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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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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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一)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以孙中山的“联俄、联共、辅助农工”三大政策作为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国共第一次合作的坚实基础,国民党作为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代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

根据实际的需要,制定颁布一系列法规,初步建立了以政府组织法、刑事法规、军事法规、财政法规、土地和劳动法规以及司法制度改革为内容的法律体系。

 

   

(二)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思想与法律体系

 

   1.立法机关

 

    立法机关首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及中央政治会议,后采用五院制的政府体制,规定立法院为最高立法机关,但立法院在行使立法权时,必须遵循中央政治会议所确定的立法原则,不得改变中政会所交议的事项。

此外,行政院、省政府等也享有部分立法权。

 

    2.立法概况

 

    

(1)第一阶段(1927-1936)。

国民党运用法律确立一党专政统治地位,是“法统”形成时期。

(2)第二阶段(1937-1945)。

是“法统”确立时期。

(3)第三阶段(1946-1949)。

是“法统”维持和崩溃时期。

 

   3.立法特点

 

   

(1)标榜以孙中山的“遗教”为立法根本原则,增加欺骗性。

(2)特别法多于普通法。

(3)采取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律体系。

(4)最高法院的判决例、司法院的解释例、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和法理,也可作为审判权的依据。

 

   (三)六法体系

 

   1.宪法及宪法性文件

 

    

(1)1928年《训政纲领》。

将一切重大原则、方针、政策的制定权都交由国民党中央,国民政府只有实施、执行权。

以“训政”为借口,剥夺人民的各项权利,把一切大权都集中于国民党,实行国民党一党专政。

(2)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规定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确立了“以党治国”的原则,由国民党代行国民统治权,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也作出规定,但缺乏充分实际的保障。

(3)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

以法律的形式将国民党党义作为国家的指导方针,在形式上和文字上虽具有资产阶级的民主色彩,但实质上是一部维护国民党一党专政,维护蒋介石个人独裁,反民主、反人民的宪法草案。

(4)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规定了“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平均地权的土地政策等内容,较之前面几部宪法,有较大的改善和进步,但实质上还是国民党法西斯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

 

   2.民法

 

    

(1)民法典的制定。

根据民商立法的最新趋势和中国的实际情况,一改清末、北京政府所采用的民商分立制,实行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中华民国民法典》包括“民法总则、债、物、继承、亲属”五编。

(2)民法典的内容特点。

改变我国无独立民法典的历史,肯定自清末修律以来引进西方民事法律规范所取得的成果,对扭转重刑轻民的传统有积极作用。

 

   3.商法

 

    将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则编入民法债权编,不能编入者,另定单行法规。

主要包括银行法、交易所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

从内容上看,既吸收了西方各国法制建设的诸多经验,又保留了中国固有法律的一些传统特色,客观上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与壮大。

 

   4.行政法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法规总称,包括官制官规法规、内政法规、军政法规、经济法规、财政法规、交通法规以及地政法规等内容。

 

   5.刑法及关系法

 

    刑事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刑法典和大量的特别刑事法。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刑法”命名的刑法典,1935年《中华民国新刑法》继承了“维护国民党统治地位、维护封建宗法家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特点,并确立了“保安处分”和“罪行法定主义”原则,既总结了历朝政府在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教训,又吸收了西方先进的刑事立法原则和制度。

此外,为惩罚政治犯罪,消灭异己势力,制定大量的特别刑事法规,如《共产党人自首法》、《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办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等,适用于特定期间、特定地点、特定的人和事,体现了法西斯专政的特点,构成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6.诉讼法及相关单行法规

 

   

(1)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及单行法规。

先后颁布实施刑诉法两部和民诉法两部,使诉讼程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此外,还颁布单行的针对特定对象的诉讼法规。

(2)法院组织法。

1932年颁布《法院组织法》,确立普通司法机关三级三审的基本体制。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的类型

 

    

(1)普通司法机关。

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县市设地方法院,为民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级,省设高等法院,是地方法院的第二审,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机关,名为第三审,实为法律审。

没有设立法院的地方,于县政府设县司法处,兼理司法审判。

(2)特种刑事法庭。

专为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志士而设立,主要审理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为反抗内外反动势力所进行的革命活动的案件,采取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南京设有特种刑事中央(临时)法庭,省设有特种刑事地方(临时)法庭。

(3)军事审判机关。

军法会审是南京国民政府的军事审判组织,分为简易、普通和高等军法会审三种。

此外,还设立了中统、军统等特务机构,加强对革命者和进步人士的镇压。

 

   2.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除确立了公开审判、陪审与辩护、民事调节等制度外,还具有如下特点:

严密反动的侦查制度;唯心主义和武断专横的诉讼原则;秘密审判和陪审制度;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维护帝国主义侵华军队的特权。

 

   二、案例分析

 

   

(一)救国会七君子案

 

   1.案件史料

 

    1936年5月31日,沈均儒、邹韬奋等响应中国共产党关于团结御辱、一致抗日的号召,在上海成立了“全国各界救国联合会”,积极宣传组织抗日救亡运动,要求国民党政府停止内战,释放政治犯,并与红军和谈,建立统一的抗日政权。

1936年11月23日,南京政府以全国各界救国联合会“支援上海日本纱厂工人罢工、扰乱社会治安,危害民国”为借口,由上海市公安局会同英、法租界捕房,将沈均儒、邹韬奋、李公仆、沙千里、史良、章乃器、王造时等七人非法秘密逮捕,分别押送江苏省高等法院第二、第三分院。

“七君子”被移送法院当天,当局就企图将他们转解苏州高等法院审判,在辩护律师的反对下,当日在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刑庭开庭。

法官被迫驳回捕房律师和公安局特务的请求,裁定“责付律师保释,改期再讯”。

25日和27日,高二、高三两个分院,又重新签发逮捕拘票,进行法庭审理,然后将沈均儒等秘密移送到上海市公安局羁押,后又将他们移送到苏州高等法院办理。

史良于12月30日自动到苏州高等法院投案自首。

苏州高院经几次秘密审讯后,检察处于1937年4月4日以《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六条,对沈均儒等人正式提出“公诉”,罗织被告阻饶“平赤”之国策,作有利于共产党之宣传,抨击宪法、煽惑工潮,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的主张,组织和参加以危害民国为目的的团体等十大罪状。

起诉书公布后,激起全国人民的义愤,上海一些爱国律师联合组成辩护团,为“七君子”辩护。

6月11日法院开庭,经过三小时的庭讯,决定次日续审。

辩护律师以审判官拒不重视、采用有利被告的证据,与检察官串通一气为理由,申请审判官回避,审判中断。

“七君子”入狱后,国内学者、名流、抗日将领、各界人士以及一些国际知名学者纷纷来电进行营救。

宋庆龄、何香凝、胡愈之等十六人还发起“爱国入狱运动”,联合具状要求以“爱国罪”入狱羁押。

在全国人民的强烈要求和压力下,南京政府不得不授意苏州高等法院于7月31日对沈均儒等停止羁押,具保释放。

此案以沈均儒等胜利出狱而实际告终,但直至1939年1月26日,才由江苏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宣布撤回这一案件的起诉,在法院程序上宣告了结。

 

                                                                     ——选自《中国现代史大事纪事本末》(上)

    

   2.法律评析

 

    本案的审理实际涉及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36年11月23日-12月30日,七人在上海的侦讯、庭审,主要是上海市公安局与七君子及辩护律师在法庭内外的斗争。

第二阶段是1937年1月,七君子被押解到苏州高等法院之后的侦讯、庭审,主要是苏州高等法院检察官与七君子的斗争。

 

   

(1)第一阶段,在上海被逮捕、羁押和审理时期

 

    ①没有拘传票,非法逮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8条明文规定: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第14、15条又规定:

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人民有发表言论及刊行著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而上海市公安局和租界巡捕房却在没有任何罪证的情况下,于11月23日秘密逮捕沈钧儒等七人,公然违反约法规定,滥用职权,蹂躏人权。

 

    依据法律的规定,[1]除现行犯得以当场逮捕外,对于非现行犯,执行拘提,必须将拘票出示被告,拘票上应写明拘提的理由和应解送的法院,以告知被告因何种原因被捕。

据沙千里在《七人之狱》中的记载,他被捕房逮捕时并没有依法出示拘票,是在没有合法拘票,没有罪状的情况下,被租界当局非法逮捕。

 

    租界市政当局和巡捕房违背协定,非法侵犯居民权利。

《关于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之协定》第2条第1项规定有“……所有中国现行有效及将来依法制定之法律、章程,无论其为实体法,程序法,一律适用于各该法院……”,第6条第1项规定有“一切诉讼文件,如传票、拘票、命令及其他诉讼文件等,经依本协定设置之各该法院推事一人签署后发生效力……”,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警政机关拘捕非自己管辖内的现行犯,一定要先请有管辖权的法院签发拘票。

七人并非现行犯,部分人又住在租界内,合法的拘捕程序应该是持有法院推事签署的拘票,而租界巡捕房在没有拘票的情况下,仅凭上海市公安局请求协助的要求,随意拘提,公然违反协定内容,侵犯中国公民人身自由权。

 

    ②没有犯罪事实,却将七人移送公安局羁押处理。

七君子的第一次审理是在两个法院分别进行的。

沈钧儒、王造时、李公仆、沙千里四人是在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审理,另外三人是在第三分院审理,这里以高二分院的第一次审理为例说明。

开庭前,审判长宣布,本案情节重大,禁止旁听。

庭审中,上海市公安局代表陈述请求协助拘捕的原因,并要求将七君子移提到上海市公安局处理。

拘捕的原因,一是“反动嫌疑”,一是“鼓动工潮”,但都没有指明所犯的罪名,辩护律师依据种种法律,轮流辩论,对非法拘捕表示抗议。

针对公安局的移提要求,依据《关于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之协定》第6条第2项规定,即“在公共租界内发现之人犯经各该法院之法庭调查后,方得移送于界外之官署”,反对公安局的非法主张,指明移送公安局必须先行“调查程序”,查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并提出证据证明后,才能决定是否移送。

如果不经调查,不问证据,仅凭言词上的陈述,贸然逮捕并移送,实属违法,有失中国法院司法独立的尊严。

[2]最后,法院不得不裁定“责付律师保释,改期再讯”。

 

    ③第二次被捕和审理,仍然存在不少违法之处。

七人在保释放出后,应公安局的请求,租界捕房再次将沙千里、沈钧儒、王造时非法逮捕[3],从捕房移到法院,进行第二次审理,李公仆则在开庭前自动投案到法院审理。

审判长在法庭中宣布,由于沈钧儒等人住在租界外,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没有管辖权,应该恢复逮捕时的原状,并撤销拘票,将三人移送到公安局处理。

[4]而对住在租界内的沙千里,公安局不能指明其犯罪的事实,不得不改期审理,再行调查,沙千里因此被法院延长羁押一天,没有马上被移送到公安局。

但在第三次审理中,尽管辩护律师据理力争,指出“既然公安局不能提出被告犯罪之事实,就不能移提,应该立即释放”,法院最后还是违背法律的规定,[5]裁定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

 

    ④违反法律,羁押超期。

《训政时期约法》第8条第2项: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事实上,在六人(史良除外)被移提到公安局的数个24小时后,并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传讯当事人,既不移送审判机关,又不侦查询问。

这样一直到11月30日,也是沈钧儒等人到公安局后的第六个24小时,才有司法科长来讯问。

对此,身为大律师的沙千里有这样的评论:

“我们本来很明白这件案子是政治的,而不是法律的,实在不必牵涉到法律问题去,而当局则必欲深文周纳,迂回曲折地弄到法律上去。

然而毕竟因为谈不到法律,依法律便无法可以拘我们,以致一举一动,无一不是违背法律,乃令法律尊严、司法体面、国家法权,扫地无遗”。

[6]

 

   

(2)第二阶段,被移送至苏州高等法院审理时期

 

    ①章乃器、邹韬奋二人的移送法院不合法。

章乃器、邹韬奋、史良三人最初是在法租界被捕的,法租界捕房认为三人毫无犯罪行为,不予起诉,依据法租界当局与中国政府所定的协定,捕房不起诉的案件,嫌疑犯不能移送界外。

后来,高三分院又将此案交由检察官去侦查,三人被宣告不起诉,又被上海地方法院以“妨碍秩序”嫌疑提去,中间几个来回,案件的管辖连法院自己都弄不清楚。

后来,章乃器、邹韬奋二人由高三分院移提到苏州高等法院的理由是“妨碍秩序”嫌疑,而这个罪名依法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移送到苏州高等法院,显然是管辖错误。

 

    ②苏州高等法院看守所羁押七人的理由不充分。

“刑事案件经讯问后,须被告无一定住址或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或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经认为有羁押之必要者,始得予以羁押……对于羁押中之被告,并须厉行保释责付办法”[7],而七君子显然不属于此类情况,既不能免于羁押,又不能适用保释责付办法,被羁押在看守所内。

 

    ③禁止接见和延长羁押。

七人关押到苏州后,开始还可以接见家人和朋友,其实这也是被告在法律上应享有的权利。

[8]法律准许被告人与外人接见、通信、收受书籍,法院为维持羁押的目的,对接见和通信可以监视或检阅,但不能随便禁止,除非被告符合法定的禁止条件。

显然七君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接见的情形,但他们与外人的接见还是被禁止了,尽管据理力争,要求与家属见面,并提出书面的请求呈转法院,都是拒绝的答复,作为普通被告应享有的权利都被剥夺了。

 

   侦查的时间,依法以两个月为限,必要时可以延长两个月。

[9]移送到苏州关押后,检察官便来到看守所侦讯,在两个月时间内共进行了五次侦讯,都无法找到确凿的犯罪证据。

检察官依法应该从速作出决定,认定有罪就立刻起诉,犯罪嫌疑不足者就应立刻宣布不起诉,予以释放,以免拖延。

而在此情况下,检察院却以侦察的名目,置被告人的利益不顾,于1937年2月3日申请延长两个月的侦察时间,公开审理的时间也因此推迟。

  

    ④不得不提起的公诉。

对七人的关押一直延续到第二次延期羁押的最后一天,依据法律的规定,[10]不能再次延期羁押了,或者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处分书,加以释放。

当时的司法行政部长和法院的检察官都正式的表示:

侦查日期完满之后,法院就无权羁押被侦查的人,被侦查的人可以自由行动。

[11]对七君子的释放在法律上虽然是可行的,但在事实上却是不可行的,由于羁押期截止,为了进一步羁押七君子,当局不得已马上提起公诉。

 

    苏州高等法院起诉书中以全国救国会七君子等人涉有“勾结共产党,组织非法团体,煽动罢工罢课,扰乱地方秩序,图谋颠覆政府”的嫌疑,认为各被告共同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组织团体,并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依据刑法第11、28条,《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6条[12],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30、243条等规定提起公诉。

 

    国民党对七君子的诱降手段。

在起诉书提出后的两个多月时间里,案件并没有如期的开庭审问,在政府的示意下,杜月笙、钱新之二人,与七君子调停传达,提出一项意见:

沈等务必按照《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判决徒刑,若沈等不作任何辩护或上诉,即可押送南京反省院,入院后,准交保释放等。

[13]在此意见书中提到了反省院,依据《反省院条例》,[14]政治犯送反省院,必须本人先表示后悔,然后再送反省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所以就会有政府示意一些人来作说客,而七君子对此要求严词拒绝,认为自己爱国无罪,不肯承认所指控的罪行。

 

    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苏州高等法院。

依据《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条例》第1、2条规定:

“凡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各条之罪者,除该法及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外,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第一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判前条案件时,准用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之规定”。

因此,本案的一审法院是苏州高等法院,由苏州高等法院检察官拟定起诉书,公诉本案之被告。

从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以便于加强统治,打击异己势力。

 

    ⑤被告人答辩、律师团辩护。

起诉书于1937年4月3日公布后,遭到各界的反对,6月7日沈钧儒等针对起诉书所列的罪名,在《申报》上公布了自己的答辩状,以澄清事实,给予坚决的回击,并提出“起诉书于救国会之目的及政府之国策,均有未明,所列犯罪证据十款,无一足以成立”[15],请求法院秉公审理,依法判决,并请求停止羁押被告,在外候审等。

由于七君子等人都是因爱国行动被捕被审,许多著名律师都愿意为被告作义务辩护,阵容庞大、意见一致的律师辩护团在很短的时间内组成。

按照当时的法律,每一个被告可以请3个辩护律师,七君子共有21个律师,再加上同案的另外三人的6名律师,共27名,堪称有史以来律师最多的一场官司。

在七君子的提议下,律师团很快针对起诉书写成答辩状,对起诉书所列各项一一进行批驳。

在答辩状中[16],针对检察官的指控罪名,以大量的文件和事实指出:

被告之爱国行为被诬为害国,以救亡之呼吁被指为宣传违反三民主义之主义,实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摧残法律之尊严,妄断历史之功罪,故入人罪。

正如国民党上海官员所说的:

该案完全为政治问题,并非法律问题,假设沈钧儒等人能切实受政府领导,一切自可迎刃而解。

[17]

 

    ⑥案件的第一次审理。

1937年6月11日,本案在江苏高等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开庭审理,开审之前,法院曾发出120张旁听证,同时有数百名全国各地的群众赶来要求旁听,引起国民党的恐慌,法院以所谓的“恐妨害治安秩序”为由,临时决定不公开审理,除家属及新闻记者外,禁止旁听,违背公开审理的原则。

 

    ⑦七君子申请法官回避。

回避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推事回避……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6月12日,沈钧儒等人针对第一次庭审中法官的不公正行为,特提出申请回避状。

“因合议庭之推事全体执行职务,显有偏颇之虞,合词申请回避事”,一是开庭前的禁止旁听,并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让人怀疑本案审判之公正性;二是庭审中,各被告及辩护律师先后提出有利于被告之证据方法,申请法院调查者达二十余点之多,审判长及推事均立即驳回申请,或摇头示意,不加置答,或以时间关系为由,制止发言等。

因此,被告严正指出:

“此种审判态度与方法,在任何刑事案件,均不能谓与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相符。

……其为合议庭推事全体已具成见,不能虚衷听讼,而将专采起诉书所举不利于被告之主张以为诉讼资料,断难求得合法公允之审判,显然已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示之原因”[18],特具状申请主审本案之方审判长及汪、郑两陪席推事回避,并要求依法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19]

 

    ⑧停止羁押,具保释放。

“七七”事变爆发后,在全国人民的强烈要求和压力下,南京政府不得不授意苏州高等法院于7月31日对沈均儒等停止羁押,具保释放,七君子虽然出狱,但仍属于具保释放性质,直至1939年1月26日,在全国抗日民主力量的压力下,在律师们的努力下,才由苏州高等法院第一检察处宣布撤回这一案件的起诉。

依据1937年9月修正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其对“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者”不再视为犯罪,也不再处以刑罚,至于被告等人组织团体,号召民众,抗敌御侮,联合各界救国之事,均与现在国策不相违背,不能认为“以危害民国为目的”,因此不属惩罚之列,依据相关法规,本案属于不起诉之情形,依法撤回起诉,在法院程序上宣告了结。

 

    3.参考结论

 

    本案是抗战时期的一件重大政治事件,带有鲜明的政治因素和时代特色,政治关系复杂,人物背景纷繁,前后跨度的时间也比较长,在事件的发展进程中,牵涉和体现出不少的法律问题,纵观全案,不外乎两部分,一是法律事实的认定,即危害民国罪的认定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涉及到具体的罪名与证据的认定,涉及到《刑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反省院条例》等实体法规;二是法律程序的问题,涉及到逮捕、羁押、取保候审以及申请回避等程序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则涉及公开审判、律师辩护等制度。

通过此案,可以大致了解南京国民政府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

正如当事人之一的沙千里先生所说的:

“这种种法律问题,虽仅发生在我们的案件进行中,而其影响所及,在我个人的见解,以为却与整个国家的司法有关。

而且也是全中国几千百万案件中一个真实的反映”。

[20]

 

   

(二)陈公博丧权辱国汉奸案

 

   1.案件史料

 

    该案发生于1946年。

陈公博,广东省南海县人,原系中国国民党党员,多次在中枢充任要职。

1937年,抗战爆发后不久,国民党政府西迁重庆,陈便与汪精卫等人秘密策划对日言和,不久汪在南京建立伪政权,陈公博担任政治委员会委员、立法院院长、军事委员会副委员长兼训练部长。

1940年5月陈以伪专使名义,赴日答礼,同年11月30日,在南京签订《中日基本关系条约》,同时发表《中日满共同宣言》,承认“满洲国”。

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参与和日寇缔结同盟条约,以伪国民政府的名义对英美盟军宣战。

1945年3月,汪精卫在日本病死,由陈公博接任伪国民政府主席、行政院长等职,并以伪元首资格赴日拜见日本天皇,表示与日寇同生共死。

1945年8月,因日寇投降,畏惧潜逃,拟居日本,10月,经国民政府电令拘送回国。

1946年4月5日,江苏省高等法院对陈公博一案正式开庭,检察官的起诉书认定陈公博犯有十大罪状:

(1)缔结密约,辱国丧权;

(2)搜查物质,供给敌人;(3)发行伪币,扰乱金融;(4)认贼作父,宣言参战;(5)抽集壮丁,为敌服务;(6)公卖鸦片,毒化人民;(7)改编教材,实施奴化;(8)托词清乡,残害志士;(9)官吏贪污,政以贿成;(10)收编伪军,祸国殃民。

经过5天庭审,判处:

“陈公博同谋敌国,图谋反抗本国,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

全部财产,除酌留家属必须生活费外,没收”。

陈公博表示不上诉后由法警押回看守所。

陈妻李励庄拿出军统致陈公博的密电,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复判状》,但被驳回。

4月15日陈公博的判决书被送达最高法院,5月14日最高法院核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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