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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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全案修正發布後,曾就對不當招攬病人之違約處理,由停止特約修正為違約記點、刪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規定,保險人應副知當地衛生局之文字、配合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公布施行,修正癩病病床為漢生病病床,以及為健保局組織調整,原所屬各轄區分局改為各區業務組,為該局之內部單位等規定,配合修正本辦法三次。

期間,陸續有醫事相關法規再行修正,外界亦有提出修正意見,為使本辦法之規定符合時宜,以及配合保險人管理實務作業,並進一步釐清本辦法應規範事項及範疇,以確實遵循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目的,爰針對本辦法全盤檢討,以求周延。

本次修正共計六章四十九條,其中,新增五條,刪除十二條,三十三條條次變更,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修本辦法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之授權依據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將各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及審查程序,併為一致性規範;將申請特約應檢具之文件,移列附表中規範;對於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負責醫師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保險人僅支付其執業執照登記類別所提供之醫療服務。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保障保險對象就醫權益及醫療品質,對於不能改善且屢次違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與醫事人員,以及同址多次違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不予特約,並具體規範具有同一性醫事人員之類型。

(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四十四條)

四、配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實務作業及審核相關程序,以及將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通過評鑑等規定,併為一致性規範。

(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間應遵守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九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為提升本保險醫療給付效益,應適度管控支援提供照護機構診療服務之條件與支援時段;對於有違約情事,授權保險人有不予許可其支援之權力。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七、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保險病房設置基準,新增一章規範。

(修正條文第四章、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八、參酌各界對健保病床不足之建議,調整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健保病床占總床數比率;本次健保病床比率調整修正,對於未能符合者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配合保險人實務作業發現,以及違約情節輕重,增訂或移列違約樣態事項之處理方式,以為遵循。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考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或公共利益,爰增訂抵扣執行處分期間。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一、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增訂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之授權依據規定及為文字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應依公平、對等、尊重及互信原則為之。

第二條保險人依本辦法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本於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為之。

修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應遵循原則。

第二章特約之申請及審核

第二章特約醫院及診所

將原列各章之醫事服務機構特約資格、申請及審核相關程序併入本章規範,爰修正本章章名,使臻明確。

第三條符合附表一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以下稱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通知申請人。

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

第三條保險人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依本辦法特約下列醫事服務機構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

一、醫院及診所。

二、藥局。

三、醫事檢驗所及醫事放射所。

四、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

五、居家護理機構及助產機構。

六、精神復健機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服務機構。

第四十四條醫事檢驗所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醫事檢驗所。

第四十五條醫事放射所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醫事放射所。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居家護理機構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居家護理機構,辦理本保險居家照護業務。

第五十二條助產機構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助產機構。

第五十七條物理治療所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物理治療所。

第六十條職能治療所得申請為本保險特約職能治療所。

第二十條醫院及診所申請特約,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醫師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及開、執業執照。

四、申請辦理住院診療業務之醫院,除新設立者外,應檢附評鑑等級證明文件。

五、所聘醫事人員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暨相關負責醫事人員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執業年資證明。

六、負責醫師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屬法人之醫事服務機構,則以其機構名稱開立戶名;屬公立醫事服務機構,則以其機構名稱或國庫機關專戶名稱開立戶名。

七、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九、登錄保險憑證相關電腦設備之購置證明、安全模組申請表及本保險醫療網路申請書。

十、其他申請特約之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除第七款外,如為正本經保險人查證後發還。

第四十二條藥局申請特約,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藥師或藥劑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負責藥師或藥劑生之藥師或藥劑生證書及開、執業執照。

四、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五、所聘藥事人員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負責藥師或藥劑生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七、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九、其他申請特約之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除第七款外,如為正本經保險人查證後發還。

第四十七條醫事檢驗所申請特約,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及開、執業執照。

四、所聘醫事檢驗人員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應含所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六、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八、其他申請特約之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除第六款外,如為正本經保險人查證後發還。

第四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申請特約,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及開、執業執照。

四、所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應含所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六、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八、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證照、放射性物質證照。

九、其他申請特約之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除第六款外,如為正本經保險人查證後發還。

第五十一條護理機構申請特約辦理本保險居家照護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書及開、執業執照。

四、所聘醫事人員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負責人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屬法人之醫事服務機構,則以其機構名稱開立戶名;屬公立醫事服務機構,則以其機構名稱或國庫機關專戶名稱開立戶名。

六、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八、其他申請特約之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除第六款外,如為正本經保險人查證後發還。

第五十四條助產機構申請特約,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助產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負責助產人員之助產人員證書及開、執業執照。

四、所聘醫事人員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負責助產人員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六、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八、其他申請特約之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除第六款外,如為正本經保險人查證後發還。

第五十六條精神復健機構申請特約辦理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復健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開、執業執照。

四、所聘醫事人員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負責人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屬法人之醫事服務機構,則以其機構名稱開立戶名;屬公立醫事服務機構,則以其機構名稱或國庫機關專戶名稱開立戶名。

六、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八、其他申請特約之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除第六款外,如為正本經保險人查證後發還。

第五十九條物理治療所申請特約,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物理治療師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負責物理治療師之物理治療師證書及開、執業執照。

四、所聘物理治療人員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負責物理治療師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六、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八、其他申請特約之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除第六款外,如為正本經保險人查證後發還。

第六十二條職能治療所申請特約,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職能治療師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負責職能治療師之職能治療師證書及開、執業執照。

四、所聘職能治療人員之執業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負責職能治療師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六、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

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八、其他申請特約之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除第六款外,如為正本經保險人查證後發還。

第七條(第四項)

保險人對於醫事服務機構特約資格之審查,處理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一、各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審查程序及申請特約應檢具之文件,併入本條及附表一統一規範;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併同刪除。

二、因本法第五十五條已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類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各款;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併同刪除。

三、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四項有關特約資格審查程序之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規範,並酌修文字。

四、明定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負責醫師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保險人僅支付其執業執照登記類別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條申請特約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特約:

一、違反醫事法令,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

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有關法令,經停止特約(以下稱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

三、與保險人有未結案件,且拒絕配合辦結。

四、對保險人負有債務未結清,且不同意由保險人於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中扣抵。

五、負責醫事人員因罹患疾病,經保險人實地訪查,並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有不能執行業務之情事。

六、負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逾有效期限,未辦理更新。

七、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執行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第四條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該情事未除去前,不予特約:

一、違反醫療管理相關法規,受停業處分期限尚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尚未繳清罰鍰。

二、違反本保險相關法規,經停止或終止特約期限尚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尚未繳清罰鍰。

三、負責醫事人員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四、負責醫事人員經保險人實地訪查,並由相關專科醫師認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辦理本保險醫療業務。

五、負責醫事人員與保險人尚有未結案件,且拒絕配合協助辦結。

六、負責醫事人員與保險人有債務尚未結清,不同意由保險人於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中扣抵。

七、醫事服務機構與受違約處分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醫事人員具有同一性。

一、對於申請特約者,明定於特定狀況下,不予特約;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涵。

二、配合實務作業,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負責醫事人員不能執業或不能辦理本保險業務者之規定,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款規範:

並將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負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逾有效期限,未辦理更新者,不予特約,爰增列第六款。

四、具體規範具有同一性醫事人員之類型,爰修正第七款。

第五條申請特約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十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累計曾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二次以上處分。

二、有受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再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紀錄。

三、有受停約執行完畢後,再受終止特約或再受應停約二次以上之紀錄。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逾十年後,經特約後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特約。

機構之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經保險人實地訪查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虞者,於該情事或具體事實未消失前,得僅就該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不予特約。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屬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應以累計達五次或同一服務項目或科別累計達三次,始於十年內不予特約。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保險對象就醫權益及醫療品質,對於不能改善且屢次違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與醫事人員,以及同址多次違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十年內不予特約,爰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配合實務作業發現,增列關於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不予特約之情事,爰增列第三項。

四、明定醫事服務機構於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受停約或終止特約時,其不予特約之違約累計方式,爰增訂第四項。

第六條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任何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本保險不予支付。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對象醫療品質,明定不能改善且屢次違約之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保險人不予支付。

第五條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辦理本保險業務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終止特約之日起或自合約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予特約,或就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不予特約:

一、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受停止或終止特約後,再有同款規定情事,經停止或終止特約。

二、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受停止特約後,再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情事,經停止或終止特約。

三、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規定,受停止或終止特約後,再有第六十六條規定情事,經停止特約。

四、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受停止或終止特約。

五、於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規定,受停止或終止特約期間,經查獲有繼續於保險對象保險憑證上登錄,並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情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不予特約之相關規範,已訂定於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服務機構依第二條所定之原則簽訂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定型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三年至少檢討一次,如有修正,自下次續約日起適用。

機構無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情事,且其申請特約日未逾開業執照核發日十五工作天者,特約生效日得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

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保險人對於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依其審查結果核定其特約類別,據以特約。

經審查合格之醫事服務機構應與保險人辦理簽約手續。

醫事服務機構未涉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各款違規情事且申請特約日期距離其開業執照核發日期未超過十五個工作日者,其特約生效日得追溯自開業執照核發日。

明定契約內容應三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依實務酌作修正。

第八條 前條特約契約之效期為三年,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效期屆滿,服務機構未以書面通知保險人終止特約時,保險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續約之:

一、未有本辦法所定不予特約之情事。

二、特約期間未受違約記點,或曾受違約記點,已完成改善。

三、特約期間曾受停約,期滿後已完成改善。

四、依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其罰鍰已繳清。

五、未有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四十二條所定情事。

第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間為二年;期滿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續約之:

一、本辦法所定申請特約之資格條件。

二、特約期間未受違約記點。

三、特約期間曾受違約記點,經函知確已改善。

四、特約期間曾受停止特約,期滿後經審查確已改善。

五、依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其罰鍰業經繳清。

六、未有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情事之一。

前項得續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保險人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視為繼續特約。

將特約契約效期為二年修正為三年,及配合相關修正條文,酌修所引條次及文字。

第九條醫院申請辦理保險住院給付之特約,應經醫院評鑑通過。

精神復健機構申請辦理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復健服務之特約,應經機構評鑑通過。

前項醫院於評鑑效期屆滿,經再評鑑結果異動時,保險人應依其異動後之評鑑結果,核定變更特約保險給付等級;未再參加評鑑或經再評鑑未通過時,其特約類別應變更為基層醫療單位。

新設立之醫院未及參加當年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辦理之評鑑時,得由保險人參照醫院評鑑基準,專案認定其特約保險給付等級。

除醫院以外之服務機構依法令規定應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或訪查,經評定不合格或應參加而未參加時,應予終止特約。

第十八條醫院、診所得申請為本保險之門診特約醫院、診所。

但同時申請住院診療者,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

前項申請住院診療之醫院因新設立未及參加評鑑時,由保險人依醫院評鑑標準專案認定之。

第二十二條特約醫院之醫院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屆滿或評鑑等級異動時,保險人應依重新評鑑結果,自生效日起另行核定其特約類別。

第九條醫事服務機構經特約後,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機構評鑑或訪查時,應即參加,該評鑑或訪查合格期限將屆滿前亦同。

應參加未參加或經評定不合格者,應終止其特約。

但為醫院者,應終止其辦理本保險住院診療業務。

第五十五條精神復健機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精神復健機構,辦理本保險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復健服務。

新設立未及參加評鑑者,由保險人依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專案認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通過評鑑有一致性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併為本條規範。

第三章服務機構之規範

第三章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將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統一於本章規範,使臻明確。

第十條服務機構應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標誌,懸掛於明顯處所。

服務機構於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應將前項標誌卸除。

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者,服務機構應於掛號處所(含網路網頁)及其他明顯處所告示停約或終止特約之項目及期間。

第十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揭示於明顯處。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停止或終止特約期間,應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卸下。

為確保保險對象就醫權益,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時,應有告示其停約或終止特約之項目及期間,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十一條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應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並於醫療費用收據上列印保險對象當次就醫之保險憑證就醫序號。

第十一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應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其自行負擔費用之收據,並於醫療費用收據上列印保險對象當次就醫之保險憑證就醫序號。

為使語意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涵。

第十二條本保險給付之項目,服務機構不得囑保險對象付費或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亦不得應保險對象之請,提供非醫療必要之服務及申報費用。

第十二條本保險給付之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囑保險對象自費或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且不得應保險對象之要求,提供非屬醫療所需之醫療服務並申報費用。

為使語意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涵。

第十三條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本保險給付之手術、檢查及處置時,非因情況緊急或不可預期之情形,不得於手術、檢查及處置實施過程中徵詢或請病人、親屬使用本保險不給付之項目。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手術、檢查及處置時,才告知病人或其親屬,必須施行某種醫療項目,並要求其自行負擔費用,爰增訂本條。

第十四條服務機構依本保險提供服務之有關帳冊、簿據之記載,應與向保險人申報者相符,並應保存五年。

第十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有關帳冊、簿據所載,應與向保險人申報者相符,並應保存五年。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語意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涵。

第十五條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保險人備查;備查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十四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超過三十日,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保險人備查。

報備事項如有變更時,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語意明確,將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報請保險人備查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為遵循。

第十六條服務機構名稱變更,或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影本,向保險人辦理變更。

第十六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或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影本,向保險人辦理變更機構名稱或變更負責醫師。

為使語意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涵。

第十七條保險人因保險有關業務之必要,得對服務機構進行實地訪查。

第十七條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得派員實地訪查。

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實地訪查,明確規範以保險有關之業務為限。

第十九條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精神疾病患者居家治療之精神醫療機構,得申請辦理本保險精神疾病患者居家治療。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精神醫療機構得辦理居家治療,回歸依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一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如聘有藥事人員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調劑部門之設置標準準用本保險特約藥局之規定;其藥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本保險特約藥局主持藥師或藥劑生之資格及條件,始得為本保險提供藥事服務。

特約醫院及診所之藥事人員,應於特約期間完成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繼續教育,始得為本保險提供藥事服務。

特約醫院實施住院單一劑量藥事服務作業者,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並應符合醫院評鑑標準。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醫事人員之繼續教育應有一致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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