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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方法

 

电子招标投标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增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别离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数或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效劳和行政监督活动。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一样法律效劳。

第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依照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效劳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

公共效劳平台是知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互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效劳的信息平台。

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方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谐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址人民政府进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谐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进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催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动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依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布透明、平安高效的原那么和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能够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国家鼓舞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第七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本方法和技术标准规定,具有以下要紧功能:

(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数交易进程;

(二)编辑、生成、对接、互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

(三)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

(四)本方法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技术标准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发布接口要求。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应当维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

第九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许诺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布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利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上发布。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效劳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必然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成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标准运行和平安治理制度,增强监控、检测,及时发觉和排除隐患。

第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纳靠得住的身份识别、权限操纵、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平安、稳固、靠得住。

第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法,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窜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腕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第三章电子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利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记录,选择利用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第三方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还应当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签定利用合同,明确效劳内容、效劳质量、效劳费用等权利和义务,并对效劳进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等依法作出约定。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式。

依法必需进行公布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发布。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查阅。

第十九条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的要求。

第二十条除本方法和技术标准规定的注册记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记录、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在投标截止时刻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和可能阻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夺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章电子投标

第二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和与该机构有控股或治理关系可能阻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记录,如实递交有关信息,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许诺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而且具有分段或整体加密、解密功能。

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刻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能够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投标截止时刻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

投标截止时刻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帖保留投标文件。

在投标截止时刻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方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五章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电子开标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确信的时刻,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布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第三十条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

解密全数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发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钱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因投标人缘故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缘故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补偿因此蒙受的直接损失。

部份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能够继续进行。

招标人能够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三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发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利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

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互换数据电文。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需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发布。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确信中标人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定合同。

第三十七条鼓舞招标人、中标人等相关主体及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和发布中标合同履行情形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方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和招标人回答,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以下数据电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说明;

(四)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

(五)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

(六)合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信息共享与公共效劳

第四十一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要紧信息: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要紧技术要求;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

(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刻、合同期限;

(六)国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标准规定发布和互换的其他信息。

鼓舞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发布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形。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布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发布并许诺下载以下信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性文件;

(二)取得相关工程、效劳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形;

(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置情形;

(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效劳的原那么,推动成立本地域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效劳。

第四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应当依照本方法和技术标准规定,具有以下要紧功能:

(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搜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置决定、市场监管和效劳的相关信息;

(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互换、整合和发布本方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效劳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誉情形。

属于依法必需公布的信息,公共效劳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公共效劳平台应同时遵守本方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本方法和技术标准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注册记录,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及时提供本方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和两边协商确信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应当依照本方法和技术标准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发布接口要求,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互换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信息,和两边协商确信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应当依照本方法和技术标准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发布接口要求,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连接并注册记录,及时互换本方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息,和两边协商确信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应当许诺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布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利用公共效劳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章监督治理

第四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同意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第四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互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效劳平台应当依照本方法和技术标准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发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互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发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效劳平台与其对接互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方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进程、数据信息来源,和每一操作环节的时刻、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有电子归档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效劳平台应当记录和发布相关互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刻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窜改或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第五十条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第五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处置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效劳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以下情形的,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不得交付利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一)不具有本方法及技术标准规定的要紧功能;

(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发布接口要求;

(五)不依照规定注册记录、对接、互换、发布信息;

(六)不知足规定的技术和平安保障要求;

(七)未依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惩罚。

(一)利用技术手腕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不同的信息;

(二)拒绝或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需公布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记录、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第五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以下情形的,责令更正,并依照有关规定惩罚。

(一)违背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记录、收取费用;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和其他可能阻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惩罚。

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惩罚。

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窜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惩罚。

第五十九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依照本方法和技术标准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六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招标投标协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增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治理和效劳。

第六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利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专门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本方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方法由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六十五条技术标准作为本方法的附件,与本方法具有一样效劳。

第六十六条本方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标准—第1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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