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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

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

安全生产标注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

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

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

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

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

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

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

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调、解决。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

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

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施综合监督管理。

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

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

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

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

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欠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豕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豕标准或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豕标准或者行业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任制;

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制度和操作规程;

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

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

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

教育和培训计划;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

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

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

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

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

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

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

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

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

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

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生产管理人员。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

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

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

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

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

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

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

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

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

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

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

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

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

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

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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