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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校法律知识讲座

 

依法治校法律知识讲座

 

慕义寨小学

2012年9月

 

依法治校法律知识讲座

同志们,今天我们在这里举办依法治校法律知识讲座。

依法治校,就是指依法治理学校的意思。

学校的管理者按照法治的原则,通过建立完善规范、运行畅通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学校实施管理,调动教师和学生的一切积极因素开展工作,充分、切实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正当权益。

及以法治校和以罚治校是不同的的概念。

今天和大家共同学习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有关问题,二是处理学校内外部关系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

首先,我们共同学习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处理。

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核心内容就是伤害责任的划分。

要想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学校和学生之间发生纠纷时的责任划分,首先我们应该了解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发生的归责原则。

一、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按照其调整的法律关系可分为刑法学、民法学、和行政法学三大类。

分别是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

一个事件,可能单纯成立一种法律关系,也可能构成多种法律关系,如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造成了伤害,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或依法起诉,就构成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致害人及受害人之间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开除教师公职的行为,及教师成立行政法律关系。

学校及学生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成立法律关系必须有相应的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存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也可以存在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团体或单位的形式存在。

法律规定,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

自然人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划分标准,大家记住10岁和18岁就行了。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年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这类人只能独立实施及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超过其年龄智力的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他们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

学校接触服务的对象主要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于学校接触对象的特殊性,许多社会人员和家长认为,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得为学生在校发生的一切事情负责任。

监护按照设立的方式分别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根据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概念,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学校受家长委托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现代一些法律理论还是义为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是委托监护关系,尤其是寄宿制学校,委托的内容更多,范围更广。

但即使是委托监护关系,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的解释,委托监护无论是全权委托,还是限权委托,委托人也就是法定监护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学校及学生间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在民事纠纷中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承担及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除特殊规定外,均适用过错原则。

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 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除以上三种法学上的分类,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原则,推定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中对过错推定责任的阐述方法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即只要有危害结果的存在就先假定民事主体有过错,需对自已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看一下,对于学生在校发生的侵权责任民法中是如何阐述的。

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高院人身损害法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及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条,我们可以认定,学校及学生之间的民事纠纷基本上适用过错责任,须有相关证据证明,学校有过失。

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也适用公平责任。

往往在实践中,法官也不一定对法律掌握娴熟,因此,当我们遇到诉讼时,一定要据理力争。

案例:

【案情】原告顾良及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学校的学生。

1995年11月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

在练习过程中,原告及杨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眼、脸部受伤。

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左眼损伤己达10级伤残程度。

 原告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

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6066.3元。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及第二被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

就原告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

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

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进行的,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及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

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

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

这种认识及实践,是及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学校给付顾人民币16576元。

二、杨给付顾人民币5712元。

案件受理费370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4O6元,由顾负担人民币880元,学校负担人民币2206元,杨负担人民币1320元。

本案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这个案例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

  

三、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况

我们了解到,学校对学生在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过错责任。

那种哪种情况是学校有过错呢,民法中的有过错一是指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二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

也就是说,只有学校出现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和侵害学生权利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学校应当对学生履行的法定义务。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河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都有详细的相应规定,尤其是《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非常详细地提出学校安全工作方面的要求。

原有法条,各学校领导可自学,我简单归纳汇总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守法。

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和教育教学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

2)、设备设施安全。

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的学校,保证场所和场所内所有设施设备安全。

 墙体、栏杆、体育设施、实验室的设施装备等。

3)、安全教育和管理到位。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4)、不侵权。

有合格的从教人员,从教人员行为符合规范。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这种人员即使对学生进行了职务以外的侵权活动,学校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5)、维护和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中,不好把握,难以划分责任的情形就是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

很抽象。

并且,汶川地震出现反面人物范跑跑后,在《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增添了保护学生的条款。

但加入这样的条款,并不是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所改变,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是一般性安全保护,不是特殊性安全保护义务。

适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是看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

什么是学校安全注意义务?

学校安全注意义务是指教育工作者应当以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安全为前提,在运动、实习、组织活动及课堂教学等具体教育活动中,预测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及时发现事故发生隐患,合法、谨慎、合理配置地实施教育活动,预见和防止校园伤害事故出现的义务。

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法律中一直没有具体规定,只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5条第二款提到“学校教师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及学生监护人沟通。

”由于受教育者大都是未成年人,他们在认知和预见方面还存在一定缺欠,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观点,校方对于学生身体、生命的安全,负有避免发生侵害行为的安全注意义务。

这种注意义务主要存在于具有内在危险性的教育活动中。

因此,实施该类教学活动时,如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学生受到损害时,教师应负过失责任。

学校则以教师过失为基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危险结果预见和危险结果回避。

危险结果预见要求学校一是对教育活动中存在的伤害危险性进行预见。

如化学实验的操作、实验品的保管等,二是注意收集学生在校综合信息,对学生危险性指数作出判断及预防;如学生具有不宜从事某种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体质、心理出现异常波动,可能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等。

三是预见应根据学生年龄以及教育活动的性质。

体育活动是否及学生年龄身体相适应等,年龄越小、内在危险性越高的教育活动,危险注意的程度越高,所实施的预防措施要求越高。

四是预见应按照一般教师之教育、社会生活知识,经验判断。

危险结果回避是指履行充分说明的义务,采用通俗的语言告知教育活动性质、危险性、注意事项;并且采取一切安全保护、防范措施。

一是制定教学活动中有效、安全的管理及组织计划。

二是危险结果出现的应对措施,指导及组织及实施必要措施,避免学生出现伤害或将伤害程度降低最低程度。

上课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案例:

案例:

某小学二年级的美术老师李某,要求学生上手工课时每人带一把剪刀,但没有对学生所带剪刀做任何要求。

在上手工课时,李某正在教室的后面指导学生,坐在教室前面的某甲(8岁)因忘记带剪刀,无法完成李某布置的作业,于是向同桌的某乙(8岁)借,某乙不借,两人争夺起来,不幸,某乙的剪刀扎入某甲的左眼,由于某乙所持的剪刀是既尖又锋利的张小泉剪刀,结果导致某甲左眼被摘除。

某甲的监护人将某乙的监护人和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10岁以下的儿童持剪刀上手工课,比一般课程的危险度增大,但李某组织手工课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没有对学生所携带剪刀做特殊要求,譬如,要求学生携带圆头的手工剪刀,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失。

因李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判决学校对某甲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某甲损失。

案例分析:

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

学校、教师对学生管理不善,以及教师维护课堂秩序不力,观察课堂动静能力不足,因此学校、教师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案中的学校应承担责任。

课余时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案例:

A、中午没到上课时间,但老师和部分学生已在教室中,两名学生用小食品袋中的剑打着玩,教师没有注意,或注意到没加制止。

在打闹中一名学生把另一名学生的眼睛戳伤,导致十级伤残。

受害人将致害方和学校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学校承担40%责任。

承担的原因是虽然是中午非教学活动时间内,但儿童不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教师发现没有及时制止,所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以承担责任。

学生课间玩的游戏,发现有危险一定有及时制止,没有制止,承担相应责任。

B、下课时,几个男孩在操场上玩起了跳山羊游戏,学校几名老师发现后,因不是自已任课班级学生,未加制止。

一个男孩在跳的过程中摔倒,造成骨折。

学校认为下课期间学生自己玩游戏,不应当承担责任。

家长起诉,法院调查认为,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学校教师已发现学生在做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戏,没有及时加以提示和制止,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没有管理好物品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案例:

13岁的小刘及12岁的小张均系湖南省益阳市某联校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

一天中午下课后,小刘及小张等同学一起到学校礼堂旁的乒乓球台相互玩耍。

小张发现礼堂一角放着一张破旧不堪的竹凉床,于是从竹凉床上拆下了两块一米多长的竹篾片,从小张手中取下一根,两人手持蔑片,对打着玩。

正在教室里午休的学生干部小赵听到后,对两人的行为提出批评并予以制止。

两人没听,不一会,小刘爬上球桌,及小张对打,不料手持的竹篾片刺中了小刘的左眼,造成眼球摘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小刘父母将学校连同小张一起告上法庭。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小刘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由小张赔偿60%,乡联校赔偿40%。

 

一审判决以后,乡联校不服,以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张在课余时间做危险游戏,不听学生干部劝阻,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刘受伤,加害人小张对此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做危险游戏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其不听劝阻,放任自己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乡联校有义务加强对在校学生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因学校疏于管理,未将闲置于礼堂内已破损的竹凉床及时清理,客观上为刘、张做危险游戏提供了条件,乡联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判决学校小张承担50%责任,学校承担30%,小刘自已承担20%责任。

2、学校和教师容易出现的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1)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违反免试入学的,6周岁入学年龄限制,对不到中心校幼儿园进行学前一年教育的,开除义务教育段学生的。

对初三学生劝退的,高中开除学生不办理开除手续又禁止学生上学的。

(省教育厅接访某重点高中案例:

对高三学生做开除处理,未办理相应手续,家长求情后,保留学籍,责令学生到外校借读,一年后学生没有考上大学,家长上访,提出巨额赔偿请求,并扬言通过国际媒体呼吁)

2)侵犯学生的人格权。

人格权包括及身体权、名誉权等。

侵犯学生名誉,侮辱性语言辱骂学生;侵犯隐私权,公开学生的信件等;侵犯人格尊严,强制搜查学生身体和物品的;侵害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体罚学生造成身体等。

3)财产权。

强制乱收费。

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第二种是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4)对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内容的知情权。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2种情况不承担责任的6种情况都进行了说明。

在处理12种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中,我们还要充分考虑是否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学校领导可自已学习。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不履行法定义务和侵权的直接后时就是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

我们通常只重视发生经济赔偿的事件。

经济赔偿的范围:

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医药费为法庭庭审结束前实际发生的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且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受理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表现形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五、发生伤害事故后的处理。

1、及时救治、控制现场,通知家长,通知保险公司。

尤其要做好校责险报案,只要发生意外伤害,无论你认为学校有无责任,家长态度如何,必须在24小时内先报案。

2、查找原因,重视各种原因证据的收集。

收信证据要合法,证据要签字。

别等到发生诉讼了再收集,其在法庭上的采信程度是打折扣的。

3、在自愿、合法平等的基础上,及各方解决争议。

解决争议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字。

中学生高中生不满18周岁的。

4、在第三方调解下,达到协议。

5、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认为有理就能打赢官司的想法是片面的。

伤害事故发生责任的划分,也不是一是一,二是二的。

基本上是看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充分性,辩护的理由是否正确,法律依据是否恰当。

在民事诉讼中,除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外,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

青石小学案例。

证据收集到位。

答辩到位。

6、整理保存相关资料,写出报告。

7、处理可能涉及的程序性事件,索赔等。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一般的民事法律纠纷诉讼时效是两年,即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之内行使诉讼权,如果不行使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就丧失了胜诉权。

特殊时效是这样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诉讼时效为一年;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3年;因产品责任导致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权适用2年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

对学生之间斗殴引起的伤害事故。

学校也要按上述处理要求,通知家长,向保险公司报案,调查经过等。

当事人家长要求学校协调处理的,学校尽量调解,这里强调,学校对学生之间的民事纠纷没有行政裁决的权力,不同意调解意见的,学校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部门解决,公安部门调解不了的,告知其诉讼解决。

六、学校在管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除保证校舍设备设施安全和加强安全教育管理等常规性工作,结合检查中发现的以及受理信访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我对各学校避免学生伤害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强调以下注意事项。

1、注意职务行为中对学生人格权利的保护。

近年来我市发生不少因教师控制不住情绪,对学生实施体罚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的案例。

问卷调查中,几乎全市各学校都有个别教师讽刺挖苦学生的行为。

体罚的危害性后果这里不强调了,强调一下教师侮辱学生人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在的儿童,心理承受能力差,比较脆弱。

作为教师一定要注意不要使用侮辱性语言,一旦学生想不开,出现心理问题、精神问题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不但须承担民事赔偿,还构成违法犯罪。

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

重庆市渝中区初三女生丁某受到老师的体罚和侮辱后,出于对老师及家庭的怨恨而跳楼自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以侮辱罪判处这位老师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丁某因上学迟到,被其班主任汪宗惠叫到办公室批评教育。

其间,汪宗惠不仅对丁某进行了体罚,还当着丁某同学的面侮辱丁某:

“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

”当天中午,丁某留下遗书后,从学校教学楼8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遗书中,丁某表达了对老师汪宗惠及家庭的怨恨。

事后,丁某父母以老师汪宗惠犯侮辱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合议庭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

被告人汪宗惠作为一名从教多年的教师,应当明知体罚学生和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会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贬损,仍实施该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汪宗惠当着第三人的面,实施侮辱行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公然”性,是导致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法院认为,鉴于汪宗惠是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时实施的侮辱行为,其主观恶意不深,且有一定悔意。

丁某跳楼自杀确系多个原因,加之汪宗惠又具备缓刑的管教条件,故作出了缓刑判决。

家长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由学校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4万元。

2、认真履行教育教学活动中的职责

首先实施教学活动时,一定要对学生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加以制止,尤其是体育课、实验课上,要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组织大型活动也要按《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29条、30条的要求,做好一切计划、组织、预防等。

其次不得擅离岗位,放任学生在教室。

对教师擅离职守发生事故的,学校和教师必须承担责任。

目前我们各个学校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问题:

学生到校后,让学生回家拿东西;让学生替教师买东西的;体育课,不按大纲要求开课,教师离开让学生自由活动或踢足球的等。

3、不要安排组织学生参及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

如擦玻璃、到较危险的山上种植树等。

案例:

  教师分配学生工作。

例如,学生甲、乙根据班主任老师的安排,中午为本班学生就餐分饭,在分饭过程中,不慎将汤盆碰翻把脚烫伤,家长将班主任老师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医药费等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学生家长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因为学生在学校就读期间,学校和教师负有保护其安全的管理责任,而给学生分饭超出了学生的学习范围并存在可能发生的危险,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预见性不明确,而班主任老师应该预见,违反了对学生安全关照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宿舍安全管理。

寄宿制的学校学生除学习时间外,也在学校生活,学校提供了宿舍,就意味着要对其在校期间的一切行为负管理责任。

要依法建立健全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加强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不能把学生锁在宿舍楼里。

5、高度重视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信息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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