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律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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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条款
适用法律条款
违法行为与情节
对应量化自由
裁量等级
一、《产品质量法》
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已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生产者若能证实非主观故意行为的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内的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质量标志的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生产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罚款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生产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标识不符合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产品标识不符合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的,已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对单位处七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质量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禁止生产的产品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的
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为质量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禁止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收入二倍至三倍以下罚款
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违法收入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查封、扣押的产品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的
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查封、扣押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产品货值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查封、扣押的是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产品或者是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
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成立的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首次生产目录内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内的产品,经检验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经检验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至二倍的罚款
逾期6个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至70%的罚款
逾期6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经检验销售的产品合格,销售活动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检验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或者销售活动的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经检验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检验使用的产品不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未谋取利益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的
处5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如果企业的生产条件满足要求,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企业的生产条件不满足要求,且生产的产品质量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如果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逾期1个月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个月的
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逾期6个月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已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对单位处10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未取得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或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已出厂销售的,后经检验产品是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或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已出厂销售的,后经检验产品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处罚的
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或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已出厂销售的,后经检验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安全因素,或者失去了产品应有的功能、功效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3个月以内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处罚的
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6个月以上的,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者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而接受委托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企业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企业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新成立的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首次生产食品的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经检验食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经检验食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逾期2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至2倍的罚款
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1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逾期2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至70%的罚款
逾期3个月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
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
处1千元至3千元的罚款
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
处3千元以上对5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谋取利益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的
处5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经检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如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