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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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本市户籍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1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

  

(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包括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配偶与未婚子女;

(三)丧偶单身与未婚子女。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

  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人已将本市住房出售或者经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但户口未迁出原住房的,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非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其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人“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不一致的,应当在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单位所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等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证明材料(非本市户籍家庭)。

  (四)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不动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有关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情况说明(非本市户籍家庭)。

(七)申请人工作单位资质登记证明(非本市户籍家庭)。

(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或者外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凭证,以及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

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十)申请人为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供应对象的,还应当提交证明其身份的相关材料。

(十一)同住家庭成员签名的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家庭协议。

(十二)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十三)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供。

  第六条(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应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

  第七条(申请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八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受理申请后,集中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居住证持证及积分、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

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也可以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核查。

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户口年限、居住证持证及积分、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符合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照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定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认为确需由外省市协助查询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可以开展跨省查询。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九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将申请人姓名、户口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注册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初审公示。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注册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注册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

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举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认定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

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及时通过区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进行为期5日的复审公示,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分批组织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举报。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复审结果)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并及时通过区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发布登录公告,向申请人出具登录证明,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向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三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人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

在以上工作中,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

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

申请人未在规定延期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审核工作终止。

  第十四条(登录证明失效)

  申请人取得登录证明满三年、具有选房资格但仍未选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以及申请人选定住房的,其登录证明自然失效。

  第十五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的已登录的申请人。

经抽查,申请人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

  申请人自提出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申请人自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限制重复申请)

  除届时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标准发生调整的情况以外,申请人自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家庭中有不符合相关准入标准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中有不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户口准入标准的,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各项准入标准的其他成员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不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户口准入标准的家庭成员,可以列入住房面积核查和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但不列入住房供应人员范围。

在规定的经济状况截至时点之后出生的家庭成员,可以列入住房面积核查人员范围。

第十九条(家庭中有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

(二)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

第二十条(特定人员的户口年限规定)

下列人员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申请人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需连续满1年;

  

(二)原户口在申请人户籍内,申请时尚未迁回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或者申请时已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三)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四)夫妻原户口不在一处,且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条件,一方将户口迁到另一方的,迁移的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六)离婚单身申请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七)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的人员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八)申请人户口被户籍管理部门按相关户籍管理规定迁移至社区公共户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与原户籍迁移前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原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服刑人员的申请规定)

  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后,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在服刑前,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的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后提出申请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农转非人员的申请规定)

  原为本市农业户口居民,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登记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后,其在本市以及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与农业户口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外省市在沪毕业人员的申请规定)

外省市在沪学习并因毕业后就业等原因,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自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正式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申请人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待其中一种类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同一住房内多个家庭提出申请的规定)

  户口在同一住房内的多个家庭需要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达成家庭协议并先确定一个家庭提出申请,其他家庭在后续提出申请,在计算其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人数时,应当先核减已经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家庭成员人数。

第二十七条(列入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家庭的申请规定)

列入区政府房屋征收(拆迁)范围,且未享受过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家庭,可以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房屋征收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未申请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相关证明材料。

但获得征收(拆迁)货币补偿款未自行购房的,五年内不得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

  在申请审核、轮候供应过程中,申请人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申请人及相关亲属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报告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自提出申请至签订选房确认书之前,共同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保留购房资格,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照减少人员后的供应标准,确定供应的房型。

  

(二)自签订选房确认书至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出)售合同》之前,共同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的,选房结果有效,其他共同申请人应当在剩余人员中选择确定买受人和同住人。

  (三)自提出申请至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出)售合同》之前,申请人全部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终止审核,或者注销申请人已取得的登录证明、轮候序号或者选房确认书。

  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发布登录公告、发送选房通知书以及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出)售合同》等之前核查申请人人员的情况,对于发生人员减少的申请人,及时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发生人员减少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仍按照原申报情况继续申请或者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相关年限计算)

  申请人的年龄、婚姻状况、户口、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年限按规定的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三十条(供应标准)

  申请人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申请人向所在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区政府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三十一条(轮候序号的产生)

  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的申请人,通过计算机程序公开摇号或者抽签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选房排序。

其中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供应对象与其他对象分别选房排序。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组织选房排序时,下列申请人应当排列在其他申请人之前:

  

(一)烈士遗属;

(二)见义勇为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优先供应对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选房排序结果建立轮候名册,每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

选房排序结果应当在7日内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区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选房排序过程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第三十二条(公布房源供应信息)

  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录的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期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区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

  

(一)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

(二)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产权份额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现场看房)

  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

  第三十四条(选房意愿表达)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看房后、选房前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参加当期选房。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确认是否参加当期选房。

  申请人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的,其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但可以参加下一期申请人的摇号排序,再次取得轮候序号。

在下一期房源供应时,仍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的,其再次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人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选房)

  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人数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人参加选房活动,并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选房公开进行,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组织选房:

申请人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选房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人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选房结果应当在7日内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区指定媒体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三十六条(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人应当在选定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的规定时间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书等相关材料,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出)售合同》;并与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人,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三十七条(供应房源有限的处理)

参加选房活动的申请人因当期供应房源的房型套数有限等而未能选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排列在下一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发生购房贷款逾期还款的处理方式)

借贷公积金资金、银行资金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超过规定期限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政府指定机构按照关于支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提供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的指导意见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但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所购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区政府指定机构不承诺回购。

  第三十九条(集中审核和相关机构工作衔接)

  申请人在规定申请期内提出申请后,初审和复审工作在规定时限内集中开展。

街道(乡镇)、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及相关核对机构审核材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集中移交,集中移交应当分批进行。

  第四十条(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申请人的隐瞒虚报行为,按照共有产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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