网站的意见,结合我市是国家园林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具体要求,我局在《技术规定》中对老、旧、新区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老城区以“双增双减”为基本原则;旧区要优化、调整用地布局结构,加强河湖水系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改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公共配套服务体系;新区以“建设一片、配套一片、成景一片”为目标;(第17、18条)

3、日照标准进一步提高在原《技术规定》中对高层进行日照分析要求用累计法计算。

鉴于城市居民生活质量要求日益提高,维权意识逐日加强。

仍按简单的日照累计法计算建筑物的间距,经常造成被遮挡的既有建筑物内的居民提出异议。

修改中对日照分析法计算间距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增加了“连续日照一个小时以上”的内容。

(第39条)

4、临街建筑退让标准提高按照市政府宜政办秘[2009]47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

(第56条)

5、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进行了调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城市居民对居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要求也在提高,停车难已成居民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为此,我们对住宅部分的机动车停车位进行了调整,保障性用房的标准也做了适当的修改。

(第75条)

6、交通影响分析范围扩大按照市政府宜政办秘[2010]78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

(第82条)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两年多来,得到了诸多关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热心人员的关注,真诚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和见解。

我们结合实际应用过程中的体会以及设计、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议,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

提请大家讨论,目的是为了将安庆市规划管理工作做得更好。

谢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的函

各相关单位: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试行两年多,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关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热心人员的关注,真诚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和见解。

结合大家的意见,我们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

已将修订后的《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存放在邮箱里,请登录:

进行下载,密码:

5288600并请近日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到我局,以便我们做好进一步的修订工作。

联系电话:

5288622

联系人:

李刚渠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1、国土资源局9、交通局17、大观区政府21、民政局29、水利局

2、教育局10、环保局18、迎江区政府22、文广局30、卫生局

3、监察局11、房产局19、宜秀区政府23、经信委

4、发改委12、城管执法局20、开发区管委会24、林业局

5、建委13、港口局25、旅游局

6、人防14、园林局26、地震局

7、财政局15、公安局27、体育局

8、城投公司16、土地收储中心28、法制局

安庆市城市规划

管理技术规定

(草稿)

安庆市城乡规划局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物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景观

第五节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管理

第四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其他各类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涉及消防、人防、环保、港口、抗震防灾等其他专项规划,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 R———居住用地;  

(二) C———公共设施用地;

(三) M———工业用地;  

(四) W———仓储用地;  

(五) T———对外交通用地;  

(六) S———道路广场用地;

(七)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 G———绿地;

(九) D———特殊用地;

(十) E———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公共服务设施中各类中小学用地含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四)四类居住用地(R4),指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七)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一)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三)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事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

第十四条 水域和其他用地(E),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一)水域(E1),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二)耕地(E2),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三)园地(E3),指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四)林地(E4),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五)牧草地(E5),指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六)村镇建设用地(E6),指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七)弃置地(E7),指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

(八)露天矿用地(E8),指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一

类别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绿地

一类R1

二类R2

三类R3

商贸办公C1C2

教科文卫

C3~C6

一类M1

二类M2

三类M3

普通W1

危险W2

G1

G2

低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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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居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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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居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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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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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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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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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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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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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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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派出所、居委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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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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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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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公共设施

市级公共设施

行政办公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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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金融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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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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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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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馆、训练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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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血库、急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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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医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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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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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招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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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住综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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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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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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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设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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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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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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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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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物流

普通储运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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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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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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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施

水电、燃气、供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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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停车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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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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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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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货运公司站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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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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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雨、污水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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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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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要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做好四类(居住、道路、公共绿地、公建)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六)工业园区中,可适当集中设置为工业园区生产生活服务的配套商业用地。

(新增条款)

第十六条 安庆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更新,老城区保护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凡能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建设。

第十八条 保护老城区以“双增双减”为基本原则,即增加城市公共绿地、增加城市公共空间,减少建筑总量、减少建筑密度;零星土地原则上不再进行改造和建设,由政府收储后作为城市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配套设施使用。

涉及危旧房改造、公共服务设施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和部分历史遗留问题而确需建设的项目,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同意且并不得新增建筑规模。

旧城区:

优化、调整用地布局结构;加强河湖水系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改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公共配套服务体系;3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土地,原则上不再进行改造和建设,由政府收储后作为城市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配套设施使用;3千平方米以上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储整合后,原则上应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统一出让。

新城区:

以“建设一片、配套一片、成景一片”为目标;单项开发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应达到13万平方米以上;限制低密度、低容积率开发建设,对于适建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公共绿地、邮政、商业、社区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及供电、供水、排水、消防、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分期建设的应优先建设公共服务、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其它特殊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界;同宗建设用地,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

(二)原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中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部分,其界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界限为界,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

第二十一条 毗邻城市规划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并无偿作为上述城市公共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分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不得分期实施;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款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面积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写字楼、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

第二十四条居住小区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为不低于每千人300平方米,体育设施路径的安排要结合绿地统筹规划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二十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规划要求,并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的开放空间,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不计入核定容积率,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总建筑面积的15%,并同时抄告国土资源局。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1.6

1.5

1.6<FAR≤3.5

2.0

FAR>3.5

3.0

开放空间是指:

(一)、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②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③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二)、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通道,将该建筑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

第二十七条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享受奖励政策的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架空层,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第二十八条位于停车设施紧张地区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鼓励建造多层停车库,超出规定配套指标建设多层停车库的,超出部分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节 绿地

第二十九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应小于35%,其中老城区改造工程可酌情减低,但不应小于25%;

(二)工业: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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