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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代位权规定

合同法代位权规定

  篇一:

合同法之代位权

  学号:

22XX30XX051姓名:

向昌蒲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一种资格。

其具体内容为,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致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一、从设立代位权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促使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担保债的履行,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第二、从代位权的渊源来看,它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债权的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即保全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这种权能。

  第三、从代位权的内容来看,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旨在保全债权的一种实体权利,而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和诉权。

  二、代位权的几种学说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属性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

代表性的学说有:

  

(1)虚置权利说。

此说认为代位权只是一种虚置的权利,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2)管理权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是一种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3)变动权说。

此说认为代位权属于与支配权、请求权相并列的变动权之一种,称为“可能权”(另外两种可能权为形成权和抗辩权),

  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此类权利还有:

代理权、法人代表人之事物执行权等。

  (4)债权权能扩张说。

认为代位权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但该权能不同于请求权,称为“保全权能”。

其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是,它以保全债权为目的(指维持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行使。

  三、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合同法》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可成立: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债权

  5、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

  四、代位权的性质

  

(一)代位权属于请求权

  

(二)代位权的其他法律属性

  1.代位权是法定权利

  代位权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由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特定的用以保护其债权实现的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之一,从合

  同生效之时债权人享有,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2.代位权既为诉讼法上的权利,又为实体法上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宗旨,系为保全债权。

《合同法解释

  

(一)》第二十条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该规定表明,债权人一旦启动代位权诉讼,就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可越过债务人直接将次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成为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

  3.代位权从属于债权,是债权权利的自然延伸

  根据合同之债一般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成立一般担保,保证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解释

(一)》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代位权是法律赋予的债权人的固有权利,而非代理权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诉讼主体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也称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是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

从诉讼后果看,代位权成立的直接后果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不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因此,代位权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不适用有关代理的

  法律规定。

  五、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1条规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应注意以下几点: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因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必定涉及到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合同法解释》所称的“次债务人”;

  2.债权人的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债权人才得以行使的权利。

虽然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但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影响,不影响债务的清偿的,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篇二:

论合同法的代位权制度

  龙源期刊.cn

  论合同法的代位权制度

  作者:

刘梦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XX年第09期

  摘要:

在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进程中,合同法对代位权的理解正在不断创新。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正在得到全新的认识,代位权的重要性也不断凸显,代位权制度的注意事项要根据具体的要件进行处理,在本文的研究中对代位权制度的未来发展提出发展建议。

关键词:

合同法;代位权;法律制度;创新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在合同法中,提到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指的是债务本身的权利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应当行使但却没有行使对第三方责任人或债务人享有的追索权利时,这种情况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时,又称为代为诉权或间接诉权。

  代位权的涵义顾名思义,指的是一个人代替另一个人的权利或位置,行使具体权利,按照法律制度与规则,根据法律内容进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保证过程的安全,保护自身的利益。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规定了代位权的相关制度。

  

(1)债权人代位权根据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形式债权人的权利,不同于代理行使代理权,是根据代位权的制度,将债权转到第三人主张,作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研究,其债权的效力对于债务人来说,要追索债务人一定的债务。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这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保全债权为必要,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在自己债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保证债务人是不愿意或行使到期债务比较缓慢的行为是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保证这个前提的存在。

一旦债务人存在消极行为,区别与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为,债务人做出了危害债权人的一些举动,尤其是对债权人财产威胁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债权人有权给予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

“因债务人懈怠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设立代位权制度的意义

  根据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设定代位权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中,债券主要以相对性为主,债权法对债券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相对性指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效力关系就是关于债务之间的双方关系的确立,债务意外的第三人不受到约束与制约。

因而,在过去,

  篇三:

论合同法代位权制度

  论合同法代位权制度

  摘要:

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法新设立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三角债,连环债,严重影响了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一些债务人在现实中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而逃避自己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让我国市场经济得以顺利发展,合同法特设立了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

  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明确代位权的含义,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代位权;债的保全制度;构成要件;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代位其原意就是“使一人代替他人的位置”。

最早在罗马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而在近代,把代位权作为一种正式法律制度是法国民法

  典,其初衷是想作为执行法的一种补充,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随后日本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及我国台湾民法典都予以了借鉴,我国的合同法也同样引入了该制度。

1

  代位权的特点有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这不同于代理权,而且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债权向第三人主张,因此作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了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次债务人。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这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保全债权为必要,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在自己债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前提必须是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的债务人的债权的消极行为,而这区别于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做出了危害债权人债权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对于此行为债权人有权予以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设立代位权制度的意义

  众所周知,在传统民法中,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法的基本原则就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612.

  是相对性,即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效力只及于债的双方之间,债以外的第三人不受其约束。

因而,在过去,债权人只能照特定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债务人恶意促成自己履行债务能力的丧失,比如不主张自己的债权,恶意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因此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话,这显然是对债权人来讲是极为不公平的,也显然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诚实信用理念,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在特殊情形下,应该允许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由此,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

2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确立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它有效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为商品的流通环节的畅通,及债权人充分行使债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这充分显示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合理。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下列以下几点,

  1.合法性要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

  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对于自己的债权怠于主张,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这就要求作为主权利的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确定有效的。

2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北京:

法律出版社,XX.

  2.债务人怠于履行已到期的债务且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规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的情形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向此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债权,而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

  3.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有履行期的,只有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构成履行迟延,只有在债务人已经陷入履行迟延但仍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自身又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因债权的性质或法律的特别规定的,而不得行使代位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有以下几种情形不得行使代位权:

第一,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行使,包括基于身份关系,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第二,对法律禁止的不得扣押的权利不得扣押,如养老金退休金,劳动报酬抚恤金。

3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直接归于债务人,当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债权人虽可以代为受领债权,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代位权的行使,应使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受到影响,债务人不得再为处分,也就是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券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

既不得为抛弃、免除、让3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

三民书局.317.

  与或者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

否则,债权人还将主张撤消权,这对于社会经济极为不利,合同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额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的一切抗辩,如果经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想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诉讼费用由此债务人负担。

  3.对债权人效力,法律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地的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要求,而且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在次债务人想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五、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范围较小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期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解释又进一步规定了代位权行使必须只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执行标的,而这实际上限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而在国外立法当中,代位权的客体非常广泛,几乎所有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除了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权利外,都可以作为代位权

  篇四:

代位权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1999年12月1日法释〔1999〕19号)

  四、代位权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XX年4月24日法释(XX)5号)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合伙企业法》(XX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的关系】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篇五:

完善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策略讨论

  完善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策略讨论

  摘要:

采取比较研究方法,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对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深入完整的讨论研究。

  关键词:

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策略;完善

  一、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弊端分析

  1.我国的变异规定与代位权的设立目的相冲突,无法体现代位权的保全功能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本意在于保全责任财产。

既然以保全责任财产为代位权的设立宗旨,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只能限于加强债权的担保力,而非债权人直接受偿该利益。

而且,该责任财产也并非特指,而是相当广泛,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包括金钱、实物和权利等。

基于此,传统理论和有关的立法例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

但我国仅限于金钱债权,这无疑是大大降低代位权的债权保全的作用,使代位权制度设置目的无法充分实现。

  2.我国对代位权规定的变动,与立法欲体现的可操作性初衷背道而驰

  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方式仅有诉讼一种,那么,我们就以此为例予以分析。

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

  造成诉讼程序烦琐。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请求数额不得超过债务人对债权人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产生的后果是,必然要在制度层面再设定相关措施,以使之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实施,既要防止债权人因取得不当利益而引起再次诉讼,又须使债务人的权益不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损失。

  缩小了当事人的选择余地。

传统代位权制度的行使并不限于代位权诉讼一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必然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产生诉讼。

若次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完全没有提起诉讼的必要。

但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要行使代位权,就必须提起诉讼,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

  篇六:

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应用

  目录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特点

  

(一)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

  

(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三)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四)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三)债务人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三、代位权诉讼主体

  

(一)原告

  

(二)被告

  (三)第三人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一)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二)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五、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应注意避免代位权适用的扩大化倾向

  

(二)应注意我国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制度的区别

  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提要: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传统民法上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有漏洞,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2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本文从债权人代位权特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诉讼主体、代位权的行使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债务人、债权人、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特点

  

(一)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般都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时,而行使该项权利的。

  

(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提出请求,这就不同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及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请求。

例如,甲欠乙100万,而丙欠甲150万元的债务,乙在法院起诉请求丙向其清偿对甲的债务。

  (三)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全其债权,而不能通过诉讼外的请求方式来行使代位权。

这一规定有利

  于防止当事人以保全债券的名义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夺债务人的财产,影响社会生活的安定。

由于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券而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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