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管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精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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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管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精编

(建筑工程管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

论文关键词: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次序登记

论文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就工程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系法定抵押权。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和壹般抵押权、承购人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均应以成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其优先次序。

我国立法有必要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成立以登记为要件。

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和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规定对于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由该规定而衍生出的理论和实务上的相关问题,却有探讨的必要。

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首先必须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

理论上,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见法。

壹种观点认为,此权利的性质为不动产留置权,因此,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且以此优先受偿。

①这种观点源于1991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

该《条例》第28条规定:

“由于甲方(发包人)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人)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且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

”该规定成为实践中承包人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拒绝交付已完工工程的主要依据。

另壹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为不动产优先权。

依笔者之见,上述俩种观点均未能正确揭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首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不是不动产留置权。

这是因为:

第壹,根据传统物权法理论,留置仅适用于动产,而承包人工作完成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第二,留置权不仅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而且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存续条件,如果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因之而消灭。

然而,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见,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尽管其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然享有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归结为不动产优先权的观点也是不妥当的。

所谓优先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优先权制度最初源于罗马法。

在近代民法中,法国民法典最先设立优先权制度,且为日本民法所继受,被称为先取特权。

它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为求得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的规定,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壹种例外,对特定债权所给予的特别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未设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仅在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中,对特殊情况下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了壹些规定。

而且,考察中文中的“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词源,二者均系译自外文,而在拉丁文和法文中,它们实际上是同壹词。

③也就是说,在中文中,这俩个词仅是译法的不同罢了。

因此,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优先权,壹方面和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相悖,另壹方面又犯了“同义语反复”的逻辑错误。

笔者认为,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特征见,应是壹种法定抵押权。

其理由在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

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

而就质权、留置权而言,权利人壹旦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即随之而消灭。

不转移占有是抵押权和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重要区别。

在工程建设实践中,除“交钥匙工程”外,通常是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分别指派工地代表,共同负责对工地现场的管理,进言之,承包人且未排他地对工程实施占有和控制。

而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且不因此而消灭。

可见,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和质权、留置权存在本质不同,而在不转移占有这壹根本特征上,则和壹般抵押权相同。

另壹方面,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和壹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于成立原因上:

壹般的抵押权为意定担保物权,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自由设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因具备法定要件而当然成立。

能够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壹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抵押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见,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就在第837条对职工或承揽人就土地上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所生之债权,得就该土地设定法定抵押权作了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也规定,承揽人对承揽的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进行建造或重大修缮时,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的不动产享有法定抵押权。

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次序

(壹)和壹般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

壹般而言,在同壹个不动产上有数个壹般抵押权且存时,其优先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决定。

但在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为筹集建设所需资金,通常会为其开发的房地产设定在建工程抵押。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如果发包人(开发商)未按定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够对该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且,承包人行使该权利且不以登记为要件。

于此情形,在该建设工程上就既存在已登记的壹般抵押权,又存在未经登记的承包人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在这俩种权利发生竞合时,其优先受偿次序如何确定,值得探讨。

对此,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④壹是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说。

此说认为,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壹般抵押权,否则若认为壹般抵押权优先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则发包人就有可能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成立后设定壹般抵押权,而这将使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落空,从而有违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之意旨。

二是壹般抵押权优先说。

该说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故而无公示作用,为保护交易安全,应使经登记的壹般抵押权享有优先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三是平均分配说。

依此说,未经登记的优先受偿权和已登记的壹般抵押权发生竞合时,如果法律未规定其优先次序,应平均分配之。

四是效力平等说。

该说认为,不论抵押权系法定抑或约定,其效力应当平等,且依设立之先后确定其顺序。

即成立在先者,其次序为优先,成立在后者,其次序在后。

在上述诸说中,首先,如采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说,债权人不得不顾虑在其以建设工程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后,是否仍有可能因开发商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以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如果这样,对于壹般抵押权来说,以建设工程设定抵押担保的风险是非常大的,而这必将使其对以建设工程设定抵押持消极态度。

其结果是,开发商难以在建工程来融资,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用也就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此外,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须办理登记,若由不需经登记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加以排除,将和物权公示原则相违背。

况且,法律尽管对承包人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作出特别规定,但承包人仍然且不因此而当然享有第壹顺位的优先权。

其次,就壹般抵押权优先说而言,该说违背了立法为保护承包人利益而设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使《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失效,而且,在我国的工程建设实践中,多由承包人垫款施工,因而此说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欠他人的债务,明显有失公平。

再次,平均分配说虽然基于公平的原理,采取折衷办法予以平均分配,但缺乏立法论基础,且这种平均分配的做法能否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在值得商榷。

尤其在建设工程上先后有数个壹般抵押权存在时,其和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如何平均分配,更成问题。

因而平均分配说也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以成立之先后定其优先次序说较为合理。

因为,时序的先后是决定权利次序先后的壹般原则。

⑤而且,如前所述,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本质上也是壹种抵押权,其和壹般约定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在于成立方式上的不同。

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壹物上存在数个壹般抵押权时,其优先受偿次序是依设定时间的先后来决定,相应地,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在和壹般抵押权发生竞合时,其优先次序当然也应以成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

(二)和预售商品房请求权之间的优先次序

就同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和承购人对其所承购的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之间也存在冲突的可能。

按照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人应在预售合同订立后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是将物权公示手段运用于债法上的请求权,使承购人对预购商品房的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具有保全承购人请求预售人交付商品房的债权实现的作用。

质言之,通过登记备案,承购人对预购商品房的请求权已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效力。

那么,当该请求权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时,如何确定其优先次序呢?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本是壹种债权,但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对承包人价款债权赋予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其有担保物权的效力。

可见,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债权和承购人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在本质均为债权,但又都由法律特别赋予相当于物权的效力。

所以,为贯彻“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二者发生冲突时,也应以成立时间之先后定其优先次序。

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成立时间的确定

如上所述,当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和壹般抵押权、承购人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以其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优先次序。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应办理登记签证,同时,房地产抵押权、预售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以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时间为准。

和此不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这样,如何确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则不无疑问。

对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理论上存在俩种不同的观点。

壹种观点为债权未受清偿说。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生的债权,此项债权在承包人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即已发生,但承包人之价款通常于工程交付或完成时,始能请求给付。

易言之,承包人的价款请求权此时方才发生。

于此情形,如果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即承包人未受清偿时,才产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⑥另壹种观点主张,虽然价款给付请求权产生于工程完工后,但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设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理由无非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且进而保护人民住居的安全。

因此,以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时为优先受偿权发生的时间,使其及早生效,则保护更周全,从而不致于在发包人不支付价款时,已由其他债权人先设定壹般抵押权。

在上述俩种观点中,依笔者之见,债权未受清偿说较为妥当。

因为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尽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即已发生,但承包人仍然不能要求发包人支付价款。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先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结算后,发包人须按约支付价款。

发包人不按约支付,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才可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已成立,不但和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而且必将导致债权人不愿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以在建工程为贷款的抵押物,商品房的预售也将同样无法实现。

当然,由于发包人往往在工程开工之前即已为取得贷款而就工程设定壹般抵押权,或者已开始预售商品房,如采债权未受清偿说,必然使银行抵押权和承购人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的顺位优先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登记问题

壹般抵押权和预售合同的有效成立需经登记,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仅需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的存在即可依法成立,且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这样,要了解在某建设工程上是否已存在壹般抵押权或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只需到有关的登记机关查阅登记文件即可获得完整可靠的信息。

但在建设工程上是否存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只有发包人和承包人自己才知道,第三人却无法从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得到这方面的信息。

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作用,是使承包人能够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以工程优先清偿其债权,且能够对工程建筑物的受让人主张此权利。

因而,倘若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不能经由某种方式予以公示,可能对发包人本身的利益不会有影响,但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以及工程建筑物受让人的利益,随时都可能因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蒙受突如其来的侵害。

所以,为避免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就需要通过壹定的方式将优先受偿权的存在状态向社会披露,使得其他人在进行和该工程有关的交易时,能够考虑在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以便对交易的后果作合理的预期,避免因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使自己的利益遭受不测之损害。

而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登记制度,则能够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其仅需查阅有关的登记文件,就可得知在建设工程上是否存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从而实现对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

其次,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依其登记的时间来确定,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即确立的壹项基本原则。

⑧登记是决定优先次序的客观标准,谁先登记,谁就享有以标的物的价值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这既不偏向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偏向于壹般抵押权或承购人对预售商品房请求权,且能避免因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成立时间的不同见法而导致的争议。

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法未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需经登记,立法上也未对其成立时间作明确规定,目前不少银行为避免其担保权益受侵害,已暂停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业务。

尤其应当见到,如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经登记即可有效成立,发包人就有可能通过和承包人恶意串通,虚构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或未支付价款时间先于壹般抵押权和预售合同登记时间的事实,且进而由承包人主张其优先于发包人其他债权人以工程优先受偿,从而达到排斥壹般抵押权和商品房承购人请求权有效行使的目的。

反之,如以登记来确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就能给发包人的所有债权人以工程清偿其债权的公平机会。

再者,设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承包人虽然会因办理登记手续而支付和此有关的费用,但另壹方面,却能够明晰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和工程上其他物权的关系,避免纠纷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的支出,使承包人能够比较低的成本避免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

总之,我国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应经登记才生效力。

事实上,在对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作出规定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同时规定承包人该项权利的行使需以登记为要件。

例如,在德国民法中,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壹部分承揽人就其合同所生之债权对定作人的建筑用地得请求授予保全抵押,如工作尚未完成,承揽人得为了已经完成部分的劳务报酬及垫款请求给予保全抵押,此请求权经预告登记,抵押权方成立。

在瑞士,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也应经登记。

依日本民法,此时当然发生承揽人的优先权,但须经登记,才能保全其效力。

在法国,承揽人的此项优先权也必须经过登记。

此外,在具体登记制度的设计上,笔者认为,可仿效德、日等国的做法,采预登记制度以保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在这些国家,预登记是为了保全以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消灭为目的之债权的请求权而为的登记。

根据这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揽人可通过俩种途径申请为其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进行预登记:

其壹是经登记义务人(发包人)的承诺而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其二是单方面申请法院作出采取预登记措施的裁定,且据此在登记机关办理预登记。

依第二种途径预登记时,申请人须提交欲登记的优先受偿权存在的证明材料,但无需证明其欲保全的优先受偿权日后有受侵害之虞。

⑨经预登记后的优先受偿权,能够保全其优先顺位,而且,妨碍优先受偿权实现或者有害于优先受偿权的处分行为均为无效。

注释:

①参见江平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

《合同法解释和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2页。

③⑩参见刁荣华主编:

《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142页,第284页、第288页。

④参见郑玉波主编:

《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X公司1985年版,第667页、第673页;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2页;许明月:

《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⑤参见郑玉波:

《民法债编各论》,台湾1981年版,第378页。

⑥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5页。

⑦⑨参见郑玉波主编:

《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X公司1985年版,第688页,第666页、第679页。

⑧参见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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