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的立法体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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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的立法体现
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的立法体现
时 间:
2010年9月26日
地 点: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苏州研究院)修远楼225教室
主讲人: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主持人:
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点评嘉宾:
杨晓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次我们在一起谈论了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这次我主要和大家讨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首先,我想谈为什么要把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作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
原因是什么?
然后,我再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法救济功能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侵权法的救济功能。
大家都知道侵权法有两大功能:
第一是救济;第二是预防。
所谓救济,也称为补偿的功能,或者填补损害的功能,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以后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从而使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状态尽可能恢复到原有的状态。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正是因为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是它的首要功能,所以有时候我们也称侵权法为救济法。
那么为什么我们要把救济功能作为侵权法的首要功能,从而称侵权法为救济法呢?
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这是充分全面地保障私权的需要。
什么是法治,法治这个概念,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解释,而且在学术上也有不同的定义。
但是我个人理解法治这个概念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
就是“保障私权,规范公权”。
我觉得保障私权是规范公权的基础和前提。
因为只有充分的保障私权我们才能为公权的行使界定明确的范围。
因为私权本身就是公权行使的边界,所以说它界定了公权行使的准确的范围。
充分地保障私权也奠定了法治建设的基础。
那么保障私权和救济功能的关系是什么?
我认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保障私权就是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因为我们讲的救济就是指在权利遭受侵害以后,要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使这个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修复,使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状态得到恢复。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权利的保障是不是充分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看这个救济是不是充分。
所以对受害人救济越充分,对权利的保障也就越充分。
在对私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侵权法尤其要把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放在最优越的位置。
可以这么说,侵权法自始至终都确定了生命健康权优越的这个规则。
也就是说,人身权特别是生命健康权在与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这可以说是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向。
这样的一种趋势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反应。
所以我们许多的侵权法制度和规则的设计都是基于对人身权益的优先保护而产生的。
大家可以看到侵权法中有不少规则,都明确地限定只有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权益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个规则,比如说关于教育机构的责任,学校要对在校的学生,主要是在校的中小学生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学校要承担责任。
但这个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法作了一个个限定,即限于人身损害。
这就是说这个规则只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如果在校学生的财产遭受了侵害,就不能让学校承担责任,所以这个规则产生的基础就是对于人身权的特别保护。
后面我们还要谈到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第一次确认了在高楼抛物造成的损害,就是说在高楼上抛出的物件造成的行人或者其他人的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找不到行为人,最后要有可能加害的物业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那么这个可能加害的物业使用人可能就是这个楼的全体业主,他们都要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究竟补偿多少,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确定。
那么为什么侵权法要确定这样一个规则,背后的价值判断或者理念是什么?
这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例如某栋楼上抛出了一个物件,把一个过往行人砸死或者砸伤,面对无辜的受害人遭受的重大的人身伤亡,不能因为我们找不到行为人就宣布无人负责。
一定要有人对受害人做出适当补偿。
之所以要有人对受害人负责,就是因为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了侵犯,需要救济,需要对他进行保护。
假如仅仅是把他的财物砸毁了,遭受了损害,那么可能不一定需要救济。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为什么侵权法要确立这样一个生命健康权优先保护的规则,很大程度上这也是要对受害人全面进行救济的需要。
第二,我想这是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全面充分地保护受害人是当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也是它担负的最重要的功能。
所以说现代侵权法实际上是以受害人为中心构建起来的。
我觉得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因为在19世纪的时候,侵权法关注的主要是行为人,它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具有过错,是不是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同时确立了每一个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的规则。
这就是19世纪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这就是责任自负原则或称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
这个规则其实它的关注点在于行为人这三个字。
而且关注点在于是不是应该追究行为人的过错,是不是应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通过这样的规则来尽可能地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尽量地使人们不会承担他们所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但是现在,侵权法救济的目标出发,关注的重点转向了受害人。
我给大家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著名的上海银河宾馆案件,在这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夜晚潜入到银河宾馆,把一个住宿的客人杀害了,后来这个犯罪行为人被判了死刑,那个受害人的家属告了行为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是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
后来受害人的家属将银河宾馆告到法院,让银河宾馆承担责任。
如果按照19世纪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为自己行为负责,我们很难追究银河宾馆的责任,银河宾馆说我又不是杀人犯,我又不是行为人,怎么能要我来赔偿呢?
它既然不是行为人,就不应该为他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但是我们刚才讲到了现代侵权法已经从对行为人的关注转移到了对受害人的关注,同时现代侵权法它主要是救济法,强化的是救济功能,所以基于这个救济的需要,应当对于不幸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应当提供救济,基于这样一种需要,就要突破责任自负的界限,就要突破为自己行为负责的限制,所以这就产生了现代侵权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这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这也是我国侵权法第37条规定的一项规则,所以最后法院判决银河宾馆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它毕竟没有尽到对受害人的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责任。
实际上这个规则产生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对受害人救济的需要,关注受害人实际上就是体现对个人的关怀,体现对个人的关爱,体现对个体的尊重。
我们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生活,不是说每一个人,至少许许多多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人,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随时都可能引发损害,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就是强化了对人的关爱,对人的保护,就是充分地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
同时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我觉得也体现了安全的价值。
因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就会使个人感觉到更安全,感觉到他的人身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他的人身就会感到很安全,他的财产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他的财产就会感到很安全。
每一个人的人身、财产能够感觉到更安全,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更安全,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它也体现了安全的价值。
第三,这是从法律的分工上来考虑的。
侵权法和刑法可以说实际上是一对孪生兄弟。
它们都是同源的,实际上在文明发展的很长的一个时期,侵权法和刑法是分不开的,那个时候的古老的法律,都是把侵权当成犯罪来处理的,在很长时间都是这样,这两个法律在很长时间都是交织在一起的,到了近代才慢慢地分开了。
当然在分开以后,侵权法也在很多规则方面深受刑法的影响。
我们一直说在现代的侵权责任法强调违法的要件,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刑法的影响。
但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出现的趋势就是从功能上来区分侵权法和刑法的界限是非常清晰的。
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而不是制裁法,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制裁,是由刑法来承担的。
所以在我们刚才举的银河宾馆这个案例中,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是由刑法来完成的,侵权法关注的不是惩罚,关注的是怎么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
比如说当一个人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他可能就打了一个盹,可能只有一秒钟的时间,就就发生了车祸造成了车毁人亡,甚至造成多人死亡的后果,那么刑法可能就会追究他犯罪的后果,但是侵权法关注的不是这个问题,它关注的是怎么去救济受害人。
因为现在对他怎么制裁,在民法上实际意义并不是太大,事实上,他的过错程度很低,因为他仅仅就是在一秒钟之内打了一个盹,我们说他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可非难性是很低的,这就决定了侵权法没有必要过多地纠缠制裁过错,惩罚行为人。
而应当主要关注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所以这样界定侵权法是救济法,也是能够比较容易地区分侵权法和刑法的。
第四,从我们国家现实需要来看,我们需要强化侵权法的救济功能。
在现在社会,下面将要谈到,对不幸的受害人的救济是需要通过一个综合的救济机制来完成的,这样一个救济机制就是由侵权赔偿、责任保险、还有其他保险,包括商业保险,还有社会救助这三大措施来共同构建一个综合的救济机制。
在这样一个综合的救济机制里面,每一个国家由于它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不一样,所以这种综合救济机制发挥的作用和功能是不同的,西方的很多国家主要是以对非过失的损害的救济,主要是通过社会救助、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完成的。
但是在我们国家因为我们的责任保险制度还很不发达,我们的社会救助还很不完善,所以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还需要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来完成对不幸受害人进行救济,这是我们的国情所决定的。
比如我们讨论这个医疗损害赔偿。
现在在很多地方,医疗损害已经成了民事案件里面的第一位,据我看到的一个卫生部去年统计的数字,去年全国发生了100多万起医疗事故,几乎每一个医院里大约有平均有60起医疗事故纠纷,大量的纠纷最后都要通过诉讼,通过侵权赔偿来解决,所以法院感到了强大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压力,但事实上在国外没有遇到这样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国外很多时候这种事情完全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来解决,甚至通过其他的救济机制解决,但主要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解决。
我们国家因为责任保险还不发达,所以不得已还要通过侵权赔偿的方法来解决。
比如我们刚才所举的案例高楼抛物造成损害,有的国家是通过社会保险,有的国家完全是通过社会救助来解决的,但是因为我国的这些救济机制不发达,被迫要通过侵权赔偿的办法来解决,既然我们只有一个选择就是侵权赔偿,如果这条路走不通,那么不幸的受害人可能什么救济也得不到,这就迫使我们不能因为找不到行为人,最后对受害人讲因为没有找不到行为人,所以损害由你自己承担。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说我们丝毫不能体现侵权法对人的关爱。
由可能加害的业主承担补偿责任。
这不是一个好的办法,但这是我们迫不得已来选择的办法。
所以在我们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还需要发挥侵权赔偿的方法,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就是我们说的为什么要强化侵权法的救济功能。
我认为归纳起来就是以上所说的几个原因。
二、侵权法的几个主要制度以及这些制度里面侵权法所体现的救济功能
第一,侵权法第17条规定了同一事故采取同一赔偿的标准。
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在人身伤亡的情况下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曾经确定了一个标准,这就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按照29条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因为车祸、医疗事故等造成了人们的死亡,首先要区分城乡居民不同的户籍,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方法,城镇居民要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要按照人均纯收入计算,按照这样一个计算方法,在同一个案件里面,假如说遇到了不同户籍的受害人,可能计算出来的赔偿金额要相差好几倍,因此对这个标准曾经引发了媒体的激烈的争论,很多人认为这实际上是确立了一个“同命不同价”的规则,批评最高人民法院这个解释规则,甚至有人认为这是违宪的。
我个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个提法不准确。
这是个伪命题,因为我们说受害人在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是由他的近亲属提出来的,如果死亡赔偿金确定的是一个生命的价格的话,那首先这个死者的近亲属要享有生命权,如果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死者的生命权,那就只能通过继承等方式来移转才能是他们享有生命权,显然人死不能复生,人死亡后生命权不复存在,当然也无法移转。
所以我们就能很容易理解死者的近亲属是不可能享有死者的生命权的,也不可能给予生命权来主张死亡赔偿金的。
既然他们不可能给予生命权来主张死亡赔偿金,那么就说明死亡赔偿金不是代表的一个生命的价值。
它不涉及到生命的问题,不是赔偿生命的价格,如果是赔偿生命的价格的话,那生命权就必须要发生移转继承,而这是不可能发生的。
实际上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的价值,而是受害人在死亡之后因为他的死亡所引发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这些损失,这个财产损失包括住院费、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抚养费等费用。
这些都是因为死亡而引发的损失,或者说是因为死亡而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是生命本身的价格。
所以说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据此“同命不同价”这个提法是不妥当的。
尽管如此我也一直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因为这个解释在最初产生的时候,确定这个规则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存在城乡二元的结构,那么这个司法解释反映了城乡二元的现实。
但是我们知道城乡二元的现实是一个不合理的现实,是一个应当被改变的,应当被不断完善的现实。
今天我们实际上已经不再强调城乡二元,而是讲城乡统筹,就说明我们现在在逐步地把城乡二元向城乡统筹在发展,在过渡。
我想将来有一天我们最终的目标就是走向城乡统一,城乡一体。
对这样一种落后的,不合理的现实,我们是通过一个规则促使它完善呢,还是通过一个规则把这种不合理的现实把他固定化,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所以我认为这个解释实际上是把这样一种落后的现实把它固定下来了。
从这一点上来讲,它确实是存在问题的。
所以在侵权责任制定过程中,我一开始建议对这个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要区分城乡户籍而定,也不要区分地区而定,我个人建议就是首先确定一个大体一致的标准,每一个受害人都使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个标准怎么计算,怎么确定我们可以讨论。
然后授权法官根据个案去考虑地区的差别,考虑城乡的差别,考虑年龄的差别,考虑收入的差别等等,最后来确定一个准确的数字。
我认为这样的考虑比直接根据城乡不同的收入来计算要准确。
而且仅仅以城乡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也不是很准确。
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在考虑多种因素,而不仅仅是一个收入问题,这样来考虑,实际操作上是否更好?
但是后来,大家认为这样,动作太大,突破太多,效果也可能不一定很好,毕竟司法解释已经用了这么多年。
一下子就彻底改变,怕引起震动。
后来,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回避了这个问题,实际上还是认可了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个规则仍然有效。
但是,作了一个适当的修改,这个修改就是现在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同一案件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再区分城乡,而采取同一标准计算的方法,这个规则也考虑到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类似案例,例如在重庆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交通事故以后造成了数人死亡,有的受害人是城市居民,而另外一些受害人则是农村居民,结果赔偿标准差距很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在同一案件中造成数人死亡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弥补了司法解释的缺陷。
对这一规则,我想对大家强调几点:
第一点,按照第17条规定,如果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赔偿的规则。
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主要涉及在学理上称为大规模侵权的案件,所谓大规模侵权,就是指受害人人数众多,造成后果较为严重的侵权,通常把其称为大规模侵权。
这是学理上的一个概念,而且现在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所以这个规则我们首先强调它是大规模侵权。
该条就为处理大规模侵权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点,它确立的是同一案件按照同一标准赔偿的规则,那么这个同一标准是什么呢?
它不可能是最低的标准,因为最低标准反而对受害人不利了,也不可能是中等标准,因为中等标准对城镇居民来说也可能是不利的,所以我个人理解在这里讲的同一标准就是最高标准。
换句话说,我们这里讲的同一标准是就高不就低,就是按照最高标准来赔偿。
第三点,就是这里用了一个“可以”。
可以用相同数额来确立死亡的赔偿金。
对于“可以”这两个字,究竟怎么来解释,现在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人认为“可以”就是指的是一种选择性,表明这个规则完全是一个任意性的规范。
我个人不赞同这种看法。
在讨论的时候,我个人曾经建议应该用“应当”,但是,很多人说“应当”太僵化了,万一有案件证明可能要区别对待,比如说可能需要根据不同的年龄、收入等情况来考虑,那么这个“应当”就使法官没有办法在选择其他的标准了。
所以“应当”太僵化。
但是,又找不出一个适当的词,所以用的“可以”。
虽然采用了“可以”一词,但不能把侵权法第17条解释成一个任意性的规范,首先,我认为如果将其解释为任意性规范,那么第17条没有任何意义。
它就不会起到修改、完善司法解释规定的作用,既然是个任意性规范,那就没有这个作用了,所以规定不规定就没有意义了。
其次,我觉得17条确定的是一个裁判规范,而不是一个行为规范。
裁判规范表明它实际上是具有强制性的,是法官应当使用的规则。
尤其是这个规则它不是一个交易的规则,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交易性的规则里面。
主要是在交易里面给当事人一定的自由,意思自治的空间,给当事人选择的自由。
既然17条不是一个交易的规则,而是裁判规则。
所以我们说它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去选择,同时也排斥了法官的选择。
但是,它毕竟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我认为可以这样理解:
原则上应当适用这样一个规则,除非法官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能够证明在特殊情况下不应当适用这个规则,就可以排斥适用。
如果没有正当充足的理由的话,就应当适用这个规则。
这个规则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就是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功能。
第二,第四章关于替代责任的规定。
第四章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个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什么方面?
为什么需要第四章?
第四章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
它在侵权法里面究竟处于什么地位?
这在解释学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那么准确地理解第四章,我们还需要从刚才讲的银河宾馆这个案件谈起。
从银河宾馆案件,我们可以看出,银河宾馆不是一个侵权行为人,而只是一个责任人。
因为银河宾馆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这个犯罪行为的帮助犯,和犯罪行为人也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所以我们不能把银河宾馆归类到行为人的范畴去,因为归类到行为人,要不就是单独行为人,要不就是共同行为人,银河宾馆不不属于这类人,所以银河宾馆不可能是行为人。
那么它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
实际上在侵权法上,它不是行为人,而是责任人,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刚才我们讲了19世纪的民法采取的是责任自负的,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在这个规则下,大家知道行为人和责任人是一体的,但是,当我们说对这个规则突破以后,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行为人和责任人分离了,换句话说,责任人不一定是行为人,或者责任人的范围要超过了行为人的范围,大家可以看一看我们的侵权法,我们基本上没有用行为人这个提法,我们用的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这个提法。
侵权人这个提法就包括了行为人和责任人,被侵权人包括了直接受害人和他的直系近亲属。
所以这个概念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比国外的侵权法更科学。
那么在这里,我们就看到了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这种分离的现象不仅仅体现在侵权法第37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里面。
还体现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等中。
比如说,我晚上喝酒后要请一个代驾,结果这个代驾在路上出现了交通事故,那么我要对他的行为负责,承担责任。
因为他是被用工者,我是用工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工者要对被用工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严格责任,这就是替代责任,这也是对他人行为负责的另外一个例子。
还有这个教育机构的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所有这些我们都会发现有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那么把这些侵权归纳在一起,就形成了我们的第四章,所以第四章我相和大家在强调一下,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关于“特殊”表现在什么地方?
这个“特殊”不是说侵权人有什么特殊性,而是责任人具有特殊性,责任人和行为人发生了分离,这个特殊就体现在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分离,这就是第四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含义,整个第四章大部分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我们刚才讲的这个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下面我给大家再解释另外一个制度,就是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根据责任能力这个概念构建起来的。
什么是责任能力?
所谓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时候,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换句话说,就是指的是一种能够认识、判断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并且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能力。
其实责任能力主要就是指的行为能力,有人认为这两者是有区别的,但是我认为基本上这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大陆法系民法有一个中心轴,或者说是有一个能够把整个民法串联在一起的红线。
这个红线就是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是贯穿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民法里面的。
私法自治在合同法中,表现为每一个人都有享有自愿缔约的自由。
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中有最完整的表现。
它在物权法中表现为物权行使自由等等。
那么在侵权法中的表现就是责任能力制度,这就是说每一个人只有具备了责任能力的时候,你才具有一种过错的能力,即有责任能力才能有过错,因为只有有责任能力,你才能认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力及其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你才能有可归责性,才能说你有过错。
你根本不知道,不能意识到你的行为及其后果,那么我们就不能说明其有过错,因为没有过错所以你根本不是一个自治的主体,因此不能让你承担责任。
所以德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拉伦茨有一句名言:
承担责任是个人的负担,同时也是人的特权。
这个特权指的是一种资格,能不能承担责任不仅取决于你,还取决于法律上你是否有这个资格。
你有责任能力,法律才能追究你的过错,才能让你负责,整个侵权法主要按照责任能力(意思能力)这样一个基本思想而构建起来的。
所以德国民法里面基于责任能力,在监护人制度上确立了两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就是对于无行为能力来说,德国法中7周岁以下的孩子或者不能完全意识、判断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造成损害以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能由他的监护人负责;如果没有监护人,那就无人负责。
第二个规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在限制行为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该由限制行为人和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都采用这两条规则。
至少在这一点是一致的:
无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因为没有责任能力,所以不承担责任,这个规则多少年一直被认为是一个经典的规则,是一个合理的、甚至科学的规则。
但是我国的侵权法完全改变了这条规则,甚至可以说完全抛弃了这条规则,我们采取了一条怎样的思路呢?
我们的侵权法认为侵权法首要的功能是救济,不是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过错,有没有行为能力。
当一个精神病人,可能是亿万富翁,他在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把一个无辜的穷人打死了,最后我们说因为他没有责任能力,就要完全免责,结果让一个无辜的穷人来承担损失。
当一个精神病人或者一个间歇性精神病人,他开着车在高速公路上飞快地行驶,最后造成了交通事故,引发了多人的死亡,最后鉴定出他有精神病。
因为精神病,虽然他有万贯家财,但他最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他没有责任能力。
如果他有监护人,那可能还能找到一个人来负责,如果他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根本就没有财产来赔偿,最后受害人什么都得不到。
根据责任能力制度,如果行为人没有责任能力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当然也就无法获得对损害的填补,这是符合法律的逻辑的,但是我们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为了实现逻辑上的满足,更重要的是体现对人的关爱,对人的保护。
所以我国的侵权法没有考虑责任能力制度,那我们确定的是什么规则呢?
按照侵权法第33条,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首先,看他们有没有财产,如果有财产,那么他们先承担责任,先把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之后再论。
为什么这么做?
因为救济受害人第一需要,先把受害人救济了再说,有没有责任能力是次要的问题。
所以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有财产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人对他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这个责任是第一顺位的责任,在法律上,这种责任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