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旅游之法律保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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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旅游之法律保障
生态旅游之法律保障
入刊理由:
云南是旅游大省,要使生态旅游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标准,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支撑。
虽然云南生态旅游立法起步较早,但仍然在法律完善及执法、监督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提高云南省生态旅游法治程度,保障云南省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人们应该在开发和享受自然的同时尊重和保护自然,使青山绿水长存。
云南省素有“植物王国”“动物王国”“花卉王国”之美誉,旅游资源极为丰富。
在云南境内,有着三江并流、元阳梯田等4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自然遗产或文化遗产,有着12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还有21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最多的省份。
然而,由于过去粗放式的开发,不少自然旅游景点都存在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例如存在垃圾公害、交通运输工具泛滥成灾、噪音和空气污染增加,许多过度开发造成的旅游资源的退化、损害,还有不少建筑设施与自然景观出现了不协调的景象。
如果保护跟不上,旅游资源大省也可能要面对衰落的危机。
生态旅游资源及法律保障需求
意识到旅游所携带的这种自我毁灭的因素,人们开始寻求能够替代传统大众旅游的新的旅游方式。
在全球人类面临生存环境危机和人们环境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生态旅游得到迅速普及。
生态旅游作为一种绿色旅游,终极目标是可持续发展。
生态旅游强调代际公平分配,即满足当代人及后代对环境和资源的需求;强调开发与保护并行,即对经济追求与资源开发和保护并重,一改往日开发与治理并举的恶性模式;强调人与自然协调发展,人们在开发和享受自然的同时尊重和保护自然,使青山绿水长存。
简单说,生态旅游“要求旅游的发展要与自然、文化和人类生存环境成为一体”。
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统一协调,是云南省旅游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和必然选择。
然而,现实中一些地方对生态旅游的理解,只是处在字面阶段,只是将“生态”作为增加“旅游”收入的招牌,而没有将“旅游”作为保护“生态”的手段。
发展生态旅游,需要政府的管理、需要科技的支撑、需要公众的参与。
但在政府和市场可能存在“失灵”的情况下,法律制度的规范和约束功能,对生态旅游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要使生态旅游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标准,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支撑。
云南省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分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次。
从国家立法来说,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生态旅游的首要法律,这部法律中明确表达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生态旅游价值取向。
此外,涉及生态旅游的法律,还有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规定了生态旅游主要的载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在地方立法层面,云南省起步较早。
2005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云南省旅游条例》,规定了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2014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并对生态旅游作出了更加直观的规定: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环保方式旅游”。
这些规定,对云南省生态旅游开展与保障,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
一些民族自治地方,也出台了当地的旅游立法。
如2010年,大理州通过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除旅游立法外,云南省在自然资源及风景名胜区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成绩显著。
早在1988年,大理就通过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这是云南省最早的高原湖泊保护立法。
此后,其余高原湖泊立法相继推开,如《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2006年)《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07年)《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2007年)《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2007年)等。
另外,还有一些自然保护区方面的立法,如《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2002年)《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2005年)《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2005年)《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08年)等等。
生态旅游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虽然云南省生态旅游立法起步较早,在自然资源及风景名胜区保护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但是在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立法、执法、管理、监督等各个层面,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国家立法层面缺乏必要的立法衔接。
环境保护法律的理念是“保护”――保守的封闭式的存续,而旅游法律的理念是“利用”――开放性的保护。
由此可见,二者天然地具有价值冲突需要协调。
目前,我国旅游法律规范与资源、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完善的衔接。
例如,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于旅游景点的土地使用问题和水资源利用问题就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发生权属纠纷。
此外,一些涉及生态旅游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家还没有出台,例如缺少国家公园相关法律,自然保护区立法仅停留在法规层面,景点景区旅游污染问题、旅游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问题等,也没有进行专门有效的规制。
生态旅游规划缺乏法律保障。
由于缺乏合理的生态旅游规划制度,导致云南省生态旅游开发与我国其他地区一样,在实践中开发布局不当、规划不合理,出现了许多不应有的现象。
如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景观的自然性消失,旅游经营过程中发生水体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垃圾堆积,甚至使已开发的生态旅游资源呈现出退化的趋势。
为了实现真正的生态旅游,生态旅游规划法制化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生态旅游规划法律制度,可以指导规划编制,并为迷失方向的生态旅游规划指明方向。
生态旅游管理体制不尽合理。
在一个生态旅游区范围内,往往存在着若干个生态旅游管理机构。
这些管理部门往往各自为政,拥有不同管理权限,执法重点也不同。
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建设部门管理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文物部门管理历史文物古迹;宗教部门管理道观寺庙;园林部门管理风景园林;林业部门管理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旅游部门管理旅游业等等。
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生态旅游管理职权分散,无法实现系统化、体系化管理。
同时,各个管理主体都有各自的利益追求,有时会影响生态旅游管理的统一性。
生态旅游执法不严格。
在澳大利亚,任何个人、组织只要违反了环保法规都会受到严厉处罚,澳大利亚各州均有“环保警察”专职环境执法工作,维多利亚州环保局每年都要处理40至50件破坏环境案件,而在大堡礁绿岛公园,游客即使带走一枚小小的贝壳都会被处以高额罚款。
目前,云南省追究破坏生态旅游资源行为法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有关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规定,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责任。
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一般适用赔偿金或罚款,但金额标准并不高,相对于因违法破坏生态旅游资源所取得的利益,基本上起不到有效的制裁作用。
如对破坏香格里拉碧沽天池环境的《无极》剧组,最后仅以区区8万元罚款了事。
在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破坏环境资源的15个罪名不能完全涵盖破坏生态旅游资源的犯罪行为。
生态旅游法律法规的监督体制不完善。
一方面,生态旅游法律法规的监督在时机上相对滞后。
一般都是在已经发生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情况后,才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治理污染、恢复生态,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开展宣传教育。
但在污染发生之前、生态被破坏之前,监管机制运作不畅。
如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对景区开发、建设可能对周边生态景区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听取各方面意见,接受各方面监督,这样的事前监督方式不完备。
另一方面,生态旅游中社会监督不完善。
如美国,各类NGO组织对环境保护监督很有力,每一个公民都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投诉网站等方式,随时对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投诉。
但在我国,社会的监督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普通公民的投诉和监督渠道不畅,也没有相应的鼓励措施。
进一步强化生态旅游法律保障
为了促进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法治建设,为云南省生态旅游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完善生态旅游立法体系。
我国已于2013年颁布《旅游法》,这部法律已经明确表达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生态旅游价值取向。
不过,这只是法律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还需要许多具体制度予以细化。
当前,国家层面需要制定一部《生态旅游管理条例》,细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生态旅游的各项法律原则及具体条文,确立生态旅游的相关标准,界定生态旅游各利益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权责范围,明确生态旅游区经营管理和监督保障制度、生态旅游者和当地居民管理制度,生态教育和社区参与的保障制度,以及生态旅游区评定制度等。
在《生态旅游管理条例》指引下,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系列配套规章,云南省届时也可以制定贯彻落实的实施细则。
此外,还可以借鉴生态旅游发展相对成熟国家的经验,制定单行的生态旅游法规,如日本的《生态旅游指导方针》,澳大利亚的《生态旅游经营者行为规范》和《生态旅游者规范》等。
完善生态旅游规划法律制度。
美国在1994年就在联邦和州层面上,制定了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规划,以适应游客对生态旅游日益增长的需求。
如美国夏威夷制定的可持续发展规划包括三个主要部分:
基础设施和环境整合;经济和环境模式研究;收入与社会文化研究。
我国生态旅游规划的制定,应当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自然保护区规划,以实现发展生态经济、保护当地环境和改善当地社会生活为目标,以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等原则为指导。
地方生态旅游规划,应当以国家生态旅游规划为指导,根据本地环境保护状况、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地具体编制,内容应涵盖环境资源本地状况、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发展模式、效益分享机制等。
生态旅游规划编制应由政府、专家学者、旅游经营者、非政府组织、社区居民代表等各方参与组织进行,其中应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
专家的组成结构应合理,包括法学、生态学、园林学、环境科学、社会学、地理学、美学、建筑学、管理学等各方面,这是由生态旅游规划的复杂性、科学性所决定的。
规划的执行者包括生态旅游的开发者、建设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生态旅游发展的全过程中都应该贯彻规划的内容。
最重要的是,要加强规划的法律约束力。
生态旅游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修改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程序,违反规划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健全生态旅游管理法律制度。
一方面,要优化生态旅游管理职权结构。
关键在于政企分开,政府负责事前编制规划,按照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活动进行监督、规范,生态旅游主管部门,主要履行生态旅游中保护自然、规范旅游经营者、调整社区居民利益关系等,涉及公共事务方面的职责。
关于生态旅游开发、经营、市场运作等方面的任务,应完全交给市场,由经营者按照市场规律进行运作。
另一方面,应当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制度。
要健全生态旅游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的相关办法,合理分解细化生态旅游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职责和内容,明确生态旅游执法责任范围、任务、权限和基本要求,落实不同政府部门责任。
同时,推行环境保护问责制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将生态旅游资源保护状况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指标之一,提高政府的环境保护意识。
加大生态旅游行政执法力度。
在生态旅游执法领域,建议推行联合执法、综合执法。
一些景区的管理经验表明,强化跨部门、跨行业协调管理力度,是实现景区管理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
在条件成熟时,赋予景区管委会以县级人民政府职权,成立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公安、交通、质检、林业、工商、环保等职能,由综合执法局统一行使,实施综合执法。
这既可以精简机构,又符合景区管理特点,也与发达国家的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
另外,要合理配备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在执法人员配备上,要选择懂法律、懂政策、懂管理,有高度责任感的人作为执法专业人员。
旅游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生态旅游区的发展状况,因此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让执法人员把生态理念贯彻于日常执法中,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保障执法人员严格执法。
加强生态旅游环境教育的制度保障。
注重生态旅游的环境教育,既是生态旅游的一个起因,也是生态旅游所要实现的重要目标。
基于生态旅游的这一特殊性,重视生态保护教育是促进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首先,要建立生态旅游的环境教育法律制度。
如美国在1970年就制定了《美国环境教育法》,把生态旅游的环境教育提到法律的层面上,使生态旅游的环境教育、环保宣传有法可依,提高环境保护教育的有效性。
其次,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守法意识。
由于我国公民在生态旅游方面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必须把生态旅游相关法制宣传教育放到重要位置,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唤起生态良知。
最后,针对不同参与主体,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使旅游从业者和旅游者自觉保护生态和尊重当地的文化习俗,尽量减少和避免对自然环境和地方文化的破坏和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