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相关立法之浅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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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相关立法之浅议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相关立法之浅议

法学专业学生李晶

指导老师:

罗良

摘 要:

产品责任保险在我国是新出现的一种保险种类,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但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尚不健全,以致造成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现象。

本文试结合产品责任保险的一般征,以及世界各国产品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分别从立法模式、保险标的法律界定、被保险人的界定、法定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分析了有关产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对策,特别是产品责任保险立法的总体模式,以期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相关法制有所裨益。

关键词:

产品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排除事由;精神赔偿

DiscussiononRelatedLegalIssuesofProductliabilityInsurance

StudentmajoringinlawLIJing

TutorLUOLiang

Abstract:

Discussingtheconceptofproductliabilityinsuranceandtheinstanceofproductliabilityinsuranceinourcountryandothercountriesintheworld,thisarticleanalysesthattherelatedlegalissuesofproductliabilityinsuranceseparatelyfromthelegislativemode,thedefinitionofinsuranceobject,thedefinitionofinsurant,legalextentofcompensationaletc.Meanwhile,makeuslearnthecurrentsituationoftherelevantproductliabilityinsuranceinourcountry,andalsolookforwardtothefuturedevelopment.Thepresentpaperalsodiscusstherelativelegislativemethodsinordertobehelpfultoimprovementofthelegalsystemconcerningtheproductliabilityinsurance.

Keywords:

Productliabilityinsurance;Propertyloss;Responsibility;getsridoftheoriginofanincident;Spiritualcompensation

产品责任保险指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疾病、死亡、财产损失等后果,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在世界上已有100年历史。

目前在美国、欧洲、日本等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流行广泛。

早些时候的产品责任保险只是承保一些与人的身体健康有直接关系的产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上带有危险性的产品不断问世,使得产品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逐渐扩大到各种工业产品。

20世纪70年代,随着经济发达国家对消费者利益有很强保护作用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消费者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竞相通过参加产品责任保险的方法把产品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1]

我国开办产品责任保险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通过外贸途径出口到美国的烟花爆竹发生了产品责任事故,从而引起了巨大金额的索赔和诉讼纠纷,导致美国进口商要求我国出口产品必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为此我国开办了该类责任保险。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产品责任制度还很不健全。

直到1993年颁布了《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又进行修改并于2000年9月1日实施,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该法规还规定了缺陷的含义及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伤害的赔偿办法等。

这部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上了一个新台阶。

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进一步有力的根据和支持。

本文试围绕新产品保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开展探讨,并尝试提出有关立法建议。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立法现状

(一)世界各国有关产品责任险的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

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及保险相关问题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作为解决相关问题的主要依据,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2]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

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

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但从总体上说,我国目前有关产品责任保险,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且内容上与产品责任保险相关的一些重大问题在现行的法律中难以找到相关的依据,造成了这类保险开展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现象。

二、完善产品责任保险立法的意义

(一)完善产品责任保险立法有助于保障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责任险的发展,以产品责任险为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我国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险的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原则性条文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

而产品责任的相关概念则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而具体的产品类型则主要规定在《食品卫生法》、《工业企业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这就造成产品责任险的险种开发往往无“法”可依。

2.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概念的定义过于狭窄,客观上限制了产品责任险险种的多样化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而美国、日本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

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则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导致产品责任险险种单一,不能覆盖不同的保险需求。

3.我国法律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是一种弹性标准,极大地影响对产品责任险的承保责任范围的确定

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即:

在认为存在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

这样的规定导致产品责任险的承保范围狭窄,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却无法获得损害赔偿,从而减弱了被保险人的产品责任,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4.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不明确且不一致,使得产品责任险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归责原则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产品责任险的法理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该规定的精神实质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精神同上。

该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对产品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使消费者居于弱势,索赔时常发生纠纷,这阻碍了产品责任险的进一步发展。

根据上述情况,我国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相关立法急待完善,这是保障产品责任保险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二)完善产品责任保险立法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立法的缺失,也造成了以下不良的社会现象,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产品消费者法制观念谈薄

消费者长期以来维权意识淡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行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会去提起诉讼索赔。

由此,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缺少了主要追究力。

2.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意识薄弱

首先,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其产品质量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引起重视和感到压力。

没有很好地去考虑如何将其法律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解后顾之忧。

第二,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国营的生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及企业风险基本是政府财政包揽。

生产企业对责任风险的意识、保险的意识必然滞后。

第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经营中都未曾当过被告人,也未曾有人向他们提出索赔要求。

如果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觉得似乎没有必要,或以侥幸心理对待。

第四,有些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并非真正明确其意义和作用,而是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人作为企业一种宣传产品的广告效应。

3.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完善,执法力度不够

我国现在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是采用“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但我国的社会和经济是在不断地飞速发展。

人民生活水准不断提高,以现在估计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到了那个时候,这个“预期可得利益”已是达不到预期的利益水平。

规定中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升的因素及精神损害。

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

另外,有些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权行为,但由于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支持和庇护下,消费者往往诉而无门。

这些都是有碍产品责任法的实施和产品责任保险的开展。

上述情况也充分表明,只有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才能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产品责任保险立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1.责任保险有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以法治国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民事责任风险的客观存在,依据法律规定,致害人在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由于此项赔偿责任受制于制害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因而往往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其基础意义在于可使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从而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因被保险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获得赔偿,使其合法权益真正能够获得充分保障。

正是基于此种意义,责任保险对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以法治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2.责任保险有利于分散责任风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和谐社会是人们追求的美好社会,但是,与其他社会形态一样,和谐社会也客观存在各类风险,其中也包括民事责任风险。

和谐社会由于具有科学完善的分散风险机制,因而能使整个社会在风险面前安定有序。

责任保险制度是构成分散奉贤机制的重要组成,从其功能看,责任保险能将集中于个别人或个别单位损害的责任风险分散于社会公众和单位,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从而提高致害人(责任人)赔偿损害的能力,使其不至于因损害赔偿而使生产经营和公众生活等产生不稳定因素,能保障国民经济有序进行,同时也能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困境出现。

使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确切得到贯彻执行。

3.责任保险有利于完善社会管理机制,促进和谐社会的社会稳定

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必然具有完善健全的社会管理机制,其中。

既包括高效的行政机制,也包括有效的市场管理机制。

责任保险公司是以市场化方式辅助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

在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实行社会管理的同时,通过开办责任保险包括通过国家立法进行的强制责任保险和通过商业保险经营的商业责任保险,既可以使很多一般社会管理风险如公众责任风险实现有效转移,也可以使一些特殊的社会管理风险,如公共应急风险得到有效转移,从而促进社会管理机制的完善,减轻政府对社会管理风险的负担,实现社会的稳定。

国外所实施的公众责任保险相关经验表明,责任保险是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稳压器”。

4.责任保险有利于增强公众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国民素质的提高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也是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其对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和国民素质具有较高的要求。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责任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权利和义务达成的协议。

在责任保险关系建立以后,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权利,其势必履行责任风向的防范和控制义务;保险人为了减少因赔偿产生的经营成本,也势必加强对投保人所转移的责任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责任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过程,既是保险的履约过程,也是社会公众(单位)增强风险意识,保险意识以及法律意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众社会责任感将得到加强,国民素质在多个方面得到提高,而这也是社会实现和谐状态所需要的社会基础条件。

三、产品责任保险立法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有关对策

(一)保险的标的

即被保险人因产品缺陷问题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可能涉及的问题很多。

1.产品的范围

(1)目前各国的定义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

“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

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

例如,在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确认电属于产品。

1978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

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

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

[3]

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中,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也包括电。

”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

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

其次,用于销售。

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

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可见,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有以下共同特点:

A.产品一般指动产;B.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

原因在于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C.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2)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关于我国产品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该定义存在几个问题:

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做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

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

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之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

另外,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

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

“销售”通常理解为为了经济目的而将产品以出卖方式交付他人,由此便将出租、无偿赠送产品导致之侵权责任排除在外,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

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保持一致。

2.产品缺陷的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对缺陷作了规定:

“缺陷实质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该条吸收了美国《侵权法重述》中缺陷的主要内容,又保留了《民法通则》第22条“质量不合格”判断标准的部分内容。

其所包含的标准有:

(1)危险标准

我国产品立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缺陷的基本含义和判断标准,消除了以往使用“消费者期待”的文字表述而产生的主观性误解,减少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缺陷的困难。

但这一标准仍可进一步加以细化。

根据以上对欧美产品责任法中缺陷的研究,在实践中确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A.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

当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性时,会不会将其投入市场。

B.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

如果某一危险是一般消费者即使意识到但仍决定承担的,这种危险就是在合理范围之内。

反之,如果一个普通消费者遇见到这一危险就不会承受,这种危险就应属于不合理危险。

这里应注意必须以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的期望为标准,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期待可通过产品广告,使用说明或一般用途形成。

C.如果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或制造得更安全或制造出替代品的,应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危险。

笔者认为,上述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值得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立法加以借鉴。

(2)强制性标准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缺陷的另一项判断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即为缺陷产品。

据此,消费者只要证明此类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可主张产品具有缺陷。

目前情况下,这种做法很有必要。

首先。

它增加了判断缺陷标准的客观性,这对于缺乏认定产品缺陷经验的审判机关正确审理案件大有益处。

其次,这种做法使同样缺少产品责任诉讼知识的原告方较易证明缺陷,从而获得赔偿。

最后,生产者可以根据这些强制性标准判断其产品是否有缺陷,以尽早预防或消除缺陷,避免承担产品责任。

但是,严格来说,这一标准是不够科学的。

这规定容易使人出错误的结论,即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

而在实践中,某一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包含所有产品安全性能指标,尤其对新产品更是如此。

因此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标准涉及的事项以外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这样势必造成产品在缺陷问题上的不平等,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

鉴于这种情况,应当对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的均可认定缺陷的存在。

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依我国立法,认定产品缺陷应以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方便消费者求偿的一个辅助性标准,换言之,它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化。

(二)理赔的前提

1.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

产品责任主体,即是被保险人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从各国立法和国际立法的规定以及学术观点来看,有两种:

一是单一主体说。

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代表,认定产品生产者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并对生产者做扩大解释,以涵盖销售者、进口商等责任人。

二是复合主体说。

以美国为代表,认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产品责任人,并分别界定其范围。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要广得多。

[4]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主体与各国基本一致,即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没有对其范围做出规定。

在确定产品缺陷责任时,规定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则实行过错责任。

一般情况下,销售者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另外,销售者在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时,也要求其承担责任。

后一种情况可认为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运用方式。

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在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及其归责原则的规定上,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易于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不利于产品责任保险的正常开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统一规定。

2.免赔范围

目前我国立法上对产品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这类保险在免赔范围问题上,主要由保险公司自身在保单中加以规定,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参考各国惯例,该类保险的免赔范围应当由以下几方面构成:

(1)责任排除事由。

是指生产者的缺陷产品虽然给受害者造成损害,包括:

A.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包括批发、零售、租赁以及提供货物履行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或者提供货物作为奖品、捐赠甚至换取任何非金钱的代价(包括商品奖券)等,总之是指在任何时候均未将该产品提供给其他人。

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都规定了这一生产者抗辩事由。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l款也作出了同样规定。

B.产品投放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即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离开生产者之后才形成的。

此种情形,除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外,欧共体成员国和美国绝大多数国家狗产品责任法均有规定。

这意味着生产者只对其控制下(如设计、制造、储运等)形成的缺陷负责。

如果生立者能够证明造成损害的缺陷在其制控产品时并不存在,或者证明缺陷是以后形成的,那么生产者即可进行有效抗辩。

[5]

C.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即按瑕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该产品的缺陷是未知的或不可知悉的,此时受害者不能以依照进步了的技术发现产品有缺陷为理由请求生产者对缺陷发现前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D.产品不是为了经济目的而生产、销售的。

所谓经济目的,就是从生产经营中获取利润的目的。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英国、德国等产品责任立法对此均有规定,我国有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5],这一抗辩事由,有理由认为上述情形已被包含在内。

E.产品的缺陷是由于成品生产者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排除半成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换言之,如果零件是根据成品生产者的指示制作的,且随后由其以并非该产品设计意图的方式使用,那么该零件生产者即对该成品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对此,德国、日本、英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以及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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