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占有和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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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占有和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

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

               ——兼评《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7条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7条允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以替代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要件。

但该条却认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完全由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所决定,不免混淆了占有改定的形成和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

本文通过分析占有改定的形成,来区分占有事实上的意思变动与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

并以动产所有权变动为例,强调出让人占有意思在此过程中的变动,由此得出间接占有的成立在占有改定中的决定性作用。

  【关键词】占有改定;占有意思;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要求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出让人必须交付标的物(《物权法》第23条),[1]即移转物的直接占有。

[2]但若严格贯彻实际交付原则,并不符合当事人需要,甚至妨碍交易便利。

[3]由此,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承租人只要与出租人订立借用、租赁等合同,就可在避免无效率地移转直接占有的情况下,同时又使转让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

  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卖出租回或卖出借回等“混合交易”的情况下,占有改定有其适用空间。

[4]该观点虽然认识无误,但若将占有改定仅限于“混合交易”,则不免认识略有狭隘。

占有改定除了具备便利交易的功能之外,还能发挥所有权功能(使用功能与担保功能)分离的作用,其典型的应用方式为动产的让与担保。

[5]另外,占有改定还可采取预先转让的方式(预先的占有改定),以便出让人转让尚未获得的动产。

  在以上场景的占有改定中,何时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

因为该时刻直接决定了物权变动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人对于转让物的权利状态,尤其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更是直接影响权利人能否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学理上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8条的取回权。

所以,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时刻在占有改定中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物权法》第27条,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该约定的生效时刻为所有权变动的时间点。

不过,该条对于约定内容仅表示为“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未免过于简略,使得以下诸多问题无法得到解答:

①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究竟使受让人取得何种法律地位?

②占有媒介关系对间接占有的成立与延续与有何影响?

③作为占有媒介关系得约定生效时间时,如果出让人还未取得转让物,或者已经失去转让物,是否得以移转该物所有权?

④占有改定是否必须明示约定,还是也能经由默示发生,或还存在其他发生可能?

  对于以上问题,我国文献与著述论述不多。

因此,本文拟整理目前国内已达成一致的理论,并总结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对于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改定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论述,以期取得拋砖引玉的效果。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占有地位:

间接占有的成立

  

(一)间接占有的立法缺位

  我国《物权法》仅设五个条文(第241—245条)规范占有制度,其中并无关于间接占有的规定。

其原因可能在于:

曾有学者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主张,没有必要赋予所有人以间接占有人的地位。

既然如此,也无必要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制度。

[6]其依据的理由是,赋予所有人以间接占有人的地位仅仅在于物被第三人侵犯后,占有人不愿或不能主张占有的保护,或者不愿或不能接受被侵夺的占有物时,才可能具有意义。

所有人可直接以所有人身份行使请求权。

[7]不过,《物权法》既规定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34条),又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第245条)。

当所有人也是间接占有人时,理应存在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

为何当间接占有人为所有人时,他却不能行使《物权法》第245条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这一论据纯以简化占有制度为目的,其适当性尚需加以检讨。

缺乏对间接占有制度的相关规定还会导致对他主占有人相关保护制度的缺失。

当间接占有人并非所有人时,如果占有物遭受他人侵夺或妨害,所有人此时又不便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8]此时若不承认间接占有,就剥夺了他主占有人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可能性。

  也有学者否定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必要性,却又同时认为“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对于全面理解占有的概念,强化对占有的保护,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

[9]此间矛盾之处,值得注意。

况且,我国《物权法》允许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交付)的方式,无疑佐证了承认间接占有制度的必要性。

[10]

  从比较法上来看,对我国《物权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了间接占有。

因此,当第930条的占有改定替代交付要件,受让人根据所有人和受让人约定的法律关系获得间接占有时,间接占有的适用就可以直接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68条。

而间接占有在我国立法处于缺位状态,只有结合民法学说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才能予以合理解释。

由此,本文将以《物权法》第27条为基础,对占有改定及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予以逐一分析。

  

(二)“出让人继续占有”与受让人间接占有

  《物权法》的各个草案几乎都规定了“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的语句。

虽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前半段在《物权法》的正式文本中被删除,但《物权法》第27条“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表述与之前的各个草案相比,并无多少实质差别。

[11]

  《物权法》第27条只提到“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却没有直接规定“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这一表述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前半段“让与动产物权者,而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者”颇为类似。

不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后半段还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由此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方能发生占有改定。

尽管在论述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时,我国学者也指出受让人必须间接占有标的物,以替代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3条)。

[12]但遗憾的是,《物权法》第27条并未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后半段的内容,也就是说,“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在该条中被遗漏。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是否等同于“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笔者以为,“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表述并不等同于出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因为“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并未直接体现出让人的占有意思变动,或者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内容。

而在所有权变动的时刻,恰恰是出让人的占有意思发生了变更。

具体而言,占有改定前,出让人的占有意思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当该物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于受让人时,出让人的占有意思转变为他主占有,即不再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

此时,出让人他主占有的意思体现为占有媒介意思:

行使物的事实管领力,并承认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使得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13]不过,即使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他的占有意思也未必是为受让人而占有。

如果他的占有意思没有发生变动,那么他就延续了自主占有;他也可能为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该物,此时他虽然是他主占有,但间接占有人并非受让人。

所以,《物权法》第27条的文字表达得并不完整,“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至少应当补充为“由出让人为受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由此获得间接占有”。

  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在立法中被忽视,我们只能对《物权法》第27条的法律条文“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变动”予以考察,希望明确受让人是否居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

通过《物权法》法律条文的表述不难看出:

转让物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生效时,就移转于受让人。

如此一来,继续占有动产的出让人由于移转所有权于受让人,就不再以自主占有的意思,而是以非所有人的意思,即以他主占有的意思对该物行使管领力。

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关系,出让人又承认了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出让人的他主占有意思表现的是:

为了受让人占有该物的占有媒介意思。

同时,受让人也藉由出让人承认他对转让物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地支配该物,获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

由此可知,尽管《物权法》第27条只提到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动产物权变动,仍可得出出让人占有意思变动的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占有改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中,不仅需要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的事实,而且要具备出让人的占有媒介意思,由此受让人才能取得间接占有。

如果间接占有在《物权法》中未被明文规定,又没有在占有改定中被提及,那么只有结合《物权法》第27条法律效果的解释,才能得出受让人在所有权变动后取得间接占有的结论。

  二、占有媒介关系与间接占有

  

(一)间接占有的成立

  我国学者通常将间接占有定义为本人并不享有对物的事实管领力,只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于该物有间接的支配力。

[14]由此定义,可以得出间接占有的构成一般需要具备占有媒介关系、他主占有的意思,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三项要件。

[15]其中,出让人的他主占有意思,在“出让人继续占有”的分析中已被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占有改定中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关系,藉此使得出让人保持直接占有,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在学理上被称为占有媒介关系。

[16]它的内容表现为,占有媒介人通常只是暂时占有转让物;在将来的某个时刻,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重新获得该物的直接占有。

占有媒介关系不同于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关系,例如买卖、赠与、互易合同,它包括租赁、借用、保管、行纪等合同关系,还涵盖质押等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

[17]举凡合同一方负有义务暂时地占有转让物,并在将来的某个时刻须向间接占有人返还该物,都可成立占有媒介关系。

所以,占有媒介关系并不限于上述有名合同。

  为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出让人必须承认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今后返还该物,而非永久占有。

因此,受让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是间接占有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

[18]不过,间接占有毕竟是事实关系,而非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债务关系。

即使发生返还请求权的租赁、保管等占有媒介关系无效,受让人仍然可以基于无效之后的清算关系,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得当利请求权要求出让人返还转让物。

[19]由此,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并非间接占有成立的前提要件。

(二)间接占有的终止

  间接占有的终止,在我国文献中关注较少。

不过,既然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并不直接影响间接占有的成立,那么其无效也不会影响间接占有的存续。

所以占有媒介关系的无效也同样不会必然终止间接占有。

  当出让人作为直接占有转让物的占有媒介人时,他可将为受让人占有的意思更改为为受让人以外的他人占有的意思,也可以复归自主占有的意思,以此终止间接占有。

例如,出让人侵占占有物。

由于占有媒介人占有意思的变更,便会导致受让人失去间接占有。

这样一来,就使得占有媒介人的占有意思变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占有意思本系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它的变动应以占有人的主观视角作为出发点。

根据德国民法学说,若占有媒介人决定不再为间接占有人占有,需要有将该意思付诸实施的外部行为,但不必针对间接占有人作出,而是根据交易习惯为外界所能识别。

[20]所以,我国文献提到间接占有终止时,认为直接占有人必须“公然”或“公开”拋弃占有媒介意思,[21]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

  由此看来,解释占有媒介意思时,不仅需要考虑占有媒介人的主观意思,而且必须考察表现占有媒介意思的外部行为。

这一解释的合理之处在于:

倘使间接占有的存续完全基于直接占有人的主观意愿,那么将使占有意思的发生与变动过于偶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仅有直接占有人一度表示,从今开始不再为间接占有人管理占有物,尚不能满足一个客观行为的要求。

因此,仅有直接占有人放弃占有的表示,例如,租赁人仅公开表示,从今日起只为自己占有,不会向出租人归还租赁物,而无实际的客观行为相佐证,仍不足以终止间接占有。

除了租赁人这一拋弃占有媒介意思的表示之外,他必须作出相应的行为,比如连续拒绝支付租金,藉此外界方可郑重地推断出他确有放弃占有意思的表示。

反之,若他依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那么这一行为并不足以支持他已终止间接占有的推断,出租人间接占有应该得到延续。

  占有媒介人的占有意思往往影响间接占有的存续。

一方面,在考察其主观的占有意思的同时,不能仅根据占有媒介人的单方表示而加以判断,更需要考虑其客观的外在行为来综合认定占有媒介人的意思。

当内在的主观意思与外在的客观行为并不一致时,需要以理性的第三人角度来考虑占有人的占有媒介意思。

此时外在的客观行为在推断占有媒介意思中往往发挥着更大的作用。

  由此可见,无论间接占有的成立与终止,都不依赖于该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

而占有媒介人的占有意思变更足以影响间接占有存续。

这一占有意思变更,不能单以占有人主观视角加以考察,而是需要借助于外界可以获知的客观行为来佐证。

  三、物权转让的时间——自约定时生效?

  《物权法》第27条规定:

“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句“物权自……发生效力”的表述,在文义上显得并不通顺。

因为物权都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无须在此予以强调。

由于此处关系到物权转让的时间点,联系上下文应解读为“物权转让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也就是说,物权转让的时间点依赖于占有媒介关系生效的时间点。

  正如上文所述,占有改定的核心是出让人改变自主占有的意思,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生效的时间点,是否与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点相同。

  如果约定的占有媒介关系已确定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那么所有权移转就从这一时刻发生。

比如,双方在买卖合同之外,又在同一标的物的租赁合同中明示:

甲即刻起为乙占有这七台机器设备。

乙对家具的间接占有即刻起成立。

即便占有媒介关系中无此约定,只要该占有媒介关系未附时间或期限,也可推断出让人将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使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

[22]因为出让人通过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现了放弃自主占有的意思。

同时,根据占有媒介关系中出让人所负有的义务,通常可推断他将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以占有媒介人的意思为受让人占有转让物。

[23]只要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发生于占有媒介关系的约定前,也可推断动产所有权自该占有媒介关系生效时发生移转。

  以上两种情况下,占有媒介关系生效的时间点与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点完全相同,自不发生问题。

若是两者的发生时间可能并不一致,可能发生疑惑。

此时物权究竟如何变动,需要详细分析。

  

(一)无效和被撤销的占有媒介关系

  例1:

飞镖公司甲向乙出卖一台“智能飞镖机”,并与其订立买卖合同。

随后甲又与乙订立了租赁合同,乙同意将该飞镖机返租给甲经营,并收取租金。

不过飞镖公司甲由于涉嫌“以高额回报为诱惑,不断地扩大‘购机返租’的营销模式,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被认为构成变相的传销。

它与乙订立的租赁合同也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自始无效。

[24]

  占有改定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可表现为动产“售后返租”这种交易方式。

据此,出卖人随着货物出售而收回价款,但继续占有和使用货物,支付租金给买受人。

买受人通过买受货物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将占有和使用货物的权利保留给出卖人,并从出卖人一方收取租金,将货物的占有和使用权直接转化为收益权。

[25]

  当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发生在约定占有媒介关系之前,此时移转所有权的原因行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而占有媒介关系却成为无效,如上例中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26]这一情况下,物权转让当事人倘若不知占有媒介关系无效的事由,依然愿意履行占有媒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27]也就是说,继续保留(直接)占有的出让人也愿为受让人行使该物的事实支配力。

当然,若能根据交易习惯或其他情况得知,出让人甲明知占有媒介关系无效的事由,仍然与受让人乙订立占有媒介关系,便可推断甲自始就缺少为受让人乙的占有转让物的意思。

即使出让人嗣后通过其他行为改变其占有意思,如侵占或藏匿该物,也不影响占有改定时所发生的所有权变动。

  本例的争议在于:

占有媒介关系的无效是否影响到受让人的间接占有。

我国目前的主流学说一致认为:

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并不依赖于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而是取决于出让人是否具有为受让人占有的占有媒介意思。

[28]因为占有媒介意思只是事实上的意思,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只要具备一般的认知能力即可。

[29]即使五岁儿童作为无行为能力人,也能为物权法承认而成为占有人。

[30]所以,约定占有媒介关系无效,仅使当事人基于法律行为所生的意思表示无效,并不直接影响出让人的占有媒介意思。

只要承租人依然有为出租人而占有该物的意思,后者就可以继续保持间接占有的地位。

即使租赁合同嗣后被确认自始、溯及既往的无效,也不会影响出租人的间接占有。

[31]基于我国主流学说对此一致的观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决定间接占有的并非租赁合同的效力,而是他主占有的占有媒介意思。

  因此,当占有媒介关系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时,受让人也可取得间接占有。

同时,由于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瑕疵,占有媒介关系可能被撤销。

在上例中,受让人可能由于“重大误解”(如《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与出让人订立租赁合同。

出让人作为受让人的租赁人,由于不知重大误解原因,仍然承认受让人的间接占有地位。

即使受让人之后知悉了订立租赁合同中的重大误解原因,并依据《合同法》第54条向法院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由此使租赁合同自始、溯及既往地无效,但这一无效的后果并不影响受让人乙所取得的间接占有。

  由此看来,在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与间接占有的成立时间并不一致。

  

(二)预先的占有改定

  例2:

家具商甲向其供货商订购了一批家具。

家具尚未被制作完毕之前,甲就与零售商乙订立了买卖合同,出卖这批家具。

甲又打算以这批家具参加展览,又与乙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家具到货后,租赁三个月。

  在通常的占有改定中,物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在先,约定的占有媒介关系发生在后。

而在本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所有权移转合意与占有媒介关系之时,出让人甲的转让物尚未制作完毕,该物间接占有的取得更是无从谈起。

此时,占有媒介关系不仅先于物权转让而成立、而且先于受让人取得该物的间接占有。

  只有当甲取得该家具的所有权和占有之时,受让人乙才能依据先前约定的占有媒介关系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种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被称为“预先的占有改定”。

[32]据此,双方早就达成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并在出让人取得转让物之前约定:

出让人自取得转让物所有权的时刻,为受让人占有转让物;所有权也将自那一时刻起移转给受让人。

在这一过程中,甲的所有权仅持续了“逻辑上的一秒”,就移转于受让人乙。

[33]

  在预先的占有改定中,由于出让人甲在占有媒介关系生效时,尚未获得转让物的占有及其所有权,受让人乙自然不能取得所有权。

[34]不过,因为租赁合同的生效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即便出让人尚未获得标的物,作为占有媒介关系的租赁合同也已生效。

由此,乙作为将来的受让人,负有义务将该家具交由甲使用,甲也负有义务支付租金,并在租期届满之后将该家具交付于乙。

倘若出租人已声明不愿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也可向出租人追究违约责任。

  对于预先的占有改定,我国学说虽少有提及,[35]但不能简单地否定它对转让将来物所有权的适用空间,比如仓储货品的让与担保以及转让将来物。

[36]在适用预先的占有改定来转让将来物的所有权时,由于出让人尚未占有转让物,预先达成的占有媒介关系却已生效,所以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先于受让人的所有权取得而发生。

此时,如果依照《物权法》第27条而主张占有媒介关系生效,转让物所有权即生移转,就会面对无法解释的荒谬。

  (三)出让人已失去占有

  例3:

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欲出卖某名贵家具给乙。

但甲早已将该家具出质于丙,并完成交付。

因此甲只能与乙订立借用合同,由甲继续为乙占有该家具。

但在甲乙订立借用合同前,质权人丙已经将家具转卖于丁,并完成交付。

  一般情况下,借助于占有改定移转所有权的出让人直接占有转让物。

如果存在多阶层的间接占有关系,出让人也可继续间接占有该物,从而满足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此时,出让人的占有媒介人是转让物的直接占有人,出让人则获得第一层级的间接占有,而受让人通过出让人取得了第二层级的间接占有。

本例中的质权人丙作为出让人的占有媒介人,成为该家具的直接占有人,出让人甲则获得第一层级的间接占有,而受让人乙通过甲而取得第二层级的间接占有。

[37]由此得以发生占有改定,受让人乙也就取得由出让人甲间接占有的动产所有权。

  在占有媒介关系订立前,当作为直接占有人的占有媒介人失去占有时,出让人也同时失去间接占有。

即使占有媒介关系生效,出让人也无法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使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

此时,倘若按照文义“物权转让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来进行解释,那么既无直接占有、也无间接占有的出让人将能转让其已失去占有的动产。

这一结果显然荒唐可笑。

此外,倘若该占有媒介人已将转让物出卖并交付于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则(《物权法》第106条)获得所有权。

此时所有权转让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将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而失去实际意义。

  在上述多层级的间接占有情形下,如果直接占有的媒介人改变占有媒介意思,也会导致出让人作为第一层级的占有媒介人失去占有。

例如,直接占有人改变占有媒介意思在先,占有媒介关系的订立在后时,将会发生这样的结果。

正如上文所述,[38]该占有媒介意思的变更,不能仅有直接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从今开始不再为他人行使占有,而必须由占有媒介人的其他客观行为相佐证。

如果直接占有人丙通过侵占、藏匿转让物而改变占有媒介意思,将使得出让人甲与受让人乙所预想的多层级的占有改定无法发生。

  因此,当占有改定通过多层级的间接占有实现时,尚须保证直接占有的占有媒介人继续保持为出让人的他主占有的意思。

也就是说,占有媒介人必须直接占有转让物(例如直接占有),并且没有改变为受让人的他主占有的意思。

否则,即使约定的占有媒介关系生效,受让人也无法获得多层级的间接占有。

  (四)分析

  在上述情况下,如将所有权移转的生效取决于占有媒介关系生效的时刻,那么当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原本取得间接占有的受让人将失去所有权;采用预先占有改定转让将来物的情况中,由于占有媒介关系生效时,出让人尚未取得转让物,也就无法移转将来物的所有权;间接占有的出让人,虽然订立了占有媒介关系,却因丧失占有而无法实现所有权移转。

单纯依据“约定生效”使所有权随之发生移转,就会导致已取得间接占有的受让人失去所有权,未取得间接占有的出让人转让尚不存在的物品,已丧失间接占有的出让人得以转让可能已为他人所有之物的结果。

这样不合理的结果,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都无法被接受。

  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物权法》立法者没有认识到占有媒介关系生效与受让人间接占有的取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前者是法律行为的生效,后者是事实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占有媒介关系生效时,受让人也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但两者发生的时间并不必然一致。

《物权法》第27条所明示的物权变动与约定生效相联系的情形,必须要符合一定的前提要件:

双方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在先,占有媒介关系生效在后(排除例2预先的占有改定);出让人在所有权移转时依然维持占有,即他必须客观上具有对转让物的支配力(排除例3出让丧失占有);出让人在所有权移转时必须有为受让人占有的意思,即便占有媒介关系无效时(例1无效和被撤销的占有媒介关系)。

缺少以上前提中的任何一个,都会使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不同于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

  要解决以上的问题,应该回归到占有改定的基本涵义。

也就是说,占有改定的核心要素在于:

出让人(原占有人)的占有意思变更为为受让人占有转让物,使其获得间接占有。

在占有改定中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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