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制度及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东北中小企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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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制度及税法与会计的差异
纳税调整注意区别税种和性质
1.区别不同税种进行处理。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涉及的税种数量众多,应根据其不同性质进行处理:
(1)企业涉及的流转税及附加税均应为按月稽征,企业在处理差异时,应采用当期处理差异的方法,即发生差异的当期(当月)即按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本会计期间(当月)完成纳税义务;
(2)企业所得税一般按年结算,在年度终了后才能计算缴纳,所以一般不需要在发生相应差异时的本会计期间(当月)进行处理,而是采用年末纳税调整方法处理。
2.根据具体差异的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
针对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在会计核算中可以采用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即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
三、纳税调整中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
法的效力等级也称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差别。
会计制度与现行税制的差异对比,是两个制度相关法律规范文件的对比,它不仅是三个单行的会计制度与现行税制的对比,而是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包括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现行税制的对比。
对两大制度体系进行比较,就应注意确定法的效力等级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按照效力级次排列的顺序是: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根据法的效力层次的不同而选择适用的法律,应遵循法的效力规则。
法的效力规则运用时,要注意如下情况。
(一)一般规则
不同效力级次法律的适用选择,应运用一般规则,它表现为等级效力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
由于法的效力层次主要是由法的制定主体的等级,辅之以立法程序的繁简来决定的,所以形成了法的效力的一般规则。
其内容包括:
(1)上位法的效力均高于下位任何一种法的效力,当下级效力层次的法律同上级效力层次的法律相抵触时,可不适用前者;
(2)作为第一点的延伸和集中表现,在整个法的效力层次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不仅是仅低于宪法的法律,而且所有的其他法律渊源都要服从宪法,遵守宪法。
(二)特殊原则
同效力级次法律的适用选择,应运用特殊原则。
由于影响法的效力层次的因素具有多样性,所以导致法的效力规则也具有多样性。
除了上述一般规则外,还有其他特殊规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同一制定主体制定的法律中,在同一问题上,特别法的规定与一般法的规定有出入时,优先适用前者。
实行这一规则的原因在于,特别法一般针对特别人、特别事或特别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它的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或一般法虽有涉及但较原则、笼统、抽象的,因此在针对有关人、事、地区时,有特别法的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
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
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特定地域或在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如以空间效力而论,宪法是一般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特别法;以时间效力而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一般法,戒严法是特别法;以对人的效力而论,有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是一般法,对妇女儿童特殊保护的规定是特别法;以对事的效力而论,规定盗窃罪的法律是一般法,规定盗窃武器弹药的法律则是特别法。
一个法律规范在适用对象、适用时间和适用地域方面的效力范围有时会有差别,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而稳定地有效的法律规范在适用对象上可能是特殊的,同样,在适用对象和空间效力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在适用时间上也可能具有特殊性。
一般说来,只要上述时间、空间及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中有一个方面是特殊的,即被认为是特别法。
此外,在区分一般法与特别法时,还应注意法律规范与部门法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区别,同一部门法和同一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在适用范围上有时也并不完全一致。
2.后法优于前法又称“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制定主体制定的法律中,在同一问题上,后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优于先制定的法律的效力。
实行这一规则的原因在于,一般而言,新法的制定和颁布是由于旧法不能适应新的发展变化了的情况,后制定的法律在内容上不仅与先制定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别,而且更能适应新的形式要求,因此应优先适用后法。
在运用后法优于前法时应注意法的溯及力问题。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律可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
如果可以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现代国家一般通行的原则有两个:
首先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人们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是合法而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行为而依照现在的法律处罚他们。
不少学者认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应当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次,“有利追溯”的原则。
在我国民法中,有利追溯原则表现为,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但依现行法律则是合法的,并且相关各方都有利,就应当依新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保护。
在我国刑法中,“有利追溯”表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
我国立法法也体现了上述原则,它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
3.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这涉及法律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的效力层次问题。
一般认为,在效力等级同等的情况下,法律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在法律解释符合法律文本的情况下是成立的;然而,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常常出现法律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相互矛盾,或者法律解释超越了解释权限,这时应维护法律文本的效力。
(三)效力规则的位阶秩序
法的效力规则的位阶秩序或叫效力层次。
当法律的适用选择,有多个原则可以运用时,运用原则的先后顺序的标准,一是一般规则优于特殊规则;二是新普通法不变旧特别法原则。
1.一般规则优于特殊规则
当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相冲突时,必须优先根据一般规则确定法的适用。
这就要求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需要一个前提,即:
特别法与一般法均由同一主体制定,并居于同一效力层次。
如果特别法和一般法不是居于同一效力层次上,则等级效力规则优先。
同样,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也不能适用于不同主体制定的不同等级的法的效力。
2.新普通法不变旧特别法原则
在特殊规则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优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
也就是说,当“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产生冲突时,以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为准。
比如,当新法为一般法,旧法为特别法时,由于新法的规定不是以旧法所规定的事项为目的,除非被废止,作为特别法的旧法仍然有效。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有时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出现竟合,即普通法经过修改或重新修订以后,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会形成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除非修订后的普通法明确规定排除特别法的适用,通常以新普通法不变旧特别法为原则。
例如,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所得税的依据原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后两法经重新修订改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该法在税收优惠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因而与上述两法的特别法的有关税收优惠的其他法规之间出现了协调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和第27条的规定,在实行税收优惠时,国务院的有关特别法规仍继续优先适用。
(四)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税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对新旧两种法律中有关税收实体和税收程序的规定,分别以纳税义务发生时和报缴税款时是否有效为标准判定其效力。
该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于新法公布以前存在的事实和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原则上以事项存在当时有效的旧法具有支配力,即法律不溯及既往。
例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存在的有关纳税义务的事项,原则上按照该法的前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办理,该法没有支配力。
2.对于新法公布施行以前发生的税收债务在新法公布施行以后进入履行程序的,原则上以清偿当时有效的新法具有约束力、即新法优于旧法。
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如在该日期以前发生的纳税义务,须在该日期之后办理纳税手续的,原则上应一律适用新的征管法,原征管条例则归于无效。
(五)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税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审理税收案件时,税收程序法先于税收实体法适用。
该原则的功能和目的在于,以赋予税收行政机关种种特殊的权利(行政权)并使这些权利的行使发生特定的效力,作为税收领域中必要的制度,从而维护税收的公益性及其课赋征收的公平性,保证税款确实、迅速、有效地实现。
该原则的实质是使经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债务的履行成为税收债务人请求保护其实体权利的必经程序或前提条件,即上级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均以成立的税收债务是否履行为标准判定是否接受税务债务人的申请或起诉。
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调整基本程序的差异
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共同点,它们同属于企业会计,都是企业的对外报告会计,都是对企业经济业务和经济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
无论是财务会计还是税务会计,它们的基本程序都是指会计信息系统在加工数据并形成最终会计信息的过程中所特有的步骤,包括会计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几个基本环节。
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差异原因,是因为同一个企业对自身的经济业务和会计事项,要按照两类会计体系的要求对外报告,不把握二者的关系,差异比较就无从说起。
从核算的角度,二者的差异就表现为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差异。
(一)确认的差异
对经济业务的确认,财务会计从内容方面判定该业务应计入何种会计要素,从时间方面判定该业务何时计入某会计要素;税务会计从内容方面判定该业务属于何种税的征税范围负有何种税的纳税义务,从时间方面判定该业务何时负有该税种的纳税义务。
税务会计的确定实际是征税对象和税目选择问题,它有两个作用,第一是明确征税范围,体现征税的广度;第二是对具体征税项目进行归类和界定,以便针对不同的税目确定差别税率。
(二)计量的差异
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都强调计量的两个内涵,第一是选择计量尺度;第二是选择计量属性。
两个会计都强调计量尺度以货币计量为主实物计量为辅,计量属性以历史成本为主其他成本为辅。
区别是计量对象不同,财务会计的计量是通过货币计价、成本计算对具体会计要素的量化,税务会计是通过税率选择、计税依据和税额计算对税制要素的量化。
税务会计的计量是对纳税义务的量化,量化的结果有两个,第一是反映应向国家交多少税款,第二是反映应从国家取得多少税款补贴收入,如出口退税。
税务会计计量具体表现为确定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三)记录的差异
会计记录是对经过确认而进入会计信息系统的各项数据,通过预告设置好的各种账户,运用一定的文字与金额,按照复式记账的有关要求在账簿中进行记录的过程。
通过会计记录,可以对价值运动进行详细与具体的描绘与量化,也可以对数据进行初步的加工、分类与汇总。
惟有经过会计记录这个基本的程序,会计才有可能最终生成有助于各项经济决策的会计信息。
税务会计记录是对经过确认的应进入纳税信息系统的各项数据,不是通过设置独立的税务会计账簿,而是以编制纳税调整工作底稿为主要手段,对纳税调整后的确认和计量的结果,借助会计的应交税金、管理费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会计科目进行记录。
税务会计记录的有关规定,有的在相关的会计科目说明中加以明确,《征管法》对会计记录也作了相关规定,在各单行税制当中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
总体来说是不系统较零乱,具体处理方法的要求也不够明确。
财务会计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