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管理规定小区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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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管理规定小区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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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理顺配套幼儿园管理体制,合理有效使用学前教育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浙教学前〔2016〕82号)、《衢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与管理实施意见》(衢政办发〔2011〕183号)文件,以及教育部、省、市发展学前教育第二轮三年行动计划的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配套幼儿园建设纳入教育设施布点规划,市规划、教育、发改、国土、住建等部门,要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城镇发展、人口增长和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编制我市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

布点规划编制应根据规划标准和区域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规划预留出学前教育用地;住宅小区独立配建的,应按照不少于12生/百户住宅的标准(人口集聚的地区可适当提高“百户指标”)落实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

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落实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配套幼儿园建设根据城乡开发进度同步推进,建设形式可单独进行或结合小区开发由土地受让方配套建设。

  江山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规模标准

  百户指标户数

  (户)班级数

  (班)用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备注

  合计生均合计生均

  12生750--15006321517.86224212.4630人/班

  1501--22509465517.24318711.80

  2251--300012601016.69404211.23

  3001--375015751016.69505311.23

  注:

以上指标根据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普通幼儿园建设标准》(建设发〔2007〕293号)核定。

  (三)本办法所指的江山市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江山市域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撤村建居等建设的住宅小区所需独立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包括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和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含安置房)建设中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四)市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保障配套幼儿园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前期规划

  (五)在住宅小区土地出让时,市规划局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配套幼儿园的配建标准和规模;市国土局根据规划意见,以教育用地划拨或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安排好幼儿园用地。

在土地出让地块安排建设幼儿园的,市国土局应根据出让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将幼儿园配套建设的有关要求列入土地出让方案,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予以明确。

土地出让成交后,应把幼儿园配套建设的有关要求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市规划局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征求市教育局的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以组织会审形式进行审查的,应通知市教育局参加。

配套幼儿园属国有资产的,市国土局应协助教育局签订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交付协议。

  (六)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项目建设基本程序,市发改局负责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立项审批。

新建住宅用地为商住小区的,其配套幼儿园纳入商住小区项目统一由市发改局备案。

在立项审批及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征求市教育局的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七)市住建局负责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和管理。

幼儿园建设应与小区开发建设同步进行。

在办理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施工图备案手续时,应征求市教育局的意见;在园舍建设过程中,应与市教育局共同做好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工作;幼儿园建成后,市住建局应会同规划、国土、教育、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八)市教育局参与发改、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组织的配套幼儿园的规划方案设计、建设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管理和使用移交的配套幼儿园。

  (九)配套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对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依据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就近或者易地重建,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

规划配套幼儿园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变更。

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调整相关规划,调整后的规划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并经市教育、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建设与移交

  (十)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原则,配套幼儿园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无偿配套建设。

配套幼儿园建设应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适当预留人员畅行和车辆停放的空间,确保幼儿和教职工安全。

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应符合二级及以上幼儿园建设标准。

  (十一)建设单位分期建设有配套幼儿园项目的住宅小区时,配套的幼儿园应与住宅小区第一期同步规划、立项、建设和竣工移交。

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建幼儿园设施或未随所在居住区当期住宅项目同步建成的,市规划局不予竣工规划核实,并依法责令补建并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建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配套幼儿园无偿移交市教育局管理和使用,同时按规定做好幼儿园有关资产、建设项目资料、文件的移交工作,并提供移交清单,由接收方签署接收意见。

市教育局要会同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对配套幼儿园的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发现原有配套幼儿园闲置或改作他用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十三)市教育局在接收配套幼儿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配套幼儿园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工作。

  四、管理与使用

  (十四)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将幼儿园交付给教育局管理和使用,由市教育局举办公办(集体办)幼儿园或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十五)配套幼儿园招生应首先满足本住宅区内适龄幼儿入学需求,其收费参照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市物价局督促举办者认真执行收费政策,严格收费行为。

本办法出台前原有小区配套幼儿园,产权属于非国有资产的,可按照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十六)对已自办或出租的属国有资产的配套幼儿园,本着“积极稳妥、平稳过渡”的原则,做好移交,由市教育局登记产权并举办。

  (十七)市教育局要会同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对配套幼儿园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发现原有配套幼儿园闲置或改作它用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恢复为原幼儿园使用功能并限期投入使用。

已改作它用拒不改正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五、附则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主城区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维护管理  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管理,完善住宅小区功能,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主城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

  

(一)本规定所称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是指商品房住宅小区除主体工程以外,防水、供冷、给排水、装修工程、道路、绿化、监控、楼宇对讲等小区公共部位相关配套设施。

  

(二)所有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必须按智能化标准设计建设,各主要出入口等场所安装摄像探头,配置监控中心,住宅单元安装电控盗门和楼宇对讲访客系统。

有条件的小区应将警戒系统接入公安“110”视频监控系统。

  (三)加强监管,商品房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池州市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池建字

  [2005]63号)规定的建设内容、标准,以及规划批准的建设方案执行。

  二、保修范围及期限

  

(一)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2、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4、装修工程为2年。

  

(二)监控设施、公共绿化等其他公共基础配套设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保养)期限、方式和范围。

保修期满后逐一清点,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养护,明确各方责任。

  二、规范配套设施维护管理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二)相关配套设施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设单位向业主提供的《城市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及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的《前物业服务协议》中必须载明本规定中各项配套设施质量保修期限。

  (五)建设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或保修不及时的,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建立配套设施质量保证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在项目竣工后扣留15%资金余额的50%转作配套设施质量保证金。

在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如保修不及时或不到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所需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七)下列情况不属于本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下一页更多“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通过对我市已建成的22个住宅小区的调查发现,虽然近年来居住区的配套设施数量有所增加,但主要是经营性的配套设施,如零售商业网点等。

其他如教育、市政、邮政、卫生、体育等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严重不足,远远不能满足居民的日常生活需要。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中小学教育设施严重缺乏。

在22个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中,共有教育设施1.56万平方米,仅占总建筑面积(194.54万平方米)的0.8%,且全部为幼儿园,没有一所中小学,教育设施严重滞后。

教育设施建设的严重滞后,导致张店区现有区属学校生源多、班额大等问题日益突出。

2003年张店城区学校平均班额初中为60人/班,小学为53人/班,均超出国家初中50人/班,小学45人/班的标准。

  二是小区中除商业配套以外的医疗、金融、市政、行政等配套设施相对匮乏。

在22个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中,医疗卫生设施0.81万平方米,占总面积的0.4%;设有金融邮电设施0.48万平方米,占总面积的0.2%;设有市政公用设施0.39万平方米,占总面积的0.2%;设有行政管理设施0.36万平方米,占总面积的0.2%。

  三是我市已建成住宅小区规模普遍偏小。

在22个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中,5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11个,占总数的50%;5万-10万平方米的小区5个,占总数的23%;10万-20万平方米的小区6个,占总数的27%。

由于小区的规模普遍偏小,按照规划标准公建配套较少。

因此,开发商热衷于开发“麻雀小区”,由此,造成了小区配套公建匮乏的局面,给居民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四是由配套引发的投诉日益增多。

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严重不足,给市民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市民反映强烈,随之引发的投诉日益上升,已经成为房地产投诉的主要内容。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多次就小区内配套建设问题提出议案,因小区内配套设施不足和管理不到位引发的投诉逐渐上升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导致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不足的原因

  出现以上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严重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开发企业为谋求利益最大化、尽快回笼资金,擅自变更规划,少建或不建小区内的配套设施。

目前房地产业内普遍认为配套设施是不赚钱的买卖,前期既要投入,后期又要维护,远不如出售商品住宅回笼资金快。

所以,开发企业通过各种手段违规不建设或不按规划标准建设配套设施,尤其是在教育设施上体现得比较突出,例如,有的开发企业以分期开发为借口不建配套设施;或以资金不足为由逃避设施建设;或以规划修改为由暂时不建;还有的开发企业或不按规划图纸施工,或采取先建住宅楼后建公共设施的方式,暗中私改规划,导致小区内教育、邮政、体育、文化、医疗卫生等各项居住区配套设施缺乏。

二是部分“麻雀小区”达不到部分配套设施的设计要求。

在已经竣工的22个住宅小区中,5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占50%。

由于规模较小,按照规划设计标准,有些配套设施可以不配备,所以,这部分小区所占比重过大,也是造成我市住宅小区整体配套水平低的原因之一;三是进入淄博的外地开发企业良莠不齐也是导致小区配套设施缺乏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进入淄博的外地开发企业日益增多,为提升我市的城市建设水平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规模比较小的外地开发企业

  给我市的房地产市场带来了很多问题。

由于这些企业规模小,诚信意识差,在住宅小区建设中,往往采取不建或滞后建设配套设施的方式,待住宅销售完毕后,就退出市场,从而导致所建小区内不配套或配套设施严重不足,严重损害了居民的利益,居民反映强烈。

由于这些外地企业已经退出本地市场,遗留的这些小区配套问题只能由政府来解决,给政府及下属相关部门的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到了政府的形象。

  三、解决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不足的几点思考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县提出以下几种方法,解决我市目前住宅小区配套不足或不配套的问题。

  一是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意见书》的方式明确地块内的配套设施设置

  根据《房地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

”建议在土地进行招拍挂前,由土地部门牵头,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参加,对该项目的地段情况、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开发用地受让人资格、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包括配套设施的内容、标准、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如果是多家开发企业共同开发的,还应明确其中配套设施的建设主体等问题。

)等提出相关意见,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

同时,对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价款,纳入土地出让费,作为土地拍卖的一项费用。

这样在土地出让时既审查了开发建设主体,避免了因取得土地的主体不具备开发资质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还明确了住宅小区内的各项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同时也保证了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的落实,从源头上杜绝了开发主体混乱以及开发商随意变更规划导致的住宅小区少配套和不配套问题的出现。

目前,武汉等地市就实行了这个办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二是实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为了变事后监管为事前保障,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的规定,借鉴烟台市的成功经验,建议实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之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与开发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其中约定供水、供暖、燃气、供电、排水、通讯、路灯、居住区道路、居住区绿化等基础设施配套内容和配套工程量,对规划确定的学校、幼儿园、居委会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予以明确。

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责任书》的配套设施内容编制配套设施建设计划,报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领取《开发经营权证》。

  2、为保证开发企业配套责任的落实,开发主管部门根据签订的《责任书》约定的配套内容和工程量,对开发项目配套建设资金数额进行测算,测算结果由开发单位书面认可后,由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材料,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前,提交房管部门。

如无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管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

  3、建设单位在项目预售前与市房管部门和其委托的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按照测算的数额,从预售资金中足额监管配套建设资金。

建设单位按照配套设施建设计划分阶段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配套资金分期使用计划。

  4、开发主管部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后,按照《责任书》和配套设施建设计划进行现场勘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向房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5、房管部门在接到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后,向企业委托的银行下达《配套资金拨付意见书》,由监管银行向企业拨付这一阶段的配套设施监管资金。

  7、待项目全部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责任书》中对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进

  行验收备案,合格的为其办理新建配套设施登记备案手续,出具证明,作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项目产权登记手续所需提供的资料之一。

  三是实行综合验收备案制度。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第三十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土地、规划、建设、市政等管理部门进行各分项验收。

待需要验收的各分项全部通过,具备综合验收条件后,开发企业到建设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综合验收申请,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核合格的开发项目同意其备案,并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

凡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不予备案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网点的产权等级、移交手续。

  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  为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管理,依法维护广大业主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解决因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不清、被挪用等原因引起的矛盾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与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内容实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及其使用功能。

  二、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三、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是指建设成本已经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

这一类的公建配套设施中除了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以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除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外)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是指建设成本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

这一类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五、新建住宅小区的车库(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建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对外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进行配套并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车库且没有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可以按营业性公建认定,可以对外销售。

所有车库一列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六、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指标等内容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公建配套意见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时告知投标人,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之一;计划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将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内容列入项目批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方案、建筑方案、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新建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内容进一步核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时与中标人签订的公建配套建设合同在施工图审核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将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坐落、面积在施工图中予以标注,并在工程竣工时按合同及核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商品房预(销)售价格和委托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认证时,应对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成本进行认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为新建住宅小区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按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区分登记。

  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将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坐落位置、性质、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小区开发建设、销售单位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公建配套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并告知购房人。

  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非营业性公建配套(除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外)的经营收支预测情况,作为核定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依据之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应将公建配套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该向审批机关申报公建配套设施的实施计划,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位置坐落、性质、面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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