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资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定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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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资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定稿
【关键字】技术
资阳市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资阳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筑工程。
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房建设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编制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应符合本规定,并统一采用资阳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85年国家高程基准系统。
第四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及建筑容量指标控制
第五条 在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详细规划。
无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各类用地控制指标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
编制详细规划应明确各个地块的兼容性内容,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2-1规定执行。
城区一般地块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表2-1
旧城区
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用地
0.2-0.45
1.6-4.5
0.2-0.35
1.6-5.5
商业用地
0.3-0.55
0.6-3.0
0.3-0.5
1.5-5.0
工业用地
不小于0.5
不小于0.6
注:
①旧城区是指成渝铁路、沱江河和九曲河围合的区域及用地现状建筑密度大于50%的用地,新城区是指旧城区以外的区域(下同)
②一般地块是指旧城区净用地面积在0.2公顷以上,新城区净用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的地块。
第九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表2-1规定的上限或扩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十条 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要求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一、旧城区净用地面积0.2公顷
2、新城区净用地面积0.5公顷
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一、二款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城市拆迁还房等其他特殊情况,难以达到上述面积要求的;
注:
除应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净用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地块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和人口规模确定,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配套项目包括:
绿化、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市政设施、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环卫设施、公厕等。
用地面积大于7公顷的地块须配置一座建筑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公共厕所。
第十三条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一、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须配置不低于3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2、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须配置不低于4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须配置不低于6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四、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须配置不低于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绿地率指标
用地分类
绿地率
交通枢纽、仓储
≥10%
工业用地
10%—20%
学校、医院、疗养院
≥35%
商业、市场
≥10%
部队、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宾馆等
≥30%
居住(含商住混合)用地
旧城≥25%,新区≥30%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集中绿地
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大于4公顷以上的地块须设置集中绿地,其中7公顷以下的地块,应设置不小于0.25公顷的集中绿地;7公顷以上的地块,应设置不小于0.4公顷集中绿地。
集中绿地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至少有一个边(大于10米)与市政公用道路相邻。
2、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三、采用开敞式,便于休憩、散步和交往。
第十六条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
在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50%计入绿地率;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2、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1棵树(胸径大于5厘米的乔木);
三、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米、且树阵的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时,按树阵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八条在规划的公共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用房时,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高度不大于8.0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一、用地面积小于1公顷且绿地宽度小于20米的公共绿地只能配建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公厕或市政配套设施用房;
2、用地面积小于1公顷且绿地宽度大于20米的公共绿地原则上可配建建筑密度不大于2%的管理用房或公共服务用房。
三、用地面积大于1公顷且绿地宽度大于20米的公共绿地原则上
可配建建筑密度不大于5%的管理用房或公共服务用房。
第十九条 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项目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的分隔须采用透空栏杆(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严禁采用实体围墙分隔。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以下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库)
一、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自行车≥1.0辆/户
机动车≥0.5辆/户
二、廉租房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自行车≥1.5辆/户
机动车≥0.2辆/户
三、非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类别
机动车(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自行车(辆/100m2建筑面积)
宾馆、酒店
0.5
—
餐饮、娱乐
1.7
3.6
办公楼
0.5
0.4
商业场所
0.3
7.5
体育馆
2.5
20
影剧院
0.8
15
展览馆
0.2
1.5
医院
0.2
1.5
工业品销售维修用地
0.5
—
注:
①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本条指标为规划控制下限值。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景观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按表4-1控制。
第二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按表4-2控制。
高层建筑裙房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规定控制,裙房高度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建筑间距指标控制
表4-1
建筑性质
对象
建筑高度
区域
建筑主要采光面(正面)之间的间距
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
建筑山墙与主要采光面垂直布置时
建筑平行布置时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时
南北向
东西向
夹角小于30度
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
夹角
大于
60度
不开窗
无窗
对有
窗
窗
对
窗
居住建筑
居住建筑
1至7层
旧城区
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最小为6米
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最小为6米
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最小为6米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可不限
最小
为6
米
最小为6
米
低层相对:
6米
多底层相对:
8米
多层相对:
10米
新区
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最小为6米
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最小为6米
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最小为6米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可不限
最小
为6
米
最小为8
米
低层相对:
6米
多底层相对:
8米
多层相对:
10米
注:
①山墙长度超过16米的均按主要采光面控制间距
②表中最小间距还应满足防火规范相关要求
建筑间距指标控制
表4-2
建筑性质
对象
建筑高度
区域
建筑主要采光面(正面)之间的距离
高层山墙与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主要采光面(正面)垂直布置时
高层山墙与高层、多层、低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
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高层建筑山墙与其北侧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高层建筑山墙与其东(西)侧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
开
窗
开窗
南北向
东西向
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居住建筑
居住建筑
大于7层
旧
城
区
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最小值为24米。
建筑高度超过90米的按90米计算
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最小值为24米。
建筑高度超过90米的按90米计算
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最小值为24米。
建筑高度超过90米的按90米计算
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最小值为20米。
建筑高度超过90米的按90米计算
高层不小于18米、多、低层小于13米
高层不小于16米、多、低层小于13米
按消防间距控制,最小为9米
不小于13米
新
区
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最小值为24米。
建筑高度超过90米的按90米计算
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最小值为24米。
建筑高度超过90米的按90米计算
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最小值为24米。
建筑高度超过90米的按90米计算
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最小值为24米。
建筑高度超过90米的按90米计算
高层不小于18米、多、低层不小于13米
高层不小于16米、多、低层不小于13米
按消防间距控制,最小为9米
不小于13米
注:
①山墙长度超过16米的均按主要采光面控制间距。
②表中最小间距还应满足防火规范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按表4-3控制。
建筑间距指标控制
表4-3
建筑对象
对象
建筑类型
区域
间距要求
非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高层与高层
平行布置
其他形式布置
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8米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与多层
按消防间距控制,且最小值为13米
按消防间距控制
低层与高、低、多层
按消防间距控制,且最小值为9米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与多层
按消防间距控制,且最小值为10米
按消防间距控制
第二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旧城改建时,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五章建筑退界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
多层建筑主要采光面必须退够建筑高度的一半,建筑山墙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4米。
高层建筑主体主要采光面退让用地边界不低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高层建筑主体山墙面退让用地边界不低于其建筑高度的0.2倍,且不小于9米。
第二十九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米)
道路宽度≥40米
道路宽度〈40米
≥5
≥3
注:
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时必须退出视距三角;高层建筑或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8米,其中人流、车流集中的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第三十条 建筑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距离(米)
干线
支线
专用线
≥20
≥15
注:
建筑围墙后退铁路轨道中心距离不应小于10米。
第三十一条 建筑后退架空电力线路中心水平距离(米)
电压等级(千伏)
低压
中压
高压
<1
6
10
35
66
110
220
安全间距(米)
≥3
≥7
≥13
≥17
注:
高压走廊范围内原则不能修建建筑物,如确需建设辅助性用房的,应经电力部门书面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六章建筑高度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管道及其搁板的位置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
第三十五条 临市政公用道路的住宅建筑不得将厨房、厕所等辅助性房间设于临街面;临24米以上(含24米)的市政公用道路的住宅建筑不得设计开敞式阳台。
第三十六条 无电梯六层住宅可为六跃七,六至七层必须设置户内楼梯组织上下层的户内交通,跃层部分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标准层的50%。
第三十七条 临江(河)及临24米以上(含24米)市政公用道路的低层和多层住宅临街部分须采用坡屋顶,顶层平台应设置在非临街面。
第三十八条 临40米以上(含40米)市政公用道路的商业门市开间不得低于4.2米,不得设置封闭式卷帘门。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的名木古树须按照国家相关保护条例予以保护。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因建设项目涉及社会稳定、历史遗留问题、旧城改造的特殊地块及招商引资等特殊情况,确需突破本技术规定时,市规划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连建的情况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
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
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对其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通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的建设工程,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资阳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试行。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容积率:
地块内地面上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地块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3.绿地率:
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地块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4.用地红线:
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边界线。
5.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市政公用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6.低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高度≤10米),且建筑层数小于等于3层(层数≤3层)的建筑。
7.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10米<高度<24米),且建筑层数大于3层,小于等于7层(3层<层数≤7层)的建筑。
8.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高度≥24米),或建筑层数大于7层(层数>7层)的建筑。
9.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主体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基座部分,裙房的建筑高度小于24米。
10.居住建筑:
指住宅、别墅、商住混合建筑等。
11.非居住建筑:
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
12.地下室:
是指房屋全部或部分在室外地坪以下的部分(包括层高在2.2m以下的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13.半地下室: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14.主要采光面:
指开设有卧室、客厅、餐厅、厨房、办公等房间窗的建筑外墙面。
当建筑外墙设计有槽口,槽内开设有卧室、客厅、餐厅、厨房、办公等房间窗时,其建筑外墙面亦视为主要采光面。
15.建筑山墙:
指沿建筑短轴方向所布置的外墙面,其长度不大于16米。
16.透空围墙:
是指采用隔栅、镂空等形式使墙体变得通透的围墙。
17.建筑高度:
从室内地坪±0.00算起,至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
当室内地坪高于室外地坪0.6米时,其超出部分计入房屋计算高度。
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18.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
19.停车位控制指标:
各类建筑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最小数量。
20.高压线走廊: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容积率计算
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①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各类建筑面积;
②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
③国家相关规范规定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分。
2.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指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净用地面积,规划道路、河道、绿地等代征地面积不计入。
3.建筑朝向确定
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其余朝向为东西向。
4.建筑间距、后退距离计算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
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与规划各类色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楼梯间、出挑深度大于0.6米的凸窗以及长度超过3.0米的开敞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高层居住建筑的单边长度不应超过80.0米,超过80.0米的应增加建筑间距及后退距离。
5.层数计算
①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户型的二层部分不计层数;
②复式、错层等变层高住宅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③架空层计入层数;
④底商居住建筑的底层层高不得大于4.5米;如大于4.5米则按2层计算。
6.绿地面积的计算
①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集中绿地、开敞型院落集中绿地、其他地块、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a.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
b.距建筑物外墙脚1.5米;
②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作为绿地且绿地覆土厚度不小于0.6米时,其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
③建筑基地内的水域面积算绿地面积;
④出让地块内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无偿退让部分面积作为市政公用道路使用的,按该部分面积所占建筑基地面积比率,在规划要求的绿地率中扣减相应的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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