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课程结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研究本科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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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课程结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研究本科毕业论文

摘要

自古以来,农业就是国家繁荣昌盛的标志,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国家特别重视“三农”问题,为加快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渐兴起并快速成长起来。

习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大上提出,我国要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对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建设起到积极作用,不仅能够带动农村和农民的发展,而且能够对国家的繁荣与稳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然而想要深层次的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法人治理结构是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的实施赋予了合作社法人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互助型组织,它既区别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又区别于社会团体法人,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法人。

准确理解合作社的内在本质,有助于分辨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区别,有利于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合作社对农业现代化的推动作用,促进新农村建设。

本文通过对比阐释合作社与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区别,以深入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从而加以完善,使农民通过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发家致富,带动农村经济发展。

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治理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述

1.1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对概念作了明确的规定,指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之上,生产同类农产品的人以及提供、使用同类农业生产服务的人,自愿连结在一起,实行民主治理的合作性经济组织。

但是,学者对合作社的定义仍存在很大的纷争,究其原因,既有内因,也有外因。

内因在于我国以农业生产为主,导致农村经济组织的类型较为多样,有些经济组织虽然满足合作社的定义,但是这些称谓的外延很复杂,是同样的组织还是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公众及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理解。

外因则在于我国的合作社不同于外国对合作社的定性,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难以借鉴外国的理论。

合作社概念的内在含义体现在以下几点:

(1)合作社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之上,充分利用现有的农村小户经营模式和生产关系;

(2)合作社成员被限定在同类范围以内,可以是生产者、提供服务以及利用服务的人;(3)合作社成员以自愿原则为基础联结在一起;(4)合作社以民主选举、决策、管理为主要治理方法;(5)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其宗旨是为农民服务,维护处于市场底层不占优势的农民的利益,目的不在于获取利益,这是合作社与企业法人的根本区别。

但合作社的概念还不够完善,未能准确阐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仅规定为经济组织,具有法人地位。

1.2法律性质

《合作社法》第2条将其定性为经济组织,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但是,我国学者对合作社的法律性质仍有着严重的分歧,主要有集体经济组织说、企业说、法人说和法律地位多元说等学说。

这些学说必然会引发一个问题:

合作社到底属于哪种形式的经济组织?

合作社具有显著的人合性,其与商个人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区别,而争议较大的是合作社应归商合伙还是商法人。

在我国,众多学者主张将合作社定性为法人,主要理由包括:

(1)大部分外国合作社法都授予了合作社法人地位,我国《合作社法》也赋予了合作社法人地位。

(2)我国现行的大多数法律文件也承认了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

(3)法律规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人格,方便其参与市场交易和法律活动。

反之将会限制合作社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妨碍其生存和发展。

(4)合作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要件,可将合作社定性为法人组织。

在我国特定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下,将合作社定性为法人无论从应然还是从实然角度都是妥当的,然而,这又进一步引发了学者对合作社法人类型的热议。

我国以是否从事营利活动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从事营利性活动。

然而我国合作社的宗旨是为成员提供服务和帮助,因此有学者主张合作社因不以营利为目的,故不能将其定性为企业法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违背其宗旨。

如前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组织社员进入市场、改善农民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的功能决定了其需要对外参与经济活动,否则无助与农民。

由此看来,合作社具备企业法人的特征,但是又区别于普通的企业法人,应属于一种特殊的企业法人。

合作社的根本目的是为成员提供农业服务,以提高农民在市场中的地位、使其脱离弱势群体范畴。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的经营活动只是为社员服务的手段,这一点导致它与一般的企业法人在财产和决策制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但这对合作社企业法人的属性影响不大,基于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具有与一般企业所不同的特性,可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类在“特殊的企业法人”范畴。

这一定性不仅确切反映出合作社的根本法律性质,亦突显出合作社所具有的与普通企业所不同的特质。

2比较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在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公司、企业、社团也自称合作社,而事实上不符合合作社的条件,制度内涵也往往有着很大的差异,使得人们难以将合作社与其他性质的企业组织、民间组织加以明确区分。

为了规范合作社的发展,使其发挥更大的效用,有必要厘清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关系,揭示合作社的本质属性。

2.1相同点

《公司法》第2条对公司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指股东在中国境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负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为限担保债务责任的承担。

合作社与公司具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如二者都进行经营性活动;均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和成员对外仅负有限债务责任;二者在权力、执行、监事等彼此制约的机制和高级管理者方面也存在许多相似之处。

2.1.1具有法人资格

《合作社法》首次肯定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规定了合作社仅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即可成为法人组织。

合作社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组织,法律的出台使其法律地位不再模糊,它与公司一样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自主经营并承担法律责任。

2.1.2负有限责任

《合作社法》第5条阐明了社员对合作社负有限责任,即成员以其记录在账户中的出资总额和公积金份额的为限承担责任,对合作社的债务不需用其个人财产偿还。

而《公司法》的规定也说明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仅以出资金额或持有的股份数额为限负担责任,即股东不必用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2不同点

合作社与公司虽然同样具有法人地位,但不同于公司资合性的特点,它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属性,即其虽然进行生产经营,却是服务成员的附属活动,不为获取营利,所以它是一种与公司不同的特殊形态的法人组织。

因此,合作社的法人治理机制与公司有着根本性的差异,可以从以下7个角度进行分析:

2.2.1设立宗旨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企业法人形态,营利性是其根本属性,公司的营利性决定了公司经营和运行的最终目的在于追求利润。

营利是公司存在和壮大的源生性动力,是其设立的基础和最终归属。

与公司所不同是,合作社的宗旨是为成员提供服务和帮助,而合作社从事营利性活动是为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

合作社最主要的职责是为社员办事,而将盈利分配给成员的行为具有附属性。

当然,作为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市场经济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对外经营活动只是手段不是目的。

2.2.2组建基础

公司是财产的联合。

这有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公司的成立必须有人的联合。

第二,人的联合方式是共同出资。

公司资本由股东缴纳的金额组合而成,为其目的的实现提供保障。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提出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要求,其中包括股东人数、股东出资金额、最低资本限额等要求,不论是何种形式的公司,其成立都应符合法律要求。

合作社的成立基础是劳动的联合,资本的联合具有从属性。

这种以劳动联合为基础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合作社成员间的相互合作。

合作社成员均从事同类型的劳动是其成立的前提,因从事同类劳动而产生共鸣提出相似的需求,而合作社通过对从事同类型或相似劳动的人提供信息和服务,来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

第二,成员资格的取得。

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从事与合作社业务无直接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无法成为合作社的成员,除前述以外的其他人按照规定履行入社手续即可成为合作社的成员。

换句话说,合作社不以出资为条件授予成员资格,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就能够成为合作社的一员。

第三,劳动是合作社其他制度建立的基础。

合作社成员手中掌握的表决权,不受出资多少的影响,而是每人握有一票。

而盈余分配的基本衡量标准也不是出资多少,主要是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数量占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总而言之,公司是以资本为基础的人的联合,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劳动为基础的人的联合。

2.2.3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或股本的总和。

资本是公司设立的基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保障,是公司对外负担债务责任的保证,是股东与公司责任的分界线。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主要有:

第一,资本三要求。

资本确定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总额必须明确,必须由全体股东认足或募足。

资本充实指公司运行中,持有的财产应与其确定的资本相对等。

资本不变,是指设立时明确的资金额不能肆意变更,想要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

第二,最低资本额制度。

要求公司设立时,其注册资金必须到达法定的底线才可以,但是也有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即可设立的公司。

合作社的资本制度不如公司那样严格,《合作社法》仅概括阐述了资本制度,内容不够详细和具体。

合作社成员的出资记录在其独立账户中,作为合作社对外负部分金钱责任的担保,合作社的特点决定了其没有建立独立的合作社财产制度。

首先,合作社成员的进入或退出都以自愿为原则,即农户出资就可加入合作社,退社时出资将会退回成员手中,因此成员的出资总额始终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状态;其次,合作社虽然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两种特性,但不以成员的出资作为成立基础,其建成基础是劳动,所以法律未对合作社的“资本制度”作具体要求。

2.2.4产权制度

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法人代表作为所有权人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益,不受其他人的干涉。

《合作社法》虽然肯定了合作社具有法人地位,但并未规定其拥有独立的资金。

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自己的资金、国家发放的公积金、国家财政的直接补助、他人的捐赠以及其他资产组成,合作社不像公司一样拥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但可以对外担保部分债务责任。

《合作社法》第36条规定了合作社为社员设立了独立的账户,这与公司资本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别,公司的财产是一个统一体,股东各自的出资额记录在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者所持股份表中,公司的公积金不可分割,不归入股东的名下,而合作社是可以分割的。

2.2.5表决机制

公司设有股东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有成员大会,其组成和职责基本相同,但在表决权的分配上却有着本质区别。

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时,缴纳资金或者持有股份多的人处于优势地位,可能主导事务的决策方向。

与之不同的是,合作社不采用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以民主方式进行决策,每个社员不论出资多少都拥有一票的表决权。

作为例外《合作社法》还赋予了出资多和交易量大的社员“附加表决权”,但为了防止其对成员的基础表决权造成损害,规定了附加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数的五分之一。

附加表决权不是资本多数决,也不是交易量多数决,它是一种例外且受到总量上的限制,并不会动摇和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

2.2.6交易规则

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在与一般商主体进行交易时二者没有区别,但与特殊主体的交易时存在区别。

《公司法》禁止内部交易,即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与本公司有业务来往。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且董事通常还是股东,而高管往往也持有公司的股份,如果不对内部交易作出限制,董事和高管很可能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优先考虑自身利益,不惜对公司造成损害。

因此,各国法律普遍禁止内部交易,但是禁止也非绝对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经过股东大会同意,董事和高管可以与公司进行交易,并且这种交易所遵循的规则与公司和其他主体的交易规则没有任何区别。

合作社不仅可以对外交易还可以对内交易。

对内交易是本社成员间的交易,是社员联合的基础,对外交易则是与本社成员以外的人交易。

合作社在交易规则方面有两点不同之处:

第一,合作社成立的宗旨是为社员服务,所以大多数都是成员之间的交易,并不像公司那样禁止内部交易,这不是例外而是常态;第二,合作社的内部交易与外部交易所遵照的规则不同。

在内部交易中,遵循的不是市场规则,而是成本原则。

在对外交易中,有营利的成分在内,遵循市场规则。

由于合作社的宗旨决定其需要差别对待成员和非成员,所以社员比其他市场主体享有更多的优惠。

2.2.7利润分配

股东的最终目的是获取利益,公司利润以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多少为依据进行分配。

合作社采用区别于公司的一种十分特殊的利润分配方式,主要是以交易量占总量的比率为标准分发盈利,且分配总额要高于盈余的五分之三,分配后剩下的盈余按社员账户中其他财产的比例分发。

公司资本具有稳定性,但合作社社员的交易量处于不断变化的状况,由此可见,公司股东的分红只与盈利挂钩,而向合作社成员返还的盈余主要与交易量有关。

3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组织,遵循法人治理的一般规则,设立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

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借鉴了公司的治理模式,但由于其与公司存在的差异,使得治理模式产生不同,合作社是以成员大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治理结构虽然有规定,但实践中由于组织机构运行方式不健全,各主体的利益关系不明确等原因,给合作社的治理带来了很多问题。

例如,运行不规范,内部人控制,成员参与积极性不高等,这给合作社及成员带来损害。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成员权利缺失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设立时,由于政府行政力量的干涉,使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决策机制、监督机制发生错位,成员权利缺失,成员无法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行使权力,社员参与管理成为口号,合作社内部成员难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合作机制,这与合作社的治理宗旨出现偏差。

3.2管理制度不完善,组织机构不健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规定审计制度、社务公开制度,使得合作社财务制度不健全,合作社运行透明度低,难以保障成员的权利,给合作社运转带来风险。

法律对合作社组织机构作了原则性规定,详细规定交给合作社章程来制定。

但是大多数合作社的章程不符合规范,形式大于内容,没有实质性规定。

由于立法缺失和缺乏管理经验,使得合作社在治理结构上出现多种问题。

有的合作社没有设立相应的机构,有的虽然设立了但不履行职责。

3.3权力滥用

3.3.1成员大会权利滥用

我国大多数合作社成员不了解合作社治理问题,而且民主参与意识和维护权利的意识较弱,因此受到“能人”的影响,出现行使权利“搭便车”的现象,不关心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对于合作社的管理缺乏积极性,成员可能出现随便行使权力的行为。

因此在合作社经营和监督过程中,成员大会的形式大于内容,无法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这也是一种权利滥用,妨碍合作社的发展。

3.3.2理事会权力滥用

理事会和理事长享有决策权,若不加以限制,将会给合作社带来极大的危害。

我国现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被“能人”控制,他们具有资金、技术、信息优势,成员依赖这些能人,使得他们很容易成为合作社的管理人员。

由于他们有自己的企业,且经营事项与合作社的业务有关联,从而容易发生谋私利的情况。

由于法律规定的约束机制不健全,在缺少监督的情形下,成员大会往往屈从于理事会,成员利益受到损害。

成员大会不是常设机构,民主管理成本过高,成员很少真正投票,大都是理事会做决议,因此出现权力滥用。

3.3.3经理权力滥用

经理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能够提高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保障合作社在市场中的地位。

由于经理为聘用制,不是合作社的成员,与合作社利益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很大。

固定的薪酬标准,无法达到激励与刺激的目的,不利于激发经理的潜能。

监督机制的缺失导致经理滥用经营管理权,利用职务上掌握的信息,为自己谋取利益。

3.3.4监督失灵

在合作社中,监事会的成员往往管理水平低下,缺乏专业素质,难以保障监督权的有效形式。

监督多是事后监督,手段也十分有限,造成监事会和监事难以发挥监督作用。

监事会难以对理事会、经理、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无权任免理事和经理,无权参与决策,因此即使有违规行为,监事会也无法监督,导致监督权落空。

以上这些是合作社成长过程中必然会显现出来的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加以解决。

4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对策

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其自身的根本属性。

完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能够对我国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能够助力国家经济的发展。

4.1完善社员大会制度

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行使权力和维护自身利益的机关。

完善成员大会制度,首先要对成员大会的职权予以明确,赋予其对合作社所有事务的最高决策权,例如理事、监事的人事任免及报酬决定权;合作社财务问题的表决权;涉及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的决定权。

但凡是重大事项都由成员大会做决定,任何其他机关如理事会都不能代替成员大会行使这一职权。

其次,设立成员大会代表制度,由于成员大会并非常设机构,尤其是大型的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的成本过高,而且成员人数众多,难以集体行动。

因此,需要建立成员代表制度,通过完善社员代表制度,通过逐级选举,使成员意识能够最大程度的表达出来。

我国法律对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立法表述是“可以”而非“必须”导致合作社不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无法有效的表达意见。

所以对于规模较大、成员数量较多的合作社,应要求其必须设立成员代表制度。

最后,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无效的信息公开制度,导致成员无法掌握合作社经营绩效、管理者决策等重要信息,从而造成成员履行职责的缺失。

4.2完善理事制度

理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作社运行的核心。

为防止理事滥用权力,首先要对理事的权利范围进行界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规定理事及理事长的职权范围,规定了理事对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然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律应该明确什么是“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合作社应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合作社章程明确理事长的对外活动,规定理事对于标的额高的合同以及处置合作社财产的行为的决策权,超过一定数额必须经过成员大会同意。

否则成员可以罢免理事长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完善理事制度,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理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竞业禁止和关联交易禁止。

竞业禁止指从事同业的竞争行为。

竞业禁止可以使高管人员将注意力集中在合作社的经营和发展上,避免其利用合作社资源为自己谋利。

但是在合作社中很容易出现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为自己谋利的情形。

合作社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经营的决策权和执行权,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合作社的运营,他们掌握着合作社内部信息,资金实力雄厚,极有可能经营着与合作社存在上下游关系的产业,利用职务的便利,借用合作社的名义,为自己谋取利益。

因此,必须对理事实行一定程度的约束,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与其自己经营的企业进行关联交易。

或者实行理事表决回避制度,即理事与决议事项有关联的,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理事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理事出席,表决就可发生效力,理事会出席人数不足的,将决议事项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这样做能够保障理事不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维护合作社及成员的利益。

4.3完善监督机制

监事会是维护成员权利的机构,监事会使得成员权利得到延伸,对管理者起制约作用。

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制度,首先必须要设立监事或执行监事,我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权力结构的认识有待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监督机构未作明确规定,使得很多合作社不设监事会,即便有监事会也是一个空壳。

因此,法律应规定必须设立监事会,监督合作社的经营状况,防止出现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及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规定监事会直接向成员大会负责,不受其他机构的干涉。

如果实际情况不允许,可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代替监事会的职能。

其次,需要建立监事会专项资金。

为了保障监事会独立、有效的行使监督权,不受成员大会、理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干涉和制约,需要合作社给予资金保障。

监事会若无独立的资金,必然会受制于成员大会或高级管理人员。

为了防止监事会不履行监督职责,可以借鉴公司法人治理制度,赋予监事会“签单权”,即监事会或监事发现公司经营出现异样,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协助其工作,由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最后,需要建立完整的监督体系。

监督不能仅靠监事会进行,还应充分发挥成员的监督职能,建立一个系统的监督体系。

监督体系主要包括:

第一成员的监督。

合作社成员可以通过成员大会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对经营者实行全方位的监督,例如,查看理事会决议,发起诉讼等。

第二成员大会的监督。

成员大会拥有最高的监督权力,具有权威性。

第三理事会的监督。

现实生活中理事会的监督效力低下,应充分发挥理事的监督作用。

只有明确监事会的监督职责,同时结合成员、成员大会、理事的监督作用,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才能避免因监督不到位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出现问题。

4.4完善经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经理职位管理经营事务。

为防止经理滥用权力,首先需要明确经理的义务、责任及法律后果。

规定经理作为理事会的代表人,附属于理事会,其权力来源于理事会,理事会对经理有绝对的控制权,从这点出发明确经历的权力,缩小经理的职权。

同时规定经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作社、合作社成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受损害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是也应建立相应的奖励机制,刺激经理尽职工作。

4.5调解内部矛盾,发挥“能人”的效用

虽然我国《合作社法》赋予了成员平等的地位和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但是成员所掌握的资金量、农业技术和市场信息各不相同,因此“能人”的作用凸现出来,这与合作社的管理原则相冲突。

虽然合作社生存和发展必须坚持民主管理毫不动摇,但是我国的合作社才刚刚起步,大部分农民仍有着自给自足的小农思想,没有集体合作意识,同时农民又受限于自身的文化水平,不能做出正确合理的决策,从而造成时间和资源的浪费,办事效率低下,产生负激励,限制其成长壮大。

因此,管理合作社的关键在于正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既用民主方法赋予“能人”一定的权利,同时对“能人”规定适当的义务,让“能人”为成员所用,这样有利于形成集体意识,提高决策效率,带动合作社发展。

5结语

综上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法人组织,不同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其宗旨是为农民服务,具有互助性。

从法人治理结构来看,它参考了比较成熟的公司治理方式,与其有类似之处,但又有着合作社自己独特的属性。

虽然近年来发展迅速,但是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这些都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

总而言之,科学合理的治理机制是合作社成立和发展的制度基础,应充分加以重视。

完善和健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能够促进合作社的健康、稳定、高效发展,提高农民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从而带动农民发家致富,为国民经济发展做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正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与管理,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北京,2015,77

[2]孙月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考察,开放导报,2015,第5期,26

[3]HernyHansman,Theoryoftheownershipofenterp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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