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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总论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民法学

一、民法的定义

民法,是调整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民法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重要的基本法。

  “民法”一词源自古罗马的市民法(juscivile),反映着古代社会简单商品经济活动的根本要求。

伴随着千百年人类文明发展的历程,民法逐渐形成调整不同社会形态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制度。

  民法的基础特征是:

  第一、民法在本质上反映了商品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

  第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其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第三、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内容上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四、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法学的基本内容

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

民法学是法学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学科,是培养人的法律意识的基本理论之一。

  民法学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反映着人类探索民事法律制度产生、发展和变化的思想成就。

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民法学的观点、体系有所差异,但其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却是一脉相承、不断深化着的。

民法学的科学精神和丰富的知识体系,为正确制定民事立法、指导司法审判实践、提高人们的法制思想水平,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民法学的基本内容是:

  第一、民法总论。

该部分从宏观的角度分析和研究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主体(公民与法人等)、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

  第二、物权。

该部分主要研究物权法总论、财产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第三、债权。

该部分主要研究债权总论、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法分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四、人身权。

该部分主要研究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制度、以及如何对人身权给予全面、有效的民法保护。

  第五、知识产权。

该部分除一般地研究知识产权原理外,主要是具体研究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制度。

  第六、继承权。

该部分主要研究继承法总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产的处理。

  第七、民事责任。

该部分主要研究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民法学的学习方法

民法学在法律科学体系中属于部门法学和应用法学。

因为这门法学是专以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

它不仅要研究民事法律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更要探索民事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所以,学习民法学,首先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科学方法。

应当密切关注当代经济全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刻影响,把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对民事法律制度的客观要求,了解司法审判实践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民法学的学习置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之中,学习有针对性,收获有现实性。

  民法学不过是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一部分,其丰富和发展的历程不是孤独行进的,而是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相互交融的。

因此,要深刻理解民事法律制度,还应当正确运用经济学、社会学、法哲学、伦理学和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全面、准确地把握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认清民事法律现象的本质。

  学习民法学,还应当了解“三个动态”,即有关民法的学术动态、立法动态和司法动态。

以丰富我们的学习内容,提高学习的效果和运用民法学理论知识的能力。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首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之所以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这也是民法同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标准。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为了实现财产利益,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基本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理解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彼此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更不存在一方命令对方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是民法与行政法的重大区别之处。

  第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

这是由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直接反映社会经济生活中只有财产和商品交易的客观要求所决定的。

财产归属,集中体现为财产所有权关系,即民事主体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财产流转,则体现为民事主体为获取利益而交换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

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是密切相连的,财产流转以财产归属为前提,财产归属又以财产流转作为发生根据。

  第三、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要求体现为等价有偿的法律规则,即获取财产利益应支付对价,禁止巧取豪夺、尔虞我诈的侵权行为。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中另一大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发生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理解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应当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尽管彼此之间有性别、年龄、职业、职务、财产等方面的差别,还有的当事人之间有亲属身份的不同,但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任何当事人都不得歧视其他民事主体,更不得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第二、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人格关系,是民事主体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

身份关系是民事主体因彼此之间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

  第三、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人身关系中的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利的必要前提条件。

如果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遭到不法侵害,会直接导致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如买卖、租赁、借贷、委托、承揽等等。

为了稳定社会生活秩序,有效地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国家必然要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措施来调整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其中,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便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与民法的调整息息相关。

民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前提,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发挥调整作用的必然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第三、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关系居多;第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措施主要为财产补偿性措施。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分为如下几大类:

  第一、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财产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财产流转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因人格利益和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绝对关系和相对关系。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范围所做的分类。

绝对关系是指义务主体范围不确定的那些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关系则是义务主体范围可确定的那类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实现其民事权利的不同方式所做的分类。

物权关系是指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人一般不需要义务人的帮助即可实现其权利。

债权关系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只有得到债务人的帮助才能实现其权利。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把握几点: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是能够实际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是能够实际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此外,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亦可作为民事主体。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构成,彼此相对而存在。

  第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不同标准又可分为单一主体和多数主体、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行为自愿原则,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其意志,按照其真实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行为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是以当事人依法自由交易、公平竞争为基础的经济体制,没有当事人的自愿参与民事活动,市场经济是根本不可能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因此,民事行为自愿原则体现为如下法律要求:

  第一、民事主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参加某项民事活动,是否从事某种民事行为,是否设立、变更、终止某一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民事主体作为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有权依法充分自由地表达其真实意愿,以实现其民事行为的目的。

  第三、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相互协商,彼此就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一致的协议。

  第四、民事主体依法自由从事民事行为,不受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不法干预。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当把握三点: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

民事权利,是指民法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享有某种民事利益的可能性。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使相对的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的必要性。

  第二、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直接相互对应的。

在任何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都需要另一方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第三、民事权利表现为法律保障其实现的性质,民事义务体现为法律强制其履行的特性。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一、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由民法所规定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理解民事法律事实,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所规定的客观现象。

  第二、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第三、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对民事法律事实有不同的要求。

  第四、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发生的某种客观情况,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活动。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是指因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首先取决于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如自然人的出生、法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某种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出现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还有赖于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存在,如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设定,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消灭,是指因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民事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一要素发生改变。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原因,是法律所规定的或者合同中约定的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

如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协议约定改变履行合同的标的。

  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结果,是使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发生了某种变化,如经过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加以维修,因而相应减少了承租人交付的租金。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绝对消灭,是指因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出现了某种民事法律事实,如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消了委托或者受托人辞去了委托,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等等。

  民事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是指原本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复存在。

如商标权人的某项注册商标因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而丧失了商标权,公民死亡后其婚姻关系消灭。

第三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

一、公民的概念和本质

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我国的公民,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自然人。

  从范围上讲,公民的范围小于自然人的范围。

自然人,是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在一个国家中生活的自然人不仅有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从本质上看,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公民在民法上的地位

公民,在民法上的地位是一律平等的。

  公民在民法上地位的平等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尽管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会出现年龄、民族、政治信仰、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职业等方面的差异,但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民事法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公民平等地行使民事权利。

公民在行为能力方面可能会有区别,但这并不妨碍公民行使民事权利。

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以弥补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实现其民事利益。

  第三、公民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社会组织或个人都不得违法干涉公民实现其民事权利。

第二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

  第四、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均系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反映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

二、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从出生时开始。

  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确认,按照司法解释,应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保护其出生后的健康成长,在继承法中规定了继承遗产时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公民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受年龄限制,如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定婚龄的限制。

参加劳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亦受到应满一定年龄的限制。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到公民死亡时终止。

  公民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

  关于公民死亡时间的法律推定,我国的司法解释指出: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三节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以其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律直接规定。

  第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的影响。

  第三、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只在法定情形下才依法定程序受到限制或被取消。

  第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内容上看既包括因实施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又包括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根据公民的年龄、精神健康状态等因素,我国民法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达到一定年龄,智力正常的公民享有的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

18周岁以上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而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后果的成年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它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应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

宣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的变化而具有可变性。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需要对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发生改变的公民进行法律宣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应遵循以下的法律规则:

  第一、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功能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监护制度的功能在于:

  第一、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第二、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

  第三、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正常的民事活动。

二、监护人的设定和职责

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形,可分别依法为其设定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次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次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指定监护人,是指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对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则由有关社会组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定监护人中指定某人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督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管束和教育被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又称监护的撤销,是指设定监护人的原因消失或监护人不适格时,依法撤销原监护关系。

  监护的终止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监护的自然终止,是指设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已经成年或者精神病人已经恢复了正常的健康状态,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必经过法定程序,便自动撤销了原来的监护关系。

  第二、监护的诉讼终止,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其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申请,法院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原监护人的资格,并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五节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的条件为:

第一,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第二,公民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超过了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宣告失踪条件中,公民下落不明应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期限。

  宣告失踪的程序是:

第一,由下落不明的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

第二,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经半年后仍寻找不到的,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

  如果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所做的失踪宣告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

失踪人的财产由它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二、失踪人债务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

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它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六节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宣告死亡,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的条件为:

  第一、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

  第二、公民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超过了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为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为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亦适用四年的法定期限。

  宣告死亡的程序是:

  第一、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直接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其范围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二、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

公告期满仍寻找不到失踪人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

  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的情形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过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如果其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应宣告失踪。

但如果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中有人申请宣告死亡,而有人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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