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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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
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TheCompulsoryProvisionsofEngineeringConstructionStandards
城乡规划部分
UrbanandRuralPlanning
(2013年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进行了清理。
为便于有关监督机构和广大工程技术人员贯彻实施强制性条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对清理后的强制性条文进行了汇编。
本《强制性条文》在2000年版基础上,纳入了2013年5月31日前新发布的城乡规划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方面的强制性条文。
在使用本《强制性条文》的过程中,应根据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全面理解强制性条文的准确内涵,以保证本《强制性条文》的贯彻执行。
本《强制性条文》的解释,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强制性条文》过程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
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寄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秘书处,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秘书处联系方式:
地址:
北京市北三环东路30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邮编:
100013
E-mail:
qtw@cabr.com.cn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13年6月
第一篇
用地规划
1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3.2.2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2.2的规定。
表3.2.2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3.3.2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2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4.1.3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4.1.3的规定。
表4.1.3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
5.1.1建设用地应包括本标准表4.1.3用地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工程设施用地和绿地8大类用地之和。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3.0.1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
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
2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4.2.1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城市(镇)所在的气候区以及规划人口规模,按表4.2.1的规定综合确定,并应同时符合表中,允许采用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
表4.2.1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m2/人)
注:
(1)气候区应符合《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93的规定,具体应按本标准附录B执行。
(2)新建城市(镇)、首都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不适用本表。
4.2.2新建城市(镇)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宜在(85.1~105.0)m2/人内确定。
4.2.3首都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在(105.1~115.0)m2/人内确定。
4.2.4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城市(镇)以及部分山地城市(镇)、人口较少的工矿业城市(镇)、风景旅游城市(镇)等,不符合表4.2.1规定时,应专门论证确定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且上限不得大于150.0m2/人。
4.2.5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控制标准。
4.3.1规划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表4.3.1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m2/人)
4.3.2规划人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5m2/人。
4.3.3规划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2.0m2/人。
4.3.4规划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m2/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8.0m2/人。
4.3.5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单项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控制标准。
《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5.1.3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
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5.2.1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的规定分为四级。
表5.2.1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分级
5.2.2新建镇区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中第二级确定;当地处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的Ⅰ、Ⅶ建筑气候区时,可按第三级确定;在各建筑气候区内均不得采用第一、四级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5.2.3对现有的镇区进行规划时,其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在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基础上,按表5.2.3规定的幅度进行调整。
第四级用地指标可用于Ⅰ、Ⅶ建筑气候区的现有镇区。
表5.2.3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注:
规划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对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增减数值。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3.0.2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
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他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表3.0.2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3.0.3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m2/人)
注:
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3基本方法和基础工作
《城乡用地评定标准》CJJ132-2009
3.0.3城乡用地评定单元的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Ⅰ类适宜建设用地;
Ⅱ类可建设用地;
Ⅲ类不宜建设用地;
Ⅳ类不可建设用地。
3.0.4城乡用地评定区范围内地质灾害严重的地段、多发区,必须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4.1.3城乡用地评定单元必须采用涉及的特殊指标。
4.2.1特殊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限制影响程度应分为“一般影响、较重影响、严重影响”三级。
4.2.2基本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影响程度应分为“适宜、较适宜、适宜性差、不适宜”四级。
4.2.3评定指标的定量分值,应与其定性分级对应设置,并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表4.2.3评定指标的定量分值
4.2.5特殊指标的定量标准和采用,应符合附录E表E的规定。
5.1.5评定单元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定性评判的判定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出现1个“严重影响级——10分”的情形,必须判定为不可建设用地;
2仅出现1个“较严重影响级——5分”的情形,必须判定为不宜建设用地;
3仅出现1个“一般影响级——2分”的情形,应判定为可建设用地。
5.1.6评定单元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定量计算评判的判定标准,应符合表5.1.6的规定。
表5.1.6定量计算评判的判定标准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
3.0.7同一城市的用地竖向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水准高程系统换算应符合表3.0.7的规定。
表3.0.7水准高程系统换算
备注:
高程基准之间的差值为各地区精密水准网点之间的差值平均值。
5.0.3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2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8.0.2城市用地地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2地块的规划高程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0.2m以上;
3用地的规划高程应高于多年平均地下水位。
9.0.3用地防护工程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街区用地的防护应与其外围道路工程的防护相结合;
2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联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3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区域及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阶应采用挡土墙防护。
《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3.1.1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依据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的中心镇、一般镇的性质、职能和发展规模进行制定。
3.1.2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调查镇区和村庄的现状,分析其资源和环境等发展条件,预测一、二、三产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劳力和人口的流向趋势;
2落实镇区规划人口规模,划定镇区用地规划发展的控制范围;
3根据产业发展和生活提高的要求,确定中心村和基层村,结合村民意愿,提出村庄的建设调整设想;
4确定镇域内主要道路交通,公用工程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系统。
3.1.3镇区和村庄的规划规模应按人口数量划分为特大、大、中、小型四级。
在进行镇区和村庄规划时,应以规划期末常住人口的数量按表3.1.3的分级确定级别。
表3.1.3规划规模分级(人)
4.2.2规划范围应为建设用地以及因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规划确定的预留发展、交通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以及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
5.4.4建设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避开河洪、海潮、山洪、泥石流、滑坡、风灾、发震断裂等灾害影响以及生态敏感的地段;
2应避开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3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以及文物埋藏区。
5.4.5在不良地质地带严禁布置居住、教育、医疗及其他公众密集活动的建设项目。
因特殊需要布置本条严禁建设以外的项目时,应避免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和自然排水体系,并应制订整治方案和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二篇
综合交通规划
1城市(镇)对外交通
《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9.3.3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用地范围应与镇区建设用地范围之间预留发展所需的距离。
规划中的二、三级公路不应穿过镇区和村庄内部,对于现状穿过镇区和村庄的二、三级公路应在规划中进行调整。
2城市(镇)道路交通
《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9.2.3镇区道路中各级道路的规划技术指标应符合表9.2.3的规定。
表9.2.3镇区道路规划技术指标
9.2.5
1连接工厂、仓库、车站、码头、货场等以货运为主的道路不应穿越镇区的中心地段;
2文体娱乐、商业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车辆集散场地;
《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
3.4.2新建、改建交通工程规划中的平面交叉口规划,必须对交叉口规划范围内规划道路及相交道路的进口道、出口道各组成部分作整体规划。
3.5.1
5改建、治理规划,检验实际安全视距三角形限界不符要求时,必须按实有限界所能提供的停车视距允许车速,在交叉口上游应布设限速标志。
3.5.2
3平面交叉口红线规划必须满足安全停车视距三角形限界的要求,安全停车视距不得小于表3.5.2-1的规定。
视距三角形限界内,不得规划布设任何高出道路平面标高1.0m且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体。
表3.5.2-1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的安全停车视距
3.5.5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规划最小净高应与道路规划最小净高一致,并应根据规划道路通行车辆的类型,按下列规定确定:
1通行一般机动车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为4.5m~5.0m,主干路应为5m;通行无轨电车的道路,应为5.0m;通行有轨电车的道路,应为5.5m。
2通行超高车辆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根据通行的超高车辆类型确定。
3通行行人和自行车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为2.5m。
4当地形受到限制时,支路降低规划最小净高须经技术、经济论证,但不得小于2.5m;当通行公交车辆时,不得小于3.5m。
支路规划最小净高降低后,应保证大于规划净高的车辆有绕行的道路,支路规划最小净高处应采取保护措施。
4.1.1
1新建道路交通网规划中,规划干路交叉口不应规划超过4条进口道的多路交叉口、错位交叉口、畸形交叉口;相交道路的交角不应小于70°,地形条件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45°;
5.4.2变速车道长度的取值应符合表5.4.2-1的规定,直接式变速车道渐变段渐变率应符合表5.4.2-2的规定;平行式变速车道渐变段的长度应符合表5.4.2-3的规定。
表5.4.2-1变速车道长度(m)
表5.4.2-2直接式变速车道渐变段渐变率
表5.4.2-3平行式变速车道渐变段长度(m)
5.5.1在进出口端部间距较近,且不满足本规范表5.3.4-2要求时,必须布设集散车道,且进出口交通和主线交通间应布设实体隔离。
5.5.2集散车道应布设在主线右侧,与主线车行道间设置分隔带。
分隔带宽度应满足设置必要交通设施的要求,且不应小于1.5m;当用地有特殊困难时,分隔带宽度不得小于0.5m。
分隔带内必须设置安全分隔设施。
集散车道应通过变速车道同主线车道相接。
5.6.1当进、出口匝道的上、下游主线不能保证车道平衡时,应在主线车道右侧规划布设辅助车道。
6.1.1
1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不应设在铁路曲线段、视距条件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路段、车站、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处外侧100m范围内;
6.2.2平面交叉道口平面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的道路线形应为直线。
直线段从最外侧钢轨外援算起不应小于50m。
困难条件下,道路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不应小于30m。
平面交叉道口两侧有道路平面交叉口时,其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50m;
2无栏木设施的平面交叉道口,道路上停止线位置距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5m。
6.3.1
1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行驶无轨电车和轨道交通的道路与铁路交叉,必须规划布设立体交叉;
2其他道路与设计车速大于等于120km/h的铁路交叉,应规划布设立体交叉。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
7.0.2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7.0.2-1的规定;海拔3000~4000m的高原城市道路的最大纵坡不得大于6%;
表7.0.2-1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
2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
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7.0.2-2的规定限制坡长。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表7.0.2-2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m)
3道路的横坡应为1%~2%。
3步行与自行车交通
《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
4.1.3
4进、出口道部位机动车道总宽度大于16m时,规划人行过街横道应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进口道规划红线展宽宽度必须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2m。
7.1.2
3交叉口范围内的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路段上人行道的宽度。
7.1.3
1当行人需要穿越快速路或铁路时,应规划设置立体过街设施;
7.1.5
1人行过街横道长度超过16m时(不包括非机动车道),应在人行横道中央规划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行人过街安全岛的宽度不应小于2.0m,困难情况不应小于1.5m。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
7.0.4广场竖向规划除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尚应与相邻道路和建筑物相衔接。
广场的最小坡度应为0.3%;最大坡度平原地区应为1%,丘陵和山区应为3%。
7.0.5山区城市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
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2梯道每升高1.2-1.5m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0.5m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3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7.0.5-3的规定。
表7.0.5-3梯道的规划指标
4道路交通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6.0.5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0.5.1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规定;
表6.0.5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注:
①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第三篇
居住区规划
1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1.0.3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
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表1.0.3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2住宅间距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注:
①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②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6.0.4居住建筑的布置应根据气候、用地条件和使用要求,确定建筑的标准、类型、层数、朝向、间距、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和空间环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镇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和容积率指标,以及居住建筑的朝向和日照间距系数;
2应满足自然通风要求,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的Ⅱ、Ⅲ、Ⅳ气候区,居住建筑的朝向应符合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的要求。
3住宅层数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5.0.5.2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4住宅建筑净密度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5.0.6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5.0.6.1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规定;
表5.0.6-1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指标(%)
注:
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5人防工程
《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2013
4.1.1居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表4.1.1居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
4.2.1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表4.2.1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
4.3.1居住组团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表4.3.1居住组团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
第四篇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1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
1.0.5城市公共设施规划用地综合(总)指标应符合表1.0.5的规定。
表1.0.5城市公共设施规划用地综合(总)指标
3.0.1行政办公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0.1的规定。
表3.0.1行政办公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5.0.1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5.0.1的规定。
表5.0.1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5.0.3具有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的规划用地比例不得低于表5.0.3的规定。
表5.0.3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的规划用地比例
6.0.1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0.1的规定,并保障具有公益性的各类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比例。
表6.0.1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7.0.2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7.0.2的规定。
表7.0.2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8.0.1教育科研设计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8.0.1的规定。
表8.0.1教育科研设计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9.0.1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9.0.1的规定。
表9.0.1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9.0.3残疾人康复设施应在交通便利,且车流、人流干扰少的地带选址,其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9.0.3的规定。
表9.0.3残疾人康复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6.0.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全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6.0.3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
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6.0.3.1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6.0.3.3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6.0.3.4(取消该款)
6.0.3.5(取消该款)
6.0.3.6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