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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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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今电子信息在社交生活中几乎无处不在。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电子信息衍生的电子证书也以一种全新的面貌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
电子证据听起来不像是物证,也不是证人。
它更像是一个幽灵,在司法活动中起着特殊的证据作用。
本文提到的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指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
具体而言,它主要包括电子证据的可用性和证明力。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界对电子证据的内涵,法律地位和可采取性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其在中国司法适用的原则也令人困惑。
电子证据的出现在进一步丰富了证据学的内容的同时,也为证据理论的研究和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开辟了新的领域。
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仍属于法律空白地带,而从目前的发展状况看,越来越多诉讼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电子证据。
因此,认真审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必要。
通过对电子证据较为完整和系统的法律分析,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属性,可以为电子商务,电子政务,打击计算机和网络犯罪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空间,延伸证据法的理论空间和研究深度,为立法机关的电子证据立法提供知识上的供给,维护电子环境下人们的权益。
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法长期停歇不前,当然电子证据也未能有合法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已经被广泛的应用,但是电子证据的条文还是很少。
电子证据的认定,采取等问题,都是我国立法界当务之急。
关键词:
电子证据,法律效力,
Abstract:
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scienceandtechnologyandtheincreasingpopularityofcomputertechnology,electronicinformationhasappearedinalmosteverycornerofsociallife.Theelectronicproofhasemergedinourvisionwithabrandnewface.Itisnotlikeawitnessoravoice,norisitlikeaphysicalevidence.Itismorelikeanimaginaryghostthatplaysamagicalroleinhumanjustice.Theso-calledlegalvalidityofelectronicevidencemainlyreferstowhetherelectronicevidencehastheeffectofevidenceandwhatkindofevidencehasitseffect.Specifically,itmainlyincludesthestatusofevidenceofelectronicevidenceandtheadmissibilityandprobativeforceofelectronicevidence.Foralongtime,therehavebeenmanydisputesinChina'slegalcommunityconcerningtheconnotation,extension,legalstatus,admissibilityandotherissuesofelectronicevidence.Theprincipleofitsapplicationinjudicialapplicationisalsoratherconfusing.
Theemergenceofelectronicevidencehasfurtherenrichedthecontentofevidencescience.Atthesametime,ithasraisednewproblemsfortheresearchandpracticeofevidencetheoryandopenedupnewareas.Recognizingthelegalstatusofelectronicevidenceisnotonlyarequirementforsocio-economicdevelopment,butalsoarequirementforthedevelopmentofthelawitself.InChina'scivillawsuit,electronicevidencestillbelongstolegalblankspace.Fromthecurrentdevelopmentstatus,moreandmorelawsuitsinevitablyinvolveelectronicevidence.Therefore,itisnecessarytocarefullyexaminethelegalstatusofelectronicevidence.Throughamorecompleteandsystematiclegalanalysisofelectronicevidence,thelegalattributesofelectronicevidencecanbeclearlydefined,whichcancreateagoodlegalspacefore-commerce,e-government,computerandcybercrime,andextendthetheoreticalspaceanddepthofresearchofevidence.Theelectronicevidencelegislationofthelegislatureprovidesasupplyofknowledgeandsafeguardstherightsandinterestsofpeopleinanelectronicenvironment.Ourcountry’srelatedlawsonelectronicevidencehavelongbeeninactive.Ofcourse,electronicevidencehasnotbeenlegalized.Injudicialpractice,electronicevidencehasbeenwidelyused,buttherearestillfewprovisionsforelectronicevidence.TheidentificationofelectronicevidenceandtheadoptionofotherissuesareallurgentissuesinthelegislativecommunityinChina.
Keywords:
Electronicevidence,legaleffect,
三、我国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立法构想
(一)电子证据的采取
电子证据的采取是系需要依照一定的规则的,也就是在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采用,核实及运用时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准则。
电子证据采取法则主要包括4大板块:
取证、核查、证据收集和鉴定规则。
司法机关核心解决的问题是对电子证据证明效力的判别问题,所以无论是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出,还是质证、认证等,每个环节必须要接受一系列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可采性规则及相关性规则等。
当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等与电子证据相互抵触时,上述一系列证明力规则要对它进行检验。
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建立电子证据的采取规则,在我国立法目前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和司法人员正确进行诉讼活动提供可以操作和利用的统一标准。
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规定:
1.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体现法律规范公平性的重要原则,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2款指出:
具有电子签名的文件以及数据电文文件,不能根据其电子没有纸质信息就否定其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的法律效率。
第七条也有规定:
证据的使用不能受限于其形式,无论是有纸质文书,还是借助电子、光学等技术所存储、传送的文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因此在证据的采集过程中必须注意,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不受差别待遇,这些从这两条规定中体现了出来。
2.合法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表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以作为判决的辅助,获取证据的方式必须是合法的”。
根据这规定,私下记录他们的谈话,在未经对方同意获得的并使用的记录材料不能被用作证据。
因为这样的电子证据获取是不合法的行为。
针对此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完善与修改:
对于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犯的证据,以及违反法律禁令得到的证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能够作为案情事实确定的辅助证据。
可见,这些法律法规大大放宽了审查电子证据法律效力标准的范围。
3.秘密获取的电子证据需要转化的原则。
我国《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章第3条中指出如果是检察人员或者受其指派的人员通过秘密获取的形式获取的材料,主要指视听材料等电子证据,则需要将证据进行转化,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需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公开来,则可采用讯问等方式将其转化,并且对于秘密获取的电子证据需要进行一些笔录附录及备注,笔录附卷内容包括该电子证据获取的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及获取人信息等,当然,如果是受到检察人员指派的进行电子证据秘密获取的人员,也需要进行如上笔录附卷的登记。
而关于获取电子证据过程中技术设备要求达不到的情况,或者是不适合在视听资料中展示的,获取人也需要将获取的电子视听资料有关的起止时间、获取人姓名等信息录入笔录附卷进行备案。
这些规定之中,是基于遵守合法性原则的前提的,对于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犯的证据,以及违反法律禁令得到的证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样不能够作为案情事实确定的辅助证据。
但如果不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是非法获取的范围之中的电子证据,则是被允许的、具有法律效力的。
4.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可采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起实施)之中对于电子证据复印件的可采性做了相关规定:
获得电子信息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影像等资料的调查人员,需要将其所获得的相关电子信息数据的原始载体进行提供,但是如果此过程存在困难或因一些原因无法提供,则可以进行视听影视资料的复印件,但是,需要在调查笔录中对资料获取来源及过程进行说明。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起实施)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电子信息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影像等资料的标准与要求也进行的规定。
具体的当事人上交法院的电子信息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影像等资料需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是获得电子信息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影像等资料的调查人员,需要对相关资料原始载体进行提供,但如此过程存在困难则可以进行视听影视资料的复印件;二是对获得电子信息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影像等资料的获取过程、制作方法与时间进行详细说明,同时也需要提供制作人与证明人的相关信息;三是获得的电子信息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影像等资料应该附有同声音内容的文字备注。
5.解决电子证据可采取性的合同途径。
《上海国际经贸电子束局交换管理规定》中为了对电子证据可采取性的合同性问题进行解决,特作了如下规定:
凡是入网的用户应当选择与之相应的EDI中心进行协议的签订,协议内容需如下3条主要条款,一是明确电子报文的种类和范围;二是对电子报文采用的相关标准进行明确,如代码标准、安全保密标准以及管理的标准等;三是对于电子报文的安全保密要达到一定的可靠性与准确性标准等。
《广东省电子商务条例》则为了增强电子交易过程中电子签名的规范性和程序化以及电子签名的安全性,进行了如下规定:
一是要求电子签名的签署这身份必须要明确规范;二是电子签名的独特性、专属性需要证实;三是电子签名下所签署的任何电子文件信息内容记录未曾被改动等。
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当前十分活跃的电子商务活动能够具有与传统商业活动相同的证据安全性、准确性与可靠性,能够解决电子签名、数据文件等证据的可采取性的合同途径。
(二)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可采取原则
我国规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两大法律部门:
诉讼法及其解释和电子商务法或电子签名法。
关于电子数据法律规范,在我国现行国家层面中,只有《电子签名法》第七条涉及到了数据电文的可采性问题。
我国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应当包括关联性认定,合法性认定和真实性认定。
我国可以在借鉴,吸收的前提下结合国外立法和法律实践,建立结合我国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
1.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是传统证据法理论必须具备的“三大属性”之一,也是明确相关法律的规则。
而且,这规则的具体内涵要求不管在国外还是国内是一致的。
证据与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是相关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
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无处不在,世界上任何两件事都可以找到某种连接。
但是,哲学普遍联系在诉讼活动中不能作为采用证据的依据。
相关性必须是在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证明。
证据相关性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事实。
其次,案件的基本事实应该与证据有关。
再次,客观事实与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事实的真相可以被证明。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不然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中的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是类似于非法排除规则的。
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禁止非法收集证据的,是因为这方式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美国强制排除模式在其本土上也招致了诸多批评,再说我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传统和美国的强制排除模式不相适应。
因此,在借鉴英国和德国的法律实践来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这一问题让法庭来确定,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来进行裁定。
3.可靠性规则。
可靠性规则的作用和英美的鉴定规则类似。
可靠性规则是指审查产生电子证据的设备状况以及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能性,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出处,时间和地点,产生过程的规则。
要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从国内外法律实践来看,主要有四种方式:
自认、证人承认、推定与鉴定方式。
电子证据经过了鉴定,应认定其属实,允许采用前必须通过任意方式的检验。
在我国,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对比英美的鉴定规则,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排除非法入侵,非法控制,非法操作等情况的发生,注重审查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传播的程序,系统及网络状态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电子证据由电子数据形成,它必然要存在于特定的硬件或软件环境之中且总是存储在特定的介质之上。
所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外部环境是否安全的影响极大。
我国对计算机取证进行了近十年的研究,但在有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
缺少独立对电子证据鉴定技术进行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开发能够全面检查计算机与网络系统的法律法规,技术和软件是非常必要的。
4.最佳证据规则。
英美法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关于文字材料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是最佳证据规则的初次体现。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条“要求原件”规定:
“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外有规定。
”这条要物证进入了原件的范围。
因为原物,原件,原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更大,而派生证据虚假性更大,所以规定原始证据优先。
以便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质公正,美国的这一规则在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可以收集更多真实可信的原始证据,
十九大为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很多要求并给予了足够的支持,这是我国进行证据法立法的黄金时机。
把如何解决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问题当作研究的重点,通过考察可采性规则是能够发展的结合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为电子证据可采性问题设置相关可采性规则的产生加速。
我们知道我国在证据法领域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基本上靠移植的。
但是更有力地为我国司法提供指引的还是英美法系的证据立法规则。
相关性规则明确了具体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的文字表述,对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所讲的证据相关性的内容有所扩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区别于英美发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是主要从取证主体、取证人员的取证资格以及取证程序方面加以规定。
可靠性规则主张建立相关制度和对有关程序进行审查,加上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成熟做法,扩展了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
而佳证据规则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其称之为佳证据规则,只是同等的证据效力特别赋予了电子证据与原始证据或原件上。
但,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英美的证据规则来确立我国的证据规则。
因为法律制度和相关规则都必须有一定的生存土壤,再说外国法律不符合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体的国情。
在借鉴吸收英美的证据规则的时候必须要舍弃其中不适合我国现有条件的成分,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而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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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辞
在这篇论文写完的时候,想表达的只有感谢,感谢尊敬的师长、友好的同学。
在我的论文选题、查阅资料和撰写中,都得到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张殿军老师悉心的指点与指正。
张殿军老师是位学识广博、平易近人、不吝指教的好导师,在学术上和思想上给我的教诲,让我受益匪浅!
在此特向张殿军老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在大连民族大学度过了四年的大学生涯,学到了很多以往从未学到的知识,在此我要感谢我的大学!
感谢文法学院!
感谢所有的授课老师!
他们所传授的知识让我开拓了视野、增长学识与见识。
感谢在我写作论文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的每一个人。
在大连民族大学的珍贵时光,在这个校园里学习,并有幸结识了2014级法学专业的所有同学。
和同学们的朝夕相处中,我们一同学习、一齐欢笑,彼此间结下了深厚的友谊,终身难忘。
感谢同学们对我的帮助和支持。
在此谨以此文献给他们!
艾尼瓦尔·阿布来提
201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