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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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北海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滨海城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进行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古树名木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旅游、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海绵型城市技术、智能灌溉系统等先进管理养护技术的应用,推广彩色绿化、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等绿化形式,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绿化植物选择,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乡土植物、遮荫乔木、抗风树种,推广市树小叶榕、市花三角梅的种植,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以及开花植物,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城区污水处理厂的再生水和雨水。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和保护城市绿化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的冠名权。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报批前,应当依法将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公众意见,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提高城市绿地占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保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的实现。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主管职责,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相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绿线要求,并补充划定街头绿地绿线。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点七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构特点,城市居民出游需求,并结合本市湿地、河流、海岸等自然景观资源,历史遗迹、文化传统等人文景观资源,合理确定各类公园的规划内容与分布定位。

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一条本市各类开发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绿地率指标安排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区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部队等单位,新城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建设或者改造为林荫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

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施工时,应当做好原有市政供水、供电、电信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防护工作,避免将根茎发达、高干树木直接种植在市政供水、供电、电信等管线上,按规范要求与市政管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市政设施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征询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经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地面积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则,确定新的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海滨公园、中山公园、长青公园、植物园、世纪苑儿童公园、园博园、冠头岭森林公园、鲤鱼地生态绿地、广西滨海湿地公园、七星江水库、龙头江水库等重点公园绿地的建设。

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依法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简易绿化,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将绿化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竣工后的城市绿化工程或者附属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

保修养护期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

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届满后,经移交验收合格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接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养护管理责任人移交城市绿化工程、附属设施及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单位负责管养;

(三)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养;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绿地管养的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

其他城市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做好防灾减灾、病虫害防治、修剪等措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整洁完好,对受损、裸露的区域及时补种补植。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经费,由管理养护责任人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经验收合格后交还原管理养护责任人。

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

第二十二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绿化树木进行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建设和维护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并由后建设备单位进行清理,费用由后建设备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管理养护责任人、电力部门以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修剪方案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移植或者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树木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审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建筑等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确需移植的。

经批准移植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审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或者建筑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城市建设需要的;

(五)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其他确需砍伐的。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占用范围、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钉、刻、划或者攀折树枝,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吊挂物品;

(二)擅自采摘花果、攀爬树木,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偷盗植物花草;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沙土、杂物、晾晒、焚烧、饲养禽畜;

(四)在城市绿地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或者在城市绿地非法开设路口、通行道路;

(六)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设施;

(七)损坏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备等城市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在全市智慧城市框架下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联合进行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及时处理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剪树木造成树木损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被移植树木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造成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害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或者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责任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

(三)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未按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履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程序、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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