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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家冲山林权属纠纷一案行政诉讼答辩状
廖家冲山林权属纠纷一案行政诉讼答辩状
廖修善与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不服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
理决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崇行初字第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廖修善,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浩、钟北斗,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昌禄,男。
委托代理人张裕豪,男。
委托代理人罗柏水,男。
第三人张朝连,女。
委托代理人罗扬星,男。
委托代理人罗德生,男。
原告廖修善不服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朝连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于20xx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较好地化解行政争议,本院多次联系各方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xx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xx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廖修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北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裕豪、罗柏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扬星、罗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依当事人申请,于20xx年4月2日作出关府发[201X]15号《关田镇人民政府关于镜尾村廖修善与张朝连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
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
该《处理决定》认定:
廖修善的“西边排屋背”山场东界(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与张朝连的“转头窝”山场北界(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埂)交界。
转头窝水头?
w以前是水田,水头?
w小埂正对在水头?
w田边中间。
双方的林权证对交界界址的文字描述非常明确,且附有1:
1万地形图,本该无任何争议,但当事人廖修善却认为水头?
w小埂应在田角头,其东界应在田角头直上,张朝连则认为应以林权证记载为准,水头?
w小埂应是正对水头?
w田边中间的小埂,其北界应以小埂中心为界。
被告多次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未果,最后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当事人双方林权证上记载的“西边排屋背”山场东界和“转头窝”山场北界准确无误,应以正对水头?
w田边中间的水头?
w小埂埂中心直上为界。
此后,原告廖修善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23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1X]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九组证据材料:
一、第三人张朝连“关于请求处理山林界址纠纷的报告”1页,证明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
二、20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转头窝”山场林权证4页,证明第三人“转头窝”山场四至界址登记情况。
三、20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西边排屋背”山场林权证4页,证明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四至界址登记情况。
四、现场调解程序记录2页,证明被告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调解无效情况。
五、山场争议区域勾图1页,证明被告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勾图调解情况。
六、19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发照编号为3341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存根)”1页,证明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林业三定时期的四至界址情况。
七、20xx年廖修善林权登记申请表4页,证明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新证颁发过程和四至界址登记情况。
八、被告关府发
[201X]15号《处理决定》发文稿纸3页,证明被告做出了处理决定情况。
九、山场界址纠纷示意图1页,证明《处理决定》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山场界址。
被告开庭时补充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
十、第三人张朝连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十一、第三人张朝连口述材料3页,证明争议发生情况以及第三人经营管理情况。
原告廖修善诉称,一、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自留山,有3341号林权执照,且该山场的四至界址清楚;而第三人的“转头窝”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责任山,未有相关证照。
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转头窝”山场与原告山场相邻的北界应当以原告的界址为准,即应是“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至转头窝大?
薄6⒋蠊∽髑郑桓娲硎蔽炊粤秩ㄖど系男」只有一条埂的说法不符合实际。
三、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
……”而被告处理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却是以20xx年林改后新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起诉时和开庭时共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
一、原告廖修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二、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关府发[201X]15号《关于镜尾村廖修善与张朝连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2页;三、崇义县人民政府崇府复决字[201X]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4页;四、1953年廖得?
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页,其中登记有“西边排屋背”山场的四至界址。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起诉的依据,“西边排屋背”山场权属的历史由来,以及第三人的相关执照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处理该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有法律授权依据。
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无论是原告林业三定时期3341号林权执照界址
描述的“转头窝水头?
w埂直上”,还是原告20xx年新林权证的“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还是第三人20xx年新林权证的“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
保岷鲜档氐牡匦蔚孛布昂脚耐迹档厣显谒只有一条埂,且该埂正对水头?
w田中间。
《处
嫒衔桓孀理决定》认定的正是这唯一存在的埂,也就是双方林权证上已确定的?
H鞒龃砭龆挥幸谰萘忠等ㄈ范ǖ娜ㄊ粑谰荩拗ぞ葜っ髑颐飨郧G扛交帷!
督魇∩搅秩ㄊ粽榈鹘獯戆旆ā肥?
991年起实施的,彼时最新林权证照就是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照;而目前最新证照就是由双方提供的无异议的新的林权证,被告的处理符合“新证优于旧证”古老法则。
被告在处理时还有调查结果,其中包括调查了原告林业三定时期的3341号林权执照(存根)。
四、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
被告据此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第三人张朝连答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是缺乏事实依据,凭空捏造的。
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
二、原告称以田角头小埂直上为界的埂并不存在,因为水头?
w上的埂只有一条,并且该埂正对水头?
w田中间。
第三人山场的北界是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埂,黄泥排横路以上的山场不在本案争执范围内。
三、被告依据20xx年颁发的新林权证处理争议,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并无错误,而是原告对法律知识的误解。
四、争议区一直是我在经营管理,20xx年林改发证廖修善作为小组长参与了申请发证。
大埂小埂是相对而言的,水头?
w的埂相对转头窝的埂而言,更小更短,因此称为小埂,航拍图和实地勘察都表明水头?
w只有一条埂就是田中间正对的那小?
5谌饲肭蠓ㄔ何直桓娴摹洞砭龆ā贰?
第三人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
一、罗德贵等4人的证明1页;二、陈远发的证明1页。
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经营管理山场情况以及期间界址没有任何争议。
经法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
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对被告的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合法林权证,其砍伐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证据一、三、四、七、八、九、十共7组证据亦无异议。
该7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和结论情况,以及相关山场的四至界址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权属历史来由、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县级政府依职权颁发给第三人的新林权证,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而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称不是其勾图,但对自己指认的界址标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处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到实地勘察、确定争议区域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称知道有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林权执照、但未实际持有、有关人口和东南西北方位等信息记载有误,并且第三人也应当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本院认为,该林权执照反映了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的大致登记情况,其中部分信息存在不实之处,因此对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享有权属凭证、以及该山场界址的具体描述等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存有争议的信息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在法定期间提供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一、
二、三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被告颁发新林权证合法、确立了其林权依据,而且被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以及行政复议的结果,可以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1953年的证不能说明现在的情况、应以林改后的证照为准;本院认为,1953年的证照历经四固定、林业三定等政策调整,不能证明目前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证人都是第三人的亲戚、“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关于经营管理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廖修善颁发了“西边排屋背”山场林权证,其四至界址是:
东至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南至黄泥排横路,西至丝茅坪埂下至农田,北至农田。
“西边排屋背”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是原告的自留山,林权执照发照编号为3341,四至界线是:
东水田,南转头窝水头?
w埂直上,西黄泥排横路,北棕树埂豆土埂中心直上。
对比两份权属凭证和航拍图,可以发现3341号林权执照东南西北方位有误,实际方位应是:
东转头窝水头?
w埂直上,南黄泥排横路,西棕树埂豆土埂中心直上,北水田。
20xx年崇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朝连颁发了“转头窝”山场林权证,其四至界址是:
东至水圳,南至转头窝小埂上至转头窝大埂,西至转头窝大埂,北至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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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肺选鄙匠≡诹忠等ㄊ逼谑堑谌嗽鹑紊剑窗浞⒘秩ㄖ凑铡?
006年林改发证时廖修善作为小组长参与了申请发证工作。
原告“西边排屋背”山场东界和第三人“转头窝”山场北界交界,201X年底因为界址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勘察并勾画争议区、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协商调解解决,最后作出了关府发[201X]15号《关于镜尾村廖修善与张朝连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双方界址“应以正对水头?
w田边中间的水头?
w小埂埂中心直上为界”。
原告不服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廖修善与第三人张朝连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被告崇义县关田镇政府有权处理;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组织了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现场勘查和调解协调,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调解处理最后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在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处理决定》认定“水头?
w小?
本咛逦恢檬欠裾贰⒅ぞ菔欠癯浞郑约笆视梅煞ü媸欠翊砦螅可羡曜樽肺训孛段Ы洗螅渲邪怂;林权证
界址记载的“转头窝水头?
w小?
保幼置嫔侠斫庥辛街植煌囊馑迹阂皇亲肺阉
了“小?
蓖饣褂小按蠊保此除至少有两条埂;二是水头?
w只有一条埂,且该埂相对转
只有一条?
⑶腋霉运头窝其他埂而言更小,只能称之为“小?
薄1桓嫒隙ㄊ档厣显谒田中间,结合了转头窝水头?
w实地的地形地貌以及航拍图,也符合原告林业三定时期的3341号自留山林权执照“转头窝水头?
w埂直上”、原告20xx年新林权证“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黄泥排横路”、第三人20xx年新林权证“转头窝水头?
w小埂直上转头窝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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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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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关府发[201X]15号《关于镜尾村廖修善与张朝连在“西边排屋背”和“转头窝”山场界址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修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宜峰
代理审判员詹静娴
人民陪审员钟宝平
二0xx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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