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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

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

  内容提要:

本文在简要介绍关联企业避税的基本方法、性质和反避税基本法规的基础上,运用博弈理论建立了两个简单模型,并对关联企业的避税与反避税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基础分析

  避税一般是指纳税人采取非违法的手段,利用税法的漏洞,通过预先对经营和财务活动的安排,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常见的企业避税方法有两种:

  一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

即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经济利益联系的经济实体,为在整体上获得更多利益而在销售活动中进行的价格转让。

其目的是:

逃避所得税。

一种情形是利用地区间所得税税率差异,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地区的企业;另一种情形是将利润转移至正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关联企业。

逃避消费税。

由于消费税是在生产环节一次性课征的税种,企业通过设立关联的销售公司或其他方式,将产品生产环节的价格转移到商业流通环节,以减少应纳消费税。

逃避增值税。

主要利用关联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民政福利企业、森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等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或“先征后返”政策,将产品低价销往能享受优惠政策的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企业的多征多退,达到总体上少缴增值税的目的。

  二是成本调整法。

即通过对成本的合理调整,抵消收益,减少利润,达到少缴税款目的。

如利用材料核算的不同方法,利用固定资产的不同折旧方法,利用上缴上级管理费、发放管理层个人薪金报酬的不同标准,利用企业间资金借贷的不同利率标准等方法,来调整或安排关联企业间的利润水平,以在整体上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

  此外,在国际避税中还有利用避税地进行避税的方法等等。

  针对避税现象,我国税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反避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针对不同税种的实际情况,我国在相关法规中,均有相应的反避税条款。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地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避税在有些国家或地区是合法的,是法律允许并且鼓励的。

但在我国,避税是非违法的,是不道德应当受到谴责的,是法律不鼓励甚至是政府反对的,必须予以制止。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非违法”不等同于“合法”,因为合法地利用税收政策来减轻纳税义务在我国被称为“节税”,它是法律许可甚至是鼓励的,如为了获得一定期限的免税而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等等。

避税的非违法性决定了反避税手段的非强制性。

从而决定了反避税调查结论最终必须经过双方的“谈判认可”程序才能正式下达,而且一般情况下只调整税负而不处罚。

  二、博弈分析

  纳税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主体,他们往往视税款为一种成本,为追逐利润最大化,其对自行申报纳税有两种策略可以选择:

如实申报和虚假申报。

税务机关希望尽量减少避税现象的发生,也有两种策略可以选择:

进行反避税调查或不调查。

在参与人之间就形成一个混合战略纳什均衡。

寻找这一均衡解,对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避税,提高反避税效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下面以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规避所得税为例进行说明。

  判断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避税的关键在于其转让商品时是否存在价格“明显偏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而一种商品的市场正常交易价格并不是一个常数,它是一个价格集,因为一种商品的市场正常价格不仅受到商品成本影响,而且受到商品品质、销售季节、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购货方地理环境或消费习惯、付款方式、提货方式、购销数量、购货方信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我们假设市场正常价格为P,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为P‘,由于P不是一个常数而是数集,当P’处于区间[P-N,PN]时,为非避税;当P‘>PN和P’当P>P‘时,反映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是低价出售商品

  此时,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查,纳税人存在避税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后的效用为-C,纳税人的效用为[-P],即-N,体现为税款损失;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查,纳税人不存在避税时,税务机关的效用为0-C,即体现为成本净损失,纳税人的效用为0,即税务机关不用进行纳税调整。

  税务机关不进行反避税调查,纳税人存在避税时,P‘将小于,税务机关的效用为,即体现为避税款净损失,纳税人的效用为[-P‘],即体现为避税款净收益;税务机关不进行反避税调查,纳税人不存在避税时,税务机关的效用为0,纳税人的效用也为0.新晨范文网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应的策略组合的支付矩阵为:

  第一,在给定a时,税务机关选择调查和选择不调查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πg=[-C]a=a-C

  πg=[]a0.=a

  上式中,π代表预期,g是收益的英文gain的缩写,a和1-a是纳税人避税和不避税的概率,在此代表权数,且0≤a≤1.

  令两种选择的预期收益相等,即πg=πg时,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均衡时纳税人的最优避税概率a*=C/2。

即:

  当a>a*时,税务机关的最优选择是调查;

  当a当a=a*时,税务机关随机选择调查或不调查。

  第二,在给定θ时,纳税人选择避税和选择不避税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πi=[-P]θ[-P‘]=θ

  πi==0

  上式中,π代表预期,i是利润的英文income的缩写,θ和1-θ是税务机关调查和不调查的概率,在此代表权数,且0≤θ≤1.

  令两种选择的预期收益相等,即πi=πi时,避税和反避税博弈均衡时税务机关的最优调查概率θ*=/。

即:

  当θθ*时,纳税人的最优选择是不避税;

  当θ=θ*时,纳税人可随机选择避税或不避税。

  当P此时,如果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查,那么,当纳税人存在避税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后的效用为-C,纳税人的效用为[P-],即体现为税款损失;当纳税人不存在避税时,税务机关的效用为0-C,即体现为成本净损失,纳税人的效用为0,即税务机关不用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税务机关不进行反避税调查,那么,当纳税人存在避税时,P‘将大于,税务机关的效用为,即体现为避税款净损失,纳税人的效用为[-P‘],即体现为避税款净收益;当纳税人不存在避税时,税务机关的效用为0,纳税人效用为0.则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应的纯战略组合的支付矩阵为:

  第一,给定a时,税务机关选择调查和选择不调查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πg=[-C]a

  =a-Cπg=a0

  =a

  令两种选择的预期收益相等,即πg=πg时,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均衡时纳税人的最优避税概率a*=C/2。

即:

  当a>a*时,税务机关的最优选择是调查;

  当a当a=a*时,税务机关可随机选择调查或不调查。

  第二,在给定θ时,纳税人选择避税和选择不避税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πi=[P-]θ[-P‘]

  =θ

  πi==0

  令两种选择的预期收益相等,即πi=πi,得出反避税博弈均衡时税务机关的最优调查概率θ*=/。

即:

  当θθ*时,纳税人的最优选择是不避税;

  当θ=θ*时,纳税人可随机选择避税或不避税。

  综合上述两种情形,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当PP‘时,避税与反避税博弈混合战略纳什均衡是:

θ*=[-P’]/,a*=C/2,其实际意义同理。

  对以上结果进行分析,可以认为,不论PP‘,均存在以下结果:

价格变动常数N越大,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概率θ*越小。

因为价格变动常数越大,市场价格P的浮动区间越大,税务机关就越难以找到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企业存在转让定价,“谈判”阶段就越显被动,故税务机关决定进行反避税的调查概率越小。

反之,价格变动常数N越小,纳税人转让定价的痕迹就越明显,被税务机关调查的概率就越大。

调查成本的高低对纳税人是否选择避税起着重要作用。

调查成本C高,纳税人避税概率a*越大,纳税人容易选择避税;反之,调查成本低,纳税人避税概率就小。

因为调查成本高,税务机关选择调查的概率就低。

在现实反避税调查中,如果涉及要到国外去取证的话,则调查往往无功而止。

鉴于此,税务机关应建立反避税信息资料库,降低反避税成本,以威慑企图避税的企业。

关联企业间税率差异T-t越大,避税概率越小。

由于关联企业税率差异越大,避税嫌疑越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的力度就越大,被调查的可能性也越大。

价格差异或的大小决定纳税人的选择,当价格差异大时,纳税人避税概率反而低。

由于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极易发现其避税行为,被调查的风险就加大。

  主要参考资料

  蔡德发、康宇虹、王曙光《从税务稽查均衡角度谈阻止逃税的有效策略》。

  刘东《微观经济学新论》。

  王韬、周建军、胡新明《刍议博弈论在税收活动分析中的应用》。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

  陈明珍《交易冲突博弈分析》(载《企业经济》2001年第12期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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