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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宣言信托制度构建刍议

我国宣言信托制度构建刍议

  [摘要]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获得了普遍认可,在大陆法系国家有被立法认可的趋势。

我国现有立法并不认可宣言信托。

基于宣言信托在民事领域以及商事领域特有的优点,我国应立法认可宣言信托。

同时,构建宣言信托制度时应注意其与我国现有信托法律体系的融合,并在不同适用情形下进行区分设置。

  [关键词]宣言信托;立法认可;制度构建;双重所有权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6-0091-04

  一、国际上宣言信托的立法认可

  宣言信托(DeclarationTrust,TrustbyDeclaration)源于英美法系,是一种委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特定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并宣告自己为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该财产的特殊信托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大多由英美法系国家继受而来,但两个法系对信托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

在英美法系,信托先于合同而存在,其对信托关系的理解是“以财产为基础”。

而在大陆法系,合同先于信托产生和发展,其对信托关系的理解则是“以契约为基础”。

英美法系信托法可以不受契约法的约束;信托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要在契约法的框架内运作。

因此,宣言信托作为一种特殊信托形式,其融入大陆法系的过程显得尤为曲折。

  

(一)英美法系的普遍认可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宣言信托,并有大量的司法实践。

宣言信托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中一项重要的信托形式。

一般来说,在英美法系成立宣言信托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

一是合法财产持有人做出成立宣言信托的意思表示;二是信托财产/利益的确定性,即财产所有人必须将宣言信托的信托财产与自有其他财产相分离。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对宣言信托并未严格规制,这促进了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商事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功能。

  基于历史的原因,英国信托法主要靠衡平法运作,而“衡平法着重实质而不是形式”。

宣言信托在实质上与其他信托并无不同,都是普通法下财产权和衡平法下财产权的分离,而在形式上的不同仅限于宣言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是重合的。

英国判例对宣言信托持完全认可态度,并且没有过多限制宣言信托的适用。

宣言信托不需要有对价,也不需要通知受益人,这是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不受契约法约束的证明之一。

除了土地外,宣言信托不需要做出书面通知。

在英国判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宣言信托和转让的关系。

  在美国,1935年美国《信托法重述》便已认可宣言信托。

该法第17条规定:

“信托可以通过……财产所有人宣称他作为受托人为其他人持有的方式而设立。

”但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常做出不同的结论,即使同一法院,在面对使用不同表述方式的宣言信托时也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1947年美国《信托法重述》对此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和说明,一方面承认宣言信托的效力,一方面又给予严格限制,即当表述语言不够正式和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仍很强大并违反《遗嘱法》时,宣言信托无效。

这就留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判断出委托人有规避税费时,则对宣言信托不予承认。

  2005年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401条规定“委托人可以自己特定财产为信托财产宣称自己为受托人设立信托。

”可见,《统一信托法典》要求宣言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即财产所有人必须将宣言信托的信托财产与自有其他财产相分离,将信托财产标示“theownerholdsidentifiablepropertyastrustee”,并要给出信托财产清单。

在美国,受托人多是为了营业牟利而接受信托,信托制度以商事信托的形式确立起来。

宣言信托在美国可应用在遗嘱和赠与中,但主要是作为一种商业模式来操作,诸如美国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MassachusettsBusinessTrusts)以及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等。

这些信托模式在房地产、船舶、飞机等高投入的商业融资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大陆法系的逐渐认可

  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英美法系信托制度时,不管是出于法律体系统一的考虑还是宣言信托的实际价值,大多并没有对宣言信托认可。

但随着宣言信托在商业领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在理论界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

例如,荷兰奈梅亨大学(UniversityofNijmegen)商业与法律研究中心在1996年成立了一个国际信托法专家组。

这个专家组致力于使欧洲各国的信托法得到统一,并为此编写了《欧洲信托法原则》。

《欧洲信托法原则》第二条规定:

“委托人可以通过宣告自己成为其所有的某特定财产的受托人而设立信托。

”立法认可宣言信托已成为必然趋势。

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已经开始立法认可宣言信托。

  2006年12月15日,基于宣言信托在商业领域的应用,《日本信托法(修正稿)》第3条对宣言信托予以承认。

修正稿规定了一系列防止宣言信托滥用的措施:

1.信托宣言的设立必须采用公证书或者电子记录方式。

公证书将确认宣言信托的设立或其他事项发生的时间,可以防止委托人(受托人)采用倒签日期的方式来侵害债权人的权利。

2.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针对通过简易手续设定的宣言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3.根据修正稿附则的规定,该法开始施行的一年内,不适用有关宣言信托的规定。

同时,上述制度为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调整留出了充分的时间。

  在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起草《信托法》时,宣言信托引起了很大的争论。

最终,台湾《信托法》认可宣言信托,但将其仅适用于公益信托。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71条规定:

“法人为增进公共利益,得经决议对外宣言自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众加入为委托人。

”根据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并不承认自然人设立的宣言信托和法人设立的非公益性宣言信托。

  二、我国构建宣言信托的必要性

  宣言信托强调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许多学者从分析信托成立的要素来否定宣言信托,即信托的成立须转移财产,而宣言信托并不存在财产的转移。

笔者认为,财产转移并非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

1.在英美法系,只要委托人对其某特定财产做出信托的意思表示,信托便可成立。

即使受托人拒绝,也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

2.宣言信托虽不存在信托财产法定所有权的转移,但却存在受益权的转移。

3.在商事信托,信托成立强调的是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

因此,只要受托人能够证明其将某特定财产纳入了信托,在财务制度上将信托财产独立核算等,便可确认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

4.当成立宣言信托时,作为受托人的原委托人应当减小对信托财产的权利,降低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

在英美法系,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判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力还足够大时,可对其宣言信托不予承认。

我国法院在“TMT商标信托”案中已开始认可的拟制信托中同样不存在财产转移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反对者看到了宣言信托中信托财产未转移的事实,却忽略了宣言信托所强调的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

信托财产在本质上是从委托人向受益人的转移,宣言信托符合信托的本质。

我国立法认可宣言信托的原因更是基于宣言信托在民商事领域的重要作用,现分述如下:

  

(一)民事领域

  宣言信托来源于民事领域,并一直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关系调整功能。

在民事领域,宣言信托大多适用于非查验遗嘱(NonprobateWill)、生前赠与(InterVivosGift)或者解决夫妻或者同居者之间可能产生的财产纠纷。

  1.常态信托的过渡机制。

宣言信托可以作为成立常态信托的过渡机制。

宣言信托是规避税费下的产物,是遗嘱的替代形式。

在英美法系的民事领域,宣言信托多以“DaceyTrust”的形式存在,以使财产避免查验而得到继承。

甲(委托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宣告为了乙(受益人)的利益,在甲有生之年可自由管理和处分某确定财产,但甲死后该财产的剩余部分将为乙所有。

此时,宣言信托的功能在于甲的财产转移到乙时将避免查验,“DaceyTrust”为可撤销信托,在甲有生之年乙享有的只不过是获得财产剩余部分的期待权。

这实际上是利用“DaceyTrust”来替代遗嘱,以规避相关机构对遗产收取税费等管理。

在甲死后,可将财产的剩余部分转移给第二受托人(SuccessorTrustee)丙为了乙的利益而管理。

此时,宣言信托在甲死后已经终止,接下来的信托是常态信托,宣言信托作为成立常态信托的过渡机制而设立。

由此可见,宣言信托丰富了人们管理和处分自己财产的方式,且相对于遗嘱来说,这种方式具有更大的稳定性,可以减少遗嘱纠纷的发生。

既然宣言信托有规避税费的功能,因此其成立条件需要严格限制。

  2.赠与的补救机制。

宣言信托在生前赠与(InterVivosGift)方面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我国台湾地区便认识到这一点,有限度地承认宣言信托在公益信托上的适用。

同宣言信托是避免遗嘱法适用一样,宣言信托在这方面的适用是为了补救一些不符合赠与相关程序的捐赠行为。

赠与人本具有捐赠意愿,但不符合赠与程序,赠与人为了某种目的可引用宣言信托来支持自己的捐赠行为,或宣言信托可以作为实践中不诚信捐赠行为的补救机制。

例如,在公开场合,单位或者个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宣称其愿意捐赠财产,其后不兑现其承诺时,便可认定他们为受托人,其公开宣称捐赠的财产为信托财产。

作为宣言信托的受托人,这些单位或个人如不履行其受托人义务,信托监察人或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

  

(二)商事领域

  随着商事信托的兴起,宣言信托在商事领域也显现出其特有的优势。

宣言信托在商事领域主要适用于资产证券化(融资)、商业合作、现有业务重组、开展新业务(高风险行业)和避免使用中介机构的风险等。

宣言商事信托是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为特征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破产隔离功能、规避税负功能、制度设计灵活和信义义务标准更为宽松等优势。

  1.企业融资便利,降低商业交易成本。

与常态信托相比,宣言信托省略了受托人的介入,大大降低了委托人的商业交易成本,诸如节省了受托人的报酬和信托财产转移的费用。

以采用信托形式的资产证券化为例,发起人(委托人)将其特定资产转移给受托人(通常是信托银行),并将投资者作为该资产的受益人。

为此,委托人则需要采取公司分立或业务转移等措施,这个过程本身需要成本,而且容易造成分立出来的业务价值下降。

若采用宣言信托,则不需要信托银行的介入,可避免信托银行的高额服务费,同时避免雇员劳动合同在转移过程中出现纠纷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泄漏等诸多问题。

  2.操作简便,降低风险。

采用宣言信托形式可以避免商业合同和债权债务的转让,从而可以避免由此而产生的一些法律风险。

除非为了剥离某些不良资产,最好的受托人其实就是委托人自己,因为受托人的参与往往伴随着商业风险。

尤其是在会计制度和监管制度不完善的国家,许多企业名不副实。

采用宣言信托的形式,既可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回报,也可以降低委托人的商业风险。

现在许多债权人往往通过中介机构(代表债权人收取应收款项的实体)来跟债务人接触,采用宣言信托则可以降低委托中介机构的风险。

例如,在中介机构将应收款项转交债权人之前,若中介机构破产,债权人便无法收回所有的应收款项。

若债权人要求中介机构采用宣言信托,即中介机构将已收回款项或中介机构所有的某些资产进行宣言信托,债权人为受益人,那债权人的应收款项将因为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中介机构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得到保障。

另外,宣言信托形式还可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以信托在融资融券中的运用为例,信托构造虽在解决证券公司处分权、信托财产独立性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优势,但信托关系也面临主体不适格、违背当事人意愿,以及与融资融券实务多处抵牾等问题。

如果将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二受益人,证券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建立自身委托自身受托的宣言信托,那么宣言信托为融资融券担保机制妥当性、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持。

  三、我国宣言信托制度的构建

  鉴于宣言信托在民商事领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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