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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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释义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释义

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释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概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可能引发或传播动物疾病,如疯牛病、痒病就是因使用来源于反刍动物的饲料饲喂反刍动物造成的。

其他一些动物疾病也会因为动物源性饲料加工过程的不安全因素而传播。

另一方面,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原料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加工过程中掺入的有毒有害物质,会直接影响到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如皮革蛋白粉作为鞣制皮革的副产物,其中含有重金属镉,不经过有效的处理将导致饲料产品中镉超标,即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饲料卫生标准》的要求,从而影响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

   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农业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并颁布了本办法。

通过加强动物源性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严格防范疯牛病等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释义】农业部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是制定管理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指导监督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开展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对从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审核的评审员进行培训;二是根据动物疫情,发布禁止(或解禁)某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公告,宣布禁止进口(或出口)可能传播动物疫病或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或含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其他饲料产品;三是办理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登记手续,核发《登记许可证》;四是制定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标准和安全卫生标准;五是对涉及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的重大案件和跨省(市、区)大要案进行督查,下达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对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进行指导,查处重大案件和协调督查跨地区案件,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计划。

县市级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释义】本办法调整的对象是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动物或动物副产品,直接作为饲料饲喂的肉类、鱼类、动物副产品不在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动物源性饲料作为单一饲料,是《条例》管理的对象。

《条例》中的管理内容适用于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单一饲料也要遵从《条例》中有关产品审定、禁止、淘汰等方面的规定。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目前已随办法发布,并在执行过程中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的修订。

 

   第二章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释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不是新增加的行政许可项目,而包含在国务院发布的饲料行政许可“饲料企业设立审查”项目之中。

《合格证》的审核发放制度是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这种特殊的单一饲料,对照《条例》中企业设立条件而制定的。

同时,根据《条例》的规定,《合格证》审核发放工作应在企业登记之前。

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要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以保证该项审批顺利实施。

   第五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厂房设施:

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2、生产工艺及设备:

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3、人员:

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等具体要求。

4、质检机构及设备:

设立质检机构;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有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5、生产环境:

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

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6、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

岗位责任制度、生产管理制度、检验化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安全卫生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计量管理制度。

7、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有完备的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释义】上述6项条件是逐一对照《条例》的企业设立条件制定的,是统一的要求。

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设立的条件应将分品种细化。

   第六条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

)下载。

   【释义】本条除申请书外要求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是指厂区布局图、工艺流程图、特殊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环保部门发放的证明等。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行政许可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为方便申请者获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的格式,在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

)的网页上挂载了申请书表格。

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准备充足的纸质申请书以备企业索取。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释义】本条是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设置的。

应当注意的是,在受理时要有时间记录,并有标明受理人和时间的受理单。

同时,注意受理和接收的区别,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之前这段时间不应计算在受理时间内。

受理计时应从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时计算。

还要注意不予颁发《合格证》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释义】农业部负责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检测机构的评审员培训工作。

培训工作分阶段进行,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评审员的构成应包括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技术专家。

从以往经验来看,由于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域大,生产企业多,可适当选择一些县市饲料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评审工作。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可采取跨区(县、市)评审的形式,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检测部门应当吸纳一些对饲料产品较为熟悉、专业知识较丰富、从事检测工作的人员参与评审工作,也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奠定基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评审和现场考察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释义】上述各项制度均是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于饲料企业的基本制度,以保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

   第十条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

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

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释义】原料控制是保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的基本前提。

原料控制应遵循保证可追溯、新鲜度、分类堆放的原则,从源头上保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两年。

   【释义】对生产过程的管理侧重于安全卫生方面的管理,因此,本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从厂区环境、包装运输、设备清洗、工艺流程和人员健康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第(六)项则是为了保证生产过程的可追溯性。

   第十二条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检验项目包括:

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释义】成品管理是产品出厂前的最后一关,本条对成品检验、特殊情况处理、成品码放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释义】包装和标签是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管理的薄弱环节。

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不仅不利于消费者的使用,而且给掺杂使假提供了可趁之机。

因此,本条对包装物和标签加以强调,并作了提示性规定。

   第十四条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释义】本条是针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标签的特殊要求。

其中《合格证》编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而“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是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事项。

   第四章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经营者从事销售活动的规定,重点是标签和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释义】本条是针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规定。

包括产品登记证和禁止事项。

关于禁止事项的发布,目前的执行方式是,农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禁止进口的公告后即行禁止。

因此,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和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经营企业要密切关注禁令发布动态,掌握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

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释义】本条是针对禁用或禁止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后,对其产品登记证的处理方式。

禁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长期的,而暂停进口是阶段性的。

如欧盟2000年禁止生产、销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后,我国宣布禁止从欧盟进口多种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其中,反刍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禁令将延续到欧盟不存在疯牛病风险为止,但欧盟生产的鱼粉或仅包含鱼粉等水生动物成分的饲料将会解除禁令,前者为禁用,后者为暂停进口。

   第十八条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使用环节的禁止性规定。

要注意的是两点,一是乳和乳制品可以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原因是科学证明乳及乳制品不传播疯牛病、痒病。

但高油脂的代乳粉要明确其油脂的来源,如果是动物来源也是不安全的,因此要确认其为植物油脂。

二是虽然在反刍动物饲喂过程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可以提高其生产性能,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动物源性饲料掺杂现象严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非反刍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中含有反刍动物成分,也会导致疯牛病和痒病的发生和传播,因此,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所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释义】本条是有关经营、使用环节应核对相关证书的规定及禁止事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

)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释义】本条设立了生产企业年度备案制度及其监督检查制度。

年度备案是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一项义务,饲料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备案提供的信息全面掌握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是将企业的自我监督和管理部门的监督结合的一种管理方式。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体现了《行政许可法》中强调的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需要强调的是,备案并不是一种许可或审批,而属于《行政许可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通过“核查材料”来履行监督责任的制度,其目的是使饲料管理部门掌握有关信息,以便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及时进行监督。

相对人只要如实填报了有关材料并提交给饲料管理部门即完成备案义务,而不需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释义】本条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强调对行政许可项目加强日常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从饲料行业管理的现实看,重许可、轻监督的现象普遍存在,不仅影响了行政许可的有效实施,而且会给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带来隐患。

因此,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加强该类产品的日常监督,并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时所应履行的职责。

虽然依法调查、及时查处是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但由于各种原因,一些违规行为不能及时依法查处也屡见,不作为现象也存在。

本条在此突出强调了饲料管理部门的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违法行为发现机关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并不完全一致,如“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是由县、地级饲料管理部门发现的,但在收回、注销《合格证》的情形下,则要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不能以罚(款)代收(证)。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释义】本条列出6种应注销《合格证》的情况,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由于在上述情形下,生产企业已不具备安全卫生合格的条件,故应当收回、注销其《合格证》。

收回、注销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对相对人惩诫、制裁,而是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终止已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被许可人的资格,故不是行政处罚。

但在执法程序上,要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释义】本条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对上述行为的处罚要由做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执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注意证据的取得和履行相应的程序。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合格证》的,属于不应当获得许可而获得许可的情形,因此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发现后,应当予以撤销,撤销的效力原则上溯及发证之日。

这与作为行政处罚一种的吊销是有区别的:

吊销是相对人合法获得许可后,由于利用许可从事违法活动而被许可机关终止其许可资格,吊销的效力从吊销之日起算,不溯及发证之日。

   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外,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合格证》的取得与特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密切相关,如果允许转让就失去意义,因此依法不得转让。

   本条所称买卖《合格证》是指一个取得《合格证》的企业将其拥有的《合格证》有偿出售给另一个未取得《合格证》的企业;转让是指一个取得《合格证》的企业将其拥有的《合格证》通过共同使用的方式供其它未获得《合格证》的企业使用;租借是指一个取得《合格证》的企业将其拥有的《合格证》在一定时间内出租、出借给未获得《合格证》的企业使用。

上述三种行为均导致未取得《合格证》的企业冒用他人的《合格证》。

因此,对买卖、转让、租借双方均应按本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与第二十五条内容相近,性质类似,因此处罚方式相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针对原料、生产过程和成品3个环节违规行为处罚的条款。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先教育、后处罚和先轻后重的顺序,不能不教而诛。

在发现相应违法行为后,要先指出,给予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和整改合格后,要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检查,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则要给予罚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的规定。

由于这类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在责令改正的同时,要给予罚款处罚。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规定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以与《条例》衔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办法颁布前已经从事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限。

由于此前已设立的企业要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各方面的整改,因此给予半年的准备时间以保证过渡期的转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办法施行的起始时限。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对重点产品品种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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